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梁得輝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李增胤律師被 上訴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
被上訴人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吳忠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選定人即上訴人梁得輝主張其與如附表㈠所示之選定人均因被上訴人設於南投縣○○鎮○○○路○號廠房因營運所生之氣響,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選定人選定上訴人梁得輝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公害糾紛法律扶助聯名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煙氣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工廠營運所生之「煙氣」,禁止侵入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嗣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工廠所生之「臭氣、煙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禁止侵入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已將禁止侵入之煙氣、臭氣限定為「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另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一律減縮為20萬元。核均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經核准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鍛造工廠,從事汽車輪圈、鋁、鎂、鈦等合金鋼產品之生產。因機器設備運作產生噪音及振動,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自101年12月10日起,多次至現場檢測,已超過當時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之標準,影響當地居民生活甚鉅。另廠房所架設之煙囪,因鍛造鋼圈成型、旋型鋼圈成型、鋼圈拋光等流程,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煙氣污染,雖被上訴人已設置洗滌塔,惟仍有間歇性黑煙排放之情形,使得附近居民飽受空氣污染之影響。又被上訴人雖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然南投縣環保局於102年5月17日及8月15日前往檢測,均明顯超標。
㈡上訴人及選定人為當地居民,因該工廠所生污染,長期向被
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惟上開噪音、振動、空氣、污水等污染仍無法改善。上訴人與選定人於此高度污染之環境下居住生活,因而引發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長期受被上訴人嚴重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點到下午7點全頻不得超過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點到10點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不得超過34分貝;於晚間22時至隔日上午7時不得製造聲響。
⒊被上訴人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
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環保局自101年12月10日起,雖有至工廠測量噪音,惟僅測
量均能音量,並未測量背景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作業流程,且部分裁罰處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依據。又依南投縣環保局之檢測數據縱有超標,惟僅超出些微分貝,非屬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之工廠位於第三類管制區邊緣,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音量管制之範圍,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就噪音防治工程,已委由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及星河聲響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河公司)施作,經改善後,除夜間仍有些微超過0.5分貝外,其餘時段均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㈡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採目測判煙法,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惟系爭廠房內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作業辦法,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不得使用目測判煙法,故南投縣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上訴人,自有瑕疵,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氣體超過管制標準。另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已委託兩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昌公司)就車床油霧回收過濾系統、舊有的12000T鍛機洗滌設備、8000T鍛機洗滌設備進行改善,並加裝新的廢氣洗滌設備,已足處理工廠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又南投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雖以被上訴人工廠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6,超過標準值30而予以裁罰,惟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上開裁罰之處分,業經環保署撤銷。
㈢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於工廠周界,上訴人及選
定人之土地及住家,並未與工廠土地相鄰,並無民法物權篇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另上訴人及選定人固患有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惟前開疾病之成因甚多,且大部分係因個人體質或生活習慣所造成,難認與被上訴人經營工廠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與選定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廠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竹山
二場),所在位置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第3類管制區(竹山工業區)。
⒉被上訴人廠房內,置有8000噸、12000噸之油壓鍛造機。
⒊上訴人梁得輝所○○○鎮○○段○○○○○○號土地,及選定
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房屋坐落○○○鎮○○段414、416地號土地、平正段823、828、8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田。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目為建。
⒋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
款及第4條規定,工廠(場)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
⒌被上訴人之工廠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經
南投縣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期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罰42,0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其中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
⒍被上訴人就改善噪音防治設備,曾委託星河公司施作廠房
噪音防治工程,並於103年9月2日21時至24時驗收。自103年3月之後迄今未再經南投縣環保局量測所得音量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而受裁罰。
⒎被上訴人之工廠於102年6月20日及103年2月9日,經南投
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0,000元、200,000元。
⒏被上訴人之工廠於105年4月20日,經南投縣環保局以異味
污染物(切削油異味)濃度測值為3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標準30之規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⒐上訴人及選定人患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所製造之音量,侵入上訴
人及選定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
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前開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⒊上訴人及選定人罹患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與被上訴人工
廠製造之噪音、煙氣、臭氣,有無因果關係?⒋上訴人及選定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噪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系爭工廠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
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期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罰42,0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中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惟仍有高達26次違規遭裁罰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關於噪音部分,已委託星河公司施作廠房
噪音防治工程,經改善後,除夜間仍有些微超過0.5分貝外,其餘時段均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事後未再經南投縣環保局裁罰,應屬侵入輕微等語。惟參照前揭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所製造之氣響,只需符合有侵入之危險,致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工廠曾於102年3月19日至103年2月20日,短短不到一年之時間,經南投縣環保局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裁罰達26件,情節顯然相當嚴重,且被上訴人自承,縱經改善,仍有夜間超過標準值0.5分貝之情形。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雖曾著手改善,唯先前侵害情形嚴重,又未能完全改善至符合管制標準,實難謂日後再無噪音侵入之危險。故上訴人以其所有權有遭侵害之虞,請求防止,應屬有據。
⒋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吳茂周、黃菊環、吳忠平、林忞雄等人所有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兩者之間僅以馬路相隔(即江西路或延平路),此有Google衛星照片(本院卷㈠第85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㈢第59頁、90~93頁、95頁、99頁、101~104頁、107頁、111~112頁、178頁)在卷可憑。上開土地及建物雖未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密接相鄰,惟氣響之侵入無遠弗屆,本不以相鄰之土地為限,且民法第793條亦未限制請求權人之土地須與加害者之土地密接相鄰,參以上訴人及上開選定人之土地與建物與被上訴人工廠僅一路之隔,則其等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噪音侵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准許。另選定人陳瑞祺、林弘偉、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人,雖非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等亦實際居住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身分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6、98、108、109頁),自為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人,參照上開說明,亦得本於不動產利用人之地位,請求防止噪音之侵入自明。
⒌另查,被上訴人工廠所坐落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竹山工業區)為第3類管制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4條規定,工廠(場)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噪音管制標準僅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而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作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對於聽覺靈敏之人,即使合於管制標準之噪音,亦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入之音量及時段,應更嚴格於前開管制標準,甚至夜間不得有任何音量侵入(詳上訴人聲明所載)。惟噪音管制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另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是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倘必須再兼顧極少數特異體質居民之需求,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相對人所負擔之義務顯然過苛。故本院認為,在判斷相鄰關係之所有人是否有善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時,仍應依照行政機關所制定之管制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不應考量少數特殊體質之人的需求,否則大多數的住戶或相鄰關係之所有權人,將無所適從。故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工廠音量侵入之時段及分貝數,自應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4條之規定為依據,逾此範圍之標準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煙氣、臭氣部分:
⒈被上訴人系爭工廠於102年6月20日及103年2月9日,經南
投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萬元、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廠房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其僅以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應有瑕疵等語。然查,依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140478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略以:「本府稽查員領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經現場判定確實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影響週遭環境情形」、「本府稽查人員自貴公司廠外目視其12000噸及8000噸鍛造機之排放管道,皆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自管道排放至大氣情形」、「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說明,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有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官能檢查又有目視及目測、惡臭測定。因本案係由本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係指以肉眼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非由檢查人員以目測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故並無違反及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即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足見系爭空污處分之內容或程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已裝設12000T廢氣洗滌塔設備,且已於10
3年10月16日完工,並提出兩昌公司之完工證明、廢氣洗滌塔設備斷面圖、平面圖、構造圖及煙道改善之相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5頁)。惟被上訴人之工廠於104年12月16日(含12月24日)、及105年9月14日,又經稽查人員發現製程鍛造機之排放口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至大氣情形,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南投縣環保局分別罰鍰10萬元及30萬元,此有南投縣環保局105年12月2日投環局空字第1050021424號函檢送之案卷資料可按(附於卷外)。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廢氣洗滌塔設備已完成改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上訴人工廠於105年4月20日,曾由環保局以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濃度測值為3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標準30之規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顯見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有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土地及建物之危險,則其等以所有權遭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亦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吳茂周、黃菊環、吳忠
平、林忞雄等人所有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已如前述,則其等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煙氣、臭氣侵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准許。另選定人陳瑞祺、林弘偉、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人,雖非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等亦實際居住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身分證資料在卷可憑,自為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人,參照上開說明,亦得本於不動產利用人之地位,請求防止煙氣、臭氣之侵入自明。
⒋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OC對於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周界標準值為3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超過上開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侵入上訴人土地及建物,自應准許。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選定人(除吳茂周、黃菊環、林弘
偉外)罹患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並不爭執,惟以其等所患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症狀之成因眾多,尚難據此逕認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是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可按。另「外國學說及實務界,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而發展出疫學因果關係。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91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茲本件屬公害污染糾紛,基於訴訟事件之特殊性,自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只需證明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蓋然性」(高發生率),即可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⒊查,睡眠環境的突然改變,包括噪音等,會讓人失去適應
性,造成失眠;持續性的噪音,不僅讓人聽力受損,更對睡眠有相當大的影響性;長時間的噪音影響與高血壓患病率明顯相關;空氣污染不只增加皮膚濕疹的發生,也會惡化異位性皮膚炎,同時加重異位性皮膚炎的症狀,因為髒空氣中的細小懸浮粒子會刺激肌膚,加上細小懸浮粒子多為化學合成物,包括工廠排放的廢氣,容易沈積在肌膚的表皮上,導致過敏,使皮膚抵抗力降低,容易出現發癢、紅腫現象;全年性過敏性鼻炎的成因,空氣污染即為其中之一;一些非過敏性因子也會引起呼吸道過度反應,如空氣污染(含工廠廢氣等),此有相關醫學報導可按,足證噪音及空氣污染確實有增加罹患上開疾病之危險。再參以如附表㈡所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02年至103年間(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及卷㈡第48頁至第53頁),而上開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有多次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遭南投縣環保局裁罰之紀錄。茲上訴人及選定人既居住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身分證資料及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憑,顯然確實長期受到被上訴人工廠所製造之噪音及排放之空氣污染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及排放之煙氣,與上訴人及選定人所罹患之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疾病之間,應具有合理之蓋然性,兩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將噪音及煙氣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處所,造成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吳忠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罹患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致其等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爰審酌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學歷(見本院卷㈢第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財產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38頁以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工廠噪音、煙氣侵害之時間、範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各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各10萬元始為允當。
⒌至於選定人吳茂周、黃菊環、林弘偉3人,迄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自無法證明其身體或健康權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選定人依民法第767條、793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及請求被上訴人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其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吳忠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㈠: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與選定當事人之資料:
┌─┬──┬───┬──────────────┬───────────────┐│上│編號│ 姓名 │ 住 址 │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況 ││訴│ │ │ ├───────┬───────┤│人│ │ │ │ 地號 │ 建號 ││ ├──┼───┼──────────────┼───────┼───────┤│ │1 │梁得輝│南投縣○○鎮○○路○段459 │安平段405-1號 │ │├─┼──┼───┼──────────────┼───────┼───────┤│ │1 │林文輝│南投縣○○鎮○○路○○號 │安平段414號 │ ││ ├──┼───┼──────────────┼───────┼───────┤│選│2 │吳茂周│南投縣○○鎮○○路○○○○號 │安平段416號 │安平段161號 ││定├──┼───┼──────────────┼───────┼───────┤│人│3 │黃菊環│南投縣○○鎮○○路○○○○○○號 │平正段828號 │平正段72號 ││ ├──┼───┼──────────────┼───────┴───────┤│ │4 │陳瑞祺│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黃菊環之夫) ││ ├──┼───┼──────────────┼───────┬───────┤│ │5 │吳忠平│南投縣○○鎮○○路○○○○○號 │平正段860號 │平正段77號 ││ ├──┼───┼──────────────┼───────┴───────┤│ │6 │林弘偉│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陳忞雄之子) ││ ├──┼───┼──────────────┼───────┬───────┤│ │7 │林忞雄│南投縣○○鎮○○路○○○○○○號 │平正段823號 │ ││ ├──┼───┼──────────────┼───────┴───────┤│ │8 │郭美滿│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梁得輝之母) ││ ├──┼───┼──────────────┼───────────────┤│ │9 │陳宋連│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 ││ ├──┼───┼──────────────┼───────────────┤│ │10 │陳慶順│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 │└─┴──┴───┴──────────────┴───────────────┘附表㈡:上訴人及選定人罹病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上│編號│ 姓 名│ 住 址 │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 請求金額││訴│ │ │ (南投縣竹山鎮) ├───────┬──────┤(慰撫金 ││人│ │ │ │ 醫療院所 │ 病 名 │ ││ ├──┼───┼─────────┼───────┼──────┼─────┤│ │1 │梁得輝│集山路3段459號 │竹山秀傳醫院 │失眠 │ 200,000 ││ │ │ │ ├───────┼──────┤ ││ │ │ │ │竹恩耳鼻喉診所│急性咽炎 │ ││ │ │ │ │ │過敏性鼻炎 │ │├─┼──┼───┼─────────┼───────┼──────┼─────┤│ │1 │林文輝│江西路14號 │竹恩耳鼻喉診所│過敏性鼻炎 │ 200,000 ││ ├──┼───┼─────────┼───────┼──────┼─────┤│選│2 │吳茂周│江西路14之1號 │ │ │ 200,000 ││定├──┼───┼─────────┼───────┼──────┼─────┤│人│3 │黃菊環│江西路15之107號 │ │ │ 200,000 ││ ├──┼───┼─────────┼───────┼──────┼─────┤│ │4 │陳瑞祺│江西路15之107號 │理和中醫診所 │皮膚癢 │ 200,000 ││ ├──┼───┼─────────┼───────┼──────┼─────┤│ │5 │吳忠平│江西路15之75號 │陳重光耳鼻喉診│急性鼻竇炎 │ 200,000 ││ │ │ │ │所 │急性喉炎 │ ││ ├──┼───┼─────────┼───────┼──────┼─────┤│ │6 │林弘偉│江西路15之113號 │ │ │ 200,000 ││ ├──┼───┼─────────┼───────┼──────┼─────┤│ │7 │林忞雄│江西路15之113號 │陳重光耳鼻喉診│上呼吸道感染│ 200,000 ││ │ │ │ │所 │ │ ││ ├──┼───┼─────────┼───────┼──────┼─────┤│ │8 │郭美滿│江西路14之9號 │陳重光耳鼻喉診│上呼吸道感染│ 200,000 ││ │ │ │ │所 │ │ ││ ├──┼───┼─────────┼───────┼──────┼─────┤│ │9 │陳宋連│江西路15之99號 │竹山秀傳醫院 │嚴重失眠 │ 200,000 ││ │ │ │ │ │高血壓 │ ││ ├──┼───┼─────────┼───────┼──────┼─────┤│ │10 │陳慶順│江西路14之6號 │竹山秀傳醫院 │失眠症 │ 2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