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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許德新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上 訴人 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永清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向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標得屬於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立揚大廈)區分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1031分之1421(上訴人漏載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26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1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351建號建物(大部分作為地下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等,並於同年1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立揚大廈在建商鼎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完成興建時,已編定停車位號碼,且鼎昇公司出售房地、停車位時,承買人就停車位已約明使用權人(應有部分比例達/15320分之84以上者)及使用範圍,即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分配使用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附有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6、8、11、12、14、

15、18、20、21、22、28、29、36、37、38、39、40、43、

45、46、48機械停車位,及附圖標示車庫⑴面積11.04平方公尺(即原證2車位分配平面圖編號34,下稱車庫⑴)、車庫⑵面積36.83平方公尺(即原證2車位分配平面圖編號23至27,下稱車庫⑵)平面停車位等地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既有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所有權,自有本於相對應之建物應有部分,依原始分管契約享有就系爭停車位排他之使用權利。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1、21、28、36、38、45、48及車庫⑴、車庫⑵等7個停車位,並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國隆等7人無權占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停車位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21、28、36、38、45、48之機械停車位,及車庫⑴、車庫⑵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400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上訴人1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第2至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第1至4項所示。③前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立揚大廈當初係由鼎昇公司起造興建,原規劃2層地下停車場,但事後僅興建1層,上訴人主張之車庫⑵位置本為預計通往地下2層之車道。84、85年間,鼎昇公司因公共設施瑕疵問題(含機械停車位均無法運轉),無法點交予被上訴人,且提撥之管理基金不足,故將未出售之未完工但可使用之附圖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

38、45及48等地面停車空間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以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支應管理費用及處理公共設施瑕疵之問題,可認鼎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或默示分管契約。亦即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管理之停車位,以及無法使用之停車位剔除後,由被上訴人管理剩餘停車位,該等剩餘停車位即被上訴人目前出租之編號11、21、23、28、34、36、38、45、48等9個停車位。而此管理方式當時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自84、85年至今,住戶均無意見。鼎昇公司雖於85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筠,但王○筠均遵守前揭分管契約,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地下停車場依相關規定,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人或第三人管理。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時,系爭執行事件已充分揭露系爭房屋無停車位之情況,是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較大之應有部分比例,但係以無車位現況拍賣移轉。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約定分管之停車位已透過拍賣公告得知其所買受之建物無停車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既未取得停車位之交付,自無收益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72、173、200、201頁):

一、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停車場(面積1,532.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並於102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

二、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車位分配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頁原證2)中編號34,即為附圖所示車庫⑴,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空間;配置圖中編號23至27,即為附圖所示車庫⑵,面積36.83平方公尺之空間;配置圖標示編號16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標示16,其餘編號之位置與面積均如附圖所標示。

三、系爭地下停車場內,有如附圖所標示編號1至22、車庫⑴、28至33、車庫⑵、35至48(包含地面及鋼架上層),其中編號1、3、5、7、9、10、13、16、17、19、30、31、32、33、35、41、42、44及47等目前為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參諸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係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附圖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之停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管理共用部分之特定停車位,就其所產生之糾紛,應有訴訟實施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明業已將本件訴訟公告週知予立揚大廈全體住戶知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兩造就前開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已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既有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此項危險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而定(參見該條98年1月23日立法理由)。準此,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若已有分管之約定,自應優先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標得屬於立揚大廈區分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停車場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並於同年1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雖有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權利,惟其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享有排他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①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②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

⑵、36、38、45及48,是否有理由?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固有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權利,惟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間有約定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立揚大廈在建商鼎昇公司完成興建時,已編定停車位號碼,且鼎昇公司出售房地、停車位時,承買人就停車位已約明使用權人(應有部分比例達15320分之84以上者)及使用範圍,即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分配使用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伊本於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所有權,依原始分管契約享有就系爭停車位排他之使用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地下停車場車位平面分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經查:

1.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102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0、11頁)之記載,系爭地下停車場係屬於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其主要用途係作為防空避難、停車空間、辦公室及管理室使用。而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時,亦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所有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脫離系爭房屋而單獨轉讓之情事。又系爭地下停車場係屬於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要旨參照)。尚難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推認其就系爭停車位必有使用權。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既有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所有權,自有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地下停車場畫有停車格之空間,其上方為未完工之機械停車格鐵架,鋼架上方無任何馬達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而機械停車系統之運作,有賴馬達或其他動力設備將停放於鋼板上之車輛,抬升或沈降至上層(高架式)、下層(地下式)空間,以使該處與地面平行之空間,可供另一車輛停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上雖設置有機械停車格鋼架,但其上既無任何足以抬升鋼板及車輛之動力設備,顯然缺乏機械停車系統核心設備,是依現狀所示,各該機械停車格上方之空間,自非現實可使用之停車位。又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11至22部分,其以機械停車格鋼架所設置之上層空間,分別標示為12、14、15、18、20及22,地面層則標示為11、13、16、

17、19及21,有前開勘驗照片在卷。其標示為12、14、

15、18、20及22等機械停車位鋼架上層,非為現在可使用之停車位,已見前述。上訴人亦自認:鼎昇公司未就機械車位配置相關設備致目前暫時無法使用,需待日後配置相關設備後,始可續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地下停車場自興建完成迄今,實際可使用停車位並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分配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頁)所編定數量。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實際可使用之停車位數量既不足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編定,衡情鼎昇公司與承買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可能約定就上開非現在可使用之標示12、14、15、18、20及22等為機械停車位鋼架上層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上訴人依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編定之停車位數量,主張:立揚大廈在建商鼎昇公司完成興建時,已編定停車位號碼,且鼎昇公司出售房地、停車位時,已與承買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按前揭車位分配平面圖分配使用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與實際狀況與常情不符。

3.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車位分配平面圖,其上編號23至27(即車庫⑵)、編號34(即車庫⑴)部分,固均註記有「鼎昇」字樣。惟原審到場勘驗結果,在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庫⑴及車庫⑵範圍內,不僅未設置機械停車格鋼架,地面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停車位線條等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下方、第122頁上方照片),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註記之意義,自無從認該註記與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間,或所稱原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間有何關連。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認定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編號1至22、車庫⑴、28至33、車庫⑵、35至48(包含地面及鋼架上層)有如其所述內容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按立揚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推算,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面積為1,532.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母為15320,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子均為83(含車位以外之公共空間),有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子均大於83,經扣除其他有、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後,剩餘部分即伊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再對照原證2車位分配平面圖,可推知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伊本於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15320分之2795之所有權,依原始分管契約享有就系爭停車位排他之使用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地下停車場僅有地面停車位可堪使用,其中,車庫⑴停放有1台車輛(見原審卷第122頁上方照片),車庫⑵則僅可且停放有2台車輛(見原審卷第120頁下方照片),而在編號38、39旁(見原審卷第123頁上方照片),編號45旁(見原審卷第124頁下方照片)機車區內,除機車停放空間外,均另各畫有1停車格,合計共30個地面停車空間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足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實際供停車使用之停車位數量為30個。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有編定號碼之停車位為25個(包含編號34),未編定號碼者則有5個,合計亦有30個停車位,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見上訴人提出之「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見原審卷第13頁),應與系爭地下停車場使用現況相符。

2.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停車位係由鼎昇公司交予被上訴人。而附圖所示編號1、3、5、7、9、10、13、16、17、1

9、30、31、32、33、35、41、42、44及47等停車位目前為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所列使用者與租用者,並無任何關於鼎昇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王○筠之記載。且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標的物現況據管理員稱為空屋,無人使用且無車位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他注意或應敘明事項」欄亦載明:「但依現場管理員指稱及前次拍賣資訊內容皆表示無車位」,此有拍賣公告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第220頁反面),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鼎昇公司未施作完成機械停車位,未以原證2車位分配圖(見原審卷第12頁)與承買人成立分管契約,故與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就可使用之停車空間,即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地面停車空間,成立如原證2「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見原審卷第13頁)之分管契約,該地面停車空間之使用人並無上訴人前手王○筠及鼎昇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見立揚大廈於鼎昇公司完成興建出售房地、停車位時,鼎昇公司已與承買人約明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人及使用範圍,而以系爭地下停車場目前被上訴人管理現狀即前揭「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分配表使用停車位。則系爭地下停車場共有人間應有同意以系爭地下停車場目前被上訴人管理現狀成立分管契約,亦即附圖所示編號1、3、5、7、9、10、13、16、17、19、30、31、32、33、35、41、42、44及47等由立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則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並以所得之租金作為公共基金。否則立揚大廈其他未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之前手王○筠,應不可能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目前管理現狀之分管契約有權管理附圖編號11、21、28、36、38、45、48之停車位及車庫⑴、車庫⑵之地面停車空間,並收取租金,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立揚大廈於鼎昇公司完成興建出售房地、停車位時,已與承買人約明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人及使用範圍,而以系爭地下停車場目前被上訴人管理現狀使用停車位,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且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系爭房地暨系爭停車場之共同使用部分於拍賣時已註明上訴人之前手王○筠並無附屬停車位,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應買之際,自已透過閱覽該公告而得知該情狀,依上揭說明,應受前開依現況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對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權。上訴人主張:伊係法拍取得系爭房地,應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提出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規約(見原卷第33至38頁),主張:依該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地下停車場應以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停車場除有買賣契約明確約定為專用部分外,若欲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需另行簽訂規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無可能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原始分管契約,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外,不因有無訂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訂立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停車場以目前被上訴人管理現狀成立之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依前揭說明,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地下停車場現況分管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被上訴人基於現況分管契約則有權管理附圖編號11、21、28、36、38、45、48之停車位及車庫⑴、車庫⑵之地面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將上開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用,其受有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第2至4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前揭現況分管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