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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人 即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被 上訴 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兼上列一人 王毅訓 住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上 訴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 人 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按查,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違約損害賠償,本院認系爭工程違約金總額之計算,所涉及系爭工程完工率、逾期未完工之工程費用、歸責原因之事實等,有送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即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兩造就原審酌減工程違約金部分均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王毅訓等二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上訴人王毅訓等二人預納之(見本院卷第116、131頁)。當事人不預納者,致本院訴訟無從進行。

二、第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即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墊支前揭鑑定費用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