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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世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陳萬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萬見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陳萬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瑞春,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將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土地、建物及編號⑥建物全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萬見,再請求陳萬見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將前揭請求移轉房地中編號⑥建物全部所有權減縮為應有部分858/10000,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代位被上訴人陳萬見向被上訴人辰遠公司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萬見,詳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代位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陳萬見於本院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該認諾意思表示,顯屬不利於被上訴人辰遠公司,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陳萬見前揭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萬見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蘇

美子、林陳秀昭名義出資,與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簽訂合夥證明書(下稱系爭合夥證明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11地號)及其上8筆建物。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陳萬見有其中建坪200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即以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100坪、林陳秀昭名義100坪。嗣被上訴人陳萬見將其中以陳蘇美子名義購買之100坪出售予上訴人,承諾如能取得被上訴人辰遠公司過戶移轉登記,即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1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上訴人陳萬見早能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過戶,卻遲不作為,上訴人更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土地權利範圍3874/100000、編號②建物權利範圍8737/100000,及編號③、④建物全部,已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琪凱名下,其餘房地則仍登記在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名下。被上訴人陳萬見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移轉登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將被上訴人陳萬見讓與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萬見所有,再請求被上訴人陳萬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

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如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指定交付之房屋等時,該房屋即為特定給付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合夥證明書內容標的之房屋、土地均有獨立建號及地號,且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業依被證1「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將上開標的其中100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泉發,本件自亦得比照辦理,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面積換算約99.79坪(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之標的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確定。

⑵被上訴人陳萬見與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僅係共同出資購買房地

,待日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地,並無經營共同事業可言,自非合夥關係。上訴人否認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辰遠公司證明其真正;況系爭權利讓渡書於辰遠公司部分僅蓋公司印,並無代表人之簽章,辰遠公司在該文件上意思表示未備,焉有與陳萬見合意之餘地,是該讓渡書契約不成立。證人林坤泉雖證稱簽系爭權利讓渡書時伊跟辰遠公司授權之林敏榮(已歿)一同前往云云,惟林坤泉並未看見辰遠公司之任何授權文件,容係聽聞林敏榮個人轉述有辰遠公司授權,該個人臆測之詞,非可視林敏榮已取得辰遠公司授權,蓋如林敏榮確已取得公司授權,為何不敢於其上載明伊為代理人?況訴外人黃月香與被上訴人陳萬見有何債務糾葛,與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毫不相關,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無須為該讓渡書內容限制陳萬見處分之必要。

⑶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限制被上訴人陳萬見處分其以陳蘇美

子名義投資之100坪權利,並非可信。蓋依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及證人黃月香所言,被上訴人陳萬見僅係黃月香買賣土地之「介紹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當無土地移轉或買賣價金未付之問題;況黃月香未能提出已付清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之證明,且被上訴人陳萬見自97年12月簽立承諾書迄今已久,究有何265坪土地未完成登記乙節,黃月香亦不能舉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16號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係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原告(即陳萬見)之訴,該案並未進行債之關係有無之調查,自不能以該事件推斷渠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萬見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與辰遠公司一起投資購

買房地產,當時伊與辰遠公司之負責人林敏榮是好友,共同合買800坪房地,約定辰遠公司占600坪,伊占200坪,並無約定特定部分。伊不識字,簽系爭權利讓渡書時,並不知道第2條之內容,只是在場的林敏榮、林泉發叫伊簽名,伊因為信賴渠二人就簽了,事實上伊並無欠黃月香錢。

㈡辰遠公司部分:

⑴辰遠公司與陳萬見合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雙方並未

約定陳萬見占有特定部分,是陳萬見就其以陳蘇美子名義投資之100坪權利本無法具體特定請求之房地,上訴人代位陳萬見請求辰遠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稱伊可請求具體特定之房地,然本件被上訴人間除當初未確定陳萬見有特定部分外,亦無約定日後由陳萬見一方確定特定部分,此為陳萬見所自承,是本件無確定權轉換問題,上訴人所舉前揭判決無法支持其主張。

⑵系爭合夥證明書開宗名義記載「合夥證明書」字樣,內容並

有「合夥人」、「合夥建坪」等,顯係合夥關係,合夥購買之不動產屬合夥財產,合夥關係未消滅,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而不得分割。陳萬見與辰遠公司及訴外人林泉發三人於9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其第2條約定:「剩餘以陳蘇美子所投資100坪之權利,甲方(即陳萬見)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等語,故陳萬見以陳蘇美子名義所投資取得100坪建物權利,於陳萬見與訴外人黃月香結清款項前,辰遠公司亦無將100坪建物面積移轉登記予陳萬見之義務。至於辰遠公司前依系爭權利讓渡書移轉予訴外人林泉發部分房地(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74/100000、同段10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737/100000及同段1058、1059建號建物全部,林泉發復移轉登記予其子林琪凱名下),係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處分,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例要旨,自屬有效。

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權利讓渡書為真正云云,惟系

爭權利讓渡書上簽名用印之人陳萬見、林泉發皆到庭證述該文書為真正;且證人黃月香、林坤泉亦分別於105年1月7日、同年2月22日到庭證稱確有該讓渡書等事實。系爭權利讓渡書上已蓋用辰遠公司之印文,足認陳萬見與辰遠公司已達成合意,雖該讓渡書未蓋用辰遠公司負責人印文,然代理辰遠公司簽訂該讓渡書之林敏榮,業經證人林坤泉證稱「林敏榮受辰遠公司授權」、證人黃月香證稱「林敏榮為辰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按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且辰遠公司未曾否認系爭權利讓渡書,故林敏榮縱無在系爭權利讓渡書上載明自己之名及代理意旨,仍無礙其代理行為,系爭權利讓渡書仍屬合法有效。又上訴人一方面否認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正,卻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根據系爭權利讓渡書請求云云,其主張顯相互矛盾,此亦證上訴人已認系爭權利讓渡書為真正。

⑷參證人黃月香證詞及其於原審所提出105年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足證黃月香確有以借名關係透過被上訴人陳萬見買賣農地,因黃月香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買受之農地915坪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萬見之媳婦陳美芬名下,然被上訴人陳萬見事後僅移轉登記予黃月香650坪,尚欠265坪未移轉登記予黃月香,故渠等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萬見曾以另案向黃月香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突又撤回起訴,而該案被上訴人黃月香不同意陳萬見撤回起訴等情,益證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萬見。⑵被上訴人陳萬見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萬見答辯聲明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所有。

⑵被上訴人陳萬見於93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蘇美子、林陳秀

昭名義出資與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簽訂系爭合夥證明書,購買系爭合夥證明書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辰遠公司並同意被上訴人陳萬見有其中建坪200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即以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100坪、林陳秀昭名義100坪。

⑶被上訴人陳萬見於95年10月19日將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100

坪中80坪出賣予上訴人,又於97年5月17日同意訴外人陳蘇美子名義剩餘20坪亦歸上訴人所有,陳萬見並在系爭合夥證明書上註記前揭內容,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⑷被上訴人陳萬見於9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證明書之法

律關係究為合夥關係?或合資購買關係?⑵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抗辯於被上訴人陳萬見與黃月香結清款項

前,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否有理?⑶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陳萬見依系爭權利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

辰遠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陳萬見請求辰遠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債權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陳萬見曾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歸屬於陳蘇美子名義之100坪出售予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如能取得被上訴人辰遠公司過戶移轉登記,即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情,並引用系爭合夥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萬見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內容,認被上訴人陳萬見僅表明「於取得辰遠公司過戶移轉登記」時,始辦理100坪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陳萬見於取得前揭100坪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前,並無移轉登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陳萬見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被上訴人陳萬見向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為本件請求等情,其代位權之行使,已不符前揭法律規定,已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合夥證明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具體特定被上訴人陳萬見有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受移轉權利: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陳萬見於93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蘇美子、林

陳秀昭名義與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辰遠公司並簽訂系爭合夥證明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陳萬見就登記為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名下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有建坪200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即出資名義人陳蘇美子、林陳秀昭各100坪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陳萬見於本院自承:「(問:辰遠公司所出具之合夥證明書,其中有8筆建物、1筆土地,如何特定辰遠公司允諾移轉登記給陳萬見的200坪?)我與辰遠公司一起購買房地產,沒有特定哪裡的100坪,是相當於100坪的應有部分,當時我與辰遠公司共同合買800坪房地,辰遠公司占600坪,我占200坪。(問:你的200坪,辰遠公司如何移轉給你?)照200坪移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給我,就是每一個不動產應有部分的4分之1。----(問: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買了之後就是出賣來賺錢,並以我出資比例也就是合夥證明書200坪來計算我要分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9頁),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則主張被上訴人陳萬見與辰遠公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房地,出賣後再行彙算獲利,依合夥關係分配盈餘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前揭所述,認被上訴人二人對共同出資購買前揭房地,並約定於出售房地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款項等情,陳述一致,應堪採認,另被上訴人辰遠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以購買不動產投資為營業等情,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其舉證證明有其主張營業之事實,被上訴人辰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以投資不動產為營業」之事實,僅能認被上訴人二人僅有共同出資購買前揭不動產,並以出售該不動產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民法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基上,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抗辯於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陳萬見不得請求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既為以購入前揭房地,嗣出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款項,被上訴人陳萬見依系爭合夥證明書所示之200坪即非前揭房地之具體特定部分,亦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已依系爭權利讓渡書(見原

審卷第47頁),依被上訴人陳萬見讓與100坪權利部分,將重測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74/1000

00、同段1057號建物應有部分8737/100000及同段1058、1059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泉發,足見系爭合夥證明書所約定100坪足堪特定等情,惟查:①被上訴人陳萬見與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及訴外人林泉發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其僅記明被上訴人陳萬見讓渡林陳秀昭所投資100坪權利給林泉發,價金部分雙方已結清,並未具體特定該100坪權利內容為何,本院認系爭權利讓渡書簽訂時若已能確定100坪權利之特定內容,該簽訂讓渡書之三方當事人當無不記載明確之理?故被上訴人辰遠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陳萬見所投資200坪權利並未特定,其所讓與100坪權利予訴外人林泉發部分,係事後經過全體合夥人(應為投資人)同意始為前揭移轉特定部分房地所有權予林泉發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②本院再審之上訴人於原審代位被上訴人陳萬見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移轉登記之內容,已超過100坪權利,故於本院審理時,才另外計算將附表二編號⑥建物以應有部分比例方式請求,以符前揭100坪建坪權利之約定,顯見該100坪權利並未具體特定,才能由上訴人自由調整主張。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萬見依系爭合夥證明書所載陳蘇美子之100坪權利為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二所示特定內容等情,顯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陳萬見因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約定,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辰遠公司移轉其投資100坪權利:

⑴依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約定:「剩餘以陳蘇美子所投資100

坪之權利,甲方(即陳萬見)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等語,且被上訴人陳萬見曾對訴外人黃月香起訴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渠二人並無該條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渠二人間就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6號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陳萬見撤回起訴,然不為該案被告黃月香同意而續行審理,經該院判決認定:黃月香雖提出承諾書表明渠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因陳萬見並未到庭就該所稱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該承諾書,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陳萬見所稱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真實,故為陳萬見敗訴之判決,嗣因陳萬見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萬見為該案之當事人,其對黃月香起訴請求確認渠二人就系爭讓渡權利書第2條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雖未實際認定渠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然陳萬見既敗訴確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效力應認渠二人就系爭讓渡權利書第2條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陳萬見於本件否認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違反前揭判決效力,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主張前揭確定判決並未實質審理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對辰遠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陳萬見於另案起訴確認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時,並未爭執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正及效力,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主張被上訴人辰遠公司已依系爭權利讓渡書第1條約定將訴外人林泉發受讓被上訴人陳萬見100坪權利部分,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泉發,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辰遠公司有受系爭權利讓渡書效力所拘束,而應依系爭權利讓渡書履行義務之效力。況本件被上訴人陳萬見、辰遠公司均不否認辰遠公司曾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並應受系爭權利讓渡書所拘束,故縱使系爭權利讓渡書上僅有辰遠公司之公司印文而無代表人之印文,仍不影響系爭權利讓渡書對辰遠公司業已生效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有所爭執時,另主張該系爭權利讓渡書僅有辰遠公司印文對辰遠公司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既主張代位行使陳萬見之權利,而陳萬見既受前揭

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系爭讓渡權利書第2條所示黃月香對陳萬見之債權債務既仍屬存在,上訴人代位陳萬見請求辰遠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萬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陳萬見於未取得系爭

合夥證明書100坪權利前,並無對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萬見怠於行使權利顯不足採信,其行使代位權,於法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陳萬見依系爭合夥證明書所示之100坪權利並未具體特定,且依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亦不得請求辰遠公司移轉該100坪權利,故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陳萬見向被上訴人辰遠公司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萬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萬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所為規定。㈡本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萬見

辦理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為被上訴人陳萬見於原審及本院認諾,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為認諾判決。原審判決雖明載被上訴人陳萬見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卻疏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認諾,為認諾判決,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雖未可採,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⑴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

被上訴人辰遠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之公司歷年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股東名冊,欲證明系爭權利讓渡書是否對辰遠公司生效;⑵向台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函調87年12月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266、266-1地號;南寮小段

10、11、13、18地號○○○鄉○○○段蔗廓小段114-1地號等土地之買賣過戶全部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陳萬見與訴外人黃月香間並無黃月香所主張承諾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本院認:系爭權利讓渡書對被上訴人辰遠公司應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陳萬見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其與黃月香就系爭權利讓渡書第2條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認存在等情,均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系爭合夥證明書所載不動產標的:

┌──┬──────────────────┬───────┬───────┬───────────────┐│編號│ 土地或建物(重測前) │ 面積(㎡) │ 應有部分 │ 門牌號碼 │├──┼──────────────────┼───────┼───────┼───────────────┤│ ① │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 │ 2041 │ 3190/10000 │ ││ │ 111地號土地 │ │ │ │├──┼──────────────────┼───────┼───────┼───────────────┤│ ② │ 同上小段6174號建物 │ 1825.98 │ 726/1000 │ 台中市○○區○○路○○號B3-1 │├──┼──────────────────┼───────┼───────┼───────────────┤│ ③ │ 同上小段6175號建物 │ 102.73 │ 全部 │ 同號B2-7 │├──┼──────────────────┼───────┼───────┼───────────────┤│ ④ │ 同上小段6176號建物 │ 37.79 │ 全部 │ 同號B2-6 │├──┼──────────────────┼───────┼───────┼───────────────┤│ ⑤ │ 同上小段6177號建物 │ 47.91 │ 全部 │ 同號B2-5 │├──┼──────────────────┼───────┼───────┼───────────────┤│ ⑥ │ 同上小段6178號建物 │ 51.22 │ 全部 │ 同號B2-4 │├──┼──────────────────┼───────┼───────┼───────────────┤│ ⑦ │ 同上小段6180號建物 │ 32.6 │ 全部 │ 同號B2-3 │├──┼──────────────────┼───────┼───────┼───────────────┤│ ⑧ │ 同上小段6181號建物 │ 32.6 │ 全部 │ 同號B2-2 │├──┼──────────────────┼───────┼───────┼───────────────┤│ ⑨ │ 同上小段6182號建物 │ 1009.36 │ 全部 │ 同號B2-1 │├──┼──────────────────┴───────┴───────┴───────────────┤│ │ (其餘公共設施面積詳見各建號謄本)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明細:

┌──┬──────────────────┬───────┬───────┬───────────────┐│編號│ 土地或建物明細( 重測後) │ 面積(㎡) │ 應有部分 │ 門 牌 號 碼 │├──┼──────────────────┼───────┼───────┼───────────────┤│ ①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2041 │ 378/100000 │ 台中市○○區○○路○○號B2-5 ││ │ │ │ │ │├──┼──────────────────┼───────┼───────┼───────────────┤│ ② │ 同上段1060號建物(重測前6177號) │ 47.91 │ 全部 │ 同號B2-5 │├──┼──────────────────┼───────┼───────┼───────────────┤│ ③ │ 同上段1061號建物(重測前6178號) │ 51.22 │ 全部 │ 同號B2-4 │├──┼──────────────────┼───────┼───────┼───────────────┤│ ④ │ 同上段1062號建物(重測前6180號) │ 32.60 │ 全部 │ 同號B2-3 │├──┼──────────────────┼───────┼───────┼───────────────┤│ ⑤ │ 同上段1063號建物(重測前6181號) │ 32.60 │ 全部 │ 同號B2-2 │├──┼──────────────────┼───────┼───────┼───────────────┤│ ⑥ │ 同上段1064號建物(重測前6182號) │ 1009.36 │ 858/10000 │ 同號B2-1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