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煜堂
林育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處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案。嗣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區段000、000-4及000-5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4地號土地、000-5地號土地),系爭000-4地號土地(現況為磚造平房、水泥通道、棚架、水泥地曬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同意讓售,惟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納入讓售範圍,而未同意上訴人申請讓售。然依讓售案件注事項第四點之規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乃供洗(曬)衣場,已逾五十年,因臨水溝,是上訴人自有記憶以來,即為洗(曬)衣、小孩洗澡、節慶殺雞鴨、清洗桌椅之所在,且已鋪設水泥逾四十年,此為生活之重要部分;另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14.92平方公尺之庭園,則為家族休憩泡茶乘涼、小孩玩彈珠、打陀螺之處,大多為空地,旁有種逾五十年之竹子以利遮陽,另於水溝旁有種三、五棵樹木(僅供乘涼及臨界用),而兩造簽訂租約中亦載明為庭院。是上開洗(曬)衣場及庭院部分,符合上開讓售之認定基準,被上訴人卻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植果樹、雜草土石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讓售申請。⑵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如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有審酌並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然若經審查並判定符合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規範,則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除有特殊原因外,自無拒絕申請人之申請。再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執行機關,應依國產署所制頒之各項法規命令,審查申請人申請讓售要件是否符合,故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自屬有權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且國產署於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中均明定被上訴人上開法規命令准駁依據,除遇有特殊原因外,被上訴人,應依國產署頒訂之相關法規命令,以審核讓售案件。⑶依被上訴人歷次勘查表,及兩造租約均記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庭院、果樹、曬場,是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庭院、編號B之洗(曬)衣場符合讓售範圍無誤。再上訴人父親林資明(下稱林資明)前曾於90年3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3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及其相關規定,核定讓售上開土地全部,其中500平方公尺以第一次公告地價讓售,其餘以市價讓售,雖因故未完成繳款,但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符合讓售範圍之規定無誤。嗣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以實際分戶使用人資格,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將編號A之庭院、編號B之洗(曬)衣場納入讓售範圍,經洽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該員竟表示已核准上訴人643平方公尺,並以低價(第一次公告地價)讓售云云。然關於讓售面積之限制,係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且上訴人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資格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惟被上訴人卻以編號A、B部分之土地為土石地,推翻其為庭院及曬場且曾經被上訴人核准讓售之事實,然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是上訴人申購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範圍之規定。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及其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14.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尺部分有承購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以第一次公告地價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元,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餘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讓售之範圍除主體建物外,其餘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均須與居住有關者,始足當之,此觀第四點所列舉之浴廁、晒場、庭院、畜禽舍、廚房、倉庫等自明。尤以,菓園、稻田、魚池、雜草、土石等場所,被上訴人於處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購實務,向來均不認係居住使用之場所,自不在讓售範圍之內。上訴人申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依附表所示歷次勘查結果,既為菓園、雜草、土石地等,均不在讓售範圍內,被上訴人即無讓售之餘地。⑵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得申請讓售者,僅以直接使用人為限。惟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將申請讓售之人,擴及實際分戶使用人,考其立法決策過程中,推知原旨所稱之直接使用人,嚴格上應該僅指國有土地上私有建築物之原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施行細則又將返還對象擴大為分戶得申請讓售,其原因為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立法院附帶決議「直接使用人使用土地之面積逾500平方公尺者,得准以分戶分割方式辦理加以訂定。準此以觀,實際分戶使用人,除直接使用人之法定繼承人外,必須是直接使用人使用土地之面積已逾500平方公尺,且經分戶使用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者。亦即就500平方公尺範圍內,得由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得以分戶分割方式辦理,由實際分戶使用人申請讓售。惟查本件直接使用人林資明現尚生存,其曾於90年1月8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2地號土地(原係南投縣○○鎮○○○段○○○○號),嗣因逾期未繳款,而撤回申購,業經遭註銷在案。嗣後91年間,林資明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縱係房屋之受贈人,然上訴人究否為實際分戶使用人?又系爭土地有何分戶分割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是否前揭申請讓售之承購者資格,已值存疑。況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3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祖父林乾化(下稱林乾化)承租,81年間始變更由林資明承租。依林乾化承租期間之勘查記錄,系爭土地之現狀,記載有:住宅、庭院、倉庫、巷道、菓園、晒場等字樣,雖庭院與晒場並列。觀諸該記錄所附土地地籍略圖上之註記,只註記有晒場,並無庭院之註記;而屋前之空地,一般均以庭院稱之,如收割晒穀時,兼作晒場之用,故而庭院與晒場等詞,依略圖上註記推之,應係指同一處所。上訴人主張上開庭院即指屋後之主庭院(休憩區)云云,要屬無據。⑶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若有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應准許。亦即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準此,上訴人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購系爭土地之要件,備齊證明文件據以申請,但國有土地之讓售屬私經濟行為,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申請僅屬要約,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同意讓售,非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被上訴人即有承諾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處承租國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
國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000、000-4、000-5等三筆地號土地,並審認其中系爭000-4地號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磚造平房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水泥通道、棚架、水泥地曬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要件,同意由上訴人承購,至系爭000、000-5等筆地號土地因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不同意讓售。
㈡上訴人申請讓售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面積214.92平方公尺,現況為土石地,且其上有竹林及樹木數棵;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泥地,且其上有水管及龍眼樹一棵。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勘查時間,前往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紀錄表,且拍攝有現況照片。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處承租國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
國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000、000-4、000-5等三筆地號土地,並審認其中系爭000-4地號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磚造平房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水泥通道、棚架、水泥地曬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要件,同意由上訴人承購,至系爭000、000-5等二筆地號土地因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不予讓售。
又上訴人申請讓售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面積214.92平方公尺,現況為土石地,且其上有竹林及樹木數棵;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泥地,且其上有水管及龍眼樹一棵。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元。另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勘查時間,前往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紀錄表,且拍攝有現況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40、53至71、126頁正反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7至68頁),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52、156至1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歷次勘查表,及兩造租約均記載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庭院、果樹、曬場,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庭院、編號B部分之洗(曬)衣場,均符合讓售範圍,且伊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資格,是伊自得申購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且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範圍,被上訴人除有特殊情形外,自應予讓售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其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訴請確認彼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以第一次公告地價價格每平方公尺80元,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㈢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觀諸上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乃謂:「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再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十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其地上物門牌及狀況:(防汎路14號)磚造平房、水泥通道、棚架、果樹、水泥地曬場、土石地等,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000、000-4、000-5等三筆地號土地,復於同年3月6日再度勘查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其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植果樹、雜草土石地等;系爭000-4地號土地,其地上物門牌及狀況:(防汎路14號)磚造平房、水泥通道、棚架、水泥地曬場等;系爭000-5地號土地,其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植果樹、土石地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附卷可查(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61、64至66、69至70頁)。基上,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000-4地號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磚造平房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水泥通道、棚架、水泥地曬場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之讓售要件,同意由上訴人承購而為承諾,並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繳價承購手續;至系爭000、000-5等二筆地號土地則因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故決定不予讓售而『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4、68至72頁)。是被上訴人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申請讓售之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清查,並將之分割為系爭000、000-4、000-5等三筆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4、000-5等三筆地號土地讓售與否,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義務。上訴人雖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申請讓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14.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買賣之要約,然被上訴人對上開買賣之要約,仍得就讓售與否審核及決定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認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14.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符合讓售要件而拒絕上訴人之要約,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基上,上訴人確認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承購權、被上訴人應以80元∕㎡移轉登記了予上訴人,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⑵是衡之上情,被上訴人審酌上開勘查紀錄後,就符合上開讓
售規定之系爭000-4地號土地讓售予上訴人;另就系爭000、000-5等二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審查後,認不符前揭讓售規定,就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決定不予讓售,核係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被上訴人並不負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準此情形,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承購,違反上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云云,惟前揭「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或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係機關內部對於土地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或程序,所領發予各執行機關審理讓售國有土地申請時,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此本於行政程序所為解釋及補充性質之要點,係因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性之需求,為讓執行機關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但觀諸上揭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是否讓售,管理機關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之立法理由,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承購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難認可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如上訴聲明所示有承購權,及被上訴人應以第一次公告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80元,將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以第一次公告地價價格每平方公尺80元,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能否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徵之,上訴人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在使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能以第一次公告地價價格每平方公尺80元承購,自經濟上利益觀之,應以承購系爭000地號土地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80元/㎡元乘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9平方公尺(214.92+
24.77)之價額(共計19175元)計算。依上說明,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 日 期 │申購者 │勘查時間 │勘 查 │ 備 註 ││號│ │ │ │結 果 │ │├─┼─────┼────┼─────┼───┼────────┤│1│ 90.03.05 │林資明 │90.03.26 │菓園 │當時000地號土地 ││ │ │ │ │ │尚未分割 │├─┼─────┼────┼─────┼───┼────────┤│2│ 91.05.02 │林煜堂 │91.08.05 │菓樹 │當時000地號土地 ││ │ │林育吉 │ │ │尚未分割 ││ │ │林育正 │ │ │ │├─┼─────┼────┼─────┼───┼────────┤│3│101.10.23 │林煜堂 │101.11.20 │菓樹 │當時000地號土地 ││ │ │林育吉 │ │土石地│尚未分割 ││ │ │林育正 │ │ │ │├─┼─────┼────┼─────┼───┼────────┤│4│102.02.25 │被上訴人│102.03.06 │植菓樹│大堀段000地號土 ││ │ │中區辦事│ │雜草 │地已分割為000、 ││ │ │處二股 │ │土石地│000-4、000-5 ││ │ │ │ │ │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