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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洪炎泉訴訟代理人 洪金標

陳盈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杏如被 上 訴人 洪茂松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B(即000-B)部分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取得,編號A(即000-A)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

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D(即000-D)部分面積一六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即000-C)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但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為洪家祖厝,共有5間房間,原為兩造之母洪詹葉所有,洪詹葉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姐妹共6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僅有6分之1的權利。系爭三合院係約於民國50年間建造,現已殘破老舊,不符合現代居住使用,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將該三合院拆除重建。又土地分割的結果應使兩造都可以得到適當的使用空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下稱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分得如附圖二所示000-A、000-B部分土地(下分稱甲案000-A、000-B部分土地)。使被上訴人得以於分得之甲案000-B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上訴人則因分得之甲案000-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兩塊土地連起來剛好形成正長方形,且三面皆臨道路,上訴人得以合併使用。此分割方法對兩造有利,且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反觀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丁案分割方法(下稱丁案分割方法)為分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00-A、000-B部分土地(下分稱丁案000-A、000-B部分土地),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丁案000-B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無法建造房屋,如同廢地,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丁案方割方法並不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按甲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因兩造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價值有差異,願依原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估價之結果,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7,021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審就該2筆土地分別分割,並均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為各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而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就原審關於裁判分割000地號土地之訴部分所為之判決均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蓋000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2筆土地並無法合併使用。且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甲案000-B部分之土地面臨○○路,惟上訴人分得之甲案000-A部分土地○○○鄉○○路,二者價值顯有差異。且上訴人僅能經由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聯絡,而依現況情形,系爭土地東南邊轉角處之地籍線已與該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重疊,則被上訴人於分割後若將分得之甲案000-B部分土地圍起,上訴人將無法對外通行聯絡,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耕作與消防安全甚劇,並不合理。

(二)又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臨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約

2.5公尺寬之農用道路,為無尾巷(即俗稱之死巷);西側則臨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前者為約3.5公尺寬之水溝,後者則為3公尺寬之○○巷,現為產業道路;北側則緊臨6公尺寬○○鐵道【此鐵道施設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與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路間隔著上開○○鐵道,並未緊臨○○路及○○巷,更無法藉由該等巷道對外通行。如未來○○公司主張其權利,則上訴人依甲案分割方法所分得之甲案000-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將受限制。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合院建物,該三合院為洪家祖厝,屋齡已有50餘年之久,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無價,伊身為長子,有責任及義務維護該祖厝之完整。系爭三合院右側2間房間係由上訴人使用,迄今已23餘年,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自建水塔、浴室及水井使用。然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恐將造成系爭三合院遭拆除,且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成畸零地,並面臨無尾巷,不利上訴人利益,甚不合理,且不符經濟及公平原則。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丁案方割方法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丁案000-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丁案000-B部分土地。如此不僅可保留維持系爭三合院祖厝,兩造並均可依現況居住生活,不用拆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在土地上興建自住的房屋,則其所分得之丁案000-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458平方公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在該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及使用,且有東邊及南邊多處出入口,顯無礙被上訴人之開發利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丁案分割方法,除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外,並均能滿足兩造未來發展與建築使用,顯然較為公平合理,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尚有未當。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按丁案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若被上訴人依此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減損,上訴人願依○○事務所估價之結果,補償被上訴人15萬6,90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甲案000-B部分面積1,45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甲案000-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7,021元(按: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詳如項次七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丁案000-B部分面積1,4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丁案000-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5萬6,908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7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系爭三合院)、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鐵棚及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等地上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按何分割方法為方割,較為適當?

(一)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7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此觀諸卷存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該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合院,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鐵棚及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等地上物。該三合院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係兩造與其他姐妹共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59頁),復有現況照片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49頁、第70至72頁、第92頁)。依此情形而論,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即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聲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請求按甲案、丁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及酌以金錢補償,足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概為兩造所同意。復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路與○○巷交叉路口旁,該土地左前方毗鄰上訴人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西側則臨訴外人00000000會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該000地號土地並緊鄰闢建為「○○巷」之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北側則臨業已闢建為○○路之○○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國有地),東側及南側則均與作為產業道路使用之000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鄰,該產業道路並與○○路相連接,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17、3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88頁)。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為磚造平房建物,屋齡已50餘年,殘破老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71頁、89至91頁)。被上訴人現雖仍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然被上訴人擬將屋況已甚為破舊之系爭三合院拆除重建等情,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雖謂伊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能保存由其使用之系爭三合院右側2間房間不被拆除云云。然系爭三合院之屋齡甚久,不僅外觀老舊,且牆璧多處龜裂,屋頂、樑柱崩壞,修繕困難,此觀諸卷存該建物現況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至91頁)。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遷離系爭三合院多年,現並未居住該三合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背面)。是以,即令上訴人個人主觀上對系爭三合院祖厝仍存有些許特殊感情。然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已足認系爭三合院之經濟價值不大,連同亦無何經濟價值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鐵皮鐵棚及C部分磚造水塔等地上物,應均無加以保存之必要,故即使分割後必須拆除,顯然不致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該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等地上物尚無保存必要、系爭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將系爭土地甲案000-B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將甲案000-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分得之該甲案000-A部分土地可與其上方同屬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縱000地號土地為農地,而系爭土地則為建築用地,二者無法合併利用,然因該2筆土地相鄰,且總體而觀其地形完整類如長方形狀,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加以上訴人分得之甲案000-A部分土地可經由000地號土地逕與○○路相通,亦可經由南側000地號國有地之產業道路往東通行至○○路,抑或者上訴人亦可斟酌其個人意願,得向00000000會申請以取得興闢便橋以供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之○○巷,足見其對外通行均屬無礙。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與○○路間尚相隔○○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設置有寬約6公尺之○○鐵道,無法緊臨該路對外通行。且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為無尾巷(死巷),而系爭土地東南方轉角處之地籍線復與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重疊,倘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將該甲案000-B部分土地圍起,上訴人將無法對外通行云云。惟查,000地號土地為○○公司所有,早年該土地上固設置有○○鐵道,然現已闢建為○○路,此觀○○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明,復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8頁,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第8、120、122頁,本院卷第70頁),足徵系爭土地現況北側確緊臨○○路無誤。而系爭土地南側可經由通行000號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以至○○路,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顯示系爭土地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供出入通行使用,然扣除該部分土地,並無礙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仍然存在可供通行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甲案000-B部分土地則地形方整,便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且其北側臨○○路,東側則臨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亦均無礙,當可為充分及較佳之利用,提高其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再者,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甲案000-B部分土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得申請建築;而上訴人分得之甲案000-A部分土地雖未與建築線相連接,但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據以申請建築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鄉公所函詢明確,此有該所105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鄉公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所承辦人員李○○復已到場說明:上開函文所稱「建築線」,係指000地號東側的農路這一段,不包含南側的部份,此因000地號土地的現況,東側部份的000地號土地已經完成鋪設AC柏油路面,而南側部份的000地號土地則有80%左右還不是AC柏油路面。

又甲案000-0部分土地雖北臨○○路,但○○路坐落的土地有000及000地號,000地號是國有土地,000地號則是○○公所所有土地,故在伊業務上職責範圍,不將該筆私有土地列為建築線。因此,甲案000-B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將來申請建築時,只須基地退縮與000地號土地的農路合計達到6公尺寬,即會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而甲案000-A部份土地則因未臨建築線,故只須該部份土地建築的樓地板面積在660平方公尺以下,即可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直接申請建造執照,沒有核定建築線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顯見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各該甲案000-B、甲案000-A部分土地均得建築房屋,符合系爭建地應可供建築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是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應為可採。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丁案分割方法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丁案000-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則分得丁案000-A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丁案000-A部分土地形狀類呈「凸」字形,其地形極不方整,不利於開發利用,較難發揮各該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則衡諸上開○○鄉公所函示之內容及李○○所為之前揭說明,亦可知被上訴人將來於分割後申請建築房屋時,其基地尚須退縮與000地號土地的農路合計達6公尺寬,始能符合請領建造執照之要件。而因其分得之丁案000-B部分土地形呈不規則狀,則日後應較難為有利之建築規劃,顯無法為充分有效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有損土地之價值,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至上訴人所分得之丁案000-A部分土地,其地形雖屬完整,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6分之1,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高達6分之5,乃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該丁案000-A部分土地北側所臨○○路及東側所臨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之土地面寬,竟均幾乎達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兩側土地面寬之2分之1,兩造之利益顯然失衡,顯然有失公平。再者,上訴人所分得之丁案000-A部分土地東側因臨000地號土地,則其將來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有基地須退縮以與000地號土地路寬合計達6公尺,始得依法核定建築線之問題,亦據彰化縣○○鄉公所人員李○○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上訴人將來就丁案000-A部分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之面積亦將相對縮減,故對上訴人而言,亦未必較為有利。足見此項分割方法,顯較非公平妥適,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其各該應有部分6分之5、6分之1受分配結果,其持分價值原應分別為201萬3,045元、1,006萬5,223元。惟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甲案000-0部分土地價值為1,023萬2,244元,增加16萬7,021元(計算式:10,232,244-10,065,223=167,021);而上訴人所分得之甲案000-0部分土地價值則為184萬6,024元,減少16萬7,021元(計算式:2,013,045-1,846,024=167,021)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事務所估價無誤,並有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系爭土地按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各該甲案000-A、甲案000-B部分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亦即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較高,而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則較低。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分得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自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上訴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因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萬7,021元,以符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將甲案000-B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甲案000-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對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補償金額為16萬7,021元,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參照。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原審既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為分別分割,且其分割方法並均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因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而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及就000地號土地所定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即應於主文分別予以諭知。乃原判決竟將分割系爭土地所命被上訴人應以金錢16萬7,021元補償上訴人部分與分割000地號土地所命上訴人應以金錢3,250元補償被上訴人部分,二者所定各該給付金額逕自相互扣抵,而逕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萬3,771元(計算式:167,021-3,250=163,771),顯與原判決係將上開2筆土地予以「分別分割」有所矛盾,尚非妥適,故原判決主文關於前揭2筆土地所定各該分割方法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上訴人負擔6分之1,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較為合理,併為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