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陳秀瓊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被 上訴人 吳雯惠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檢舉訴外人黃○甘涉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㈠所示犯嫌(下稱系爭侵占等案件)。詎原審被告吳中庸之女且為金格銀樓公園店(即總店)經理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擔任證人時,明知金格銀樓各分店確有日記帳冊,檢察官所提示者亦確為分店之日記帳冊,竟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之虛偽證詞,亦即否認金格銀樓各分店有日記帳冊,致系爭侵占等案件承辦檢察官採信其證詞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甘並因之對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原審99年度自字第31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而被上訴人為使伊所涉系爭誣告案件罪名成立以構陷入獄,故意為上開偽證,造成伊多年來苦於訟累,社會上評價、觀感同受損害,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伊並因之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暈眩症,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迄未回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伊係一般人民,並無能力確認被上訴人之證述是否為侵權行為,伊係於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所涉偽證犯嫌(下稱系爭偽證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案件提起公訴時,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侵權行為,伊於104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非財產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證情事,上訴人更未因此遭受名譽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且上訴人所指伊涉犯偽證行為,業經系爭偽證案件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又伊於系爭侵占等案件作證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但所受侵害者乃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上訴人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伊之證詞而受侵害,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與侵權行為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不合。況伊作證時間為99年4月23日,上訴人當時在場並知悉伊作證內容,若上訴人受有損害,於當時即得對伊行使請求權,上訴人竟於10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期間,伊爰作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98年6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黃○甘涉有:「陳秀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黃○甘因允諾居中協調,陳秀瓊將3本帳冊交付黃○甘,黃○甘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吳中庸」等犯嫌,嗣經系爭侵占等案件偵查後,認黃○甘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等案件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時,曾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㈡至㈣之帳冊影本【即告發人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18本帳冊】問:這些是否為金格銀樓大雅店的日記帳?)(答: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等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時,上訴人亦有在場。
(四)黃○甘於系爭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自訴。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後以被上訴人前揭證詞涉犯偽證罪為由,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案件提起公訴,但系爭偽證案件嗣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43號案件審理後,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雖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案件,於105年7月26判決駁回上訴。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44-48頁)、系爭偽證案件起訴書、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書(見原審卷6-15頁、28-33頁、本院卷57-66頁)、系爭誣告案件一、二、三審判決書(見原審卷16-25頁、55-74頁)可證,並有原審調取影印之系爭偽證案件偵審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查,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詞是否係偽證?
(二)上訴人是否有因之受有損害?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非虛偽不實之偽證。
(一)系爭侵占等案件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於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上訴人卷附之帳冊影本情事時,被上訴人固於具結後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證詞。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資料,既已坦承金格銀樓分店有該種筆記本,僅係稱之為筆記本,並非帳冊,則該等文書資料之名稱究為筆記本或帳冊或日記帳等,僅係用語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證稱該等文書資料為筆記本,即遽認其證述係屬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亦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屬明確。
(二)被上訴人之前揭證詞,雖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系爭偽證案件提提起公訴,但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審理後,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認定,分別判決無罪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證詞,係虛偽不實之偽證云云,殊無足採。
二、上訴人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等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所為之前揭證詞,即使有虛偽不實之處,惟揆諸上開說明,此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因果關係之認定亦與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其證詞無涉。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進一步言,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等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時,上訴人既亦有在場,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應無不知之理。顯見上訴人在偵訊期日當時,其「主觀上」已認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即開始進行。又該消滅時效期間之開始進行,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偽證案件偵查、審理時有無否認犯罪;客觀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構成犯罪之行為;是否尚有證據待調查(鑑定);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均屬無涉,亦不影響該期間之進行。則自99年4月23日起算,至上訴人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於原審卷4頁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印戳)為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