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楊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林輝明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昕蔓(原名吳芝庭)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8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員林市等不詳處所,與張○○發生性行為,並因此受孕生下1女。上訴人於103年3月經張○○告知,始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前述通相姦行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上訴人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98年11月前曾有1次與張○○相姦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相姦生女之事,自99年間起即可行使權利,惟其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張○○於94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配偶關係。
2.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張○○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98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初,與張○○發生性行為,並於99年0月00日生下1女,經張○○於99年9月6日認領,且約定由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68號(下稱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2.若認定前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伊與張○○相姦生女之相姦行為,自99年間起即可行使權利,惟其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固據其舉證人乙○○於偵字第4368號(含104年度聲議字第147號)妨害婚姻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802號(含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下稱偵字第9802號)被上訴人被訴偽證等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3號(含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104年度他字第1159號,下稱偵字第10813號)乙○○被訴偽證案,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之認定及黑函等件為據。經查:
1.證人乙○○於上開案件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如下:①於103年8月15日在偵字第436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係臺中○○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化名為「楊○」,伊自國中三年級起即參加上訴人之補習班授課。又伊就讀張○○經營之嘉義嘉華高中,上訴人亦於嘉華高中擔任英文老師,伊與上訴人感情不錯,經常請教上訴人課業問題。伊於99年間曾聽聞同學陳○○轉述,張○○之子張○○稱張○○與被上訴人有生育一女。伊於99年底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上訴人亦曾向伊抱怨張○○與被上訴人生子一事,伊當時假裝不知情,單純聽上訴人抱怨,並隨即轉移話題,希望上訴人心情好轉。伊就讀大學後,仍至○○補習班探望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交惡。被上訴人知道伊與上訴人感情要好,故透過其女吳○○詢問伊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伊認為所述為事實,故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55頁)。②於104年6月30日在偵字第9802號其與被上訴人涉嫌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依當時經驗來做陳述。被上訴人及其聘任律師僅要求伊憑自身印象陳述,並未擬一套說法要求伊依樣證述。伊確實聽陳○○說過,張○○告訴陳○○,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又上訴人在伊高二上學期,有向伊抱怨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印象中當時僅有伊與上訴人談話,上訴人之情緒及心情不佳,上訴人有跟伊講張○○與被上訴人生子這句話。伊當下並未直接表態,因認為如果當下向上訴人表示什麼,上訴人心裡應該會更難受,故裝作不知情帶過。伊先前之前即曾聽聞張○○與被上訴人生子一事,故上訴人抱怨時,並未感驚訝,伊於103年8月15日偵訊中並未虛偽陳述。
其實上訴人第一次來找伊談話時(應指104年5月12日與上訴人對話),伊即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何事,因其等交情甚佳,伊不願意對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且當時伊剛下班也累了,故無法表達出真正想法,因而回答上訴人「被上訴人叫我幫忙、律師怎麼講就跟著怎麼講」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字第4368號作證時講的話都實在;上訴人曾經跟伊抱怨張○○跟被上訴人生小孩的事情,伊當時假裝不知道,單純聽上訴人抱怨並隨即轉移話題,當時是在執行秘書的辦公室,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只要上訴人有來,伊下課就會去找她問問題及聊天,上訴人跟伊聊很多她的心事等語(詳如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此經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
2.惟證人乙○○上開陳述或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於其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偵
查中證稱:當初伊和被上訴人說好小孩生下後,讓伊與上訴人認養,沒想到後來上訴人也懷孕,上訴人之態度變成積極幫伊生小孩,伊就不敢讓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所以小孩就讓被上訴人一直撫養,一直到103年3 月份伊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好好照顧小孩,所以就向上訴人表明這件事,上訴人才知道;伊確認上訴人是103年3 月間知悉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在伊印象中,嘉華高中的人沒有傳聞這件事,上訴人的個性很剛強,若她早知道此事,她更早就會提告,而且被上訴人家境不好,若上訴人提告,伊與被上訴人生的小孩就會沒有人照顧;因伊幫被上訴人租屋處的大樓管理員說被上訴人徹夜不歸,且被上訴人已與臺中金錢豹老闆袁○平交往,都將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小孩丟給印傭及她母親照顧,所以伊請補習班朋友陳○超將小孩帶走,並交由陳○超先安置在他家中,但因小孩在陳○超家裡一直吵著要見爸爸媽媽,過了三天伊覺得還是該把小孩帶回家,所以伊才告訴上訴人,希望可以將小孩帶回家,但上訴人還是不願意,且還說要跟伊離婚,因伊與上訴人還有生一個2歲的小孩,為了小孩伊就求上訴人不要離婚,上訴人就堅持要提告,上訴人只要是女性都會希望不要與伊接觸,在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前,上訴人就已經要伊不要與被上訴人接觸,所以伊後來就把被上訴人藏起來,伊幫被上訴人買了一間小套房讓她住,沒有再讓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面前,所以上訴人應該沒有發現伊與被上訴人的關係等語(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34頁正面、84頁反面、85頁正面)。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張○○有認養伊與張○○所生之小孩,但實際上係伊照顧,張○○在103年3月間趁伊不在時,到伊住處將小孩帶走等語(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4頁反面),足見張○○前揭陳述,應非虛妄。再者,被上訴人與張○○所生之小孩張00係00年0月00日出生,雖於99年9月6日被張○○認養,約定從父姓,然迄103年間為止均與被上訴人設籍同址,103年3月10日始遷入張○○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之戶籍,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張00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4頁、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2 48號卷笫64頁)。上訴人與張○○雖為夫妻關係,然上訴人自94年11月間起獨自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擔任戶長,張○○從未設籍於該址,有上訴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張○○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0、101頁),尚難憑張○○認養張00之事,推認上訴人當應知情,益徵張○○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準此,上訴人與張○○雖為夫妻關係,且同於學校或補習班任職,職業及生活關係甚為密切,但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99年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上訴人於99年間既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產子一事,實無從於99年間告知證人乙○○。
②被上訴人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之偵查中陳稱:王律師詢
問乙○○是否知悉伊產下張○○之子之事,乙○○表示知情,是之前李○○告知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90頁正面)。且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其與張○○公司之總經理陳○超之錄音譯文,陳○超表示:上訴人不可能跟乙○○講(張○○與被上訴人生子之事),當初是李○○跟乙○○說的,上訴人真的沒有跟乙○○說等語(詳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94至96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及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於99年間並未告知證人乙○○有關被上訴人與張○○生小孩之事。參以證人乙○○先後於103年8月15日、104年6月30日在前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99年間曾聽聞同學陳○○轉述,張○○之子張○○稱張○○與被上訴人有生育1女;伊確實聽陳○○說過,張○○告訴陳○○,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故上訴人向伊抱怨被上訴與張○○生女一事時伊未感到驚訝云云,業如前述。陳○○則向上訴人表示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亦未告知證人乙○○,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現在時間那麼久了,伊沒有印象陳○○跟伊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陳○○有無向證人乙○○講過此事,雖發生於00年間,然乙○○曾先後於103年8月15日、104年6月30日在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如前。況證人乙○○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伊聽陳○○說過,張○○告訴陳○○,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故上訴人向伊抱怨被上訴與張○○生子一事時伊未感到驚訝等語,因前後有關,彼此不可分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已久,無印象陳○○講過這些話,卻清楚記得上訴人曾向其抱怨張○○跟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核與常情不符。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乙○○、劉○○之高中老
師,因此,被上訴人在乙○○、劉○○高中時根本不會有任何交集;甚者,在證人乙○○謊稱:「同學陳○○說張○○兒子張○○有跟陳○○說過張○○與被上訴人甲○○生小孩」一事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場;被上訴人亦非劉○○黑函之當事人,因此,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回過頭來知悉證人乙○○得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以及知道劉家讓黑函一事,此更可從證人乙○○於刑事偵查中之送達傳票竟是被上訴人代收可稽之;亦可證劉○○黑函一事根本是子虛烏有,且嘉華高中並無執行秘書之辦公室等語,提出嘉華高中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就此,被上訴人於其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的學生劉○○與乙○○與伊之長女吳○○是同班同學,從兩年前開始每年招生時劉○○他們就會寄黑函到補習班,而且就伊所知,蕭○○也曾當面跟上訴人說伊有生張○○的小孩,上訴人早就知道伊與張○○生下小孩了云云,並提出「我不甘心,但又何奈?」、「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之黑函或傳單為證(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44頁反面、46、47、48頁正面)。復於其被訴偽證罪偵查中陳稱:
是張○○公司的總經理陳○超告知伊乙○○可以作證,因為乙○○有到處去講伊跟張○○生子之事;嘉華中學應該全校都知道伊跟張○○生小孩之事,黑函「我不甘心,但又何奈?」、「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發到各個補習班跟學校,至少在100、101年招生季,同行就會拿出這些黑函到處發,嘉華中學的學生家裡都會收到「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這個黑函,上訴人是嘉華中學的英文老師,也有在補習班任職,應該早就知道伊跟張○○生小孩之事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85頁正反面)。其所述證人乙○○知悉其與張○○生子一事之原委,前後不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有關張○○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除了聽陳○○,沒有聽同學講過這件事;上訴人跟伊說張○○有跟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伊沒有跟別人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偵字第4368號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本人或她女兒講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陳○○則表示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已如前述。證人劉○○亦證述其於嘉華高中就學期間不知此事,亦未聽過此傳聞(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前揭所謂證人乙○○到處去講一事,與事實不符。則自事發之99年間至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歷經3、4年,被上訴人如何知悉證人乙○○知悉其與張○○生子一事,而找證人乙○○出庭作證,實屬可疑。
④證人乙○○於偵字第4368號、9802號及本院審理時,
固證述99年底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上訴人曾向其抱怨張○○與被上訴人生子一事,惟證人乙○○於104年5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之陳述不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4頁)。證人蕭○○並進而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自首,表示其於偵字第4368號之前揭證述係偽證,嗣於檢察官分案調查之偵字第10813號104年6月30日偵查中先則坦承偽證,嗣又改稱於偵字第4368號之前揭證述實在,繼於該案104年10月22日之訊問,又陳述於偵字第4368號之前揭證述確未按照真意陳述,係憑著被上訴人之想法陳述,並具狀表示「我確定楊老師有親口告訴我楊老師知道吳芝庭小喬老師有和張○○執行長生小孩的事情」這段是假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12至22、39至41頁)。其選任辯護人於該案則具狀為其辯護稱:伊歷次與乙○○討論案情細節時,發現其對於事務理解能力甚為不足,對於他人問話之回答常有答非所問情事,甚至就同一問題,於短時間內亦多有互相迥異、嚴重矛盾齟齬之回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
42、43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其與證人乙○○之對話譯文,證人乙○○就上訴人問話內容,多為應聲及附和之詞,顯見證人乙○○易受他人影響、理解能力較為不足。而證人乙○○於103年8月15日至偵字第4368號案件作證,其當日開庭收受傳票之臺中市市○○○路○○號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朋友住址,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18頁反面)。該址確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住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7月9日函文暨同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可證(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4、25頁)。再者,證人乙○○於103年8月15日至彰化地檢署接受偵字第4368號作證當日,係由被上訴人之司機開車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及乙○○至地檢署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85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並陳稱:伊跟被上訴人見過滿多次面,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如果她敗訴的話會被抓去關,紫瑄就沒有媽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19頁正面)。足見證人乙○○於偵字第4368號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深受被上訴人影響。其所為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提出之黑函或傳單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我不甘心,但又何奈?」
黑函固載:「…英文楊○更扯,常仗勢是常董執行長的第二任老婆,課常遲到早退不打緊,由於執行長與我們同學吳○○的媽媽有染,楊老師受不了執行長外遇,在課堂上常常脫序演出,令人受不了!」、「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傳單固載:「…他(張○○)還與高三學生吳○○的媽媽吳芝庭亂搞男女關係並生下一個女兒…」(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46、47頁)。
惟證人劉○○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證稱:102下半年伊有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說明有關「我不甘心,但又何奈?」之黑函並非伊寫的及散佈一事,另一張「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傳單伊沒見過,「我不甘心但又何奈?」傳單中提到執行長與伊同學吳○○媽媽有染,伊在學校不知道有這一件事,就學期間也沒聽過張○○與吳○○之母即被上訴人之間有特別關係這一方面的傳聞;上訴人是伊在嘉華中學的英文老師,伊在補習班也上過她的課,上訴人在教學過程中正常,沒有脫序演出,伊是嘉華中學重點栽培的學生,應該是對方覺得用伊名義發黑函對嘉華中學跟臺中○○可以造成較大之傷害等語(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90頁正反面)。證述其於嘉華高中就學期間不知張○○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亦未聽過此傳聞,核與張○○前揭: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在伊印象中,嘉華高中的人沒有傳聞這件事等語、陳○○前揭:伊不知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等情相符。而臺中補教界確有業者「李○○」夥同黑道要脅同業不得招生、暴力挖角及強行將別家老師揪下講台等惡性競爭之行徑,為警查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聲議字第141號卷第7、8頁)。是尚不能以上訴人係嘉華高中董事及張○○之配偶,並在該校及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即應對上開黑函或傳單有所聽聞,並進一步查證。此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謂:於100、101年招生季,同行就會拿出這些黑函到處發,上訴人是嘉華高中的英文老師,也有在補習班任職,應該早就知道伊跟張○○生小孩之事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104年4月24日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雖載上訴人稱乙○○於99年間曾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李○○請乙○○轉告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等語(見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卷第3頁)。惟觀諸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證述,從未提及李○○請其轉告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況上訴人主張:李○○為張○○之競爭對手,為打敗張○○,手段無所不用,流言黑函滿天飛,伊自然不會相信李○○請蕭○○轉告之內容等語,揆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剪報內容,以及證人張○○之前揭證述,當非無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予理會,亦難憑此認上訴人於99年間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張○○產女之事。
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教唆偽證告訴及證
人乙○○自首偽證等,雖均經前揭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偵字第436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裁定所憑之主要依據即證人乙○○之證述及黑函等,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9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至遲於99年底即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張○○發生通相姦行為並進而產子之事,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經張○○告知始知悉,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張○○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98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初,與張○○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經張○○於99年9月6日認領,且約定由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陳明98年11月以後之侵權行為部分不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46頁反面)。核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陳明其係美國密西根大學碩士畢業,現擔任英文老師,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上訴人則係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三名小孩,名下無財產,此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又上訴人102、103年間申報之所得依序約74萬元餘元、147萬餘元,名下有數筆房地;被上訴人102年間申報之所得約54萬餘元、103年間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相姦致生下一女,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9日寄存員林派出所,依法10日後即105年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