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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黃勝輝被 上 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 訴人 鮮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關此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鮮明為受僱於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者,其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蘋果日報A14版以「『金剛杵套蓮花』誘雙修」為題,刊登上訴人「無染心靈」教學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並刊載於電子報,惟未據實依採訪內容刊登,且未為平衡報導,使民眾於閱讀系爭報導時,認為上訴人之教學係在向學員詐財,並影射上訴人誆騙學員進行「雙修」(騙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時,上訴人正與訴外人蔡沛倪因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偵查中,故被上訴人所為顯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2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1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出版法第33條第

1 項所定「正在偵查或審判中的訴訟案件,不能評論」之規定,而前開條文規定,均涉及個人名譽權等權利,除有保障公共利益外,亦兼及保護私人權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就新訴須另啟審理程序,尚無法援引原審之訴訟資料;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5款規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