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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陳 忠 順

陳 忠 實陳 守 龍陳 守 虎陳 守 煌陳 守 煒陳 秀 瑟陳 守 滿陳 秀 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孝被 上訴 人 葉 蔡 素訴訟代理人 葉 金 發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各340平方公尺、176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共有,並出租與被上訴人,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字第0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上訴人現已高齡91歲,且身體多病,彎腰駝背,不良於行,已不能自謀生活,衣食住行需靠其子女照顧扶養,並遷居台中市烏日區與其子甲○○同住,無耕作能力,近十餘年來,皆申請休耕領取補助及僱用家屬以外之第三人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不自任耕作,與轉租無異,訴訟前系爭土地更雜草叢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遵照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依法申請休耕,於未休耕時亦聘請工人代為種植地瓜葉,及由伊之女兒即訴外人乙○○於工作之餘協助耕作,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伊迄今仍居住彰化縣埔鹽鄉,僅有時前往子女家裡住,上訴人主張伊已遷至台中市烏日區與兒子甲○○同住,與事實不符。另於系爭土地耕種為伊唯一收入來源,如喪失佃農身分,生活即陷入三餐無以為繼之困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收回耕地。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該公所審核後予以否准,並准伊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並租與被上訴人,雙方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影本(原審卷第114~119頁、第14-1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致原定租約無效之情事?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仍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承租人因老邁多病,未能悉數親自操作全部農事作業,但以自己為耕作主體,總理其事,而委由其親屬參與協助耕作或僱請第三人操作部分者,即尚難謂不自任耕作,或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另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視為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 條第12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休耕,領取政府補助,亦不得認係未自任耕作。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高齡91歲,身體多病,彎腰駝背,不良於行,近十餘年來,皆申請休耕領取補助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其年紀已經大了,沒有辦法親自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原審函詢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依該公所105年4月21日復函檢附之糧政空間系統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6~61頁),可知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4年,除102年外,被上訴人均有申請休耕或輪種綠肥(田菁),固堪認定被上訴人因年邁老病,就系爭土地之農事作業,已無法親自實際操作,十餘年來幾乎均係依規定辦理休耕轉作領取補助無誤。惟被上訴人既依規定辦理休耕、種植綠肥,即不能據以認係不自任耕作。而被上訴人實際委由其女兒乙○○於工作之餘無償協助其種植綠肥或地瓜葉等作物,及出資由乙○○代為購買農藥、僱人翻土整地、除草等情,業據乙○○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0~62頁)。上訴人雖謂乙○○除需整理家務、照顧小孩及公婆外,白天還要工作,無從幫忙被上訴人耕作云云。然證人乙○○之住所彰化縣埔心鄉埤腳村與系爭土地相距不甚遠,現於設在員林市○○街之幼兒園之廚房工作,為其陳明。其於閒暇或假日、休息日時,至系爭土地協助被上訴人種植綠肥或地地瓜葉等非粗重之低技術農事作業,應非難事,其證言並無違反常情,當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原稱:伊母親年紀已經大了,僱請工人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要種何物;伊母親僱用的,詳細姓名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係甲○○對於被上訴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不完全了解所致,其嗣後查明並具狀更正被上訴人係由其女兒乙○○協助耕種植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女均無協助耕作,證人乙○○不可能有時間協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種,其證言不實,難以採取。

3.至於翻土整地或噴藥、除草等須藉助機器或農藥等作業,被上訴人係出資委由乙○○代為僱工為之,核屬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但本身仍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即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當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僱用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耕作,乃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與轉租無異,依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解釋令意旨,應視為不自任耕作,亦不足取。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未排除土地法第6 條後段「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之「準自耕」情形,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於耕地租佃亦適用之。前開行政院解釋令並未參酌土地法準自耕之規定,實非周延。再者,被上訴人現仍設籍居住於彰化縣埔鹽鄉○○村,只是有時其子甲○○會接伊到台中市烏日區同住,業經陳○海及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1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證述甚詳,有被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審卷第24頁)可資參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符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每季寄給上訴人之租金,都是烏日郵局之匯票,信封蓋用烏日郵局之郵戳,信封亦記載台中市之聯絡電話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匯票及郵寄之信封影本可證。然係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上訴人未前來收取租金,故租金由甲○○郵寄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92頁背面)。查甲○○既為被上訴人之子,亦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代高齡又不識字的母親郵寄租金匯票給上訴人,並於掛號信封記載台中市聯絡電話,便於郵局及上訴人於需要時可聯絡使用,並無不當,於法律上亦無不許暫離住所及母親與兒子同住之理,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已廢止彰化縣埔鹽鄉○○村之住所,而以台中市烏日區甲○○之住所為新住所,或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命被上訴人親自到庭,及函警察機關分別至彰化縣埔鹽鄉○○村及台中市烏日區甲○○住處查訪及照相,以查明被上訴人之身體情形、未自認耕作及其實際居住何處,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4.上訴人於104年1月以系爭租約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業經該公所以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該項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影本(原審卷第75~96頁、第109~111頁)可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之情事,即與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是否致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無涉。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靠承租系爭土地、領取休耕補助及農保津貼生活等爭執,無詳為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其原訂租約無效,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該土地,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