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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蔡煌瑯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被 上訴 人 李哲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下稱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李哲華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主任委員洪榮章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人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請假狀泛稱:「…因公司上級經濟部高層長官臨時公務來訪,故當日實無法前往開庭…」云云,無法證明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李哲華為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上訴人被控於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金錢遊說立委立法收賄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竟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而於南投縣第二選區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之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9日,以南投縣委員會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與集山路口,豎立「愈有權愈有錢蔡煌瑯6任立委攏找嘸人只知道拿錢辦事蔡煌瑯92年4月29日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萬元被法院二審判決8年有期徒刑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之廣告看板(下稱第一次看板);復於104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105年1月12日,於同一地點豎立「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蔡煌瑯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錢350萬曾經被法院二審判決八年有期徒刑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上字第40號)蔡煌瑯卻對外說此案已形同無罪定讞,想瞞天過海欺騙鄉親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之廣告看板(下稱第二次看板),故意隱匿更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之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權。李哲華身為南投縣委會之負責人,並受僱於南投縣委會,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南投縣委員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致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連續3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連任6屆立法委員,再度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其人品操守、擔任立委其表現,係屬選民檢視之重點,可受公評。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所涉之貪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曾因貪污遭判決有罪之事實,並為評論,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致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連續3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於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金錢遊說立委立法收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改判上訴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改判上訴人無罪;而李哲華擔任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南投縣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之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9日,以南投縣委員會之名義在前記地點豎立第一次看板;104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及105年1月12日,又在上記地點豎立第二次看板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195頁、原審卷㈠第115頁、第21頁以下)、照片(原審卷㈠第80頁、第163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其品德操守如何?是否能不循私舞弊、忠實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影響國家施政、人民之權益重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曾任第3屆至8屆立法委員,並參與南投縣第9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自願參與公共事務,在競選過程中並可透過文宣、媒體進行辯護,就他人之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自有較高之容忍義務。而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件,於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上訴人經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105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詳原審卷㈡第292頁以下主文查詢系統及新聞稿),被上訴人所豎立之第一、二次看板所稱:「蔡煌瑯92年4月29日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萬元被法院二審判決8年有期徒刑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蔡煌瑯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錢350萬曾經被法院二審判決八年有期徒刑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上字第40號)」,縱未揭露上訴人曾經判決無罪之事實,仍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號判決內容,引述作為其政黨候選人之文宣,揭露上訴人曾遭判決有罪之事實,以供選民作為檢驗上訴人品德、操守之參考,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350萬元,據此評論上訴人「越有權越有錢」、「只知道拿錢辦事」、「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乃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促使選民檢驗上訴人之品德操守是否足堪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進而將票投給被上訴人政黨之候選人,即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認屬係出於善意,縱其遣詞用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設有七處服務處服務選民,且自921大地震後即以「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電話,每年均為選民服務上百件案件,並無被上訴人看板中所指「蔡煌瑯6任立委攏找嘸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係嗣後始發佈,被上訴人之辯解係屬倒果為因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於其競選文宣中自承:「因為煌瑯長年奔走於海外各地及忙於中央重要決策,以致疏於南投事務,在此向南投父老鄉親致上最高的歉意」等語,被上訴人乃於看板評論上訴人6任立委平日找不到人,並提出上訴人之競選文宣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92頁)。按所謂「攏找嘸人」依其(台語)之語意,係屬調侃、戲謔之意見評論,尚無法逕認係屬事實之陳述,且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並無製作日期,無法證明係於被上訴人看板設立之前或之後所製作發送,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中:「因為煌瑯長年奔走於海外各地及忙於中央重要決策,以致疏於南投事務,在此向南投父老鄉親致上最高的歉意」等語,評論上訴人於擔任立委期間「攏找嘸人」,雖屬誇張聳動,究非全然無因,而上訴人於擔任立委期間是否疏於地方選民服務,亦屬選民檢驗之重點之一,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即使上訴人之文宣係在被上訴人看板豎立之後所製作,亦不能否認上訴人有為「疏於南投事務」致歉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看板謂「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收錢又說謊的政客」,均屬不實,足以誤導閱讀該看板之人,對上訴人產生會收錢、說謊之負面印象。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第一次看板揭露上訴人曾因被訴之貪污案件遭判決有罪後,上訴人對外聲稱因其一審至更一審均判決無罪,二審有罪判決亦遭最高法院撤銷,且基於速審法規定,該案逾8年,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之言論,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乃據此於第二次看板評論上訴人說謊、欺騙鄉親,並標註檢察官就上訴人被訴之貪污案件提起上訴之案號,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93頁)。經查,上訴人於接受新聞採訪報導時指出其所涉之貪污案件,「因從一審到更一審均都是判決無罪,二審有罪判決的部分亦被最高法院撤銷,且基於速審法規定,該案逾8年,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原審卷㈠第193頁),並未具體指出被訴貪污案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何一條文規定而不得上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則上訴人就所涉貪污案件是否合於不得法定上訴之要件,顯有疑義,且檢察官已就更一審上訴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稱「因從一審到更一審均都是判決無罪,二審有罪判決的部分亦被最高法院撤銷,且基於速審法規定,該案逾8年,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未合,進而於第二次看板中指稱「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蔡煌瑯卻對外說此案已形同無罪定讞,想瞞天過海欺騙鄉親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亦非毫無所本,且係就有關上訴人品德、言行是否適任立法委員職務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對法律之認知發表評論,進而達到為被上訴人政黨候選人助選之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二次看板引述上訴人有罪之刑事判決並加以評論,或係對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對外發表之言論表示意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言行是否足以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