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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川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91,67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6,445元,及上訴人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