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水福
翁孟華蕭政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454,43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苗栗市所有,由伊公所管理。訴外人國防部多年前向伊公所借用系爭土地、並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借用多筆縣有土地,以興建地上物而設立大坪頂營區(包括東營區、西營區),其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 6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西營區)。嗣國防部廢除上開營區,將所借用之土地、併同其上興建之地上物,分別返還、移交予苗栗縣政府及伊公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而於民國93年 3月17日發還、移交予伊公所。其後,上訴人蕭政豪於103年3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上開縣有土地20餘筆及地上物,並於 103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翁夢華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清理之工作,上訴人翁夢華則於 103年12月30日再輾轉僱用上訴人蔡水福以怪手進行拆除工作。詎料,上訴人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進行拆除及清理時,竟誤將由伊公所管理之系爭建物拆除殆盡,則伊公所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水福賠償;上訴人翁孟華、蕭政豪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伊公所得請求重建以回復原狀,亦即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重建費用,系爭建物均為加強磚造建物,各係起建於66年7月或58年7月,經伊公所委請涂乃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台幣(下同) 8,145,394元,其中材料費用、工資費用各70%、30%,即各5,701,776元、2,443,618元,材料費用經依行政院頒訂之折舊規定予以折舊後,應為570,178元(5,701,776元×1/10,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443,618元,合計為3,013,796元。(二)又原審判決固謂附表二編號2至5關於室內隔牆、內外牆粉裝(水泥粉刷、粉光)之費用應予剔除,惟:⒈依建築結構,一定之材料及建築面積,定須有若干牆壁,始能穩固;而以磚造建築,內外牆鮮有未以水泥粉刷及粉光者,庶免磚塊直接曝曬雨淋、久而破損並造成滲漏,此亦係基於社會經驗而常存之常態事實。⒉又徵諸系爭建物未遭拆前之照片(原審卷第44頁至50頁),顯可見外牆俱有敷以水泥,亦即有以水泥粉刷粉光,未見紅磚外露;而拆除後之照片(原審卷第52頁),亦可見建物殘骸紅磚之兩側俱有外覆水泥。⒊又上開營區迄今尚有國防部一併興建供作營區使用之建物尚未拆除,參照該等建物105年10月26日之照片(被上證1),當可佐證系爭建物內外牆俱有水泥粉光,且內有隔牆隔間。再者,該等未拆除之建物,同樣係已逾折舊年限,但上訴人蕭政豪迄今仍在繼續使用,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不堪使用之廢墟云云,殊無可採。⒋另者,依苗栗縣政府函覆之保全服務契約之營區附圖,應可佐證系爭建物確有內部隔牆。(三)又系爭建物僅為一般建築,並非如古蹟之類獨一無二之物,是並非上訴人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者,國防部借用市有土地,除興建原作為營房使用之系爭建物外,另有興建車輛保養場所,並於廢除營區後一併移交予伊公所管理使用,經伊公所修繕規劃為「貓裹客家學苑」,依「被上證2-1、2-2」所示該等建物修繕前、後之照片,可知該等地上物於移交時雖逾折舊時間,但屋況良好,從而,亦足佐證原為營房之系爭建物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毫無價值之廢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公所3,0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僅係接管系爭建物,對之僅有管理及使用之權,並未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不具本於所有權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二)又系爭建物早已逾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限35年,自再無殘值而應歸零,縱遭拆除,亦無任何價值損失。(三)又系爭建物頗為老舊,乃不再使用之老舊營舍,更無任何當時之建築施工圖存在可參,是其使用之建築材料為何,建築物之內容為何,均不可考,且本為老舊國軍臨時搭建之營舍,並不再以國軍營舍使用,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所揭法律解釋,自屬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恢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只能請求以金錢賠償該建物之殘餘價值。關於該建物之殘餘價值,被上訴人固提出其私下委託建築師所作之鑑價報告書為據,惟其鑑定內容乃於無該舊建物原始構造圖說下憑空以目前之建築水準予以鑑價,固不可全部採取,惟原審判決依此按折舊後所認其殘餘價值為454,436元乙節,伊不予爭執,惟本件既屬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即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則該鑑定報告所估之人力費用,應均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402,019元,及上訴人蔡水福自104年10月16日起、上訴人翁孟華自同月 3日起、上訴人蕭政豪自同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611,777元,及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水福自104年10月16日起、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孟華自104年10月3日起、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政豪自10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苗栗市所有,早年出借與國防部興建系爭 6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公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嗣國防部於93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被上訴人公所。
(二)上訴人蕭政豪於 103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翁夢華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清理之工作,上訴人翁夢華再輾轉僱用上訴人蔡水福以怪手進行拆除工作。而上訴人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進行拆除及清理時,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市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與國防部興建如附表所示之6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嗣國防部於93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移交予伊;上訴人蕭政豪於103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翁夢華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清理之工作,上訴人翁夢華再輾轉僱用上訴人蔡水福以怪手進行拆除工作。而上訴人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進行拆除及清理上訴人蕭政豪所有土地時竟併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情,有大坪頂西營區列管房屋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12月8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126至134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1月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立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向國防部取得管理權,未有所有權等語。惟系爭建物雖屬未向地政機關取得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國防部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固未能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仍無礙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原法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移管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情形,經該工程營產中心函覆:系爭建物業奉國防部核定辦理現況移交接管,經查現帳籍管理系統已無列管資料,另依檔案房屋清冊顯示為註銷無償撥交政府機關,故系爭建物現況移交,係屬轉撥,即自點交日起系爭建物屬苗栗市公所(按即被上訴人)財產,並有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等語,有該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月11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1頁)。可見國防部已將系爭建物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而上訴人等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拆除,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擁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權向上訴人訴請賠償,被上訴人猶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被上訴人係主張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以其私下委託涂乃仁建築師事務所所作「苗栗市公所所有大坪頂西營區列管房屋重建工程鑑價報告書為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重建(包括建築材料及人工各費在內)費用共3,013,7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明固有明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為民法第215條、第196條所明定,再者,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而民法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方法的基本原則,前提乃建立在「損害尚可回復原狀」之下。如果損害之狀態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被害人僅得請求金錢賠償。惟需注意者係,若以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仍需以「損害尚可回復原狀」作為前提,此與民法第215條之金錢賠償有本質上之不同。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所述「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之例即屬之,是於此情形,被害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僅得請求價值賠償,無法或無須為完整利益之賠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2號判決理由】。查,本件上訴人等所拆除之系爭建物,乃國防部於50年前所建之國軍營舍,為建築時並無任何建築設計圖,移交被上訴人公所時,亦無任何平面圖或設備資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公所,是關於其建築材料為何,內裝(包括隔間、門窗、設備)為何,數量多少,均無可考,是如予重建方法回復原狀,顯不可能。又被上訴人公所接受該建物後,並未加利用,故其部分門窗設備均遭宵小竊走,此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所職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雖被上訴人公所在93年間接收該建築後,曾作儲藏室使用,日後並擬規劃拆除原建物,於原地興建為清潔隊大樓,但限於無建築預算,而未為具體之建築規劃,但於建築前,將作清潔隊之使用空間等情,亦分據證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炎浚律師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83頁背面),是依其使用性質,亦無再予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支付上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賠償方法,自屬依法無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只該舊建物之殘餘價值而已,是其只能請求該舊建物之價值賠償。關於該舊建物遭拆除時之殘餘價值尚有多少,因無上述之建築設計圖說或平面圖及各設備資料可考,固無從確切認定,惟被上訴人私下委託建築師就拆除後殘餘之部分建材及舊有之房舍外觀照片所重估之上揭鑑定報告所示,其建築材料(零件)部分之造價為4,544,359元(見附表2所載),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是系爭建物建造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至本件發生時即104年2月11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房屋,其殘值為10分之1,則系爭建物,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454,436元(計算式:4,544,359×1/10=454,436元),上訴人等就此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是其殘值為454,436元乙節,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中,雖主張原有建物有更多之隔間,粉光等零件,但未能確切證明,自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述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等予以連帶賠償該遭拆除舊建物之殘餘財產價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不察逕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支付)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固屬不當,惟其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4,4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假執行宣告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固應予以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出454,436元本息部分,仍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既只能向上訴人等求償454,436元該舊建物之殘值本息,原審法院就其請求回復原狀之611,777元本息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為附帶上訴,求予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服敗訴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基地坐落地│主要建材│面積 │備註 │帳面價值│建造日期││ │號(苗栗市│ │(㎡)│ │ │ ││ │恭敬段) │ │ │ │ │ │├──┼─────┼────┼───┼───┼────┼────┤│93 │2210 │磚石牆載│131.7 │棚庫 │84,000 │66年7 月││ │ │重 │ │ │ │ │├──┼─────┼────┼───┼───┼────┼────┤│94 │2210 │加強磚 │226.7 │庫房 │233,200 │66年7 月│├──┼─────┼────┼───┼───┼────┼────┤│95 │2209 │加強磚 │371.2 │庫房 │301,000 │66年7 月│├──┼─────┼────┼───┼───┼────┼────┤│96 │2210 │加強磚 │506.9 │庫房 │134,500 │66年7 月│├──┼─────┼────┼───┼───┼────┼────┤│97 │2209 │磚石牆載│25.7 │棚庫 │16,800 │58年7 月││ │ │重 │ │ │ │ │├──┼─────┼────┼───┼───┼────┼────┤│98 │2209 │加強磚 │148.3 │兵舍 │140,800 │58年7 月│└──┴─────┴────┴───┴───┴────┴────┘附表二:鑑價報告書所載重建費用┌──┬─────┬──────┬──────┬──────┬──────┬──────┬──────┐│編號│構造別 │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一編號94│附表一編號95│附表一編號96│附表一編號98│合計 ││ │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 │├──┼─────┼──────┼──────┼──────┼──────┼──────┼──────┤│1 │房屋構造體│474,120元 │816,120元 │1,336,320元 │1,824,840元 │533,880元 │4,985,280元 ││ │(簡陋加強│ │ │ │ │ │ ││ │磚造-平房│ │ │ │ │ │ ││ │-獨立戶)│ │ │ │ │ │ │├──┼─────┼──────┼──────┼──────┼──────┼──────┼──────┤│2 │房屋構造體│58,343.1元 │100,428.1 元│164,441.6元 │224,556.7元 │65,696.9元 │613,466.4元 ││ │(室內隔牆│ │ │ │ │ │ ││ │-平房-獨│ │ │ │ │ │ ││ │立戶) │ │ │ │ │ │ │├──┼─────┼──────┼──────┼──────┼──────┼──────┼──────┤│3 │屋外牆粉裝│29,632.5元 │51,007.5元 │83,520元 │114,052.5元 │33,367.5元 │311,580元 ││ │(水泥粉刷│ │ │ │ │ │ ││ │) │ │ │ │ │ │ │├──┼─────┼──────┼──────┼──────┼──────┼──────┼──────┤│4 │內外牆粉裝│44,514.6元 │76,624.6元 │125,465.6元 │171,332.2元 │50,125.4元 │468,062.4元 ││ │(水泥粉光│ │ │ │ │ │ ││ │) │ │ │ │ │ │ │├──┼─────┼──────┼──────┼──────┼──────┼──────┼──────┤│5 │內外牆粉裝│24,759.6元 │42,619.6元 │69,785.6元 │95,297.2元 │27,880.4元 │260,342.4元 ││ │(天花本粉│ │ │ │ │ │ ││ │裝-水泥粉│ │ │ │ │ │ ││ │刷) │ │ │ │ │ │ │├──┼─────┼──────┼──────┼──────┼──────┼──────┼──────┤│6 │門窗裝置(│98,775元 │170,025元 │278,400元 │380,175元 │111,225元 │1,038,600元 ││ │鋁窗+鐵捲│ │ │ │ │ │ ││ │門) │ │ │ │ │ │ │├──┼─────┼──────┼──────┼──────┼──────┼──────┼──────┤│7 │電氣設備(│44,514.6元 │76,624.6元 │125,465.6 元│171,332.2元 │50,125.4元 │468,062.4元 ││ │包含燈具)│ │ │ │ │ │ │├──┴─────┴──────┴──────┴──────┴──────┴──────┼──────┤│ 總金額合計 │8,145,394元 ││ │(被上訴人主││ │張材料費用5,││ │701,776 元×││ │1/10折舊費用││ │+工資費用2,││ │443,618元=3││ │,013,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