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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康朝樑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上訴人 蔣永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宏

許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朝樑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清輝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朝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清輝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許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康朝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朝樑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朝樑(下稱康朝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為000段0股小段11之6、11地號,下稱系爭000或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清輝,及被上訴人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下稱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合稱被上訴人)挖潰田埂,並毀棄即將成熟之稻穀,進而堆置建築及雜木等各式廢棄物,康朝樑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下稱00派出所)報案,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康朝樑向00派出所報案時,雙方曾於該派出所值班台旁進行協調,因兩造原均認識,被上訴人亦表達願意處理、賠償之誠意,雙方遂於同年九月六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康朝樑地上作物之損害,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而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以為擔保,復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惟被上訴人嗣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康朝樑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9萬8500元,項目為整地回復原狀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農費用5萬4000元合計109萬8500元,及農作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後之40萬元;及違約金97萬6500元(二審減縮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者,每日須賠償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其性質當屬違約金。被上訴人逾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係由康朝樑自行僱工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整地完成,共二百一十七日,於本審改以每日7000元計,扣除一審判准外,被上訴人應給付97萬6500元本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康朝樑14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康朝樑217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元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康朝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康朝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康朝樑149萬850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康朝樑97萬6500元,及其中33萬7500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63萬9000元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康朝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清輝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康朝樑54萬250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康朝樑就其上揭上訴金額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劉清輝則對其敗部分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上開未上訴部分應已確定;康朝樑再於本院將原審擴張部分之遲延利息減縮自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清輝,及被上訴人蔣永和、吳俊宏則以:⑴劉清輝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吳俊宏、蔣永和則分別為貨車司機,因許瓊元告知已向康朝樑承租系爭土地,故許瓊元即委由吳俊宏僱用劉清輝至系爭土地整地,許瓊元並僱用吳俊宏、蔣永和至系爭土地工作,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並無康朝樑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情事,康朝樑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康朝樑確實曾與許瓊元及吳俊宏就租用系爭土地等事為接洽,且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更僅受許瓊元委託而至系爭土地工作,此已據康朝樑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承認確有此事,然康朝樑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卻又否認,其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確無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康朝樑應先就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加以舉證。⑵康朝樑固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當日係因康朝樑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復表示如不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即不讓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擔心如不簽署,將受有不利之後果,且劉清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當日因身體不適,本預計至醫院就診,豈料康朝樑上午時段不讓劉清輝離開,故被上訴人於受康朝樑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且劉清輝復因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因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並於康朝樑擔任警察之妹婿所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內容均非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簽立,康朝樑更從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未交付供被上訴人審閱,當日被上訴人均在場而同受康朝樑恐嚇,其中吳俊宏並已對康朝樑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被上訴人確係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且被上訴人亦已撤銷受康朝樑恐嚇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康朝樑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⑶縱認劉清輝、吳俊宏與蔣永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康朝樑所請求金額,顯不足採信,玆說明如下:①整地費用:康朝樑固主張整地費用部分支出104萬4500元,及被上訴人挖潰田埂等語,惟被上訴人縱有占用康朝樑系爭土地情事,然所占用部分亦僅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非全部,故關於整地費用部分,康朝樑僅提出估價單及收據,並未見明細,則康朝樑是否確有支出費用、有無施作範圍及其明細,均未說明,自有疑問,況該估價費用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康朝樑亦未舉證證明田埂係被上訴人所損壞,是康朝樑指稱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及回復田埂等語,實不足採信。再康朝樑於請求整地費用前,依法應先行催告,然康朝樑未曾先行催告要求回復原狀,即逕向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進場回復原狀,因康朝樑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為之,被上訴人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康朝樑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康朝樑之事由,故康朝樑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整地費用,顯無理由。②農作損失:本件兩造已和解,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且依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何約定100萬元為農作損失部分之記載。況康朝樑主張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康朝樑加以說明及舉證證明。又康朝樑主張系爭土地一年農作收入損失49萬餘元,實屬過高,而以被上訴人當初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其一年農作收入損失,應不會超過10萬元,是康朝樑之主張,顯無理由。③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須被上訴人不為回復原狀前提下,康朝樑始可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即依約定進場回復原狀,惟因康朝樑不願再讓被上訴人繼續為之,被上訴人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康朝樑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為可歸於康朝樑之事由,康朝樑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該違約金應屬於全部損失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如康朝樑所稱僅限於農作損失部分,康朝樑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至系爭切結書固載有每日願賠償1萬元,然此部分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劉清輝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清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朝樑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康朝樑負擔;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康朝樑負擔。

三、被上訴人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曾因無權占用康朝樑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四五‧二三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0‧七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

㈡、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雖僅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在爭點協商時已不再爭執包括000地號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康朝樑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又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予康朝樑收執。

㈢、康朝樑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

㈣、許瓊元所簽交康朝樑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許瓊元清償完畢。又吳俊宏、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康朝樑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業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再劉清輝所簽交康朝樑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與康朝樑成立和解(即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所示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康朝樑41萬1060元。

㈤、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共二一七日。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康朝樑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是否為和解及僅作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損失之賠償?抑或係作為全部損害之賠償?

㈢、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被上訴人辯稱:康朝樑係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伊賠償,並聲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復表示如不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即不讓伊離去等語,此為康朝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康朝樑主張:被上訴人前曾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四五‧二三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0‧七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又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伊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又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予伊收執,而許瓊元所簽交伊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許瓊元清償完畢;復吳俊宏、蔣永和所分別簽交伊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另劉清輝所簽交伊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與伊成立和解,並給付伊41萬1060元。再伊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康朝樑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本票、和解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八至九、十四、六十九至七十二、二三九、二四三至二四四頁),是康朝樑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行調查程

序時,詢問證人即劉清輝之子劉俊和,證稱:「(員警問:你為何會至上揭地號強行挖潰田埂並毀壞農作物後處理廢棄物?)當時是由吳俊宏打電話委託我父親駕駛挖土機前往該農田整地,我後續再去接替我爸爸將該農田完成整地工作。」、「(員警問:承上,現場你駕駛挖土機將該農田整地情形為何?)當時我去的時後該農田有種植稻子由我父親與我,先將稻子用挖土機剃除並與稻子、土方堆置農田兩旁在該空地整平後,由吳俊和、許瓊元兩人駕駛大貨車載運樹枝、樹葉、磚瓦、土石等廢棄物前往傾倒。」、「(員警問:該農田中的土石道路是由何人整建出來的?何人指使?做何用途?)是由我駕駛挖土機鋪平整建的。是蔣永和(誤載為將永和,下同)叫我鋪平整建的。是供大貨車能開進稻田內傾倒樹枝、樹葉用的。」、「(員警問:你至上揭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及破壞農田時現場有無人員在指揮或駕駛車輛前往傾倒廢棄物?)在(誤載為再)現場整地時蔣永和有指揮我將農田上的土方堆置位置及將土石舖成道路,由吳俊宏、許瓊元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土石磚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二0八號卷第九十九頁)。又證人即康朝樑所僱用負責巡視農地之邱萬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及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則證稱:伊在看顧系爭農地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發現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強行進入挖取農田土地(包含地上農作物)至農田週邊堆置,吳俊宏與許瓊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載運廢木材、廢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進入傾倒,蔣永和則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車輛進出,當時康朝樑因另案被羈押禁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一00頁反面),而吳俊宏、許瓊元於系爭毀損案件審理時,均已表明認罪在卷(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並有李文熙警員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於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現場堆置照片(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十至二十一頁),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開挖照片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是康朝樑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毀損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稻作及田埂,進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及土石磚瓦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係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

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等語,此為康朝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00派出所警員吳溫哲,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原告與我太太同姓,但沒有親屬關係。」、「(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共同訴代問:請問證人切結書是在何時繕打?)是在九月六日繕打的。」、「(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共同訴代問:繕打時的內容是誰和你說的,且是否當場協調此內容?)是兩造在派出所外面先談好,然後進到派出所裡面找我幫他們繕打切結書,以便讓兩造簽署,雙方有所憑據,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們當初跟我們講的,我們照他們所講的內容繕打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無聽聞原告恐嚇本件被告之情形?)無。」、「(法官問:請問證人兩造當初為何會到派出所並進而簽立該份切結書?)被害人即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晚上報案,但是因為當時已晚無法看現場,所以我們即依法聯絡本案的被告為調查,當天晚上原告與到派出所的被告有協調賠償事宜,但是協調不成,所以雙方即約好隔日到現場去勘查,我們警方也有通知環保局一同到場。後來從現場回來之後,兩造即在派出所外面協調,協議成立之後,他們才進到派出所內,要求我幫他們繕打切結書,我在繕打時,他們都在我旁邊看‧‧‧」、「(法官問:除了證人有看到他們簽立切結書外,當場是否另簽本票?)只有簽切結書。本件被告有無簽本票我沒有看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九十九頁反面);陳杉賢則證稱:「(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共同訴代問:當天受理的員警是否是你?)是。」、「(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共同訴代問:受理後之後續進行程序為何?)報案當晚,他們協議不成,約隔天看現場,我們並會同環保局到現場會勘,結束回到派出所後,他們在派出所外面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月六日有無聽聞原告有恐嚇本件被告情形?)當初他們是在外面談的,而我在派出所裡面,所以我不會聽到他們協談的內容。」、「(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十四頁所示之切結書,證人在九月六日當天有無看到此份切結書?)沒有。因為切結書不是我處理的,九月六日當天我有會同報案的原告及被告還有通知環保局到現場勘查,要確認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後來回到派出所,當事人就在派出所外面談,而且切結書不是我繕打的,所以兩造簽立這份切結書的情形我不了解。」等語(見上開卷第一00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吳溫哲、陳杉賢之證詞,可知繕打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證人吳溫哲與康朝樑並無任何親戚情誼,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人吳溫哲與康朝樑有何親誼關係,且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會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返回00派出所後,雙方隨即在派出所外面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協議後,始進入00派出所內,要求證人吳溫哲幫忙代為繕打系爭切結書,隨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未見康朝樑有何恐嚇脅迫被上訴人情狀,倘若康朝樑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當場即得向00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並拒絕簽署,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云云,顯有可疑。

⑷、又00派出所就康朝樑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行調查程序時,

分別詢問吳俊宏,陳稱:「(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許瓊元、劉清輝、蔣永和在現場與對方康朝樑因先前有土地糾紛約定在此談論處理事情,康朝樑堅持要我們賠錢所以要我們四人輪流簽下一紙本票。我簽本票時康朝樑說:『因你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所以我才要你簽本票。』我當時也並不願意簽名,因為康朝樑一直催促我簽名,我當下沒辦法就只好簽名。因為我母親吳林秀春也在案發現場,康朝樑也半逼半催我母親要在我所簽名的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我媽當時有說不要,但是在康朝樑的逼迫下我母親還是在我本票背面簽名。」、「(員警問:案發當時康朝樑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吳林秀春在你所開立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有,康朝樑就強迫我媽吳林秀春要在我本票簽名背書,康朝樑就跟我媽說:『因為他是妳兒子,所以妳要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康朝樑就只有口頭逼迫,並沒有肢體上的逼迫行為。」、「(員警問:於案發當時康朝樑是否有向吳林秀春說:『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有。」等語;吳林秀春亦稱:「(員警問:你與你兒子吳俊宏及康朝樑當時簽立本票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情形由康朝樑訂下一紙本票為我兒子吳俊宏須賠償康朝樑10萬元,而在康朝樑及吳俊宏都在本票簽完名字後,康朝樑就要我在本票背面簽名‧‧‧並跟我說:『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因當時我無意願簽名所以我覺得我是被逼迫才在本票簽名。當時在場有我、康朝樑、吳俊宏及另外三人在場。」、「(員警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因簽本票時是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前左側大樹下,且當時是因為康朝樑及吳俊宏土地糾紛報案我們才在派出所前討論此事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十八頁反面),惟蔣永和於上開案件行調查程序時,則稱:「(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吳俊宏、許瓊元、劉清輝等四人與康朝樑因先前有土地糾紛,我們四人在康朝樑土地上傾倒木材。當時康朝樑要我們四人簽下一紙本票這樣他才可以放心有保障。在案發現場我們四人輪流與康朝樑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時一切正常。康朝樑要吳俊宏的母親吳林秀春也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員警問:你於當時與康朝樑因土地糾紛簽下一紙本票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你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多少?)那是康朝樑他要求我簽名的,要我簽名他才可以放心有保障,我也是無奈配合他簽名。我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一紙10萬元的本票。」、「(員警問:案發當時康朝樑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你簽名?)沒有對我暴力威迫。」等語;劉清輝復稱:「(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吳俊宏、許瓊元、蔣永和等四人因先前與康朝樑有土地糾紛,康朝樑要我們四人輪流簽下一紙本票不然他就要對我們提出告訴。在案發現場時我們四人輪流與康朝樑簽立本票,現場吳俊宏母親也在場。我因當時血糖升高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我的本票部分沒注意看詳細我就簽名了。」、「(員警問:案發當時康朝樑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吳俊宏在其開立之本票上簽名?)‧‧‧我只知道當時康朝樑有對我們說要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們提告。」、「(員警問:你於當時與康朝樑因土地糾紛簽下一紙本票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你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多少?)我當時不太願意,只是當時我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我就本票簽一簽想趕快回家休息。我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一紙40萬元的本票。」、「(員警問:案發當時康朝樑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你簽名?)並沒有,他當時有對我們說要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們提告,我覺得算是被逼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是依上開吳俊宏、吳林秀春、蔣永和與劉清輝之陳述,可知康朝樑並未向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竊取伊系爭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之語,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而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狀,縱令吳俊宏確係受康朝樑不斷催促,無奈而同意簽發本票,而其母吳林秀春係因康朝樑向其陳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語,始於吳俊宏簽發之本票背書;另蔣永和亦不願簽發本票,係無奈配合康朝樑要求始簽發本票,而劉清輝則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並唯恐康朝樑對之提起刑事訴追等情,遂簽發本票,然上開情事於客觀上亦顯難與康朝樑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而使其心生恐怖情狀同視,況吳俊宏及其母吳林秀春對康朝樑所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有受康朝樑恐嚇脅迫情事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伊係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云云,難謂可信。

⑸、基上,被上訴人並非受康朝樑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則劉清輝、蔣永和及吳俊宏主張:伊等已撤銷受康朝樑恐嚇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與康朝樑合意訂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並載明被上訴人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之系爭土地,須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且被上訴人復應康朝樑要求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康朝樑收執,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縱被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再辯稱:伊等均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土地工作,並無將系爭土地上之稻穀毀棄及堆置廢棄物情形,且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康朝樑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係僅作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損失之賠償?抑或係作為全部損害之賠償?康朝樑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除承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外,並同意賠償伊100萬元,以為農作損失之賠償,而被上訴人於談妥內部分擔金額後,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亦即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就農作損失及回復土地原狀部分為協議,並未及於整地及田埂修復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稱本件兩造已和解,康朝樑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經查: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臺中地檢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偵查程序時,訊問吳

俊宏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事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區○○路○○○號00派出所前,康朝樑要我與我母親吳林秀春簽一張本票10萬元,因為我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去台北做園藝,將一些廢棄的樹枝,載到康朝樑通天路旁的田地,被康朝樑發現,所以康朝樑要我簽本票作為清除樹枝、恢復原狀的擔保‧‧‧」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陳稱:「(法官問:被告四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切結書時,同時簽發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本票,該四紙本票各該面額如何決定?又該四紙本票係作為原告何項損害之擔保?)①劉清輝、吳俊宏共同訴訟代理人:票據的金額是原告告訴各位被告,依原告的要求而填載;②蔣永和、吳俊宏:原告要我們簽發該四張本票,是認為我們侵占他的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到可耕作的狀態外,而且要賠償他總共100萬元,這是原告在我們簽完本票後才跟我們說的;③蔣永和:原告認為何人應該簽發多少金額是他告訴我們,我們再據以填載本票,舉例來說,原告認我是在場整理傾倒在土地上的樹枝,所以他認為我應該負擔10萬元,而填載面額10萬元的本票;④吳俊宏:原告認為我是將樹枝倒在系爭土地上面,而被告許瓊元並以一台車4000元的代價向我收費,所以原告認為我應該負擔10萬元,而叫我開面額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是依上開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之陳述,可知康朝樑因認被上訴人毀損、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並依康朝樑所要求之各該分擔金額,據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康朝樑收執,以為賠償。

⑶、康朝樑雖稱: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達成協議,因一時

損害難以估算,故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農作損失100萬元,該100萬元僅係兩造就農作損失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且係被上訴人自行談妥內部分擔額後,再各自簽交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予伊等語。惟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所有位於000段0股小段11-6地號(按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兩造於爭點協商時已不爭執包括000地號土地)農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地主康朝樑新台幣壹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被上訴人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等四人並於當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予康朝樑收執,並均已兌現等情,迭為康朝與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該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各簽發本票所給付之金額包括「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部,並未載稱上開100萬元賠償額係僅就農作損失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未包含整地等其他所受損害部分在內,是康朝樑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協議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僅係就農作損失部分所為之約定而已,並未將全部損害一併考慮在內,難認可採。至康朝於本院再主張,吳俊宏等人於原審已自承要回復到可耕作的狀況,並賠償100萬元等語,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簽切結書時所交付之100萬元,並不包括整地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惟為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等人否認,且蔣永和、吳俊宏於原審所稱之原意為「原告要我們簽發該四張本票,是認為我們侵占他的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到可耕作的狀態外,而且要賠償他總共一百萬元,這是原告在我們簽發本票後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原審三三九六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顯見蔣永和、吳俊宏於原審之陳述,並非僅指農作損失而已,而是包括侵占他的土地等一切損害,故康朝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簽切結書時所交付之100萬元,並不包括整地回復原狀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謂可取。康朝於本院復稱上開切結書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到期日為同年九月十六日,而約定回復原狀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故伊不可能於被上訴人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尚未回復原狀,就僅以一百萬元賠償全部損失等語。惟查上開切結書內容,有二部分,一為侵害之損失賠償,另一為約定期限之違約金(詳下述),為二個不同內容之約定,從而自難以回復原狀之期限反推兩造僅有農作損失之約定,且康朝亦未就其上開主張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康朝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又康朝樑自承伊耕作系爭土地,一年可實施二期耕作,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月所得第一、二期稻穀款分別為19萬9681元、14萬6903元;另於每年休耕期間則再種植高麗菜等賣予他人,每年休耕期間作物收入約為17萬6000元等情(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五頁反面至六、八十三頁),是依康朝樑上開所述情狀計算,其就系爭土地每年二期稻作所收稻穀款,及休耕期間作物收入計約52萬2584元(計算式:199681元+146903元+176000元=522584元),惟被上訴人既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四五‧二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0‧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系爭土地未遭占用部分之其餘土地,尚可供農作使用,此有康朝樑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六十五頁),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約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式:3245.23平方公尺+780.72平方公尺=4025.95平方公尺;7980.06平方公尺+2031.41平方公尺=10011.47平方公尺;4025.95平方公尺10011.47平方公尺≒0.4021),並據以核算康朝樑上開主張所受有二年期間農作損失之金額約41萬8067元(計算式:522584元40%2=418067元),益徵兩造就上開100萬元賠償額之協議,當無可能如康朝樑所稱僅就農作損失部分而為約定,並未將其他損害一併考慮在內之理甚明。

⑷、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

上訴人陳稱:「(法官問:是否曾有被告向原告接觸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①劉清輝、吳俊宏共同訴代:是被告許瓊元;②吳俊宏:我曾經向原告表示要向原告承租土地,是被告許瓊元叫我去問的,被告許瓊元也在當場。」、「(法官問:如果是許瓊元向你收費倒樹枝在系爭土地上的代價,為何不是許瓊元自己向原告表示要承租土地,而要被告吳俊宏向原告表明承租土地之意思?)因為當時被告許瓊元不認識原告。我跟原告康朝樑本來就認識,後來沒有並沒有辦好承租的手續‧‧‧但後來被告許瓊元跟原告見過面之後,他有向我表示已經向原告承租本件土地。」、「(法官問:被告吳俊宏僅倒樹枝在本件土地上,沒有倒建築土方?)①吳俊宏:對。我總共倒了四台車,一百零二年八月中旬倒的,所以我總共繳了1萬6000元給被告許瓊元,而建築土方是被告許瓊元倒的;②蔣永和:建築土方確是被告許瓊元倒的。」、「(法官問:劉清輝係當初開挖土機對系爭土地進行挖掘之行為?)是。」、「(法官問:劉清輝係受何人僱用?工資向何人領取?)受被告許瓊元僱用,工資也是向被告許瓊元領取。」、「(法官問:本件何一被告有在土地現場指揮劉清輝如何挖掘系爭土地?)被告許瓊元本人。」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之陳述,足稽其等均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土地工作,其中劉清輝係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而蔣永和則負責處理傾倒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至吳俊宏雖曾載運樹枝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然亦給付相當代價予許瓊元,據此情形,可認主導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為許瓊元,而劉清輝所為侵害康朝樑權益之情節相較於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而言,伊加害程度相對而言自無可能較重於其他人,被上訴人就此情狀當知之甚明,則果爾被上訴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金額,確如康朝樑所稱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衡情被上訴人焉無可能無視各別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彼此間之公平性、感受,率爾決議由劉清輝所簽發之本票面額,不僅與主事者許瓊元相同均為40萬元,甚至高於吳俊宏、蔣永和所簽發之本票面額10萬元甚多。且衡情劉清輝斷無可能接受對伊甚為不公之內部決議結果,則劉清輝所以同意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乃係唯恐康朝樑對之提起刑事訴追,始願依康朝樑所指定之金額而為簽發本票。況若如康朝樑所稱:伊係因一時損害難以估計,故僅就農作損失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100萬元之協議等語,則康朝樑於損害總額尚未確定,而將來能否就伊所受損害全部受償未明情況下,衡情康朝樑為保障其將來損害賠償債權可獲得滿足,自無可能放任被上訴人內部自行協議彼此間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而容令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分別就農作損失部分,對外僅須各自賠償康朝樑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理?由此足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達成之賠償協議,應係就全部損害為之,而康朝樑於雙方就損害賠償總額議定後,依其主觀認知,並據以指定各個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進而要求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康朝樑收執,以為賠償,從而康朝樑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⑸、基上,康朝樑既因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毀損、占用,而

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康朝樑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依康朝樑所要求將各自分擔金額據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康朝樑收執,以為賠償,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賠償協議,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則康朝樑就整地費用、修復田埂,及農作損失等費用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限。又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4,既業經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此為康朝樑所不爭執(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二三九頁);而劉清輝就所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亦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與康朝樑成立和解,並如數清償,此亦有康朝樑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100萬元之賠償協議,全數給付完畢,則康朝樑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及農作損失尚未清償之40萬元云云,難謂可取。

㈢、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辯稱:伊曾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即依約定進場回復原狀,惟因康朝樑不願伊繼續為之,伊始未能繼續施工,則康朝樑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況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該違約金應屬於全部損失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如康朝樑所稱僅限於農作損失部分,且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日願賠償7000元,然此部分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此為康朝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

上訴人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賠償康朝樑1萬元至回復原狀為止,顯係依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其罰款數額,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即康朝藉此要求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相當,是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等人辯稱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及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伊等已給付100萬元,康朝即不得再對伊等請求違約金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不可採。劉清輝等人又辯稱: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即依約進場回復原狀,惟因康朝樑不讓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伊始未能繼續為之,是伊未能如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可歸責於康朝樑,康朝樑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進場施工照片(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以為伊確有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進場施作擬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然此康朝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土地清除樹枝等廢棄物情事,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事後未再繼續進場施作,係因康朝樑故意阻撓所致,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康朝樑確有阻撓之事實,從而劉清輝等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而係由康朝樑自行僱工整地,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始整地完成,則康朝樑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復如依康朝樑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所應賠償康朝樑之違約金高達217萬元,此顯逾康朝樑就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每年農作收入十倍(計算式:522584元0.4=209034元;0000000元209034元≒10.38),二者過於懸殊,足堪認定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逾期履行上開義務而每日應賠償1萬元,顯然過高。至康朝樑於本院再主張,伊損害除了上開被侵害之土地外,尚有週邊土地損害而不能耕作等語,惟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康朝樑於上開侵害土地受損害,其餘土地亦種植水稻,是此部分尚屬可以分耕之經濟使用,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上開回復原狀,康朝樑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康朝樑所受損害等情,認應核減為每日賠償2500元為適當。是康朝樑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伊起訴之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七十五日之違約金18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5日=187500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康朝樑自行僱工整地完成之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止,共一四二日之違約金35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2日=355000元),共54萬2500元(計算式:187500元+355000元=54250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康朝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及農作損失尚未清償之40萬元,合計應連帶給付康朝樑149萬850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康朝樑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萬2500元及其中18萬7500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35萬5000元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康朝樑於本審請求減縮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知悉康朝樑於原審擴張請求之翌日起算即許瓊元知悉之翌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一0三頁,並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康朝樑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康朝樑敗訴部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康朝樑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劉清輝與其他被上訴人既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康朝樑,則劉清輝就該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康朝樑之上訴及劉清輝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康朝樑得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1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許瓊元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2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劉清輝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3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吳俊宏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4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蔣永和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