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賴 金 財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 銀 財上 訴 人 賴 秀 蘭
賴 秀 蓮(以上四人均為賴竹山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賴 政 權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賴竹山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乙○○及甲○○均參與祭祀公業賴石之祭祀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並具狀聲請原法院於105年8月19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項裁定可稽,先予說明。
2.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石之派下員,經該公業派下現員推舉為申報人,於104年7月23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辦理申報時,未將賴竹山列為派下員,賴竹山於大村鄉公所公告期間為異議,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復書仍否認賴竹山為派下員,經大村鄉公所以105年2月26日函轉知該申復書,賴竹山仍有異議,乃於105年3月24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提出異議書、申復書及大村鄉公所函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前開公所105 年5月2日函送之祭祀公業賴石之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賴竹山於收受前揭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石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並無原始規約,原告賴竹山之祖父賴濶(誤載為賴闊)為派下員,賴濶於30年(昭和16年)4 月27日死亡,其雖有養子賴朝平,但其次女賴菜豆招婿顧欽宗,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招婿目的為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歸妻(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從母姓之男子自應成為派下。是依當時法令及習慣,賴菜豆亦有派下權。而賴竹山為賴菜豆、顧欽宗所生冠母姓之男子,在賴菜豆於66年12月27日死亡後,即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賴石之派下權。內政部54年9 月17日台內民字第182714號函釋,也認為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石之派下員,並為該公業向大村鄉公所辦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於申報時竟漏列賴竹山為派下員,賴竹山於公告期間異議後,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仍否認賴竹山為派下,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賴竹山對於祭祀公業賴石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賴石於明治37年即已存在,並無原始規約,其派下員賴濶死亡時有養子賴朝平及女子賴菜豆,其中賴菜豆招婿顧欽宗,並生子賴竹山從母姓。惟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明定派下員為男系子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冠母姓者,亦得為派下員;女子須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始有派下權。賴濶既有養子賴朝平,即非無男系子孫,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賴竹山並無派下權。上訴人所援引之內政部解釋,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祭祀公業賴石於明治37年(民前8 年)即已存在,並無原始規約;賴濶為該公業派下員,於30年(昭和16年)4月27日死亡,渠有養子(過房子)賴朝平(收養日期大正8年8月12日)及女兒賴菜豆,賴菜豆招婿顧欽宗(昭和7年5月20日)並生子賴竹山冠母姓;嗣賴菜豆於66年1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獲推舉為祭祀公業賴石之申報人,於104年7月23日向大村鄉公所申報時僅列賴朝平(已於99年3月1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為派下,未將賴菜豆及賴竹山列為派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賴石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第5頁背面~11頁、第50、57頁、第60~62頁)暨大村鄉公所105年4月21日函送之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同上卷第29~44頁)、105年5月2日函送之所有申報資料影本(原審申報資料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賴菜豆招婿並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賴竹山,賴菜豆對於祭祀公業賴石有派下權,賴竹山於賴菜豆死亡後,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賴濶之女賴菜豆雖招婿顧欽宗並生有從母姓之男子賴竹山,但賴濶有養子賴朝平,非無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賴菜豆及其招贅所生從母姓之賴竹山均無派下權等語。經查:
1.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之一般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記載: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惟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不得為派下,另當時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93年6 版,第782、783頁)。可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而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其派下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供參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其立法理由明確記載:本條例施行以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遵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語。顯見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關於同條例實施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取得及其繼承,係將舊有台灣民事習慣予以明文化,基於法之安定性,無意變更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繼承事實發生,依規約或習慣而取得或不取得派下員資格者,當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影響其法律效果。
2.本件賴濶為祭祀公業賴石之派下員,賴竹山為賴濶之女賴菜豆招贅夫所生冠母姓之男子,其得否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賴石派下員之資格,應以賴菜豆於賴濶死亡時,是否繼承取得賴濶之派下權以為斷,如賴菜豆並未繼承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賴竹山在賴菜豆於66年間死亡時,即無再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餘地。賴濶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民國30年)死亡,當時有男系養子(過房子)賴朝平,已如前述,其派下權即應由賴朝平繼承之。賴菜豆雖未出嫁,而招贅夫生有從母姓男子賴竹山,依前揭說明,仍不取得派下權。上訴人雖謂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招婿目的為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歸妻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從母姓之男子自應成為派下,故依當時法令及習慣,賴菜豆有派下權,賴竹山為賴菜豆招贅夫所生冠母姓之男子,亦有派下權云云。惟賴濶於日治時期死亡,當時習慣是由男系子孫繼承派下權,須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時,未出嫁之女子方得為派下員。茲賴濶死亡時,既有養子賴朝平繼承其派下權,賴菜豆即不得為派下員,即使賴菜豆招贅夫而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賴竹山,亦同。上訴人徒以賴菜豆未出嫁而招贅夫生有從母姓之賴竹山,而招婿目的在於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繼承等詞為由,主張賴菜豆及賴竹山均得為派下,尚難採取。再者,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即日治時期)者,其繼承應依當時即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賴濶死亡時為戶主(原審卷第57頁),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3點、第4 點參照)。換言之,當時台灣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原則上亦不承認女子有繼承權,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因戶主死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者,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否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前揭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441~449頁)。賴濶死亡後,其戶內既有直系男子卑親屬賴朝平可繼承家產(戶主相續),依當時習慣,即使賴菜豆未出嫁且招贅夫並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賴竹山,亦無繼承賴濶遺產之權利。至於內政部54年9 月17日台內民字第182714號函釋,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能否取得派下員身分,因其發生在光復前或後而適用之法令不同,其在光復前者,適用台灣當時之習慣,除規約或慣例限制外,似應於其母死時因繼承而取得其派下員身分云云(原審卷第18頁),乃作成於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初版編印以前,其就台灣光復前祭祀公業派下繼承「習慣」之認定,顯然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之習慣內容不同,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賴石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其派下員賴濶亦於昭和16年死亡,依當時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習慣,無規約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賴濶死亡時有養子賴朝平可繼承其派下權,其女賴菜豆雖未出嫁並招贅夫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賴竹山,亦不能繼承取得其派下權。上訴人主張賴菜豆有派下權,賴竹山於賴菜豆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賴石之派下員資格,尚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賴竹山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