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被 上 訴人 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訂「彰化縣立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殯葬設施開發工程之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等工作,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片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20萬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具狀表示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被上訴人可否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投標上訴人公告之「彰化縣立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嗣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開發案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等工作,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金額為427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於被上訴人提送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送經上訴人核可後,由上訴人支付25%之服務費即106萬9,500元(計算式:4,278,000 x25%=1,069,500),又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送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上訴人應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75%之服務費320萬8,500元(計算式:4,278,000x75%=3,208,500)。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隨即著手處理上開事務,經兩造多次開會討論並逐次修改,於102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書審查會議經裁示通過,完成系爭開發案全區初步規劃,被上訴人即繼續設計規劃「工程基本設計」事務,實屬為符契約所訂履約期限之善意、誠信履約行為,並無任何擅自作業或「偷跑」之情。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接獲上訴人以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3023655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完成「全區初步規劃」,惟上訴人竟於該函一併以「因案件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涉及用地權屬,尚待本府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結果,再研議是否辦理」等情為由,片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而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上開期末報告會議完成全區初步規劃後,為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程遵期完成「工程基本設計」,即繼續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並早於103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全數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乃上訴人竟突於103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320萬8,500元,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玆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接獲系爭終止函後,即依約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於103年8月15日發函移交予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1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320萬8,5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為階段性工作性質之意: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上訴人審查,並非上訴人所謂應俟「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符合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方可開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亦即上開約定僅約定完工期限,而未約定開工期限,該約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經核可或審查通過後,始得續行工程基本設計,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審查通過20日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上訴人審查之「清償期」、「完工期限」,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何時可開始著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之「開工期限」之約定,故無任何上訴人所稱屬於階段性工作之性質可言。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豈有於20日曆天內即得完成較之全區初步規劃事務至少4倍以上工作量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未能預知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在前一階段完成一定程度後,即進行次一階段之作業或同步進行,自符合工程實務慣例。是上訴人所辯已逾越契約文義及內容,並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進行並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作業,則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本件服務費。

(四)綜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完成「工作基本設計」,且於收受上訴人之終止契約通知後20日內,復已將其早於103年7月25日前即已完成之工作成果移交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20萬8,500元及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不論是「全區初步規劃」或「工程基本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均須送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上訴人始為支付,顯然於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兩造間側重於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且需經上訴人審核確認被上訴人已工作完成,上訴人始支付服務費,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

(二)本件工程為階段性工作,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已符合上訴人「審查通過」,並確認「已完成」之請款條件,其請款自無理由:

依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履行本件合約之各階段時,均須俟符合被上訴人「核可」或「審查通過」之條件,始得續行下一階段之作業,以及上訴人申請給付服務費。此因承攬契約之報酬係屬後付性質,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經核可或審查通過,確認其所送工作「已完成」,方符合請款之條件。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片面終止、解約權,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將來可能因故而終止或解除有所預見。而系爭開發案因涉及用地權屬,尚待上訴人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為避免該案久滯延宕不決,造成雙方更大損害,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終止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28日收受該終止函時已生終止之效果,本案工期及階段自始並未進入第5條第2項之「工程設計部分」階段。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於102年12月30日後迄至103年7月24日間之「全區初步規劃」階段擅自提前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全係出於被上訴人自己意思,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此「偷跑」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情事,被上訴人自己一廂情願之決定與作業,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嗣後雖於103年8月15日函送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先行終止,上訴人自已不負繼續審查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之義務,也沒有繼續審查作業,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所稱「審查通過」之條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送交之工作「已完成」,不符合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條件,本件請求之條件自始未成就。更何況,被上訴人固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此項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服務費320萬8,500元,洵非有據。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案工期及各階段進度」及各款內容之文義可知,兩造僅約定各階段之計劃或報告書面之「提出」期限,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何「完工期限」、「開工期限」之特約,本案工程確為階段性工作,各階段實際是否完成,須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審查通過後,始能確認「已完成」,進而符合請款之條件。而各階段通過之時間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認定之。系爭開發案之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之審查通過時點並非102年12月30日,而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故該日即為系爭契約所指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時點。惟上訴人既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因此系爭契約並未進入工程基本設計階段,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20日曆天之工期並未開始起算,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如期』進行規劃設計……」之請款條件。

(四)縱法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因終止,被上訴人無須俟上訴人「核可」或「審查通過」,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惟此時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之工作,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支付服務費之可能。然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工程基本設計僅係初步之草案,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完成,否則豈非被上訴人倉促中送交之所有物件無論良莠,上訴人均需買單?且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送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於103年7月28日前已經完成,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3年7月28日收受上訴人通知後,停止作業前即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支付第一階段之「全區初步規劃」服務費106萬9,500元,可能已超過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實際可領取之服務費,被上訴人雖稱已將第二階段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移交予被上訴人,然其僅報告書性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何種項目及其數量。

(五)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編號09-00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並不可採:

(1)系爭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審查過後即進行工程基本設計工作,係符合工程慣例,顯然忽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基於私法自治精神之自由意志所締結之契約內容,扭曲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與平等精神,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並不可採。且兩造所以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係因基本設計乃延續規劃設計成果發展而成,被上訴人於之前之全區初步規劃時,已完成大部分基本設計之內容,故於工程基本設計階段,並不需太長時間,被上訴人業已知曉並同意,始向上訴人承標,故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優先考量,故工程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要非可採。

(2)系爭鑑定書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交已完成工作成果並請求服務費用,上訴人不應拒絕其請求云云,並未考量系爭契約為階段性工作,上訴○於○區○○○○○段審查通過之同時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送達,兩造並未進入工程基本設計階段,何來有工程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成果可移交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工程基本設計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且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多有矛盾之處,亦未提及其認定計算完成度之比例依據為何,僅籠統以「經依工程實務經驗審查」一語帶過,最後即評估被上訴人之完成度為65%,而要上訴人支付服務費208萬5,525元,尚不合理。再者,工程基本設計報告係延續初步規劃設計結果,故工程會本次鑑定範圍完成度百分比亦包含初步規劃成果之範圍。但上訴人已給付初步規劃報告之服務費106萬9,500元,則工程會在本次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鑑定,自應扣除初步規劃之25%部分後(因此部分在基本設計階段有沿用,而有重疊部分),才能就扣除後之殘餘部分(即被上訴人完成部分)與工程基本設計部分按比例計算其百分比,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基本設計階段有灌水重覆請款情形。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標得系爭開發案,兩造並於101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開發案之「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427萬8,000元,於被上訴人提送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經上訴人核可後,由上訴人支付25%之服務費;又於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送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由上訴人支付75%之服務費。

(二)上訴人於102年12年30日進行系爭開發案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為:請被上訴人依與會委員之意見修改,將修正後期末報告書提出,無須再另行開會審查。

(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說明欄記載系爭開發案全區初步規劃部分之修正後期末報告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上訴人得申請服務費用25%之服務費。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上訴人依所得稅法先行扣繳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後,於103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96萬2,550元【計算式:1,069,50 0×90%=962,550】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並已於同年月30日兌現。

(五)被上訴入以103年8月15日(103)傳殯字第08150013號函檢送系爭開發案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而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系爭契約終止時,檢視被上訴人所提送之上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按工程實務經驗審查認定其完成度約65%。倘依工程會評估完成度計算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給付金額為208萬5,525元【計算式:3,208,500×65%=2,085,525】。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開發案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24日片面以系爭終止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服務費320萬8,500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或承攬?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是否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金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或承攬?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系爭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究屬委任、承攬、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對之有所爭執。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復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闡釋甚明。

(2)查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契約名稱為「『彰化縣立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案名稱:『彰化縣立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第4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之委託後應按契約規定及各項工程之性質辦理下列各項工作)約定:一、全區初步規劃:㈠研究方法、原理及作業計畫(含流程)……。二、工程設計:㈠工程基本設計:1、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10、基本設計報告。㈡工程細部設計:……。12、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⑴各項招標作業,……。⑹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三、工程監造部分(完成後續擴充程序後始生效)。四、其他服務:㈠依法應辦理地基調查(含地質鑽探及報告書及簽證)部分,……。㈡研擬興辦事業計畫及財務規劃:……。㈦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事宜:……。且上訴人完成之設計並須送被上訴人審核,非非獨立性之勞務供給。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辦理之工作事項內容,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則揆之上開說明,其契約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即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典型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認係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是否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

(1)查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該開發案「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之服務費計427萬8,000元;而第8條「服務費付款辦法」第1項並約定:「『全區初步規劃』服務費:乙方(即被上訴人)提送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送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可後,由甲方支付25%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全區初步規劃」,並提出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期末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應依審查委員建議事項修正期末報告書,並將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函送上訴人,然無須再另行開會審查。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區初步規劃部分之修正後期末報告書業經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可申請25%之服務費,並同時以:系爭開發案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涉及用地權屬,尚待上訴人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結果,再研議是否辦理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8月15日函送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已另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全區初步規劃部分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依所得稅法先行扣繳10%稅款【執行業務所得)後,於103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96萬2,550元【計算式:4,278,000×25%=1,069,500,1,069,500×90%=962,550】之支票,該支票已於同年月30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彰化縣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決標紀錄、「彰化縣立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彰化縣政府開會通知單、102年12月30日審查會議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彰化縣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第4次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30236550號函、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月15日(103)傳殯字第08150013號函、彰化縣政府出納管理查詢系統及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6、40-42頁,本院卷㈠第59-67、80、81、117、184、186頁),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5%之服務費320萬8,500元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本案工期及階段並未進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之「工程設計部分」階段,被上訴人擅自提前「偷跑」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與之無涉,並否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亦不負審查義務,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須經審核通過之付款條件云云。查:

⒈ 系爭契約第5條「本案工期及各階段進度」第2項第1款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20份,送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辦理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審查會,……」。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被上訴人審查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應為此項給付之期限,並經兩造約明係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滿報告書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是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顯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以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此不確定事實發生之時為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點,非謂被上訴人須俟全區初步規劃期滿報告書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始得開始進行下一階段工程基本設計之相關作業。是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內容以為本案工程為階段性工作,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審查通過全區初步規劃期滿報告書前即著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之論據云云,自乏依據,而難憑採。

⒉ 上訴人固另謂系爭契約已於103年7月2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故本案工期及階段自始未進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工程設計部分」,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於102年12月30日後迄至103年7月24日間之「全區初步規劃」階段提前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30日即提出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送由上訴人進行審查,然上訴人於該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並未審查通過該期末報告書,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審查委員建議事項修正上開期末報告書後,儘速函送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66頁)。復參諸被上訴人其後確遵循上開會議結論,而先後於103年1月15日、同年4月7日函送修正後之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屬民政處人員嗣於103年7月1日方簽請同意備查結案,亦有傳築建築師事務所各該103年1月15日、同年4月7日函文及彰化縣政府民政處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8-70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2日30日確尚未審查通過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且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審查委員建議事項加以修正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後再行函送,僅形式上不再另行開會審查而已。是被上訴人指稱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已於102年12月30日經上訴人裁示通過一節,應非事實。玆因上訴人已另行於103年7月24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業經其審查通過,則衡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前揭各階段審查通過之時間點,以審查會議之紀錄或甲方(即上訴人)另行通知之時間為準」之意旨,當應以上訴人前開通知之時間即103年7月24日為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之時點。惟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審查通過全區初步規劃期滿報告書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上訴人辦理審查,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著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相關作業,已如前述;復衡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工程基本設計部分應包括辦理下列各項工作:1、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2、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3、基本設計圖文資料: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基本設計圖)、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綱要規範。4、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5、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6、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7、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8、成本概估。9、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10、基本設計報告。該等工作內容繁雜,應須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始可完成,顯非短期時間即可達成,此參諸卷附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極為厚重,其內容不僅含括上開工作項目,並附具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水土保持相關計算書、設計圖說(含建築設計、結構圖說、機電圖說、景觀圖說、水土保持圖說),及諸多圖表,灼然甚明。是以,倘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經審查通過後始開始著手辦理,衡情顯應無法於20日曆天內順利辦理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提送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予上訴人審核後,因無法掌控上訴人之審查及行政作業期間,無從確知上訴人將於何時審查通過,為能遵期履行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之義務,隨即開始著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之相關作業,實屬合理,且無悖於系爭契約約定情事。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02年12月30日後迄至103年7月24日間之「全區初步規劃」階段提前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係被上訴人一廂情願之偷跑行徑,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委無可取。

⒊ 查系爭契約關於工程設計服務費部分於第8條第2項第8款

約定:「因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依以下方式付款:①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者,按實際工作進度,參照本契約相關階段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若於工程發包後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又13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執行」第1項第2款約定:「訂約後,甲方(即上訴人)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㈠……。㈡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甲方(即上訴人)應參考本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依此可知,系爭契約倘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因故經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仍應參考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所定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審查通過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時,同時以前述尚待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用地權屬,再研議是否辦理系爭開發案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等情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既陳明其係於同年7月28日收受該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蓋用被上訴人日期戳印之系爭終止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由此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03年7月28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無疑。玆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開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相關作業,且於終止契約後20日內之103年8月15日即依約函送其所製作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其後並依前開契約約定多次函請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聲請調解,然上訴人均拒絕支付,致兩造無法就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達成協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2月4日(104)傳殯字第02040014號函、104年5月1日(104)傳殯字第0501001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5日調解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123-141頁)。則被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函送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係於103年7月28日前所完成,並辯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可能符合該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所定經審核通過之請求給付工程基本設計部分服務費之條件云云。然查,依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各章節名稱、報告書檔及最後修改日期表、電子檔燒錄光碟及電腦硬碟內之檔案明細資料而觀(見本院卷㈠45-48頁),可知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前之103年7月25日即已完成其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並非契約終止後始行製作。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8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顯然係於契約終止時始行發生,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係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續時,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須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始得請求,二者規範之情形不同;參以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表示終止契約時,於該函說明欄第3項亦提及「按說明一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略以,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復按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等情,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其無預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該等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服務費無誤。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⒋ 又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送交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

僅係初步之草案,且僅為報告書性質,不能證明實際已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況工程基本設計與先前完成之全區初步規劃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延續初步規劃設計成果,被上訴人應有灌水之嫌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區初步規劃報告書與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差異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再實際比對卷附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該「全區初步規劃報告書(修正後)」與「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顯見二者內容確有所差異。而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基本設計部分程度為何,存有爭執,為釐清此一爭議,本院遂囑託工程會予以鑑定。經工程會以表列方式檢視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與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內容之差異,藉以說明被上訴人對基本設計報告書完成之成果(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205頁),並認為:⑴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前9個章節大致沿用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內容,而增加之內容包括:「各種建築構造形式介紹」、「特殊結構系統介紹」、「各種結構系統、基礎形式、開挖工法介紹」、「各機電系統介紹」等,均屬規劃階段資料蒐集工作,而如何經分析比較後得出基本設計方案之詳細說明,尚有不足之處。⑵有關鑽探成果與全區初步規劃報告相同,且孔位非位於第一期工程範圍,並未完成補充鑽孔且未見測量成果,不符基本設計要求。⑶景觀及建築設計圖說,架構尚稱完整,惟細節不夠詳盡。⑷結構計算及結構設計圖、機電設計圖說,為整本報告書中較完整部分。⑸本案基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有關水土保持、整地等開發圖說不足,尤其缺乏水保設施配置圖,無從了解各式擋土牆坐落何處。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工程基本設計」項下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之各項工作,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逐項說明檢視基本設計報告書結果,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函送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經依工程實務經驗審查,依工作量估算各項工作權重,依其不足、缺漏及尚未完成部分估計完成度,而統計累計其完成度約65%,此有工程會於107年1月8日以工程鑑字第10700006590號函附具之編號09-002號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41頁)。惟上訴人不能認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完成度比例之認定,經本院再次函請工程會解釋說明其評估完成度之依據,工程會於107年4月3日以工程鑑字第10700101650號函復其說明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上訴人雖仍質疑工程會並未詳明說明其據以比對之「工程慣例」究為何種案件類型,且鑑定委員所指自身經驗判斷之依據為何,亦有可疑,據以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云云。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雖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可採與否,如經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就鑑定結果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命鑑定機關予以說明,使兩造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應為合法。查所謂之工程慣例,實屬經驗法則之一種,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等項工作,因個別契約之約定項目不同,規模不同、特性不同,業主所為要求及規劃設計之方向不同,實難有一制式標準或契約規範可供引用,是工程會依據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所呈現之內容,詳細製表加以仔細比對該報告書與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彼此內容之差異,並由鑑定委員、專家依其工程專業及工程實務上預期完成之基本設計要件,復參酌其自身工程實務經驗加以客觀評估、判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關於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完成度約為65%,顯然並非無據,應屬可信。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部分,顯然亦非事實,應認其完成度應僅約為65%。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金額為何?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函送予上訴人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其完成度約6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玆因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之服務費合計為427萬8,000元,而其中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則占75%,計為320萬8,5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參照),是依被上訴人完成度約65%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基本工程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為208萬5,525元(計算式:4,278,000×75%×65%=2,085,525)。

(2)上訴人固辯稱伊已給付第一階段「全區初步規劃」部分25%之服務費106萬9,500元,可能已超過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實際可領取之服務費,且應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再就扣除後之殘餘部分與工程基本設計(75%)按比例計算百分比,方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在工程基本設計部分有灌水重覆請款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給付「全區初步規劃」部分25%之服務費106萬9,500元,固已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關於工程基本設計部分已完成約65%,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8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意旨,自應按照第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工程基本設計之付款比率75%據以計算其中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金額,方符兩造約定之本旨。是上訴人所為此項抗辯,顯然無視並故意曲解上開約定之真意,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部分之完成度約為65%,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208萬5,525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08萬5,525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11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部分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

┌──────────────────────────────────┐│ 基本設計報告書與契約規定應包括內容檢視一覽表 │├───────────┬─────────────┬────┬───┤│ 契約規定項目 │ 檢視基本設計報告書內容 │ 完成度 │ 權重 │├───────────┼─────────────┼────┼───┤│⒈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一般建築工程設計過程經由規│ │ ││ 關資料之檢討與建議 │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細部│ │ ││ │設計階段至產出發包文件為止│ │ ││ │,由廣範搜集資料、分析比較│ │ ││ │、選擇建議至確定採用,故基│ │ ││ │本設計雖為規劃設計之延續,│ │ ││ │為規劃階段之分析比較後進入│ │ ││ │選擇建議之階段。綜觀乙方提│ │ ││ │送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前九個│ 60% │ 15% ││ │章節大致沿用全區初步規劃期│ │ ││ │末報告書內容,且內容增加之│ │ ││ │各種建築構造形式介紹「特殊│ │ ││ │結構系統介紹」、「各種結構│ │ ││ │系統、基礎形式、開挖工法介│ │ ││ │紹」、「各機電糸統介紹」等│ │ ││ │均屬資料蒐集之規劃階段工作│ │ ││ │,而如何經分析比較後得出基│ │ ││ │本設計確有不足。與規劃報告│ │ ││ │有關之章節九成以上內容均直├────┴───┤│ │接沿用,並無進一步檢討。新│ 9% ││ │增內容多為收集之介紹資料,│ (60%×15%) ││ │缺少評估分析及選用建議。 │ │├───────────┼─────────────┼────┬───┤│⒉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經查鑽探成果內容與全區初步│ │ ││ 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規劃報告相同,且孔位非位於│ │ ││ 、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第一期工程範圍,未完成補充│ │ ││ 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鑽孔且未見測量成果,不符基│ │ ││ 試驗或勘測 │本設計要求。依系爭契約第4 │ │ ││ │條第4款第1目規定:「依法 │ │ ││ │應辦理地基調查(含地質鑽探│ │ ││ │及報告書及簽證)部分,乙方│ 30% │ 10% ││ │應配合辦理完成,相關費用已│ │ ││ │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 │ ││ │付。」按基本設計報告結構計│ │ ││ │算尚屬詳盡,卻未依建築技術│ │ ││ │規則基礎構造篇第65條:「㈠ │ │ ││ │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 │ ││ │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 │ ││ │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 │規定辦理詳細測量、詳細地質│ 3% ││ │調查、鑽探及試驗。 │ (30%×10%) │├───────────┼─────────────┼────┬───┤│⒊基本設計圖文資料:構│缺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及其環│ │ ││ 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境配置規劃設計圖,缺構造物│ │ ││ 計圖、基本設計圖(如│耐震對策評估報告、構造物防│ │ ││ 平面圖、立面圖、剖面│蝕對策評估報告及綱要規範。│ │ ││ 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 │ │ ││ 基本設計圖)、結構及│ │ 80% │ 20% ││ 設備系統研擬、工程材│ │ │ ││ 料方案評估比較、構造│ │ │ ││ 物形式及工法方案評估│ │ │ ││ 比較、特殊構造物方案│ │ │ ││ 評估比較、構造物耐震│ │ │ ││ 對策評估報告、構造物│ ├────┴───┤│ 防蝕對策評估報告、綱│ │ 16% ││ 要規範 │ │ (80%×20%) │├───────────┼─────────────┼────┬───┤│⒋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依技術規則檢討 │ 100% │ 5% ││ 檢討 │ ├────┴───┤│ │ │ 5% ││ │ │ (100%×5%) │├───────────┼─────────────┼────┬───┤│⒌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內容區分為: │ │ ││ │整體開發設計準則,其內容幾│ │ ││ │乎全部摘自規劃報告附錄1、 │ │ ││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 70% │ 10% ││ │計準則。 │ │ ││ │建築設計準則,其內容為新增│ │ ││ │。景觀設計準則,內容與規劃│ │ ││ │報告建議樹種完全不同,提到│ │ ││ │自行車道、湖泊護岸…與本案│ │ ││ │無關。 │ │ ││ │低碳設計準則,其內容為綠建├────┴───┤│ │築各指標設計方法,非針對本│ 7% ││ │工程評估檢討,內容摘自綠建│ (70%×10%) ││ │築解說與評估手冊。 │ │├───────────┼─────────────┼────┬───┤│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缺少具體土石方需外運處理數│ 80% │ 5% ││ 方案 │量、建議收容場所及運送路徑├────┴───┤│ │方案等 。 │ 4% ││ │ │ (80%×5%) │├───────────┼─────────────┼────┬───┤│⒎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施工管理為制式內容,預定進│ 80% │ 5% ││ 程之擬定 │度表不夠詳細。 ├────┴───┤│ │ │ 4% ││ │ │ (80%×5%) │├───────────┼─────────────┼────┬───┤│⒏成本概估 │基本設計應較規劃報告更詳盡│ 60% │ 20% ││ │,然乙方未提供數量明細,僅│ │ ││ │提供總表大項一式計價,且金├────┴───┤│ │額與規劃報告不同,未說明交│ 12% ││ │待。 │ (60%×20%) │├───────────┼─────────────┼────┬───┤│⒐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招標策略除建議異質採購最低│ 80% │ 5% ││ 研定 │標,缺少如廠商資格建議、評├────┴───┤│ │選建議等。 │ 4% ││ │ │ (80%×5%) │├───────────┼─────────────┼────┬───┤│⒑基本設計報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1目 │ │ ││ │規定,乙方應於全區初步規劃│ │ ││ │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 20% │ 5% ││ │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 │ ││ │書20份,送甲方辦理審查。因│ │ ││ │尚有審查及報告書印刷裝訂等│ │ ││ │工作未完成,僅將契約終止日├────┴───┤│ │前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裝訂提│ 1% ││ │送甲方。 │ (20%×5%) │├───────────┼─────────────┼────────┤│ 累計完成度 │ =完成度×權重 │ 65% │└───────────┴─────────────┴────────┘附表二:

┌────────┬───────────────────┐│ 詢問事項 │ 工程會意見 │├────────┼───────────────────┤│補充說明鑑定書其│一、欲辦理本案「基本設計報告書與契約規││中關於「基本設計│ 定應包括內容檢視一覽表」中各項目之││報告書與契約規定│ 完成度評估,因個別契約之規定項目不││應包括內容檢視一│ 同、規模不同、特性不同,因此並無制││覽表」各項目完成│ 式標準或他案契約可供引用;故本會依││度比例之評估依據│ 據貴院提供之證物所呈現內容,經鑑定││為何?並請於函復│ 委員、專家比對工程慣例上預期完成基││時一併檢送相關之│ 本設計要件,再依其自身經驗加以判斷││評估依據資料過院│ 後評估之成果。 ││參辦。 │二、另就來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7日 ││ │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陳事項││ │ ,說明如下: ││ │ ㈠本鑑定書案情分析三、㈡所載「一般設 ││ │ 計工作之進行,基本設計乃延續規劃設 ││ │ 計成果發展而成」,故初步規劃報告之 ││ │ 成熟度與豐富度,影響後續基本設計報 ││ │ 告工作量之多寡;例如初步規劃報告內 ││ │ 容較簡時,則與契約約定基本設計報告 ││ │ 工作內容之差距相對較大,相較於初步 ││ │ 規劃內容較詳盡之情形,廠商應再投入 ││ │ 較多人力與時間始可完成契約約定工作 ││ │ 。因此不論基本設計沿用初步規劃報告 ││ │ 內容或相似度如何,並不影響編號09-0 ││ │ 02鑑定書內貴院囑託「已完成之實際工 ││ │ 程進度成果比例」鑑定事項之結論。至 ││ │ 於所稱「灌水重覆請款」乙節,請查察 ││ │ 該鑑定書第16頁案情分析七,其內容已 ││ │ 載有「扣除已請領『全區初步規劃』服 ││ │ 務費」。 ││ │㈡ 本鑑定書以基本設計報告預期成果所需 ││ │ 投入人力成本,依院方所提供證物所列 ││ │ 之不足與缺失部分,採負面表列倒扣計 ││ │ 算完成度,因此: ││ │ ⒈第13頁第2欄部分:縱使未補充鑽探與││ │ 測量,其分析內容並非全不可用,惟 ││ │ 考量設計單位尚需投入之人力、時間 ││ │ 及成本,故評估完成度僅30%。 ││ │ ⒉第14頁第5欄部分:細部設計準則內容││ │ 雖摘自規劃設計報告附錄,雖有不足 ││ │ 但非不能採用,故評估不足比例後認 ││ │ 定完成度為70%。 ││ │ ⒊第14頁第6欄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 處理方案,尚未做成建議方案部分, ││ │ 考量扣除該部分尚須投入之人力與工 ││ │ 作量,故評估完成度為80%。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