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被 上 訴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訴訟代理人 歐陽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關此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至5時,在系爭大廈社區大廳 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104年11月1日臨時時會議)。惟該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當時並無管理委員身分,復無區分所有權人
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即自任召集人而召開該次臨時會議,則該次臨時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會議,該次臨時會議所作之全部決議皆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該次臨時會議決議為無效。縱認該次臨時會議之召開,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上訴人既對該次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召集而召開,以拒絕在該次臨時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及拒絕圈選 104年度管理委員之實際行動當場表示異議,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之當場表示異議要件,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次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併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12月27日區權人會議)及於105年2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105年2月15日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皆無效;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105年2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見本院卷第 3、23頁)。嗣再於105年9月 5日具狀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按:上訴人係主張減縮備位聲明,實係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前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就新訴須另啟審理程序,尚無法援引原審之訴訟資料;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反面、第 100頁),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