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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陳振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方駿騰 國民

吳榮輝 國民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福有 國民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⑴視同上訴人方駿騰與吳榮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9萬6,338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就視同上訴人方駿騰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就原審法院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其應與同造共同訴訟人方駿騰、吳榮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萬7,519元本息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院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方駿騰及吳榮輝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方駿騰及吳榮輝2人,爰將伊等二人併列為本件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彰化縣政府與視同上訴人方駿騰、吳榮輝(下分稱方駿騰、吳榮輝,與彰化縣政府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0,269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7,51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因彰化縣政府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共計76萬1,181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遂自行扣除該等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並因此變更其原審訴之聲明為:⑴方駿騰與吳榮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38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彰化縣政府應就方駿騰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被告,然為台壽保公司所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當事人之追加,並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法不合,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方駿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吳榮輝之配偶林○○,下稱系爭車輛),於跟隨「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下稱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遶境隊伍行進過程中(自彰化縣埤頭鄉至芬園鄉)作為糧水車使用,沿途為遶境隊伍提供飲料。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至15分許,方駿騰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身體疲憊,遂將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在車上小憩,同時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方駿騰見及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竟疏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同為遶境隊伍由訴外人張○○(下稱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先後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上訴人行至方駿騰所停放之系爭車輛旁,遭方駿騰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自後方駛來之張○○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被上訴人之左手掌(下稱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撕脫傷、左無名指、小指開放性骨折、掌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開放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拇指及其他四指之手指機能均已達機能喪失之程度。方駿騰所為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定,則方駿騰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方駿騰於事發時係受吳榮輝僱用,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沿途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是吳榮輝為方駿騰之實質上僱用人。而彰化縣政府則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主辦單位,規劃相關活動行程後,再核發款項與協辦之各民間團體或宮廟協助辦理。彰化縣政府並成立籌備委員會,由彰化縣長擔任主任委員,綜理系爭遶境祈福活動全盤事宜,並設遶境總指揮中心。故客觀上參與活動之工作人員均為彰化縣政府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可見彰化縣政府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是以彰化縣政府及吳榮輝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就受僱人方駿騰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分別與之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彰化縣政府與吳榮輝2人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方駿騰既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彰化縣政府、吳榮輝又分別為方駿騰之形式、實質上僱用人,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方駿騰及其形式、實質上僱用人彰化縣政府、吳榮輝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⑴ 醫療費用1萬9,167元。

⑵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於

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10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前後合計住院21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4萬6,200元(計算式:21天×2,200=46,200)。

⑶ 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

住院13天外,並經醫囑需休養6個月期間,故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6個月又13天,皆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102年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額(下稱每月薪資)1萬9,047元計算(即每日薪資635元),被上訴人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2萬2,555元(計算式:193天×635元=122,555元)。

⑷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

動能力61.52%,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算,至65歲(即114年6月5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11.13年,以每月薪資額1萬9,04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126萬9,597元。

⑸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155萬7,519元,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76萬1,18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79萬6,338元(計算式:1,557,519-761,181=796,338)。

(四)綜上,方駿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方駿騰與其形式上僱用人彰化縣政府,及其實質上僱用人吳榮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79萬6,338元,並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命:⑴方駿騰與吳榮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38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彰化縣政府應就方駿騰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請求方駿騰、吳榮輝及彰化縣政府3人連帶給付172萬0,269元本息,並經原審判命應連帶給付155萬7,51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已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如系爭聲明所示,詳如前述,是就未繫屬本院部分,即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方駿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略以:

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吳榮輝叫伊駕駛系爭車輛去發飲料給遶境隊伍之工作人員,伊那天薪資200元,係由吳榮輝發給伊紅包,伊不爭執與吳榮輝間存有僱傭關係,並願以分期給付3,000元方式,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

(二)吳榮輝部分:伊為低收入戶,有輕度肢障,平日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伊雖不爭執伊為方駿騰之實質僱用人,但彰化縣政府擴大辦理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社頭鄉天門宮也是參與宮廟之一,該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彰化縣政府,其分工執掌表決議各宮廟發揮創意設計,並安排隨車服務人員,故天門宮也會安排隨車服務人員。伊係受天門宮上游包商朋友之招攬而參加該活動,負責帶陣頭,方駿騰則負責開糧水車提供茶水,糧水車飲料可提供給進香隊伍及陣頭人員飲用,車上掛有天門宮旗幟,當天也穿天門宮背心,所載之樂器上也都有天門宮名稱,事後再透過朋友向天門宮請款,而天門宮受彰化縣政府補助410萬元,故方駿騰應視為彰化縣政府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又伊願以分期給付5,000元方式,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

(三)彰化縣政府部分:

(1)彰化縣政府並非方駿騰之僱用人,自毋須就方駿騰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 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雖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由文化局規劃

辦理,然僅負責擬定總體活動內容、編列補助活動預算、協調及分配各局處負責工作及召開工作籌備會議。關於遶境路線之規劃及活動之執行,均由爐主宮廟與其他參與遶境之11間宮廟共同擬定及辦理,經提交工作籌備會議討論後確認據以施行,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進行前,彰化縣政府尚須配合各宮廟會勘路線,交香時間及地點則由各宮廟間自行協調,媽祖車規格及人員配置亦交由各宮廟發揮創意自行安排,彰化縣政府乃基於輔助各宮廟參與活動之地位給予活動建議,然各宮廟間享有獨立的協調及安排活動的裁量權,並非完全依照彰化縣政府之指示,亦非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彰化縣政府顯然與各宮廟之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各宮廟依其遶境活動所需,自行遴用工作人員之行為,與彰化縣政府無涉。而吳榮輝參與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為利於參與活動之自身需要,自行另外僱請方駿騰沿途為其所屬之進香團隊伍提供飲料,實為吳榮輝與方駿騰私人間之僱傭行為。且彰化縣政府並無對遶境活動糧水車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有任何指示或安排,亦未對於工作人員之選任有所指示或另外訂有報請主辦單位同意或備查之規定,自難謂彰化縣政府對方駿騰有何選任及監督關係,是方駿騰並非彰化縣政府之受僱人,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彰化縣政府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② 依吳榮輝之陳述,可知方駿騰係受僱於吳榮輝,而吳榮輝

則係受僱於招攬其參加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朋友,故方駿騰之過失,應由吳榮輝及吳榮輝的朋友負連帶責任,與彰化縣政府無關。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天門宮根本不知吳榮輝及方駿騰2人,也未聘請系爭車輛,天門宮也未將提供茶水之工作外包予其他人,難謂彰化縣政府對方駿騰有何一般監督之指示、安排的可能性,故吳榮輝認方駿騰為彰化縣政府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③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須具備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惟方駿騰於事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僅懸掛「天門宮」布條,客觀上無法看出方駿騰有任何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之關係,或足以認為系爭車輛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指派出車或與彰化縣政府有「靠行」的關係,亦無法看出方駿騰有受彰化縣政府監督之情形,或彰化縣政府對之有任何監督權責,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方駿騰有任何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之事實(方駿騰實為吳榮輝服勞務運送飲料),故彰化縣政府實非方駿騰之僱用人,方駿騰事實上並無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情事,亦無使第三人誤認之可能,彰化縣政府與方駿騰間並無任何關係,其對方駿騰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監督義務,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系爭車輛所掛之「天門宮」布條,應係吳榮輝或方駿騰自行於天門宮內拿取,不能以此即認吳榮輝或方駿騰與彰化縣政府間有事實上服勞務之關係,且由卷存分工職掌表可知,彰化縣政府僅提供各駐點服務處(定點)之茶水服務,彰化縣政府從未規劃為整個遶境隊伍提供沿途茶水服務,亦未就此有任何安排或指示。吳榮輝僱用方駿騰沿途供應信眾茶水,乃出於其自願、自發性之行為,與彰化縣政府無關。是本件車禍實與彰化縣政府無涉,彰化縣政府自不負賠償責任。

④ 退步言之,縱認方俊騰係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但方駿騰

乃受僱於吳榮輝,本即受吳榮輝之指示監督,彰化縣政府根本無法未透過吳榮輝,即「直接」對方駿騰予以指揮監督。是彰化縣政府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彰化縣政府不需負賠償責任。

(2)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及預後復原狀況,其勞動能力是否已有減損: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左手無名指遠端殘缺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15級部分,彰化縣政府並不爭執;惟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二、四、五指,關節角度均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失能等級為第8級部分,應屬有誤,且未檢附任何測量數據、肌力評分及解釋,僅以被上訴人主觀可操縱之「無法握合」,即認被上訴人有上開失能情形,實過於粗糙,而難令人信服。是前開鑑定非屬公正客觀之意見,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達到失能等級第8級之情事。本件應由中國附醫委由特別受訓之「職業醫學科醫師」再進行鑑定,依目前實務上通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作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始能明確得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3)綜上,彰化縣政府並非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被上訴人訴請彰化縣政府應與方駿騰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一)方駿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0月9日9時許起,受僱於吳榮輝,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沿途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至15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身體疲憊,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後,於車上小憩,並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方駿騰見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同為遶境隊伍由張○○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後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遭方駿騰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張○○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被上訴人之左手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拇指及其他四指之手指機能,仍均達機能喪失之程度,而手部功能約占上肢功能之90﹪,故已嚴重減損左上肢功能。

(二)吳榮輝為方駿騰之實質僱用人。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受有下列損害:

(1)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9,167元。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10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先後2次住院治療期間共計21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4萬6,2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3日,再加計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合計19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635元計算,合計12萬2,555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 被上訴人原從事製茶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

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7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61.52%。

②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03年4月22日起算至被上

訴人65歲(即114年6月5日)退休時之工作年數尚有11.13年,依每月薪資1萬9,047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26萬9,597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76萬1,181元(含醫療保險給付3萬1,181元及殘廢保險給付73萬元,二者合計76萬1,181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方駿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79萬6,338元本息;且其形式上僱用人彰化縣政府及實質上僱用人吳榮輝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責任,分別與方駿騰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其中彰化縣政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彰化縣政府是否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彰化縣政府是否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賠償責任?

(1)查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彰化縣政府,策辦單位為該府文化局。吳榮輝於102年10月9日僱用方駿騰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糧水車使用,跟隨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行進過程,沿途為該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至15分許,方駿騰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機車道上,稍在車上小憩,同時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方駿騰見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竟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該處,突遭方駿騰開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從後方駛來由張○○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被上訴人之左手掌,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活動官網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竹山秀傳醫院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3-93、116、221頁,本院卷一第86、87頁),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吳榮輝為方駿騰之實質上僱用人,固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一情,則為彰化縣政府所否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因此,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 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邀請聯合辦理

媽祖宮廟與該府相關局處成立籌備委員會,委員會下設策劃組(彰化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遶境組(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及各媽祖宮廟)、活動組、推廣組、宣傳組及醫療救護組等不同組別,以籌劃及舉辦系爭遶境祈福活動及相關事宜,並由當時之彰化縣長卓伯源擔任該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全盤事宜;且設立遶境總指揮中心(由縣長卓伯源及文化局局長分別擔任該中心主任及執行長),於現場活動擔任總指揮,協調各項突發狀況;並由策劃組(文化局)負責執行統籌各單位及各會場成立各駐點服務處(提供諮詢服務、聯絡公告事項、茶水服務)及貴賓接待等任務,此觀卷存分工職掌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20頁)。由此可知,彰化縣政府主辦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並負責綜理該遶境祈福活動全盤事宜,於遶境隊伍沿遶境路線行進之活動過程中,在途中成立各駐點服務處,並有提供茶水服務。而由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籌備委員會於102年5月15日召開之第4次工作會議紀錄記載此次活動之爐主宮廟為社頭枋橋頭天門宮,且彰化縣政府並同意補助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相關經費410萬元;參以方駿騰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車蓋上復繫掛黃色之天門宮布條,有上開會議紀錄、文化局102年7月2日彰文推字第1020004735號函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121、138頁)。

且方駿騰於刑案偵查時亦已陳明:事發時伊開的是糧水車,伊會先開到進香路線之前等候,等到進香隊伍到的時候再把飲料給他們,伊沿途給過進香隊伍很多次飲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9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依此情形而觀,系爭遶境祈福活動既由彰化縣政府主辦及綜理該活動全盤事宜,且方駿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復掛有參與此次活動爐主宮廟天門宮之布條,作為該遶境祈福活動之糧水車使用,以於遶境隊伍行進過程中不時提供飲料或茶水予參與遶境之人員飲用。則外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方駿騰係被彰化縣政府使用為之服務(於遶境隊伍行進過程中為其提供飲料或茶水予參與遶境之人員)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彰化縣政府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

② 彰化縣政府雖辯稱其僅提供各駐點服務處(定點)之茶水

服務,並未提供遶境隊伍行進中之茶水,吳榮輝僱用方駿騰沿途提供信眾茶水,乃出於自願、自發性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並舉證人即天門宮總幹事丙○○於本院審理到場證述:天門宮是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爐主宮廟,所有遶境隊伍由天門宮負責,全部隊伍由我們負責整隊,到各宮廟時再由各宮廟自己來帶。我們天門宮自己有出一部茶水車載運礦泉水,並沒有外包給別人,茶水車跑來跑去,茶水車是0噸半,我們只聘請1台茶水車。伊有問過車輛調度的人員,並不知道吳榮輝及方駿騰2人,我們也沒有聘請系爭車輛,我們都是聘請小貨車,並有貼職務的紙張。系爭車輛上掛的黃色天門宮旗幟係我們天門宮做的條子沒錯,我們都放在廟裡,如果自己要參加,可以自己拿條子,我們沒有管制。我們天門宮當爐主宮廟,彰化縣政府有補助經費410萬元,申請經費補助時,要檢附收據、各車輛之照相憑證給社頭鄉公所,鄉公所再轉報給彰化縣政府,實支實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且提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經費收支結算表為證云云。惟查,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雖在遶境行進途中設有各駐點服務處提供茶水服務,然由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言可知,爐主宮廟天門宮實際上仍有聘請1台茶水車往來穿梭於遶境隧伍中提供茶水服務。足見彰化縣政府所言系爭遶境祈福活動僅「定點」提供遶境隊伍茶水服務,並未於遶境隊伍行進中提供茶水一節,並非事實。至證人丙○○雖證稱其並不認識吳榮輝及方駿騰2人,且天門宮亦未聘請系爭車輛提供茶水服務云云。然天門宮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爐主宮廟,且所有遶境隊伍由天門宮負責,全部隊伍並由天門宮負責整隊,既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則證人丙○○或天門宮所屬人員對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蓋上不僅明顯繫掛天門宮所製作其上印有「天門宮」字樣之黃色布條,且該車更往來於遶境隊伍中提供茶水或飲料予參與遶境之人員之此一客觀顯然存在之事實是否全然不知情,殊有可疑。更何況本件車禍發生時,方駿騰既駕駛外觀繫掛有天門宮字樣布條之系爭車輛作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糧水車使用,並提供茶水予遶境隊伍飲用,已如前述,則一般第三人實不易自外觀分辨方駿騰與彰化縣政府有何無選任監督之變態事實,故方駿騰在客觀上仍為彰化縣政府所使用,屬該府之受僱人,而為該府服勞務。又天門宮於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結束後,檢附相關憑證據以申請相關經費補助,其收支結算表固記載其所提供之茶水供應車僅1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此係天門宮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經費之問題,與彰化縣政府在客觀上可否認係屬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顯屬二事。是彰化縣政府執此以為其並非方駿騰形式上僱用人之依據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玆彰化縣政府既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則依法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方駿騰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③ 彰化縣政府固另抗辯方駿騰係受僱於吳榮輝,應受吳榮輝

之指示監督,其無法未透過吳榮輝即「直接」對方駿騰予以指揮監督,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自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亦即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蓋性格粗疏之人執行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查方駿騰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本件肇事地點後,於欲拿取飲料下車供遶境隊伍飲用時,疏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生本件車禍,顯屬輕忽,而有過失甚明。彰化縣政府既主辦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並綜理該活動之全盤事宜,即應對活動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及危險、參與之各媽祖宮廟之工作人員如何選任產生及任務職掌如何分派規劃等節有所了解及掌握,尚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且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除有大量信眾沿事先規劃之遶境路線步行外,並有甚多隨行車輛加入遶境隊伍,則身為主辦單位之彰化縣政府自應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其駕車確實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方駿騰卻貿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遽為開啟車門而肇事,自難謂彰化縣政府對方駿騰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彰化縣政府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方駿騰既因過失遽行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方駿騰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方駿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彰化縣政府既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吳榮輝則為方駿騰之實質上僱用人(或稱事實上僱用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方駿騰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方駿騰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彰化縣政府與吳榮輝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彰化縣政府及吳榮輝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惟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9,167元,②看護費用: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10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共計21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4萬6,200元之損害,③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3日,再加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共計19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2萬2,55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拇指及其他4指之手指機能,已達喪失機能程度(失能等級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61.52%。自104年4月22日起算至65歲(即114年6月5日)退休時止,以每月薪資1萬9,047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6萬9,597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55萬7,519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並有秀傳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工作職務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按此報告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卷第158、15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彰化縣政府嗣後雖另對本院囑託中國附醫所為鑑定結果,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第一、二、四、五指,關節角度均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失能等級為第8級部分,有所質疑,並請求本院再命行鑑定,囑託中國附醫指定「職業醫學科醫師」負責鑑定,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作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以明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兩造於10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已載明「被上訴人原從事製茶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7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61.52%。……」等情,並經彰化縣政府就此明確表示不爭執,業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可認彰化縣政府就被上訴人已減少勞動能力61.52%之事實,已經自認,本院依法即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彰化縣政府就其自認之事實再聲請本院命行鑑定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76萬1,181元(含醫療保險給付3萬1,181元及殘廢保險給付73萬元),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向明台產險公司函詢無誤,有該公司107年4月1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被上訴人原雖受有上開損害155萬7,519元,然依法扣除上開強制險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為79萬6,338元(計算式:1,557,519-761,181=796,338),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方駿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得請求方駿騰賠償79萬6,338元,彰化縣政府與吳榮輝分別為其形式、實質上僱用人,應各自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彰化縣政府與吳榮輝2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既可採信。彰化縣政府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方駿騰與吳榮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38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彰化縣政府應就方駿騰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