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追 加 原告 王珊甯被上訴人即追 加 被告 傅敏瑄
傅偉菱訴訟代理人 羅玉蓮追 加 被告 傅官璽
羅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傅官璽、羅玉蓮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追加被告傅官璽、羅玉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王珊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被告羅玉蓮(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下稱羅玉蓮)與訴外人王柚極之間,關於上訴人及王柚極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 號9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到期,而請求追加被告傅官璽(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下稱傅官璽)、羅玉蓮與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傅敏瑄、傅偉菱(下稱傅敏瑄、傅偉菱,與羅玉蓮、傅官璽合稱羅玉蓮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羅玉蓮等人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期後所發生之管理費及違約金等,其中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部分費用之單據已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40- 4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自有關連,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無害於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且毋庸得追加被告羅玉蓮等人之同意。羅玉蓮等人辯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語,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對羅玉蓮、傅官璽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原審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將羅玉蓮、傅官璽同列為被上訴人,惟依其上訴聲明及理由中有關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違約金等費用之部分之內容觀之,應係以羅玉蓮、傅官璽為追加被告,是羅玉蓮、傅官璽應非本件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勝訴部分,未據羅玉蓮、傅官璽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親王甦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王甦之子王柚極經王甦之同意,以王柚極之名義出租予羅玉蓮,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羅玉蓮承租後即與其配偶即傅官璽、女兒即傅偉菱、傅敏瑄共同居住使用。嗣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李秀鳳、王柚極及王珊甯共同繼承,後李秀鳳亦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乃於103 年1 月27日繼承登記為王柚極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羅玉蓮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亦不願繳納房租,甚至私下設籍在系爭房屋、申請水電錶,偽造買賣契約,佯稱其已向王甦買受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羅玉蓮等人返還系爭房屋。
二、追加之訴部分:羅玉蓮等人強占系爭房屋,上訴人支出管理費等費用卻無法行使應有之居住權益,爰請求羅玉蓮等人給付租賃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共計1,736,876 元,列計如下:
(一)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羅玉蓮等人未依約遷讓房屋,應按每月租金5 倍之金額給付違約金。羅玉蓮等人自103 年起至105 年3 月間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共計27萬元,是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35 萬元。
(二)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至105 年2 月間之管理費,上訴人代繳13期共48,100元,上訴人並於104 年間代繳水費735 元及電費986 元。
(三)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27,057元及地價稅2,688 元。
(四)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248,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8,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
貳、羅玉蓮等人則以:
一、傅偉菱、傅敏瑄為羅玉蓮、傅官璽之女,均為未滿30歲之未婚女子,亦未成家獨立生活,使用同住系爭房屋係受羅玉蓮、傅官璽之指示,為羅玉蓮、傅官璽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羅玉蓮等人已於105 年3 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已自行更換門鎖接收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起追加之訴,有害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不合法。縱認合法,亦無理由: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羅玉蓮仍有給付租金,上訴人並未退還,雙方即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羅玉蓮等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羅玉蓮等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要求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二)羅玉蓮等人於97年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時,口頭約定管理費由羅玉蓮繳納,羅玉蓮亦按期繳納至103 年8 月。羅玉蓮欲繳納103 年9 月至12月兩期管理費7,400 元時,始知上訴人不知為何已強行代繳。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上訴人係繳納8 期(每2 個月1 期)之管理費,並非繳納13期管理費,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12日親筆簽立不准任何人繳交管理費之切結書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交代保全公司及管委會自同年3 月開始由其親自繳納,不得收受羅玉蓮等人繳交。又羅玉蓮等人於97年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時即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上訴人主張之水費735 元及電費986 元,係因上訴人分別於10
4 年1 月及6 月間使用非法斷水斷電方法逼迫羅玉蓮等人遷離之手段,致羅玉蓮無法繳交,且羅玉蓮為恢復用水用電而繳納復水費460 元及復電費99元,應予扣除。
(三)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羅玉蓮等人並無負擔之理。
(四)本件訴訟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羅玉蓮等人應給付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事件其中證理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係羅玉蓮等人所委任,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之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羅玉蓮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中對於羅玉蓮、傅官璽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對於傅敏瑄、傅偉菱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傅敏瑄、傅偉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羅玉蓮等人應給付上訴人1,736,876 元。傅敏瑄、傅偉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羅玉蓮等人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傅敏瑄、傅偉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王甦所有,於97年11月10日由以王柚極名義出租予羅玉蓮,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羅玉蓮承租後即與其配偶即傅官璽、女兒即傅偉菱、傅敏瑄共同居住使用;嗣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李秀鳳、王柚極及上訴人共同繼承,李秀鳳亦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乃於103 年1 月27日繼承登記為王柚極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66 號卷第4-6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卷第9-1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26 號卷第24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1、75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15- 118頁)為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且為羅玉蓮等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羅玉蓮等人雖辯稱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羅玉蓮仍有給付租金,上訴人並未退還,雙方即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羅玉蓮等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王柚極,並非上訴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縱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情事,惟上訴人既非出租人,自難認系爭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羅玉蓮等人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亦有明文。民法第942 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有物理上之事實支配,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管領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以家屬身分隨同占有人居住於建物內之成年子女,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其使用同住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羅玉蓮及傅官璽皆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傅偉菱、傅敏瑄為羅玉蓮、傅官璽之女,傅偉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傅敏瑄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均為未滿30歲之未婚女子,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頁),其2 人既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使用同住系爭房屋係受羅玉蓮、傅官璽之指示,自僅為羅玉蓮、傅官璽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羅玉蓮、傅官璽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傅偉菱、傅敏瑄既僅為占有輔助人,故上訴人請求傅偉菱、傅敏瑄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羅玉蓮等人未依約遷讓房屋,應每月按租金5 倍給付違約金共135 萬元等語。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王柚極,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羅玉蓮等人給付135 萬元違約金,自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則羅玉蓮、傅官璽於租約屆滿時,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所有權人,羅玉蓮、傅官璽於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雖屬無權占有,惟其因無權占有而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仍應由羅玉蓮、傅官璽負擔。上訴人於此期間代為墊繳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即屬羅玉蓮、傅官璽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2 個月為一期,每期3,700 元,共繳納13期,羅玉蓮等人則不爭執自103 年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上訴人計繳納8 期管理費等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在103 年1 月105 年2月間者,為103 年9 月至12月、104 年7 月至8 月、105年1 月至2 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11 頁),共計5期,上訴人就超過羅玉蓮等人自認之8 期以上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羅玉蓮、傅官璽亦自承其係於105 年3 月底遷出系爭房屋,亦不否認105 年3 月份之管理費係上訴人交代管委會由上訴人親自繳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是105 年3 月份之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亦應由羅玉蓮、傅官璽負擔。上訴人雖主張羅玉蓮等人迄今尚未遷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羅玉蓮、傅官璽返還之管理費,為羅玉蓮、傅官璽所自認之103 年1 月至10
5 年2 月間其中8 期管理費計29,600元(計算式:3,700×8=29,600),及105 年3 月份(以半期計算)之管理費1,850 元(計算式:3,700 ÷2=1,850 ),共計31,450元(計算式:29,600+1,850=31,450 )。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代繳之系爭房屋水費735 元、電費986 元等情,為羅玉蓮、傅官璽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水電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3 頁、本院卷第16-17 頁),應堪採信。羅玉蓮、傅官璽雖辯稱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4 月及6 月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暫停使用並過戶為上訴人名義,羅玉蓮、傅官璽因而支出復水費
460 元及復電費99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等語,惟羅玉蓮、傅官璽並未主張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支出上開復水復電費用,而對上訴人有何債權,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抵銷。是上訴人請求羅玉蓮、傅官璽返還代繳之系爭房屋水費735 元及電費986 元,自屬有據。
3、至於傅敏瑄、傅偉菱僅係占有輔助人,其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是上訴人主張傅敏瑄、傅偉菱亦應負擔上開管理費及水電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房屋稅及地價稅,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稅捐,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共有人,其繳納上開稅捐,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羅玉蓮等人給付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27,057元及地價稅2,688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係上訴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羅玉蓮等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羅玉蓮等人給付律師費用248,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8,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羅玉蓮、傅官璽給付管理費31,450元、水費735 元及電費986 元,共計33,171元(計算式:31,450+735+986=33,17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傅偉菱、傅敏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蓮、傅官璽給付上訴人33,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