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陳美月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訴外人王永李亦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突然自路邊竄出,惟上訴人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訴外人王永李,致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難以恢復等重傷害,嗣於105年5月20日死亡。
又上訴人騎乘前開肇事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王永李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強制險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l,713,38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爰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王永李受重傷,王永李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雖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4號調解內容給付20萬元,然上開調解金額並未包含本件強制保險給付內容。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1,807,380元:
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104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及「處置意見」欄位記載:「1.水腦症,2.陳舊性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3.失智症」,「1.曾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01月1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2.目前仍人事時地混亂,嚴重失智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王永李所受之前述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3,380元。又其因所受之前述障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預為請求看護費用1,764,000元【自103年1月31日至受害人死亡105年5月20日(計840日),看護費用全日2,100元,合計看護費用2,100x840天=1,764,000元】。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計1,807,380元(43,380元+1,764,000元=1,807,380元)。
⑶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具親近社會之行動能力
,身體機能堪稱良好,生活態度亦甚為積極。惟因本件車禍發生,「目前仍人事時地混亂,嚴重失智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頓失積極親近社會行動力,甚至有侵蝕生命之潛在可能。任何第三人立此地位,均感傷痛,堪認受有極大之精神傷害及痛苦,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稍慰被害人因此所受精神傷害及痛苦。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王永李請求損害賠償金計2,807,380
元(1,807,380元+1,000,000元),已逾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1,713,380元,故被上訴人於補償金1,713,380元範圍內自有請求權,為此狀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權益。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王永李,無肇事因素,事故責任已明,上訴人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⑵依鈞院函王永李就醫資料所示,受害人王永李於事故發生前
並無失智狀況,又依國軍總醫院103年12月09日鑑定結果,受害人王永李症狀屬車禍中所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傷勢之後續損傷,對其身體或健康已無法治療亦無法復原之狀態,另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經門診追蹤至今,病患仍有嚴重之失智情況,步態不穩,平衡系統障礙,有尿失禁現象,雖意識清醒,但人事時地物不清楚,記憶力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故受害人王永李之傷情,乃車禍事故所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係代位請求權人依法得向
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上權利,而受害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即應回歸民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王永李所受傷害符合「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步需他人扶助者。」並依規定定額給付167萬元,然被害人王永李為14年次,於事故發生時即102年時已高齡88歲,本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經上訴人了解,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有親自將口袋中有填寫姓名及地址、電話之紙條交給醫護人員,可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應已屬失智之情形,亦即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應即已有發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之病症,則該病症即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何有令上訴人承擔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病症之損害結果之理!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13,380元,其中167萬元
部分全為殘廢補償金,然此殘廢補償金純係被上訴人以定額為給付之數額,卻就被害人之該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依法是否確實得向上訴人請求及主張該數額、以及該數額是否合法、合理等情狀均未予以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該給付本有疑義,而原審亦未就該數額及項目給付是否合法合理予以審酌,原審判決顯有不當。
㈣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色昏暗,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台
中市○○區○○路○○○號前,因被害人王永李突然自路邊竄出導致上訴人剎車不及而擦撞被害人,故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害人突然闖入車道有關,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本得以此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額給付亦非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3,380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建興路145號附近,上訴人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迨見行人王永李亦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王永李,致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⑵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⑶王永李所受傷勢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程度,為第2級殘廢等級。
⑷王永李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保女為其監護人,李保女於104年2月6日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王永李20萬元,並約定前揭款項不包含王永李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領之補償金。
⑸被上訴人已依王永李之申請,於104年7月8日給付王永李1,713,380元補償金。
⑹若被害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兩造合意全天看護費用以2,100元,半天以1,1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受有醫療費用43,380元、增加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43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被害人向上訴人請求已支付之補償金1,713,38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擦撞同向前行之
行人王永李,致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0至23頁),應堪採信。又王永李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5月20日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19頁),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王永李因本件車禍受傷,已依強制險法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賠付補償金1,713,38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王永李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其代位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以王永李對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行之被害人王永李
,並致王永李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王永李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又上訴人雖抗辯王永李突然從路邊竄出行走,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惟查:車禍當時路邊停放一臺卡車,王永李從該卡車後面走到車尾左側,進入車道沿該卡車左側由北向南行走三秒左右,遭上訴人駕駛機車擦撞倒地,當時上訴人機車並無減速之情形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法官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並記明筆錄可稽(見該刑事卷宗第47頁)。本院審酌前揭勘驗內容,認王永李並非在該卡車車尾進入車道處遭上訴人擦撞,車禍當時王永李已於該卡車車尾走進車道,並沿該卡車左側行走三秒始遭上訴人擦撞,若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王永李已從路邊卡車車尾走出而同向行走在前,自得以減速慢行或向左行保持同行之間隔距離,即可避免擦撞王永李。本院再衡諸王永李係因路面邊界外有卡車停放無法前行,必須左偏沿卡車左側始能前行,且王永李當時已走入車道沿卡車左側行走,駕車行駛在後的上訴人已可預見王永李行走在前,尚無突然衝出不能預見之情形,故認王永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見該卷第84至8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永李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永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支出1,80
7,3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雖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王永李於車禍前即有失智情形云云。惟查:
⑴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王永李於102年12月2
5日車禍前之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前已逾一年,足見車禍前王永李並非經常就醫之患者。再依前揭就醫資料查知王永李於100年至101年就醫之院所大多在太平澄清醫院,本院遂向該院函查王永李車禍前一年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101至107頁),從病歷資料可明確判斷,王永李於本件車禍前,並無任何有關腦部問題之就醫診斷資料,故上訴人主張王永李於車禍前即有失智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國軍總醫院103年12月9日函覆臺中地院刑事庭之鑑定報
告所示(見刑事卷第88頁),王永李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該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因腦血塊導致癲癇發作,曾接受插管處置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據家屬描述,受傷前病患生活行為能力正常,經門診追蹤至今,病患仍有嚴重之失智情況,步態不穩,平衡系統障礙,有尿失禁現象,雖意識清醒,但人事時地物不清楚,記憶力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等語,足見王永李之失智情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國軍總醫院於104年1月7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所示,王永李於斯時仍處於嚴重失智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故本院認王永李自車禍發生日即102年2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死亡止,應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均須專人照護,即堪認定。又兩造已合意若王永李須有聘專人照護之必要,照護費用全日以2100元計算,半日以1100元計算,故王永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31日起至王永李死亡105年5月20日止,共計840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合計1,764,000元看護費用【2,100x840天=1,764,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王永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至少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看護費用1,764,000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所賠付之補償金額,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有關慰撫金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王永李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賠付王永李家屬之補償金1,71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