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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人 許中和

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被 上訴人 許水柳(即陳鏡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貞吟(即陳鏡銘之承受訴訟人)陳俊宏(即陳鏡銘之承受訴訟人)陳昭蓉(即陳鏡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洪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㈠、㈡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欄均更正為503∕10000)。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前者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後者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曾國基,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狀在卷(本院卷第3至5頁、32至36頁);另原被上訴人陳鏡銘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水柳、陳貞吟、陳昭蓉、陳俊宏,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90頁),許水柳、陳貞吟、陳昭蓉、陳俊宏(下合稱被上訴人許水柳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被上訴人許水柳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鏡銘及其餘被上訴人許中和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鴻文買受之房屋基地面積均為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分割後)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503/10000。而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二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記載為513/10000係誤植(原審卷第22頁備註2),故於本院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水柳、陳貞吟、陳昭蓉、陳俊宏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更正原審聲明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交通部於69年間報請財政部同意將轄下郵政、電信總局(現已分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華郵政、中華電信)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眷舍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福壽段二小段1地號等筆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就地興建眷舍,其上建物所有權由台灣郵政、電信兩協會各持有1/2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並於建造完成後,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員工。被上訴人許水柳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鏡銘(下稱陳鏡銘)及其餘被上訴人許中和等5人(下稱許中和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鴻文(下稱許鴻文)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分別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居○街○○○號第1樓、第4樓房屋各1戶(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於77年2月26日自上開同段地號分割出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則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1樓、4樓,詳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載,下稱附表㈠、㈡),並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然因所購房屋(已建讓售)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另77戶就地改建眷舍建築物連接部分僅1.8公尺,且分割後所購房屋公共樓梯口對外無地可通行,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需2公尺不符,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遲無法移轉產權。案經被上訴人等人多年奔走,終經交通部、財政部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研擬報請行政院同意依原契約所定價款計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處理方案,卻遭行政院函覆該讓售專案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國有財產局遂依上開函示意旨一再要求陳鏡銘與許鴻文(下稱陳鏡銘2人)等人必須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顯然違背契約。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同案被告台灣電信及郵政兩協會應將如各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鏡銘所有及許中和等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同案被告台灣電信、郵政兩協會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渠等應將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電總局移交程序是否完備僅係機關內部程序問題,不得以此否定系爭土地業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不因管理或使用之機關變更而影響其買賣效力,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即應概括承受本件土地買賣之原契約,其接管後要求買受人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乃單方任意變更契約,而非新要約,且於買受人等不願配合補差價後,即聲明註銷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依法無據。原管理機關前因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即時辦理分割過戶,後因承辦公務員涉瀆職受罰而擱置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過戶,非被上訴人怠於請求移轉登記。故自上訴人94年6月24日接管系爭土地前,時效應不起算;縱得起算,亦因其業於98年間函知被上訴人補繳差價、辦理土地產權過戶,應認已承認債務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且上訴人於2-6地號尚存之應有部分為2064/10000,已足可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屬不能處分之標的,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系爭土地原屬公用財產,雖於69年間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原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完成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接管之程序,自未變更為非公用財,其等反於70年間出賣與被上訴人等,因系爭土地仍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處分,故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

二、縱認系爭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屬無效,惟郵政、電信總局於喪失原管理權限下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無權處分,未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不生效力。上訴人僅管理機關,無承認之權利,相關機關所研擬之「補差價專案讓售」等解決方案,僅屬內部之意思聯絡,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

三、又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亦無可拘束上訴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郵政、電信總局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故無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上訴人目前管理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由上訴人管理之故。上訴人先前固表明願以專案讓售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同意以被上訴人等人先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繳交國庫之金錢充作重訂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然因被上訴人等人拒絕補繳差額,該專案讓售方式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此亦非承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四、再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能行使之請求權,尚不發生請求權無法行使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寄發之函文從未承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故本件並無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附表㈠、㈡關於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均更正為503∕10000)。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前身原為郵政、電信總局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向行政院申請將該地等4處國有眷舍房地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行政院於69年9月17日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示(原審卷23頁,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文)「核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郵政、電信總局所轄上開郵、電兩協會即在系爭等土地興建眷舍,並登記為該兩協會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後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員工;陳鏡銘2人即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分別購買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並依約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該同期承購就地改建之77戶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鏡銘2人等人所承購房地,土地部分因法定空地不足等因素,無法辦理實質分割移轉登記,嗣又因相關承辦人辦理本件疏失遭懲處,致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接管系爭土地(同年6月24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於同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0377號函知其台灣中區辦事處,指示系爭房地讓售價格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並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中區辦事處於98年3月24日重新估定價額,扣除陳鏡銘2人已繳價款後,通知其等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7,694元,限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惟陳鏡銘2人均未繳納,中區辦事處遂於99年3月23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知已註銷其等申購案,並重申應依相關函示意旨辦理;被上訴人原起訴附表一、二土地權利範圍欄所載513∕10000為誤載,應依其備註2計算式改為503∕10000,上訴人現有之應有部分始足以移轉(本院卷205頁反面、271頁)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3∕10000等情;上訴人則以原機關未依法移交系爭國有地而逕行出售,未完成變更為非公用程序,依法不得處分,乃給付不能,並屬無權處分,契約無效,縱有效,上訴人亦不受契約效力拘束,若受拘束,則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若有效,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如應受拘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已據其提出系爭行政院函文、其等分別與郵政、電信總局及兩協會所簽定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原審卷24至5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同卷6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電信總局國有眷舍公寓住宅讓售土地清冊(同卷63至89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但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程序,仍屬公用財產,依法不得處分,郵政、電信總局將之出售係給付不能及無權處分而無效等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原係交通部轄下之郵政、電信總局所屬郵政、電信管理局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於69年間,為辦理就地改建為公教住宅事宜,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呈請行政院定奪,行政院遂以系爭函文回覆認「核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已如前述;而按國有財產法第33條僅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土地非依法徵收而來,且業經行政院該函明示准依該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當認已失其公用用途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無疑,自不受同法第28條主管或管理機關不得處分公用財產之限制;至其所稱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部分,按該條第1項全文乃:「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系爭行政院函文既認系爭土地後續應並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處理,即已明確將系爭土地定性為原乃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國有公用財產中之事業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後,始有應依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程序即「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可言,自無上訴人所稱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適用,而其後行政院及相關機關對系爭土地後續處理程序之函文中,雖改稱應適用該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處理,然與原本最初系爭行政院函文所示,前後顯相矛盾,難謂在主辦機關即郵政、電信總局已據系爭行政院函文辦理,與陳鏡銘2人締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陳鏡銘2人應受相關行政機關其後見解改變拘束之理。縱認應受其拘束,依卷附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財政部72年7月23日台財產㈡字第11352號函(本院卷255頁)所示,財政部經由上訴人前身國有財產局邀集行政院相關部會、機關研商後作成結論,認系爭土地上無論「就地改建」或「已建讓售」房舍之房地,均擬准由郵政、電信兩局繼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免再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改制前即已與會並同意上開結論,是其所辯系爭土地並未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完成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致未完成變更為非公用地程序等詞,亦無可採;況查系爭土地其他就地改建之77戶,均已依系爭行政院函文及買賣契約辦理所購含系爭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移轉登記多年,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可見相關機關就該77戶部分,均已確實按照財政部上開函文之結論施行,難謂其他77戶之移轉登記無據,並可徵系爭土地之原事業主管機關應已依前揭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完成預算程序,否則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相同機關,於同一時期,就相同土地,辦理相同之國有眷舍改建出售予符承購資格員工之業務,其他就地改建之77戶均已依約於78年1月7日完成承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卷44頁函),則陳鏡銘2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所定之買賣契約,即無上訴人所稱買賣標的因未完成移交之內部程序致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法不能處分而無法履行或當時之管理機關無權處分之情形,而上訴人前身國有財產局於接管系爭土地後,亦僅指示其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重新評定價格,通知陳鏡銘2人補繳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原審卷59、60頁),足見上訴人亦肯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始有重新評價之指示,故其此點所辯,與系爭行政院函文及財政部上開函示,前後不一,難認有理。

五、又系爭土地原雖全屬國有眷舍,69年間本由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轄之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屬公用財產中之事業用地,已據系爭行政院函文敘明。且行政院經交通部申請在其上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業以該函核認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而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據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符合承購資格之陳鏡明2人,難謂無憑。雖上訴人其後始依法繼而接管系爭土地,然國家乃公法人,對外須憑藉相關政府機關之從屬人員以遂行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此乃法人性質所必然,其財產亦必經由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以達其政策施行與社會功能,相關管理機關對外所從事之管理作為乃代表國家,故國家所屬財產內部管理機關之更迭,因主體未變,自應認有前後相續性,即前管理機關所為,後管理機關當承繼其效果而受其拘束,此乃法理所當然,如此,交易安全始能確保,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其未繼受該契約效力,辯其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尚非有理。又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買賣價金設有「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第4條就產權移轉登記亦立有「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約定,而上訴人前身國有財產局於94年4月11日接管系爭土地後,同日始函知其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重新評定價格事宜,該辦事處直至於98年3月24日始函知陳鏡銘2人等重新估定之價額及應補繳差價數額,並於同年8月14日、9月21日兩度發函陳鏡銘2人等重申應按重新評價之結果補繳價金始得辦理移轉之旨,有被上訴人所提該辦事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59、60頁),且主管機關迄今仍未核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鏡銘2人或其繼承人,已逾陳鏡銘2人繳清系爭房地價款日即87年1月5日多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提前清償約定:「甲方(本院註:即陳鏡銘2人)得自由提前清償各期未到期之土地價款及房屋貸款,於全部清償後,雙方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之旨(原審卷28、29頁),縱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或主管機關有核定售價或核准移轉之權限,依契約該條約定,亦應解為須於承買人繳清價款前為之,始符誠信,然國有財產局於陳鏡銘2人已清償全部房地之價款後,始另重新評定價格,難謂有拘束陳鏡銘2人及其繼承人之效力,且系爭土地因主管機關迄未核准移轉,自難以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片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況該已辦理承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7戶,並無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有經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另行核定價款通知陳鏡銘2人補繳而未補繳,即得逕行註銷其2人之申購購案,即屬無據。

六、再陳鏡銘2人在承買系爭土地後,即依約按期扣繳價金至87年1月5日始全部清償,已如前述,由機關仍依約繼續執行價金之扣繳,顯示其亦承認系爭契約仍繼續生效;嗣上訴人之前身國有財產局於接管系爭土地後,亦即於94年4月11日指示其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重新評價、通知補繳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承辦機關即依指示於98年間函知陳鏡銘等人限期補繳價款,而當其等逾期未補繳,上訴人乃函知陳鏡銘等人因其等逾期未補繳價款已逕行註銷其等之申購案,而非對其等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情,也詳述如前,顯見上訴人之上開決定,乃以自定條件之方式,令陳鏡銘2人補正,足認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故難逕認本件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早於改制前即已銜其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邀集相關部會、機關研商系爭土地眷舍改建案之解決之道,而達成前述財政部72年函文所示無庸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結論,此經上訴人前身與會同意,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先因法定空地不足以致無法為實質分割辦理移轉登記,待交通部於83年5月12日以交總(83)字第016425號函(原審卷55頁)指示電信總局以持分面積辦理過戶後,相關機關又先以系爭土地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完成移交管理致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無法移轉,次以正逢相關人員因辦理本件遭議處敏感時期不便辦理,待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再以應按重新評價補繳價款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等詞,一再延宕(本院卷43、44頁中華電信公司回函),拒不依約履行,陳鏡銘2人眼見向相關機關請求、陳情多年無著後,始提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於訴訟中方才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則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衡其此權利之行使亦難稱合於誠信,自非有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請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除所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因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載之513∕10000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為503∕10000,已如前述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