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川訴訟代理人 邱雅雪
徐彥黃琴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新台幣3,691,670元,及其中新台幣3,531,51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其中新台幣160,160元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鼎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匠公司)、金鼎電機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金鼎技師)依80%、10%、10%之承攬比例,共同承攬上訴人之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工作),並以伊為代表廠商簽訂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請領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5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65,755元、104年3月16日第7次服務費1,765,755元及104年12月16日服務費尾款1,779,573元,合計5,311,083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以縣庫窘迫為由拖延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307,883元及自各該付款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工作第5、7、8次服務費用總計為5,311,083元,扣除違約金3,200元(已經原審予以扣除)及被上訴人未履行指派4位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接受指派之減價服務費及違約金各1,538,180元後,應為2,231,12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及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又第5、7次服務費用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0月27日起算,尾款服務費用並未見被上訴人為催告付款,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9頁背面)
1.被上訴人與鼎匠公司與金鼎技師依80%、10%、10%之承攬比例,共同承攬上訴人之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
2.兩造契約於102年4月19日簽訂。
3.原契約價金為14,161,695元,結算總價為16,392,414元。
4.系爭契約之第5次服務費1,765,755元,第7次服務費1,765,755元,尾款為1,779,573元。
5.被上訴人與共同投標廠商(即鼎匠公司、金鼎公司)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來請領款項,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代表其他廠商前來請求。
6.本件統包工程已經完成,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支付給被上訴人尾款78,0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契約本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第3款、投標須知第64條、評選須知第5條約定派遣4名駐上訴人處所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
2.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則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3項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價金扣抵。
3.本件給付是否未確定期限?若是,則上訴人是否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因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若否,則上訴人是否應自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本約第5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第3款、投標須知第64條、評選須知第5條約定派遣4名駐上訴人處所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乙節,經查:
⒈系爭契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7頁),於第8條第4項
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決標後,依契約指定日期派遣4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辦公室處所或工地,接受甲方指揮調派,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專案管理工程人員則應有3年以上相關工程經驗,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專案管理事宜,且需為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並熟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如有派遣由甲方指揮調派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請領服務費用時,需檢附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薪資證明,未檢附者,不予給付費用,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專任薪資並不得低於月薪2萬元整(不含年終獎金),如有低於者,其差額由服務費中扣除甲方亦得要求薪資證明之方式。」;同條第12項約定:「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含名冊),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又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約定:「…三、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派遣駐上訴人處所之專案管理人員
4名,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也承認這是契約條文規定無意見,被上訴人未派遣供上訴人指揮調度人員,但主張上訴人需通知,且要提供辦公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兩造既如此約定本即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卻未派遣駐上訴人處所之專案管理人員,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履約不實;而兩造復未約定上訴人需負通知被上訴人派遣專案管理人員,且要提供辦公地點等義務,被上訴人自難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主張要難為取。雖被上訴人嗣後提出工作報告,並主張其有派遣駐上訴人處所之專案管理工程人員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工作報告並非駐府人員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派遣駐上訴人處所之4名專案管理工程人員云云,委難採信。
㈡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則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4條
第1、2項及第5條第13項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價金扣抵?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派遣由上訴
人指揮調派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請領服務費用時,需檢附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薪資證明,未檢附者,不予給付費用;已如前述;同條第13項復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被
上訴人既未派遣駐上訴人處所之專案管理人員4名,當屬於未完全履約,且請領服務費用時,亦未檢附該4名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薪資證明;上訴人自得依約不予給付費用,並自應付價金(服務費)中扣抵。
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辦公處所之
專案管理人員每人每月之最低薪資為二萬元,因系爭契約經變更後簽訂日期為102年4月19日,依行政慣例,上訴人主張就派駐人員之審核時間約為12日,上訴人人員之行政作業合理期間為自10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其未履行前開指派長駐上訴人辦公處所人員義務之期間,係自102年5月1日起至核定竣工日即103年12月5日止,合計約19個月又5日,故該項派駐人員之價金(服務費)應為1,538,180元(計算方法:月薪20,000元,以每月上班日數22計算,日薪計算後四捨五入約為20,000元÷22日=909元,20,000元×4人×19月=1,520,000元,909元×4人×5日=18,180元,1,520,000元+18,180元=1,538,180元),從而,上訴人按上開不符項目標的之1,538,180元,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3項約定,得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服務費)中扣抵。被上訴人固主張工作已經依約完成,未減少服務,上訴人予以扣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約扣抵,自屬有據,要難謂上訴人之扣抵係有悖誠信原則。
⒊系爭契約第4條係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款「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惟系爭工程驗收結果究有何不符之處,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完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引據該條款主張減價收受並以此加處違約金1,538,180元,尚屬無據,不予採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3項
扣減服務費用1,538,180元。而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同意自應付之尾款中,扣抵該款及違約金1,541,380元(3,200+1,538,180=1,541,380,見原審卷第4頁,該3,200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積欠尾款為1,779,573元,並於105年11月8日支付給被上訴人78,033元,則予以扣抵後,上訴人所欠尾款為160,160元。加計第5、7次服務費各1,765,755元,則上訴人共積欠服務費用3,691,67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一)「工作執行計畫書」之服務費用,…乙方依第8條第1款規定,研擬完成「工作執行計畫書」,並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之。(二)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乙方完成…,並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之。(三)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1.乙方完成…,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2.乙方完成招標文件…,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
(四)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工作送交上訴人審核或備查,或於依工程進度及驗收合格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服務費用,是其服務費之給付時期繫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或各階段工程完成驗收之時程,應屬不確定之期限。準此,被上訴人應於得請求給付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催告,且經其催告後未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對上訴人為給付第5、7期服務費用共3,531,510元之催告,上訴人自承就第5、7期服務費應自104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尾款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聲請支付命令前有催告,則該部分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為準云云,惟上開注意事項乃規範政府及所屬機關有關公款之支付時限(見原審卷第10頁),非兩造給付服務費用時間之約定,自不得遽認為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時間,而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3,691,670元,及其中3,531,510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中160,160元自105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給付部分款項等,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