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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

南投縣○○鄉○○段1、2、48、55、55-1、60、61、61-1、

66、109、522地號等11筆土地欲出售,兩造簽訂「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上訴人並於99年9月4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然事後發現買賣標的之11筆土地無法移轉,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以兩造所簽訂之雙方同意書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爭支票已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顏文基則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不當得利判決)。而前案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7969號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於104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被上訴人之4筆土地及2部車輛。上訴人就前案不當得利判決所示之買賣糾紛,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定讞。前案不當得利判決是因系爭支票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應依票面金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1日當庭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並接受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可徵就系爭支票所衍生之不當得利,雙方業已達成合意,應可認為系爭支票之歸還具和解性質。被上訴人既然已返還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即不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歸還支票尚不屬於和解之範疇,然本件執行名義於成立後,系爭支票已歸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損害,應認上訴人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再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否則無疑係上訴人於無任何損害下平白取得對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徒增200萬元之債務,實欠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前案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及依該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即前案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24日宣判,100年2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為解決該民事糾紛,早於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即以現金200萬元向持票人顏文基贖回系爭支票原本,再於101年7月11日在刑事審判期日當庭歸還予上訴人。而支票權利之行使須以占有票據為必要,系爭支票之歸還是在前案不當得利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且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須待其於101年7月11日取回系爭支票後始確定不發生,而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僅能以上訴或他法救濟,不能提起本件訴訟,恐就時點有所誤會。

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明知其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利益

損失,竟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已非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實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無代價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200萬元,真意在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為權利濫用。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44條所

明定。又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而上訴人既然於101年7月11日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主債務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亦係上訴人自己,票據關係成為「票據權利人、票據債務人同歸一人」之狀態,此乃相類於民法「混同」之情形,依同一法理,上訴人因「支票輾轉流通而負擔200萬元票據債務」之票據債務關係,於其取回系爭支票後,即因混同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再執原確定判決及依該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

貳、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不足以推翻法院就前案不

當得利判決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前案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羈束,不容被上訴人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詐欺案件,雖為被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然由該刑事案件101年7月11日之審判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係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犯行,而上訴人亦未曾表達原諒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當庭返還系爭支票,應係就其詐欺行為表示道歉之意及避免刑事追訴,然兩造並未當庭作成調解或和解筆錄,上訴人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且刑事判決之量刑部分,亦未論及兩造已經和解,故此與和解契約中權利讓步、拋棄之結果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於101年7月11日歸還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已達成民事和解,進而主張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由顏文基之證述,並參酌105年4月19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文可知,顏文基於99年9月20日提示退票後當天或隔天即至銀行取回系爭支票,並立刻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被上訴人隔一、兩天就把票換回去。換言之,被上訴人至遲在99年9月24日已取得系爭支票,即前案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稱於101年7月11日方返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本件歸還支票之事由既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0日本件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上訴或他法資為救濟,被上訴人當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及其衍生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969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4、65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就南投縣○○鄉○○段1、2、48、55、55-1

、60、61、61-1、66、109、522地號等11筆土地之出售事宜簽訂「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上訴人並於99年9月4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㈡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11筆土地無法為移轉登記,因而向臺

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9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以「兩造所訂雙方同意書既屬無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惟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顏文基則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200萬元,致原告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該案係於100年1月10日行最後言詞辯論,100年1月24日宣判,100年2月16日確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0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796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後於104年間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受理在案,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00-0000自小貨車。

㈣上訴人就前述土地買賣糾紛,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定讞。依該刑事案件於101年7月1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已當庭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予上訴人。

㈤系爭支票係於99年9月20日經訴外人顏文基提示後退票,

而顏文基係於99年9月20日或21日將系爭支票自銀行領回,被上訴人再於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向顏文基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其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1年7月11日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9年間就南投縣○○鄉○○段1、2、48、55、55-1、

60、61、61-1、66、109、522地號等11筆土地之出售事宜簽訂「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上訴人並於99年9月4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

0、發票日99年9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11筆土地無法為移轉登記,因而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9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以兩造所訂雙方同意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顏文基則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案係於100年1月10日行最後言詞辯論,100年1月24日宣判,100年2月16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系爭支票係於99年9月20日經訴外人顏文基提示後退票,而顏文基係於99年9月20日或21日將系爭支票自銀行領回,被上訴人再於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向顏文基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詐欺案件101年7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24日已取得系爭支票

,其應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100年1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顏文基已歸還系爭支票之抗辯,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上訴或他法資為救濟,被上訴人當時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向顏文基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上訴人對於顏文基固然不再負有任何票據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本得返還系爭支票而不為返還,然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支票期間,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支票而獲取相當之利益,故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背負200萬元票據債務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因取回系爭支票而受有取得200萬元票據權利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仍未改變,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礙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基此,被上訴人對顏文基為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尚非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上訴人以此為辯,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

又前案不當得利判決於100年2月16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於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詐欺案件101年7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然於101年7月11日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前,並無任何人因系爭支票而對上訴人取得200萬元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則自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日起,上訴人本於該支票所生之200萬元票據債務即確定不發生,其所受背負200萬元票據債務之損害亦確定不發生,故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之行為,足以使前案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且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100年2月16日成立之後始發生。基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既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自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查,前案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0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796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後於104年間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受理在案,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段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00-0000自小貨車(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被上訴人既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及其衍生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969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