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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

黃丞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上訴人 施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承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4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相鄰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2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黃承佑所有,系爭土地經界應如原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上訴人黃承佑將所有坐落系爭3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上訴人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下稱李連清)使用。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語。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黃承佑反訴部分,原審已函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若依上訴人所述,將使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且鑑定機關以地籍圖界址測量,無上訴人質疑之情,否認伊前手有與上訴人黃丞佑之前手私下確認界址,且有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系爭鐵皮屋屬違建,部分基地為法定空地,亦不能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李連清應自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部分中遷出、上訴人黃承佑應將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黃承佑祖父黃應耀於74年前所建,由上訴人黃承佑繼承自其父黃柏浪之遺產,本件越界建築之爭執係因91年地籍圖重測時,黃柏浪未異議而生誤差所致,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爰反訴請求確認該界址。上訴人李連清係自91年間起向上訴人黃丞佑之祖母承租系爭鐵皮屋,承租時地上物即現況,嗣後始生本件爭執。又系爭土地前手因77年間市地重劃,曾就界址進行指界測量,已拆除當時認為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部分,當時雙方認可界址即附圖A---B連接虛線,被上訴人應承受此關係,系爭鐵皮屋實無越界情事。系爭鐵皮屋於系爭353地號土地編有法定空地前即已建成,77年間因上情拆除至系爭土地前手均認無誤之上開界址,苟有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舉輕明重之法理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誤載為實線)。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4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相鄰系爭353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則均為上訴人黃承佑所有,上訴人黃承佑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上訴人李連清使用,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鐵皮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19、20、114-116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及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8、53、

54、140至14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32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黃承佑所有,系爭鐵皮屋目前由上訴人黃承佑出租予上訴人李連清經營汽車修護廠之事實,惟否認系爭鐵皮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黃承佑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為界址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黃承佑請求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上訴人黃承佑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審依上訴人黃承佑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該中心鑑測結果:

⒈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C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附圖所示E─C連接實線,係系爭3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E點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D點紅漆向南延長與靜修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C點為鋼釘,經鑑測結果與靜修段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⒋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虛線,係系爭353地號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黃承佑實地指界位置(A點水泥樁、B點紅漆)。

⒌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係

系爭3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黃承佑所有鐵皮屋,逾越使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其中B、J點係法院現場指示地上物鐵皮屋前後紅漆位置,F---G點為上訴人黃承佑所有鐵皮屋牆壁外緣,F點係B---J紅色連接虛線與鐵皮屋牆壁外緣之交點位置,G、I點係鐵皮屋與靜修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等情,此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見原審卷證第144、145頁)。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彰化縣員林市地籍圖重測後員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5年5月1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憑信。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之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系爭3247地號土地於77年間更正地號之前為同市○○段○○○○○號土地,於77年間重劃前為同段1713地號土地;系爭353地號土地91年重測前為○○段1718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原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2、78至80頁)。

依系爭3247、353地號土地(當時分別為1713、1718之1地號)兩造所提出互為一致之71、72年間之地籍原圖(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3、81頁)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8、99頁),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由東往西至系爭353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52地號等土地,均呈和緩之一直線,並無如系爭鐵皮屋往北突起之情形。參以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19.81平方公尺,依其前揭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亦為119.81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黃承佑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宗地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

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人主張之附圖A---B綠色連接虛線,附圖所示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即坐落於系爭353地號土地上,系爭353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26.0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不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718之1地號,分割自○○段1718地號)於60至70年間,上訴人黃承佑之父祖輩辦理○○段1718地號土地分產時,曾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界,附圖之A點水泥樁係當時分割鑑界測量指界埋設;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時所釘基樁即附圖所示Q3(嗣又改稱該Q3為重測前申請鑑界複丈之界樁),而現場Q3與A-J兩點呈一直線,與C-I兩點成一斜線,鑑定圖卻呈現相反情形等語。惟上訴人先則抗辯:附圖所示A點界樁係77年市地重劃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會同所埋設等語。嗣後改稱:該A點為黃丞佑父祖輩於60年間分產時所埋設云云,前後不符,已難憑採。至於附圖Q3,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已如前述,已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狀況。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手前於77年間自辦市地重劃時,曾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連接虛線,當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黃涂巧(上訴人黃承佑之祖母)並將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拆除之界線即與上開A點界樁之界線相同;被上訴人前手乃在雙方認可界址,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界,釘上鑑定圖所示A之界樁,嗣將系爭3247地號土地沿拆除部分往北延伸建築房屋,並租予訴外人○○○餐廳,雙方當時認可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系爭鐵皮屋目前之現狀即77、78年間拆除後之現狀,未曾增建或改變,被上訴人繼承其前手,應承受此關係等語,固據其出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71、72年間之地籍原圖(見本院卷第52、53、80、8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懷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有會同認可界址,亦否認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鐵皮屋於當時曾拆除至雙方認可之界址等情。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53頁),尚無法證明爭鐵皮屋有拆除修改之跡象,且「○○○」餐廳係貼著系爭鐵皮屋牆面北側建築與拆除。是該照片無法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曾確認以附圖A---B連接虛線作為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黃承佑於原審主張:系爭鐵皮屋係74年之前建造等語,提出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依該空照圖,系爭鐵皮屋北側土地上於74年間已有建物緊鄰坐落,則系爭鐵皮屋嗣於77、78年間是否曾拆除一部分,尚無法由該空照圖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比對證明之。系爭鐵皮屋現狀業將系爭353地號土地蓋滿,而系爭3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9.81平方公尺,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惟依系爭鐵皮屋之課稅現值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其1層面積為68.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3.5平方公尺,與119.81平方公尺相去甚遠。是系爭鐵皮屋縱曾於77、78年間拆除一部分,期間是否未曾變動,亦非無疑。況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不明時作為認定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不論依重測前地籍圖或重測後地籍圖,均無不明或相歧異之情況,尚不能憑過去使用狀況證明界址。證人黃○懷雖到庭證稱:系爭3247地號土地最早是祭祀公業的,約於70幾年間有重劃,重劃鑑界結果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健雄認為系爭鐵皮屋有侵占到北邊祭祀公業的土地,要求拆除,當時系爭鐵皮屋是伊母親所有,有拆除測量之範圍,拆除後黃健雄沒有意見,本來北邊是空地,拆除完後,就租予○○○餐廳蓋房屋,○○○餐廳104年底才拆除,期間雙方房屋都未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調取系爭土地歷年鑑界複丈資料結果,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718之1地號)於76年間曾申請鑑界複丈,惟該鑑界複丈申請書已逾該所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燬,因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係依據地籍圖為之,乃檢附重測前(○○段)地籍圖及重測後(靜修段)地籍圖供參。另系爭3247地號土地係於77年重劃,該地號相關位置經比對重劃前後地籍圖,係為○○段1713地號,查無相關鑑界複丈申請資料等情,有該所105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97-99頁)。準此,系爭3247地號於77年間自辦市地重劃時,既無相關鑑定複丈申請資料,且依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無至系爭鐵皮屋即往北突起之情形,證人黃○懷證述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健雄於77年間以重劃鑑界結果認為系爭鐵皮屋有侵占系爭3247地號土地,要求拆除,雙方並確認界址云云,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伊指界測量之A、B兩點,係依77、78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指界無誤之點線,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H─C連接實線,乃原審囑託測量前,自行先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以該H─C連線為界址,系爭353地號土地面積洽為土地登記薄上所載119.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精準指出該H─C連線即土地界址,是否與地政人員配合,先以系爭353地號土地面積為基礎,再套繪出以H─C連接實線為界址,算出該土地面積即

119.81平方公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以精密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施測必須遵守包括土地法第44條、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39條、第240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20點、第27點等相關法規,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測量人員有與被上訴人配合等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

(六)綜合以上各情,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與重測前系爭土地地籍圖之該界址相符,均呈一直線,依該界址所計算之系爭353地號土地面積亦與登記簿相符,是其鑑測結果,應堪採信。原審依其鑑測結果,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H─C連接實線,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其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黃承佑所有,目前由上訴人李連清承租經營汽車修護廠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上訴人無法證明,核屬無權占用。上訴人雖以:系爭鐵皮屋之現狀係系爭3247地號土地之前手黃健雄所同意,縱現仍有部分占用到系爭324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更遑論系爭房屋之現狀係經原地主之同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更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繼承法律關係自黃健雄取得系爭3247地號土地,則上開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效力,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亦因繼受而對其有拘束之效力,並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惟查:

(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其及其配偶知悉系爭鐵皮屋建築時有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之情事,其係於日前擬申請興建房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後,始知悉土地遭占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健雄於77年間以重劃鑑界結果認為系爭鐵皮屋有侵占系爭3247地號土地,要求拆除,雙方並確認界址為附圖A---B連接虛線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舉輕以明重,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本件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其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系爭鐵皮屋之構造係鋼鐵造,北面牆壁以石棉瓦覆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7、28、52頁,本院卷第52、53頁),其占用部分位於北側,拆除該占用部分應不致無法補強、影響建物結構,而使全部建物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系爭鐵皮屋係屬於違章建築,其坐落之系爭353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扣除法定空地後,能否申請建照亦未可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另系爭鐵皮屋現出租予李連清使用,顯見非上訴人黃承佑居住所必要,拆除占用部分對上訴人黃承佑之利益應不致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加建之房屋,屬違章建築,且於法定空地上建築房屋,有違建築法規及公共安全,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系爭鐵皮屋拆除占用之部分,尚難認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上訴人黃承佑其餘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舉輕明重之法理及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上訴人黃承佑所有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堪以認定。上訴人黃承佑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舉輕明重之法理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難認有據。上訴人黃承佑就該占用系爭3247地號土地部分既無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李連清向上訴人黃承佑承租該部分房屋,亦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黃承佑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部分,認應如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並進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