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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黃勝輝被 上 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 訴人 鮮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於民國89年間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師承

藏傳佛教,返台後於台灣雷藏寺服務,嗣於93年間離寺,於98年起以「黃晶」為別名,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或代為修法。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則為受僱於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其於102年12月29日蘋果日報A14版以「『金剛杵套蓮花』誘雙修」為題,刊登上訴人「無染心靈」教學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並刊載於電子報。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記載:上訴人學員 「Sandy」(即訴外人蔡

○倪)應上訴人邀請到澳門旅遊時,上訴人竟稱:「很多學員和老師出國同住一間,老師說不定可以幫妳修雙修法」等語;復於下方以明顯標題記載:「雙修無關性愛,切勿上當」,並以文字說明:「不少神棍用『雙修』一詞誆被害人,達到逞性慾目的……『若有人說他會雙修,一定是騙子不能相信』」等語。實則上訴人未曾為上述表示,當時係應蔡○倪之要求,招待蔡○倪前往澳門之機票,蔡○倪前往之前二天上訴人與前妻先行廣州,蔡○倪隨後在澳門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為蔡○倪另訂房間並支付住宿費,上訴人與蔡○倪並非住在同一樓層,且依蔡○倪親自對媒體所傳述,上訴人帶伊去找了 3個多小時的酒店,倘上訴人有意圖誘雙修之念,豈有辛苦找酒店大違常情之事,嗣上訴人因在娛樂場回酒店後聊其男友感情,未得蔡○倪滿意不歡而散,蔡○倪回台後即要求退費,協調不成並惡告上訴人詐欺,找媒體投訴不實訊息謊稱上訴人有誘雙修及評價造假等情。而甲○所報導者,僅以寥寥數語記載上訴人之回應,其餘均與採訪上訴人之內容不符,徒依蔡女所投訴不實內容,惡意擴大渲染上訴人有詐財、騙色、誘雙修等情,已構成刑法誹謗罪。另前揭同赴澳門事件發生時,上訴人還俗已 8年,早已不受戒律之規範。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以戒律為據,惡意將上訴人塑造為嗜賭、貪財、騙色、犯戒、誘雙修之人,均非事實。

㈢甲○復在系爭報導中,以明顯標題記載「黃晶詐財步驟及話

術」、「詐術斂財觸法」,系爭報導中間處並有學員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記者佯裝失戀求助上訴人,而上訴人獅子大開口稱需花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等內容,又在系爭報導所附上訴人照片上方加註:「黃晶向記者吹噓修了『佳人自來慾愛法』後,一生將不為情所困」等語。惟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中接受蘋果日報公司某女記者採訪時,僅係依一般教學收費情形,向該名女記者說明收費金額、幫忙修法算11萬元等語,此收費標準並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14日間所訂服務合約可資為證;系爭報導刊載上訴人向記者開價收費24萬元云云,顯將上訴人收費提高一倍以上,與事實不符,意圖使閱讀該報民眾認為上訴人乃詐財騙色之徒。又 102年12月28日,甲○係突至上訴人樓下打電話說明欲採訪蔡○倪投訴之事,上訴人方至樓下開門接受其採訪(此時接受採訪的二位學員適於現場),並無被上訴人所謊稱有電話事前約訪乙情;且上訴人當日受採訪時,已提出數百件幫學員成功處理感情問題之案例文件供甲○參考,復有訴外人即學員程小姐與郭小姐接受甲○採訪,分享上訴人施法之成功經驗,有程小姐於 103年1月7日所寄電子郵件為證。詎甲○刻意省略前述有利上訴人之內容實情不予刊載,僅以長寬不到 4公分之篇幅,敘述上訴人對於學員所稱雙修及退費糾紛等情之解釋,且盡選擇不利於上訴人之內容加以放大,渲染乃至無中生有,企圖誤導廣大且不特定之讀者,毀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鉅大。

㈣系爭報導中雖又載稱:「另名被害人Molly (24歲),也是

與男友分手後,大病一場後……」云云;惟參酌訴外人許○慈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8月25日審理時當庭供稱:「當時蔡○倪請記者來找我,記者電話問我願不願意接受採訪,我說好……但我不知道記者後來以什麼名義報導,且我沒有如報導所說的大病一場,至於報導上所說之 Sandy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接受採訪時只有我與記者在場,蔡○倪不在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不論是投訴者或受訪者皆採不實報導之手法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刻意汙衊他人名譽。

㈤按甲○身為記者,原有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詎其未查證

報導內容是否屬實,採訪上訴人後亦未為適當之平衡報導,徒順蔡○倪所投訴內容,以系爭報導不實擴大,惡意汙衊上訴人有詐財、騙色、誘雙修、觸法等情事,並恣意加以指摘傳述於眾,致令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詐財、騙色、誘雙修、已觸法等有不實聯想,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所營事業商譽,而上訴人無端成為市井街談中之台灣神棍一員,已讓國內外一千多名學生產生異樣眼光,更讓親友指指點點,致家人蒙羞,妻離子散,所受損害甚鉅,甲○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蘋果日報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法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查,蘋果日報為國內最大報社,蘋果新聞亦為知名傳播媒體,透過電子報及有線電視網路,影響力甚為可觀,且該蘋果電子報一發布,上訴人立即成為全國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之主角,使得廣大收視戶皆知悉前開不實報導,影響之大連國外學員全得見聞;而甲○係知識分子,服務於知名媒體,竟利用媒體公器,惡意發布不實言論,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鉅大之損害。參諸兩造社會地位及知名度,且上訴人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後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公開道歉,亦未移除系爭不實報導及相關新聞,復未依廣播電視法第23條之規定,於原版面加以更正,於上訴人上訴期間,尚在醜化抹黑上訴人人格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又被上訴人迄未移除網路相關不實報導訊息,亦未登報道歉,至今尚難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報導同一版面(蘋果日報A14版) 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其電子報刊登道歉啟事30日,以確保回復上訴人之名譽。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A14版以20號字體、 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

⒊就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報導記載:「想著兩人面對面坐姿,男上女下,對方金

剛杵,套入女方的蓮花中」、「黃晶向記者吹噓修了『佳人自來慾愛法』後,一生將不為情所困」等語,均與上訴人自述內容、課程講義、或上訴人所架設網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訴外人蔡○倪、許○慈、黃○淵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詐欺案、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妨害名譽案中之陳述可證。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偵查中,以其化名「黃晶」所提出之「鄭重聲明」文件中亦自承「我教學員的用詞才不夠(過)是(蓮花套金剛杵)」,與系爭報導之標題相符。至於系爭報導中蔡○倪與上訴人前往澳門之部分,上訴人邀同甫受情傷之蔡○倪單獨同赴澳門,已有可議之處;且上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就此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並多有不合理之處,足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處。

㈡再就系爭報導記載:「記者掐指一算,若要挽回虛擬男友,

恐怕得花24萬元,只好藉口沒錢離開」等語,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及本件起訴狀均自認:「……原告係依一般教學收費情形向該女記者說明收費金額、幫忙修法等算11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初向該女記者說明收費之價碼必高於11萬元,後來才會表示「算11萬元」,此與上開報導內容相符;且該女記者係依上訴人當時之說明:幫忙修法12萬元,因男友劈腿再加 1萬元,用供品加強修法11萬元,而自行計算前後加起來要花費24萬元,此亦有於系爭報導中敘明。又參酌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歐陽○○、黃○淵、許○慈、俞○德、陳○銘、陳○源、孫○玲、蔡○倪等人告訴意旨,係指上訴人佯稱可教授法術為民眾挽回感情或解決感情糾紛,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5,000元至96,000元不等之金錢,之後上訴人又佯以施法需要買種子、供品等物為由,要求支付更多費用等情,足認上訴人就前來求助民眾所需施法項目及價格因人而異,並無統一固定價格,亦難認系爭報導全然不實。而甲○既係依同報社女記者偽稱為失戀女親向上訴人詢價經歷而為報導,客觀上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前揭報導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㈢況甲○確有採訪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就遭人投訴前往澳門旅

遊、收費及退費、是否有進行雙修等節之駁斥及辯解,一併記載在系爭報導之中,以為平衡報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並非實情。且甲○於採訪上訴人之前,乃先與上訴人電話聯絡約明採訪時間後,到上訴人所經營「無染心靈」營業處所採訪;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及起訴狀所提及於被上訴人採訪離開前所「巧遇」所謂來自美國之學員程小姐及另一位來自高雄之學員郭小姐,因其二位是否為上訴人所刻意安排及是否確為學員之角色等,均非無疑,且其二位本非受訪對象,復未能敘明至上訴人處學習修法、繳費之前因後果及具體經過等等,上訴人亦再三自承修法成效因人而異,其效果由當事人自行認定,上訴人無從界定,則其二位所述係個人個別主觀之感受,並非客觀普遍且可驗證之事實經驗,被上訴人自更無須對此報導加以背書之理。

㈣系爭報導中之消息來源蔡○倪,遭上訴人另案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系爭報導既係依前開刑案被告蔡○倪即系爭報導所載被害人綽號Sandy之投訴內容為報導 ,蔡○倪於上開刑案亦坦認系爭報導內容確為其向媒體投訴之內容,蔡○倪所投訴有關花費38,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慾愛法」課程之修法經驗、及與上訴人前往澳門時訂房被取消經過等事實,亦均據蔡○倪及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是認;上訴人當時亦確有與多位學員涉訟詐欺案件之情形,即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詐欺案,足證系爭報導內容並非記者所杜撰而有所不實。

㈤又如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所載認:「……

而特定事件經過媒體報導傳播或網站公開討論,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有以宗教信仰為名行違法之實之宗教影響力相關議題,難謂與公益無涉,已屬可受公評範疇,……」等語,現今社會多有以宗教名義詐財騙色之徒,而成為嚴重社會問題,被上訴人因此於系爭報導中引述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以提醒讀者假藉宗教之名斂財可能觸法等情,並引述採訪西藏宗教團體之採訪內容,以說明宗教上所謂「雙修」之正信意涵,此乃係以通案提醒社會大眾,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個人及個案直指上訴人有詐財騙色之意。況上訴人確曾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回台服務後雖還俗,惟其收取高額費用傳授予學員之「自來慾愛不供法」、「愛染不共大法」、「消業慾愛不供法」及「博奕旺運法門」等,涉及賭博及淫慾,是否符合上訴人所自承曾修習及傳授之真佛宗或藏傳佛教等,深有可議,應可受公評。

㈥上訴人雖舉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當事人許云慈之

陳述,指稱系爭報導內記載:「另名被害人Molly (24歲)也是與男友分手後,大病一場後找上黃晶修法……」等語不實,惟上開報導內容上訴人於本件未曾主張涉有侵害其名譽,實則該報導內容並無關涉上訴人,遑論侵害上訴人名譽;且該報導內容雖記載有大病一場之文字,惟並無以引號表示,乃為記者訪問後作文字修詞之用語,即使許云慈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表示並無大病一場,亦應係表達與感受間及用詞譴字之差異。再者,上訴人於該另案亦自承效果部分由當事人自行認定,而參諸上訴人之無染心靈網站網頁上載明「全國首創老師施法挽回感情」、「無效退費履約保證」等文字內容,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詐欺案蔡○倪警詢中指稱內容及其與許○慈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明:在網路上發現無染心靈網頁可以挽救感情,並標榜無效退費等情,以及訴外人黃○淵於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妨害名譽案證稱內容、訴外人歐陽○○於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 741號案陳稱內容,顯見本件係因當事人認為無效要求退費,然上訴人未肯依所其標榜之無效退費,致生糾紛,系爭報導乃據實、平衡報導,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A14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㈣前揭第㈡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師承藏傳佛

教,返台後於台灣雷藏寺服務,嗣於93年間離寺還俗。並自98年間以「黃晶」為別名,開始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或代為修法,有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10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自願還俗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

㈡甲○係受僱於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系爭報導係甲○所撰,

並刊登於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102年12月29日A14版與蘋果日報公司所架設之電子報網站,有名片、蘋果日報102年12月29日A14版、蘋果日報電子報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頁)。

㈢訴外人歐陽○○、黃○淵、許○慈、俞○德、陳○銘、陳○

源、孫○玲、蔡○倪等人告訴上訴人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 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並據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㈣上訴人告訴蔡○倪妨害名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聲判字第 1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刑事裁定附卷可按,並據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其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㈡若被上訴人所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若干?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報導記載:「記者佯裝失戀女找黃晶求助,不料

他獅子大開口,稱幫忙修法要12萬元,還說:『妳男友劈腿另結新歡,要再加 1萬。』接著又說,用供品加強修法效果更好,『算11萬就好。』記者掐指一算,若要挽回虛擬男友,恐怕得花24萬元,只好藉口沒錢離開」(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當日蘋果日報公司女記者自稱失戀女詢問價格時,上訴人係依一般教學收費情形向該女記者說明收費金額、幫忙修法等算11萬,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該女記者係依上訴人當時說明幫忙修法12萬元,因男友劈腿再加 1萬元,用供品加強修法11萬元,依此自行加總需費24萬元,而為前揭報導等語。究竟上訴人於蘋果日報公司女記者詢問修法項目及所需價格如何,雙方所陳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報導確實不實。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歐陽○○、黃○淵、許○慈、俞○德、陳○銘、陳○源、孫○玲、蔡○倪等人告訴意旨,係指訴上訴人佯稱可教授法術為民眾挽回感情或解決感情糾紛,致歐陽○○、黃○淵、許○慈、俞○德、陳○銘、陳○源、孫○玲、蔡○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5,000元至96,000元不等之金錢,之後上訴人又佯以施法需要買種子、供品等物為由,要求支付更多費用等情,足認上訴人就前來求助民眾所需施法項目及價格因人而異,並無統一固定價格,亦難認系爭報導全然不實。又甲○既係依同報社女記者偽稱為失戀女親向上訴人詢價經歷而為報導,客觀上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前揭報導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

㈢系爭報導中復有報導「Sandy」(即蔡○倪)指稱: 「上課

模式是當事人必須觀想(修行者集中心念於某一對象)與分手的情人性交。黃晶要Sandy以強烈慾望想像前男友, 『想著兩人面對面坐姿,男上女下,對方金剛杵,套入女方的蓮花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消業慾愛不供法」課程講義,該法修習需作法冥想,其冥想內容略以:「想對方的心輪有箭尾綁著繩子被明王拉住,明王將繩子拉回、將意中人拉到面前與自己(將明王全身變成自己)相抱,男女面對面用坐姿,採男下女上姿式,須以強烈慾望的意念想女方的蓮花套入男方的金剛杵,男方則是金剛杵插入女方的蓮花中(約1分鐘)」(見原審卷第 75頁),其內容顯係男女交合之景象,且與上開報導內容幾乎相同,此部分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不符事實之處,自無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

㈣系爭報導中另載有:「Sandy 因為感謝黃晶,同意受邀到澳

門旅遊,黃晶竟說:『很多學員和老師出國同住一間,老師說不定可以幫妳修雙修法。』嚇壞的她返回台灣後,因一直無法與男友復合要求退費被拒,10月中向警方控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查蔡○倪確實以上訴人佯稱可教授法術為其挽回感情或解決感情糾紛,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8,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據原審調取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偵查卷宗等核閱無訛。蔡○倪於偵訊時指稱:上訴人確有邀伊去澳門賭博,在澳門,上訴人還有邀伊去上訴人房間喝酒,伊詢問上訴人如果無法依慾愛法冥想男女雙修的畫面該如何處理,上訴人說可以示範,並用手抓伊的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㈠第35頁)。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有無與蔡○倪去澳門)有,因為我有一個博弈旺運的法門,蔡○倪說希望與我一起去旺運,只有我與蔡○倪去,她幫我訂機票」、「(問:為何蔡○倪去你房間喝酒?)因為我有喝酒習慣,我請蔡○倪到我房間喝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㈠第35頁反面)。且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亦自陳:「因為上訴人有一個博弈旺運的法門,蔡○倪說希望與上訴人一起去旺運,只有上訴人與蔡○倪去,蔡○倪幫上訴人訂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依此足認上訴人曾與蔡○倪同往澳門,並曾邀請蔡○倪至其房間喝酒。上訴人復陳稱蔡○倪前來澳門找伊時,伊已與妻子先行抵達澳門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蔡○倪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記者採訪時所講的話都是真的,只是沒有錄音,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與其去澳門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㈡第10頁反面),系爭報導並刊載上訴人就蔡○倪指陳情節所為辯解,即「他是澳門 3家賭場的會員,有時會帶學員到澳門體驗賭博贏錢大法,當天是因酒店搞錯行程才安排兩人同房,後來他在不同酒店另開了兩間房,絕沒有提到雙修」等語,堪認甲○係參酌兩方之說詞及蔡○倪確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認為蔡○倪指陳情節相當可信,而為前揭報導,難認其前揭報導不實。

㈤系爭報導涉及上訴人於網路設置「無染心靈」網頁,所稱付

費學習修法可挽回男女感情之內容及價格等,是否利用宗教修法等行為外觀,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使人不能做理性之思考,因而作出明顯違反科學社會經驗之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而屬「騙財騙色」,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為可受公評事項。系爭報導標題刊載「金剛杵套蓮花『誘』雙修」、「黃晶『詐財』步驟及話術」,內容報導蔡○倪等人接受上訴人施法後無效,請求退費又不成功等情,並有「黃晶向記者吹噓修了『佳人自來慾愛法』後,一生將不為情所困」、「詐術斂財觸法」等文字,固易使一般閱聽大眾得出上訴人「詐財騙色」負面印象,然系爭報導既有經合理查證確信為真正之事實為基礎,且系爭報導併陳正反兩方之說詞,堪認系爭報導目的係使大眾判斷,而非以毀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為唯一目的,至於系爭報導所持意見或評論是否為社會接受,應由閱聽社會大眾自行評價取捨。系爭報導既係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復不能認為其動機以毀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為唯一之目的,評論根據之事實及正反說詞均併公開,應認系爭報導屬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能認為該當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又訴外人歐陽○○、黃○淵、許○慈、俞○德、陳○銘、陳○源、孫○玲、蔡○倪等人告訴上訴人詐欺等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系爭報導係早於 102年12月29日刊登,自不能以事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詐財部分有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之情事。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報導載稱「另名被害人Molly (24歲

),也是與男友分手後,大病一場後找上黃晶修法……」等語為不實。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此部分報導內容有何侵害其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之情事,僅在爭執 Molly即訴外人許○慈與其男友分手後,有無大病一場乙節而已。至許○慈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損害賠償事件 105年 8月25日審理時陳稱:「當時蔡○倪請記者來找我,記者電話問我願不願意接受採訪,我說好……但我不知道記者後來以什麼名義報導,且我沒有如報導所說的大病一場,至於報導上所說之 Sandy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接受採訪時只有我與記者在場,蔡○倪不在場……」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此部分報導內容雖記載許○慈與其男友分手後,有大病一場之文字,惟並無以引號表示,此乃該記者於採訪許○慈後作文字修詞之用語,即使許云慈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表示並無大病一場,亦應係表達與感受間及用詞譴字之差異。何況許○慈與其男友分手後,有無大病一場乙節,尚與上訴人無涉,此部分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之可能。

㈦按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

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之可歸責性。次按新聞記者雖負有對有爭議之議題為平衡報導之義務,然而新聞記者是否履行此一義務,並非以其就正反兩說之記述分量是否相同作為判斷標準,而應探求報導中有無恰當呈現各方說法,使閱聽大眾能夠基此判斷孰是孰非。經查,系爭報導中已記載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引誘蔡○倪從事雙修,以及其並未詐取學員財物等等說詞,業如前述,並非僅片面呈現蔡○倪等人單方觀點,讀者自此已可得知兩方說法並自為判斷,即難謂甲○有違反平衡報導義務之處。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

2 年12月28日接受甲○採訪時,有提出數百份成功案例,當時另有兩名學員「程小姐」、「郭小姐」接受甲○採訪分享接受上訴人施法之成功經驗,卻未見於系爭報導中,並提出「程小姐」所寄之電子郵件為證,其內容略謂:伊於12月24日從加拿大向上訴人學法,效果十分成功,28日記者有採訪伊個人修法經驗,於報導中卻隻字未提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 頁)。惟新聞記者礙於版面、篇幅限制,就其報導之取材原有去蕪存菁之選擇權力。系爭報導關於詐財部分之主要重點係在於蔡○倪、許○慈及上訴人其他學員向上訴人學法無效後,請求退費不成,女記者採訪後發現上訴人收費過高等情,並非指摘上訴人所授法術一概無效。上訴人提出之數百人成功經驗,以及 2名學員接受甲○採訪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蔡○倪、許○慈及其他投訴人受上訴人施法確實有效,甲○乃未將此等內容記載在系爭報導之中。況且,甲○於 102年12月28日採訪上訴人時,本未計劃採訪該「程小姐」、「郭小姐」2名學員,該2名學員亦未具體完整陳述向上訴人學習之來龍去脈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就其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有所懷疑,而決定不予刊載,尚非無據,亦未逾越其新聞自由之範圍,即不能據此斷定系爭報導有何違反平衡報導義務之處。

㈧綜上所述,甲○就系爭報導事實部分,係經合理查證,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報導;就意見部分,亦係基於合理查證所得之事實,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其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營事業商譽,對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蘋果日報A14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