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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毅訓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田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與王毅訓(下稱王毅訓等)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透天屋之營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借貸與工程保固,王毅訓等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本票,或合稱附表一、二本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王毅訓等據而起訴聲明:㈠確認王毅訓等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所簽發附表一、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4606號民事裁定,對王毅訓等為強制執行。又原審判決確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有王毅訓等所簽發附表一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附表二本票,於超過15萬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王毅訓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第查,有關原審判決主張第二項即附表二之187萬5000元本票部分,為系爭工程擔保票據,王毅訓等主張附表二本票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違約之情事,倘有逾期完工,亦係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決定材料拖延所致等語。原審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並就此部分上訴,經查:

⑴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抗辯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定104年3月間

完成驗收,惟王毅訓等僅完成約三分之一之工程,嗣王毅訓等未能於其承諾之104年5月20日完工,再次申請展延工期,並稱已無資金,須先預支工程款,為確保王毅訓等能依其承諾完成全部工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遲延罰金64萬5000元、工程餘款80萬元及保固款43萬元,合計為187萬5000元,與王毅訓等簽立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議,並要求王毅訓等開立如附表二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此違約賠償補充協議第1條第3項均明確記載,且該協議第1條第2項亦載明倘王毅訓等遲至104年6月20日未能完工,將負擔前述合計187萬5000元之未能依合約完工日完成工程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且不得抗辯及異議。

⑵系爭工程王毅訓等未能於104年6月20日完工驗收,上一國際

光電公司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因王毅訓等連續三次未能依約完工,且偷工減料情節重大,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尚需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善後,致使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情節,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得向王毅訓等請求187萬5000元之違約罰金,應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⑶惟查,附表二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違約損害賠償,故應就

其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原審酌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低,經本院審酌認就系爭工程違約金總額之計算,所涉及系爭工程完工率、逾期未完工之工程費用、歸責原因之事實等,有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徵之,兩造就原審所為酌減工程違約金部分既均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王毅訓等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上,本院命王毅訓等預納,惟王毅訓等拒絕預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面),嗣後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墊支前揭鑑定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於本院於106年6月15日函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55頁),詎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迄今亦未繳納。準上情形,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基此規定,有關附表二本票部分,王毅訓等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均拒絕繳納該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是前揭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四項上訴部分,於106年6月2日停止訴訟(於106年10月3日視為撤回)。故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即有關附表二本票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毅訓等主張:⑴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有王毅訓等共同簽發附表一、二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王毅訓等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第46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受理在案。

⑵系爭工程期間,王毅訓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向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請款50萬元,惟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以發票尚未開立為由,而另以消費借貸取代,王毅訓等遂開立附表一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然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僅交付45萬元等語。

⑶另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雖持附表二本票,然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無違約之情事,倘有逾期完工,亦係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決定材料拖延所致,是附表二本票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王毅訓等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所簽發附表一、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原審104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4606號民事裁定,對王毅訓等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確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有王毅訓等所簽發附表一本票,於超過45萬元;附表二本票,於超過15萬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王毅訓等其餘之訴駁回。王毅訓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得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不利於上訴人王毅訓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於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於執行債權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王毅訓等為強制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則以:附表一本票係104年6月22日王毅訓以急用為由,要求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分二張借據,一次領取現金完成借款所簽發(下稱系爭借款),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兩造就前揭款項屬借款,亦不爭執。至附表三支票總額45萬,與借款金額50萬元不符,係因王毅訓等承攬系爭工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曾為王毅訓代購洗衣機及神桌,共計5萬元,經王毅訓同意後,將前揭代墊款5萬元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此兩造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附件記載「追加在合約內附施工內容(已含於價金總額內):13洗衣機(東元)」,及王毅訓簽立之家具電器建議表,及代購神桌、洗衣機之發票可佐,故借貸金額為50萬元。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毅訓等負擔。

三、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⑴兩造就下開附表一、二、三票據形式真正,並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提出工程預支款申領書一紙、系爭借款借據二紙(原審卷㈠㈠第23至25頁),與洗衣機、櫥櫃統一發票二紙、家具電器建議表(原審卷㈠第75、161、222頁),均不爭執。

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 │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1 │CH0000000 │30萬元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104年6月22日│未載 ││ │ │ │王毅訓 │ │ │├─┼─────┼────┼─────────┼──────┼───┤│2 │CH0000000 │20萬元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104年6月22日│未載 ││ │ │ │王毅訓 │ │ │└─┴─────┴────┴─────────┴──────┴───┘

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1 │CH0000000 │187萬5000元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104年5月27日│未載 ││ │ │ │王毅訓 │ │ │└─┴─────┴──────┴─────────┴──────┴───┘附表三: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一│104年6月23日│臺灣銀行新莊│AH0000000 │上一國際│18萬元 │104年6月23日││ │ │副都心分行 │ │光電公司│ │ │├─┼──────┼──────┼─────┼────┼────┼──────┤│二│104年6月30日│同上 │AH0000000 │同上 │27萬元 │104年6月30日│└─┴──────┴──────┴─────┴────┴────┴──────┘

⑵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上揭附表一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及

附表二本票,面額187萬5000元,分別以原審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4606號,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對王毅訓等聲請強制執行⑶廖敏惠與王毅訓104年8月31日離婚,而廖敏惠為惠安企業社負責人。

⑷王毅訓等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承攬黎明路一段956巷16號之營建裝潢工程。原約定工期75日曆天,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為280萬元,嗣再追加增加金額150萬元,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430萬元,原定104年3月完工驗收,嗣後惠安企業社於104年5月2日請求延展期至同年月30日(原審卷㈠第101頁),兩造於104年5月26日簽訂切結書及違約賠償補充協議(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約定王毅訓須於同年6月20日完成符合驗收之完工。

⑸104年5月26日簽寫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68頁)、違約賠償

補充協議第1條第3項(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均載明「經乙方承諾簽署切結予甲方,若無法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協商當日承諾,如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依照甲方規定之工程驗收要求完工,將負擔甲方前述合計187萬5000元整之未能依合約完工日完成工程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工程總價15%(64萬5000元)、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餘款(80萬元)、工程合約26條保固條款保固金(43萬元),共計187萬5000元違約金,而附表二本票即係為該擔保票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毅訓等以附表一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

付附表三支票,王毅訓等兌現附表三支票,共取得系爭借款45萬元乙情;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附表一本票,向原審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向原審執行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借款、原審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本票裁定書(原審卷㈠第24至28、33至34頁),與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切結書(原審卷㈠第68頁)、違約賠償補充協議(原審卷㈠第68反面至6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50萬元,其代墊

代購洗衣機及神桌款等共5萬元,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是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面額各18萬元、27萬元支票等語,此固為王毅訓等所不否認,惟辯稱:僅收受借款45萬元,兩造間並無預扣借款5萬元之約定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王毅訓等應清償借款金額究為45萬元或50萬元?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規定,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如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有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第查,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雖提出附表三支票為證,然該借款

交付金額僅有45萬元,此與借據所示之總金額為50萬元,尚有5萬元差額。雖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辯稱:係因兩造合意,因王毅訓等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依約應由王毅訓等購買洗衣機及神桌,然此部分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為王毅訓等代購,王毅訓等同意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借款中先扣5萬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憑(原審卷㈠第75頁),惟此為王毅訓等所否認。準上,系爭借款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付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預扣借款5萬元」,而未交付部分,按之上開說明,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付金額既為45萬元,自應認實際交付之45萬元借款為準,其餘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將應交付之借款中,扣除5萬元代購洗衣機及神桌款等費用,並非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基此,兩造就系爭借款部分,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對於超過4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消費借貸請求權,其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雖提出王毅訓等書立借款書據,及原審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本票裁定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4至28頁),然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並未就系爭借貸50萬元,業已「全部交付」之事實;或兩造曾於104年6月22日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於移轉金錢本於借貸之意思,即為預扣借款5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既為王毅訓等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持有王毅訓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本票;又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付王毅訓等之借款款項為附表三支票金額共45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請求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為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王毅訓等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於逾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於逾上揭執行債權45萬元之範圍,對王毅訓等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王毅訓等勝訴之判決部分;就不准許部分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各就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兩造各對其敗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