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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被 上 訴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訴訟代理人 歐陽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廈分為A、B、C、D棟,管理委員名額係按分區分配,亦即每棟(每區)分配2名,計8名,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選舉應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7月12日在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 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等 8人(下稱何金橋等 8人),不但未依上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且無先經提名,再由與會者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即逕由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未經與會者對被指名者表明贊成與否,即逕認定被指定者當選。且該104年7月12日會議係繼月前召開 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104年 7月12日會議紀錄須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待 7日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意見,該會議始視為成立。惟104年7月12日會議紀錄未完成上開時程,該會議紀錄所載逕行指定何金橋等 8人為管理委員之當選結果即無效而未成立,復尚未就任。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104年 7月12日會議決議產生之何金橋等8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後,被上訴人為免受敗訴判決,乃再於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至 5時,在系爭大廈社區大廳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自行取消何金橋等8人之管理委員身分,另依管理規約規定重新選舉104年度之管理委員。惟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當時並無管理委員身分,復無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即自任召集人而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則系爭臨時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會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系爭臨時會議所作之全部決議(含系爭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 9人之當選)皆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為無效。

縱認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開,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上訴人既對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召集而召開,以拒絕在系爭臨時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及拒絕圈選 104年度管理委員之實際行動當場表示異議,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之當場表示異議要件,而系爭臨時會議迄本件起訴時未逾3個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㈡因被上訴人自從其 103年度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於104年3

月23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4項規定視同解任後,系爭大廈即呈現雖有管理委員會但無管理委員之情形,故系爭大廈由5名區分所有權人(本院105年8月9日筆錄誤記為5名管理委員)在104年 6月17日推選傅正方為召集人之目的,是要傅正方於104年 7月12日召開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選出 104年度之管理委員。然為避免召開104年第二次會議選出104年度管理委員、並產生主任委員後,發生被上訴人已有新任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其臨時會議)之當然召集人,另又有被推選之召集人傅正方同時存在,造成召集人鬧雙胞之情況,故該 5名區分所有權人始在104年6月17日之推選書標題上明確限定只推選傅正方為 104年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既然傅正方只被推選為 104年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則傅正方於104年7月12日第二次會議召開完畢後,其被推選之召集人身分(資格)當然隨之結束,而無權擔任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仍以104年6月17日被推選之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即使系爭臨時會議淪為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皆無效。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傅正方被推選為召集人之任期為一年,自10

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故傅正方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云云。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召集人;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被推選之召集人。準此,前揭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最末所定任期,是指在前述無當然召集人之情形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被推選之召集人時才有其適用;至該條項前段所定有當然召集人情形時,其當然召集人之任期,當與其原任職務之任期一致。而系爭大廈為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能選出管理委員,始由 5名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17日推選傅正方為 104年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當 104年第二次會議召開完畢,傅正方被選任之召集人身分就已隨之結束,此時104年第二次會議所產生之8名管理委員已於 104年8月2日推選陳金榮為主任委員而使被上訴人又有當然召集人存在,因而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7日及105年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陳金榮擔任召集人,而不再由傅正方擔任召集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傅正方被推選為召集人之任期為一年,何以前揭 104年12月27日及105年2月15日召開之會議非由傅正方擔任召集人?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意旨亦可知,被推選之召集人任期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主,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時之法定任期一年為輔,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傅正方被推選為召集人之任期為一年云云,乃係似是而非之辯詞,並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104年第二次會議所產生之8名管理委員固未依系

爭大廈管理規約規定選出,而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然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前,該 8名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仍然有效存在。系爭臨時會議召集時,該 8名管理委員之身分(資格)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則陳金榮於104年8月2日由該8名管理委員開會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亦屬有效,故系爭臨時會議已有主任委員陳金榮可擔任當然召集人。詎原審判決竟自行認定 104年第二次會議所產生之 8名管理委員資格於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時,即已無效,進而認定其等互推陳金榮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時無當然召集人存在云云,所持見解,尚有未洽。且若如原審判決所認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並無當然召集人存在,惟依上所述,傅正方於104年6月17日被推選為召集人之身分已在104年7月12日召開 104年第二次會議完畢時就已結束,傅正方若要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重新推舉並經公告生效始為合法。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時,因無可擔任召集人者,因而系爭臨時會議仍由傅正方以104年6月17日被推選之召集人身分召集,不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故其決議有效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非但不合邏輯,且與法未合。

㈤再按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僅須當場表示異議即可,並未

規定表示異議之方式限以言詞為之。本件上訴人為對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所召集表示反對,特以拒絕在系爭臨時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及拒絕圈選 104年度管理委員之實際行動當場表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當場表示異議要件。況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當天下午 2時50分抵達會場(被上訴人通知下

午 3時開會),為第一個到達系爭臨時會議會場之與會者,當時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劉妮珍拿簽到簿予上訴人簽到時,上訴人即當場向劉妮珍總幹事表示因傅正方無權召集會議,所以拒絕簽到等語;僅因當時尚無其他與會者到場,且會議未開始而尚未開始錄音,故從錄音光碟無法聽到、從錄音光碟之譯文亦無法看到上訴人有向劉妮珍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亦無法舉出當時確實有向劉妮珍表示異議之證人或證物。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到上訴人載明此情之105年1月15日第二次補充辯論意旨狀後,並未於其回覆之答辯㈡狀,針對上訴人所述上開到場時之情景及確實有向總幹事劉妮珍當場表示異議之主張作出任何否認,已堪信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當時未向總幹事劉妮珍當場表示異議,且苛求上訴人應為舉證,對上訴人顯屬不公。此外,上訴人在該會議席上,當會議進行到要圈選管理委員時,確亦有以言詞表示反對之異議(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第 1頁第24行),上訴人當時如非為對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召集而表示異議,怎會拒絕簽到及拒絕圈選 104年度管理委員?其在現場以實際行動表示異議之效力應不會小於以言詞表示異議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拒絕簽到之行為係其慣性之舉措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以前凡有參加任何屆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其臨時會議)均有簽到,104年7月12日第二次會議,上訴人拒絕簽到,係為抗議傅正方已連任一次主任委員,剛任期屆滿解職,劉妮珍即復策動交好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傅正方為召集人,以及劉妮珍對於該第二次會議所應選出之 8名管理委員早已預為安排主導,不依規定選舉等情。原審未察、不向上訴人訊問查知上訴人過去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簽到之事實,就採信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作為判決之基礎,對上訴人亦不公平。從而,上訴人在出席系爭臨時會議時,對於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召集,除當場採取上開兩種實際行動表示異議外,尚以上開言詞表示異議,可謂完全符合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所要求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而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於104年11月1日召開,迄本件起訴時未逾3個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㈥綜上,爰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

議無效,亦即該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含在該臨時會議中選出之 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 9人之當選)皆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可知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該條文義並無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召集人任期僅至產生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止。次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而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 103年度管理委員至 103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但因遲遲未能順利選出

104 年度之管理委員,致於法無適格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乃於 104年6月17日經本社區5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傅正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經逾10日之公告(公告10日後生效),因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以互推方式產生之召集人,系爭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曾規定其任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傅正方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自應為一年(任期至105年6月27日止),故傅正方自有權於104年11月1日召集系爭臨時會議。

㈡傅正方於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時,雖因由傅正方於104年7月12

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選出管理委員,惟傅正方之召集人任期尚未屆滿一年,故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含其後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及傅正方均同為適格之召集人之一,則由傅正方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無效云云,委不足採。至上訴人另稱傅正方被推選為系爭臨時會議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云云,亦顯屬誤解。又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之法條文義,顯係以「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為適用前提。系爭大廈既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傅正方,並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規定輪流擔任之臨時召集人,自無適用同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傅正方之召集人身分屬該條規定之臨時召集人,認傅正方任期至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8名管理委員於同年8月

2 日互推陳金榮為主任委員時止云云,亦不足採。而因傅正方非無召集權人,系爭臨時會議自無決議無效之情形。

㈢縱認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然衡諸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所載,

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多僅屬同條第 1項所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請求撤銷決議之情。惟觀之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出席,但亦拒絕簽到,顯見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拒絕簽到之行為,係其慣性之舉,難以上訴人拒絕於系爭臨時會議簽到,即遽認上訴人曾就傅正方之召集人身分提出異議。次觀諸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之錄音內容,上訴人於會議中就管理委員之選出方式是否分棟別選出、及投票方法是否採無記名單記法等有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以及其他議案,均曾發言參與討論,故縱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議中未圈選管理委員,至多僅能認其不行使投票權,亦無法由此遽認上訴人曾就召集人傅正方係無召集權人乙節提出異議。是縱認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全程參與討論,卻未曾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上訴人另以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7D住戶。

㈡系爭大廈於104年 4月19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會議人數不足,故於104年7月12日所召集之會議,係由傅正方依上訴人所提起訴狀證據 6之推選書所召集,該次之召集程序係合法。

㈢104年7月1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

,其選任程序確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述,連先經提名、再由與會者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都沒有,而是逕由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產生,故該選任程序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故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已認定有瑕疵,並擬同時重行選任管委會委員。

㈣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開會前係由傅正方擔任召集人並發出會議通知書。

㈤上訴人確實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有與會討論,但拒不簽到,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

㈥兩造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5日所

提之104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

,傅正方係無召集權人,故該次會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於開會前之當

日下午 2時50分許,有向劉妮珍表示傳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且拒不簽到,有與會討論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故已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

,傅正方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故主張該次會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查,系爭大廈於 104年4月19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人數不足,故於104年7月12日所召集之會議,係由傅正方依上訴人所提起訴狀證據

6 之推選書所召集,該次之召集程序係合法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堪認傅正方經推選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合法。且觀諸該份推選書(即上訴人所提起訴狀證據 6之推選書)之內容,可知係系爭大廈之五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17日共同在該份推選書上簽名,推選傅正方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依該份推選書上記載「為利召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議決攸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爰特推選 10A區分所有權人傅正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未限定傅正方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期間。再者,104年7月1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其選任程序確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述,連先經提名、再由與會者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都沒有,而是逕由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產生,故該選任程序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故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已認定有瑕疵,並擬同時重行選任管委會委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足證系爭大廈於104年7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即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2日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互推陳金榮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決議顯亦屬無效,足證系爭大廈於104年11月1日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時,已無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參照前揭推選書既未限定傅正方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期間,則依前揭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傅正方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故傅正方於104年11月1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議,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之召集應為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違法,自不足採,亦無從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2月3日民事陳述狀所附證物,即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2日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由陳金榮當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而溯及認陳金榮始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議無效等語,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於開會前之當日下午 2時50分許,有向劉妮珍表示傳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且拒不簽到,有與會討論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前向劉妮珍表示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之有利事實;且衡以系爭臨時會議記錄上雖記載「出席人員:53戶(含委託書31戶)(如出席人員名冊)、 1戶(7D林先生與會討論但是不願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仍難遽認上訴人有當場表示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拒絕簽到之情形。況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臨時會議開會討論,自難認上訴人已於開會現場對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當場表示異議,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臨時會議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當場表示異議,自不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又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傅正方所召集,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業如前述,而該次會議亦無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復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