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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張秋德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被上訴人 盧正來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秋德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秋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即分割後同段755-10、75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張秋德(下稱張秋德),嗣伊因分割取得系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並與之續訂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張秋德則將所承租土地交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吳金蟬(下稱吳金蟬)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使用。而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然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造成伊出租之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鑑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指界A2、B2,面積合計1621.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受有回復費用4,173,972元之損害【計算式:挖除費(3.24公尺×1621.59平方公尺)×50元+棄土費(3.24公尺-0.74公尺)×1621.59平方公尺×450元+淨土購置與搬運費(3.24公尺-0.74公尺)×1621.59平方公尺×450元+回填費(3.24公尺×1621.59平方公尺)×50元=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本種植竹林,90年年底被上訴人出租予張秋德時,係自行將竹林木剷除並填平土地,系爭土地於營建廢棄物與水泥、柏油舖面間尚有一層淨土層,此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時之情況,伊等從未挖掘或回填垃圾,僅因系爭土地與路面高程略有30公分之落差,且張秋德承租後係為停放挖土機與其他車輛,始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瀝青柏油碎石,使其填高至與路面同高。被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就該成立要件舉證,91年2月25日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當日足以挖掘,縱依其主張係91年2月25日為侵權行為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稱: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則補稱:伊等並未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舉證伊等究係於何時將本屬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原土層出售獲利、獲利金額為何,及於何時為何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為何等,空言主張本件具有不當得利情事,亦無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張秋德自91年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分割前755地號土地

內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聖基公司使用。

㈡分割前755號土地於97年間經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755-10、755-20地號土地,張秋德承租範圍為部分755-10、755-20及同區段755-8地號(嗣併入同區段323-6地號)之部分土地,與91年起之租賃範圍有所不同,嗣於103年,張秋德之承租範圍為系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

㈢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目前淨

土層之平均深度為0.74公尺、廢棄土之深度為地面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3.24公尺以下為原礫石層。

㈣張秋德自91年迄今,未曾變動之承租範圍為如太平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指界之A2、B2(面積為1621.59平方公尺)部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之廢棄物是否為張秋德、聖基公司填充

?張秋德是否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聖基公司、吳金蟬與張秋

德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如有應負責事項,賠償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2月1日起將伊所有分割前755地號土地內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出租予張秋德,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伊復陸續與張秋德訂立3年、6年、1年不等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且雙方於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而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其配偶吳金蟬為負責人之聖基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聖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6頁、第44-4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上訴人等人已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乙節,先於103年12月27日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出租予被告張秋德之上揭土地上……之土石遭被告張秋德及使用該土地之由被告吳金蟬所負責之被告聖基有限公司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其後改稱伊係於103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發現有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復於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主張上訴人是於91年2月25日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時,將系爭土地的土石挖走,並埋設廢棄物,詳如原證十六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改稱:「上訴人張秋德等人埋入廢棄物時間點應係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張秋德與盧正來會同挖掘察看有無廢棄物……)期間,所陸續埋入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先後所述並不一致。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盧○珪於原審證稱:分割前755

地號土地是共有地,共有人為伊與被上訴人、盧珏寶、盧草添,分割前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盧珏寶、盧草添,系爭土地出租與張秋德之前係種植筍子,原本土地高度比路面低60至80公分,之後出租給張秋德;伊叔叔盧草添於91年2月25日有看到上訴人他們在挖土,把垃圾往下堆,盧草添當時在隔壁的土地種筍子,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地,誰出租就是要出租人負責,盧草添有照相要被上訴人負責;盧草添有叫伊過去看,伊便到場看了約一個多鐘頭,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張○義開怪手在挖土,挖了約3、4米深,然後就開始倒垃圾,旁邊的土堆就是從原本的地層挖起來,放在地面上,要拿去賣,但當天張秋德沒有在現場;伊有叫盧草添的兒子盧樹林拿相機拍照當證據,也就是原審原證九的那二張照片;伊當天也有叫被上訴人去看,但被上訴人當晚去看時,土地已經填平了,張秋德不承認有掩埋廢棄物;後來分割時,盧草添說他不要這塊地,要讓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叔叔盧草添看到張秋德在盜挖砂石去賣,再回填垃圾,盧草添告訴伊之後,伊才找伊堂兄弟去照相,後來辦理土地分割後,伊才找到原審原證九那二張照片;盧草添因在田裡工作聽到挖土機的聲音,才從縫隙看到張秋德他們在挖土,才對著張秋德喊怎麼可以挖土;但當天伊和盧草添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直至盧珏寶於103年初出售其土地後,伊才告訴被上訴人;當天伊在現場看一下照了相就走了,大約停留約一、二十分左右,伊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與二、三個工人在現場,張秋德的兒子在開挖土機,並有一台車輛在那裡,但是車輛進進出出的,伊無法計算有幾台車輛,伊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在挖土,就是挖一個很大很深的窟窿,範圍比今天的法庭小一點,土挖起來堆成一堆,是要去賣的,另外從外面載垃圾回來是要回填的;當時現場有五、六台車在那裡輪流載運,他們把堆在那裡的土石載運出去,然後再載垃圾回來回填,然後又把土石載運出去,再載垃圾回來回填;除了這次以外,伊都只有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但沒有過去看,而張秋德另外租用756地號4.5分的土地,也埋了3分之1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3頁)。綜觀證人盧○珪之上開證詞,其就其於91年2月25日究竟在現場停留多久,以及於何時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關於證人盧○珪究係於何時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乙節,證人盧○珪於原審係證稱其於當天便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晚亦有到場查看等語;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盧○珪之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則倘若證人盧○珪於91年2月25日便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於當晚到場查看,縱使系爭土地已經被填平,被上訴人豈有不立刻要求張秋德開挖土地供其檢視系爭土地有無遭人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以釐清雙方責任之理?其後,被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15日具狀改稱於91年2月25日當時,伊與盧草添、盧○珪雖係共有人,但因彼此略有嫌隙,並非極為融洽,故當時盧草添、盧○珪並未提供相片給伊,伊無法確知及發現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事,當時無法對上訴人等人異議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證人盧○珪嗣於本院改稱於91年2月25日當天伊和盧草添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直至盧珏寶於103年初出售其土地後,伊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縱認屬實,惟衡諸盧草添、盧○珪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復將分割前75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張秋德使用,倘若盧草添、盧○珪於91年2月25日當天確有發現張秋德之子張○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豈有可能不立刻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處理,甚至報警處理,以維護其等共有人之權益之理?此外,倘若證人盧○珪所證張秋德之子張○義於91年2月25日當天係與數名工人在系爭土地為大規模之開挖及掩埋廢棄物等語屬實,則張○義等人所為顯然已經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則盧草添、盧○珪身為共有人竟未完整搜證並立刻報警處理,顯然違反情理。況依被上訴人所稱,原審原證九照片之二張即為盧草添之子盧樹林所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惟依原審原證九之照片二張所示,及參諸證人即張秋德之子張○義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僅能證明證人張○義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土,至於範圍多大,有無將挖出之土石運走,以及有無掩埋廢棄物,要難從該二張照片中看出端倪。又依證人即張秋德委託埋設水電管線之丁○聰於原審證稱:從上訴人開始承租後,伊便陸陸續續到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或修復管線,大約一個月去一次,因為上訴人的重機要放在土地上,管線至少要埋1公尺以下,伊直到2年前才沒有作上訴人的工作,在系爭土地開挖時,多多少少有發現廢棄物,但伊沒有注意看土的內容,挖土的工作是張○義做,伊的管線埋很長,大概有200米,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用圍牆圍起來,張秋德過去租的時候,就叫盧○珪做圍牆,把張秋德租的範圍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由此可見,張秋德確有委由證人丁○聰於91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管線,並由證人張○義負責開挖土地。據上所述,證人盧○珪之上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不符情理之處,且證人盧○珪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當時仍為分割前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證人盧○珪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證人盧○珪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證人盧○珪所證張秋德之子張○義於91年2月25日有駕駛挖土機,並夥同數名工人在系爭土地大規模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云云,顯無可採。準此,尚難僅憑證人盧○珪之證詞及原審原證九之照片二張,遽認張秋德及其子張○義等人於91年2月25日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委無足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6即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空照圖共4張(見本院卷第95-98頁),欲證明張秋德等人應係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乙節。而該等空照圖縱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地貌變化,縱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惟仍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侵權行為人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情事。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柯博州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曾於103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查看土地下面有無廢棄物,當場由張秋德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開挖後有看到土地下面有垃圾、建築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中有木板、電線、塑膠袋等等;被上訴人當場有要求張秋德負責將這些廢棄物予以清除,但張秋德說那些垃圾不要緊,因為都會爛掉;不過,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求張秋德清理那些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依證人柯博州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0日會同張秋德到系爭土地開挖土地,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下面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等,仍難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侵權行為人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再者,證人盧○珪於原審證稱:伊弟弟盧珏寶於89年間有將伊與盧珏寶分到的土地拜託張秋德幫忙填土,直到103年初伊和盧珏寶將該土地賣掉後,買受人開挖後才知道下面有掩埋廢棄物,伊有去詢問張秋德,但張秋德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另證人劉永地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間以伊太太名義向盧○珪、盧珏寶購買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伊土地緊鄰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伊嗣於103年11月間在伊土地開挖水池時,發現伊土地下面有很多垃圾、建築廢棄物、塑膠袋,伊便向賣方反應,後來盧○珪、盧珏寶便各拿出200萬元、400萬元,共600萬元處理基金給伊,伊就用該筆基金請環保公司來清運垃圾,後來又填土,總共花費500多萬元;環保公司開挖後,發現廢棄物埋在伊土地下面最深約五米、最淺約一米半處;又因盧○珪、盧珏寶與被上訴人當初為了完整的使用土地,所以有交換土地使用,故張秋德當時也有幫忙伊清除伊土地的一部分垃圾,且未向伊收取費用;而張秋德幫忙伊清除伊土地垃圾之區域即如本院卷宗第135頁地籍圖所示粉紅色區域,但伊不知道確切面積為何等語,並據提出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廢棄混合物完成證明、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進場日期明細表影本2紙,並當庭在相關土地地籍圖上標示張秋德幫其清除垃圾之區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4、130- 135頁)。而依證人劉永地之上開證詞,固能證明其於103年間以其太太名義向盧○珪、盧珏寶所買受之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且張秋德有免費幫其清除合利段323-6地號土地西南側之一部分垃圾;惟衡諸證人劉永地所買受之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上訴人等人僅曾使用該2筆土地之一小部分位置,要難僅憑張秋德曾無償為證人劉永地清除一小部分垃圾,即遽認上訴人等人曾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此外,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

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173,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爰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旨在調整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間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財產變動,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

9月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即難遽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財產變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4,173,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91年2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德,並約定張秋德將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然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張秋德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224頁);已為張秋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失其生產力或減損其價值,於租約終止後,無法依租賃物之本質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

德,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被上訴人復陸續與張秋德訂立3年、6年、1年不等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且雙方於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而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其配偶吳金蟬為負責人之聖基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0日請張秋德到系爭土地開挖土地,開挖後發現土地下面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其後,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廢棄物乙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員試挖本件承租範圍中之4個地點,發現該4個地點土地各層內容物由地表面為下依序均為:淨土、建築廢棄物及原礫石層,即該4個試挖點均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各土層之平均深度為淨土層0.74公尺、建築廢棄物為自地表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3.24公尺以下均為原礫石層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等人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義及丁○聰,欲證明

張秋德於91年2月25日當天係為了埋設水電管線,始在系爭土地進等行開挖。惟依證人張○義及丁○聰於原審之證詞,固可證明張秋德確有委由證人丁○聰於91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管線,並由證人張○義負責開挖土地,已如前述,惟仍無法據以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確無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廖○森、陳○穎,欲證明上訴人等人並無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而證人廖○森於本院證稱:伊自93、94年間起至105年5月間止,有向張秋德分租系爭土地用以停用伊之聯結車;但伊沒有看過張秋德在系爭土地挖土,也不知道張秋德曾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因為伊每天大約於早上五點多就出車,晚上很晚才會將聯結車開回系爭土地停車;且伊於分租系爭土地期間,曾於民國九十幾年間駕駛伊之聯結車到南部工作,約一個月才回來,此情形約有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另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張秋德是在出租挖土機,而伊是在修理挖土機,伊自100年或101年間開始將伊維修挖土機的工具車停放在系爭土地,至105年年初伊才搬離;伊每天大約早上八、九點去系爭土地工作,若外面有工作,就把工具車開出去工作,若在系爭土地有工作,伊就整天在系爭土地工作,晚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0日要求張秋德開挖系爭土地供其查看系爭土地下面有無廢棄物,當天僅有挖一處,深度大約四、五米,長、寬各約二米,開挖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下面有建物廢棄物,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張秋德有無針對開挖結果作討論,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質問張秋德為何在系爭土地掩埋建物廢棄物,因為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可知證人廖○森每天早出晚歸,且曾至少二次駕駛聯結車到南部工作,期間均長達約一個月;另證人陳○穎僅分租系爭土地四、五年,晚上亦未在系爭土地過夜,縱使其二人證稱未看過有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乙情,亦不足以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確無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

㈣又張秋德於原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當時承

租時已經有一層淨土在上面,所以不知下方之內容物為何,其後才在上面舖設瀝青柏油碎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正反面);其後,則於105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係聖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稱之廢棄物,伊係在91年承租後,挖管路時就有發現,並非伊所傾倒等語,顯見張秋德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況依證人即張秋德之子張○義於原審證稱:「(伊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土地時,)挖下去有一層淨土,廢棄物有一點點,但不知道是多少,當初沒有看那麼多,只是為了要埋設水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正反面),益徵張秋德與其子張○義至遲於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已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廢棄物。且張秋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租賃契約均明確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衡諸情理,倘若張秋德於承租系爭土地初期,便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早經地主或他人掩埋廢棄物,豈有可能不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及處理,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反於歷年來仍多次與被上訴人續約,並仍與被上訴人明確為「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之約定?在在與情理有違。至於上訴人辯稱:依原審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營建廢棄物與水泥、柏油舖面間尚有一層淨土層,此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之情況,上訴人並未更動,如確為上訴人等人填入廢棄物,何須先鋪設一層淨土層再鋪設水泥、柏油鋪面,可見該淨土層係被上訴人為掩人耳目所用,上訴人等人實未回填廢棄物等語;然依證人張○義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見張秋德與張○義於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一層淨土,亦有一些廢棄物,縱使系爭土地柏油舖面與下方之廢棄物間尚有一層淨土層,亦難據此推論於91年2月1日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棄物。此外,張秋德就所辯於91年2月1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棄物乙節,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㈤況張秋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均於歷次租賃契約

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用途限制,即系爭土地係供張秋德停放挖土機等車輛使用,張秋德不得放違法、易燃、易爆等物品,或供其他非法用途,有雙方歷次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張秋德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應依雙方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僅能在系爭土地停放挖土機等車輛,且不得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而依前述,張秋德自9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長期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於103年9月20日經張秋德與被上訴人會同到系爭土地開挖,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且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員試挖本件承租範圍中之4個地點,發現該4個地點土地各層內容物由地表面為下依序均為:淨土、建築廢棄物及原礫石層,即該4個試挖點均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各土層之平均深度為淨土層0.74公尺、建築廢棄物為自地表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

3.24公尺以下均為原礫石層。本件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惟張秋德亦無法證明於91年2月1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其使用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棄物。而張秋德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竟於張秋德承租期間遭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堪認張秋德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致系爭土地受損,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於張秋德承租期間遭不詳人於不詳時間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則張秋德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方式,自為以合法方式清運、清除廢棄物,並購入乾淨砂石回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張秋德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次,本件依鑑定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每單位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每立方公尺挖土費50元、棄土費(包含運費、合法棄土證明費、土資場進場費)450元、淨土及礫石(包含購土費、挖淨土費、運費、回填費)500元,以及依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即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指界之A2、B2面積合計1621.59㎡計算(見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本件回復原狀之價格應如下:

⒈淨土數量:0.74m1621.59㎡=1199.98⒉需廢棄土數量:(3.24-0.74)m1621.59㎡=4053.975⒊總土量:1199.98+4053.975=5253.9516則以此計算回復原狀價格應為4,173,972元【計算式:50元(挖除費)5253.9516+(棄土費:180+200+70)405

3.975+(淨土購置與搬運:220+50+180)4053.975+50(回填費)+253.9516=0000000.66元,元以下捨去】。是以,張秋德因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受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需清理廢棄物並購買淨土、回填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需支出回復原狀之金額為4,173,972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秋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張秋德賠償其所受損害4,1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金蟬、聖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金蟬、聖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張秋德如數給付,並依其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秋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金蟬、聖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秋德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秋德及被上訴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