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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盧國萬

盧國成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簡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春李

吳劉金鳳劉瓊玉劉文慶劉娟美劉明綉劉麗琴劉嘉玲劉嘉燕劉益充江文基江永吉江永安江永佑江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則就本訴備位之訴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簡玉霞應分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備位之訴及反訴)由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各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簡玉霞各負擔九分之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阿乾、盧於民國67年7月25日簽訂之如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5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5頁,下稱附圖,另原判決附圖上所載地號誤載為「○○○段」180地號,爰依職權予以更正)所示編號180-A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即包含:編號180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⑵,面積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⑷,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80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合計之範圍,下稱系爭180-A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二)「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180 -A部分土地(面積共672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本訴之備位之訴與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0月20日,陳明對上訴人不再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80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所占用之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主張180-A土地之面積672平方公尺經扣除該部分之土地後,應為590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此外,復主張上訴人盧國成就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2分之1,除本身自其被繼承人盧所繼承之4分之1外,尚包含向盧之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盧永霖、林蘭英所分別買受之8分之1,合計買受4分之1,因而將對上訴人本訴之備位請求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於本院對上訴人盧國成之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201頁、第216頁反面)。另上訴人亦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0⑸面積82平方公尺之門口道路、水溝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將反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0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⑵,面積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⑷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共5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24頁)。核兩造前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參、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陳明捨棄其中民法第113條規定之主張,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是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其先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一)劉阿乾於62年7月25日為興建房屋而向盧買受其所有之耕地即18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劉阿乾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具有自耕能力,且斯時存在之法令並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62年7月25日訂立時即已有效成立。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之約定,待劉阿乾興建房屋完成後,始由盧辦理申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且會同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劉阿乾之房屋係於68年8月31日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故劉阿乾對盧之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俟68年8月31日翌日即同年9月1日始得開始行使;惟因受到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30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等法規限制,致劉阿乾客觀上仍無從行使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先後於72年8月26日、80年10月26日死亡,迄89年1月26日前揭限制法規修正廢止,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時,劉阿乾對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自此日開始起算,故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3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兩造既分別為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之繼承人,盧於72年8月26日死亡後,18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盧萬俥、盧國楨、上訴人盧國成、盧國萬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盧萬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下稱盧歆璇)再轉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上訴人均依繼承關係,而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履行契約責任。雖受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不得細分之限制,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後,將分割之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及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與180地號土地之比例計算後之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主張:盧死亡後,18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時,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係登記為其繼承人盧國楨繼承取得,盧國楨於79年2月28日死亡,上開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林蘭英、盧永霖再轉繼承,各取得8分之1,合計4分之1,上訴人盧國成陸續向林蘭英、盧永林各買受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故上訴人盧國成除原來直接繼承自盧之應有部分4分之1外,併向林蘭英、盧永霖合計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故上訴人盧國成合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盧國成既為出賣人盧之繼承人,且其嗣後買受取得之4分之1,亦係向盧之再轉繼承人盧永霖、林蘭英買受而來,上訴人盧國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上受有盧應移轉登記之負擔亦為知悉,並未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與債之相對性所欲保障之目的並無違背,故就上訴人盧國成買受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為訴之追加,並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與180地號土地之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計算式:1/4×590/2507=295/50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3日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180地號土地分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係於105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為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抑或係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盧國成再移轉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均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及民法第348條所規定之同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係自89年1月28日起算,且被上訴人復已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該請求權,則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或係於本院訴之追加,均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按附表一「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特約:乙方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竣時甲方應立即申請分割,分割完畢時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買賣登記手續各不得推諉刁難」等語,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既已約定先分割再移轉,在未分割之前,即無移轉問題,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之適用,於法理上說不通,180地號土地既未辦理分割,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盧國成各向林蘭英、盧永霖購買應有部分8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此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並非繼承自盧之遺產,自不繼受盧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如要請求分割其購買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等待建築完竣之日,才能起算其消滅時效﹔但被上訴人如要請求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因不需等待分割,自62年7月25日簽訂之日,即應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固分別於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惟此等法律上障礙並非法律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準此,被上訴人就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2年7月25日起算,迄至77年7月24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四)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分別於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發生法律上障礙,其情形係類似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而可類推適用其規定,且其時效不完成之期限規定,解釋上不應超過最長之1年規定,惟前揭法律上障礙之事由,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廢止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時,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已即消滅,雖在之後1年內(89年1日26日至99年1月26日)其時效不完成,然在99年1月26日之後,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

(五)更退而言之,因同一債權,可有多個不同的請求權,故雖屬同一債權,其多個請求權仍應分別檢視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訴之先、備位聲明及於本院提出追加之訴,該等請求權均不相同,其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準此,被上訴人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3日起訴日止,固尚未逾15年時效,但其於原審105年1月22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及被上訴人在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就備位之訴追加訴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5年10月20日追加聲明之日止,均已逾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二者請求權既均已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條款之約定,劉阿乾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建築使用,建築自應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為「○○○段170-1地號」,基地「面積為9576平方公尺」,與180地號土地毫無相關;再參以被上訴人檢呈○○○鎮○○○段○○○○○○號土地電子化前人工謄本記載,該土地在68年間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乃為劉阿乾所有,足證劉阿乾是以170-1地號土地申領執照,再移花接木將建物蓋在180地號土地上,顯見系爭建於1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屬非法之違建。

(二)從而,被上訴人應將違法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1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劉阿乾與盧已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係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如原審備位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假設語氣),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部分,既係出賣人盧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被上訴人並依繼承法律關係續為占用該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占用180地號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仍屬有權占有。

(三)另「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與「被上訴人就1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上訴人雖指該使用執照所載坐落土地地號與180地號土地不符云云,縱系爭地上物為違法建物(假設語氣),而有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之虞,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占有具法律上正當權源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之訴判決敗訴、備位之訴判決勝訴;就上訴人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訴備位之訴及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含編號180⑴至180⑷部分)拆除,並將其土地面積共590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三)第

一、二審之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盧國成追加(擴張)聲明求為: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盧國成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盧與劉阿乾於62年7月2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8頁),劉阿乾、盧,及介紹人均已死亡。

(二)劉阿乾、盧之繼承人之繼承情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三)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0 (1),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2),面積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 (3),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4)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為被上訴人使用。

(四)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如被上訴人製作180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即盧所有之180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於72年10月28日分割繼承記,由其繼承人盧萬俥、盧國楨、盧國成、盧國萬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嗣盧萬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2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上訴人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嗣因盧國楨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蘭英、盧永霖再轉繼承各取得8分之1,於79年6月29日登記其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4分之1,林蘭英、盧永霖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依序於82年1月21日、85年3月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盧國成所有,故上訴人盧國成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盧冠旻、盧歆璇、簡玉霞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盧國成再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80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590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契約買賣雙方係買賣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簽訂時為有效成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又按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於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規定並移列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又就所指「耕地」定義,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間於第3條第11款明定為「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於92年間修正為現行之「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⒉查盧與劉阿乾於62年7月2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1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歷年來之定義,180地號土地始終係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又查系爭契約簽訂時應適用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於簽約時有自耕能力,並有劉阿乾之戶籍謄本載明其為佃農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劉阿乾有自耕能力,及不再主張劉阿乾無自耕能力故系爭契約簽訂時違法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系爭契約依簽約當時存在之法令,並無違反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限制,於訂約時已成立生效。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盧,下同)願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即劉阿乾,下同),而乙方對該不動產土地如另紙略圖標示地域」等語,第3條約定:「乙方在該土地上建房完竣時,甲方應立即申請土地分割,分割完畢時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第4條約定:「自後該不動產之掌管使用收益等項一切要歸屬於乙方」、特約「乙方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竣時甲方應立即申請分割,分割完畢時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買賣登記手續」等語,且系爭契約另附有就180地號土地劃定特定範圍並標示斜線部分為「出賣地域」之圖(見原審卷第6-8頁);再衡以劉阿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8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1

80 (1),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2),面積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3),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並占有180(4)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且上開房屋及空地目前均為被上訴人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盧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30餘年均未有何舉措以排除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占有等情。足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即為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依前揭約定買受人劉阿乾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竣時,出賣人盧負有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劉阿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於62年間承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本係出於興建房屋之目的而購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68年8月31日取得如原證3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0頁)等語,雖上訴人抗辯該使用執照上載之地號為「○○○段170-1號」,並非18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亦抗辯劉阿乾是以170-1地號土地申領執照,再移花接木將建物蓋在180地號土地上,故該建物屬非法之違建等語,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劉阿乾在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上於68年間興建完成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房屋一節,應堪採信。故劉阿乾於68年建物興建完成始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出賣人盧辦理土地分割,及於分割完畢時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阿乾。惟查,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除法律明定情形外,原則上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土地法於64年07月24日亦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劉阿乾之前揭契約請求權,於68年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發生上開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開始行使。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盧於7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嗣由上訴人繼承及買受取得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劉阿乾於8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阿乾、盧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4頁)及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化前人工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90至第10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與18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經修正刪除,且原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經修正移列為同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土地分割除同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有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出賣人之繼承人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仍受限制而不得行使。

⒉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判決號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若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⒊查盧將其單獨所有之180地號土地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出

賣予劉阿乾,且該契約訂定時係有效成立,其後因法律修正致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劉阿乾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180地號土地中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其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未逾0.25公頃,違反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而不能准許,據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敗訴確定。是本件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劉阿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

⒋又查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90平方公尺,占180地號土

地面積250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507分之590;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各因繼承取得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盧冠旻、盧歆璇、簡玉霞因再轉繼承各取得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備位之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前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如要請求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因不需等待分割,自62年7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應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固分別於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惟此等法律上障礙並非法律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就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2年7月2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迄至77年7月24日止,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原係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建築建物完竣時應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且簽約時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則買受人分割土地及就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須自其建築完竣時始得行使,且該契約原本並非約定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劉阿乾自無從自契約簽訂時即開始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又劉阿乾建築完竣後,因法令修改致其分割土地及就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受法律限制而不得行使,且迄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定有分割限制,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前揭請求權,因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即應起算其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規定,分別於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發生法律上障礙,其情形係類似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而可類推適用其規定,且其時效不完成之期限規定,解釋上不應超過最長之1年規定,惟前揭法律上障礙之事由,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廢止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時,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已即消滅,雖在之後1年內(89年1日26日至99年1月26日)其時效不完成,然在99年1月26日之後,本件之請求權即已完成,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⑵查劉阿乾於68年間始建築完竣,依系爭契約特約約定本得

請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然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已於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而發生法律上障礙,是劉阿乾客觀上有上開法律上之障礙,致不得對出賣人行使其契約履行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尚不能開始起算。待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劉阿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開始起算。

⑶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

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可參)。由前揭說明,僅限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始得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⑷惟查,買受人劉阿乾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約定,本應係自建物完成後之68年9月1日即得請求履行,時效並自得開始起算,然自62年7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起至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內,因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制定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修正之之限制,致劉阿乾於客觀上無從行使其請求權,進而致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法自68年9月1日起算;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88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適用情形,僅於限時效開始進行始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自無從加以援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其最長期限為一年,本件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障礙消滅之1年內(89年1日26日至99年1月26日)其時效不完成,然在99年1月26日之後,本件之請求權即已完成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訴之先、備位聲明及

於本院提出追加之訴,該等請求權均不相同,其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22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之日止,已逾15年時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訴時(見原審卷第1頁之收狀章戳),援引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出賣人之繼承人移轉買賣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共有(見起訴狀),即係行使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得行使時起算至其起訴日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且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即因起訴而中斷。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將原起訴之聲明改列先位之訴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其聲明內容固與先位之訴有所不同,惟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以不同方式聲明請求,故其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再追加(屬擴張聲明之性質)聲明請求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不能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國成既為出賣人盧之繼承人,且其

嗣後買受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1,係向盧之再轉繼承人盧永霖、林蘭英買受而來,上訴人盧國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上受有盧應移轉登記之負擔亦為知悉,並未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與債之相對性所欲保障之目的並無違背,故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盧國成買受之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1,及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與180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後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計算式:1/4×590/2507=295/5014),請求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盧國成則抗辯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1,為買賣取得,而非繼承而來,故不承受盧依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盧國成既為出賣人盧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盧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此與上訴人盧國成係以何種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涉。上訴人盧國成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1,雖係向盧之再轉繼承人盧永霖、林蘭英買受而來,仍不得對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不承受其被繼承人盧之出賣人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惟上訴人盧國成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書狀

為此部分追加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之性質),有當日筆錄及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72頁)。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範圍係及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之全部,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特定部分土地(其面積範圍以本院減縮後之590平方公尺為準)計算之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時,關於上訴人盧國成部分僅請求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於本院減縮),再加計請求其他上訴人移轉部分,合計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5014分之885(見附表一),故其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僅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全部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一部行使。

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範圍固包含系爭特定部分土地590

平方公尺之全部,而其原審備位之訴係就同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不同方式為其中一部請求,惟該先位之訴於105年6月8日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先位之訴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就同一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行使之範圍,僅在原審備位之訴範圍內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迄105年10月20日始請求上訴人盧國成應再移轉土地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係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其餘部分之擴張請求,如就被上訴人之起訴視為「請求」,其擴張聲明時,自該「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4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8-22頁)時起算亦已逾6個月,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所生一部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其於本院所追加之剩餘請求。是被上訴人105年10月20日追加之請求,自89年1月28日時效開始進行起算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盧國成既為時效抗辯,該部分請求權即已時效消滅,上訴人盧國成拒絕給付,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盧國成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即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劉阿乾與盧於62年7月25日就1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劉阿乾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並約定:「自後該不動產之掌管使用收益等項一切要歸屬於乙方」,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時係屬有效,買受人劉阿乾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管領及使用收益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權利。次查,系爭地上物係由劉阿乾興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劉阿乾死亡後,上開契約所定之買受人權利已由被上訴人所承受,且系爭地上物亦由被上訴人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繼續占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均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土地地號與180地號土地不符,可見系爭建物,係屬非法之違建一節,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與被上訴人繼承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180地號土地,此屬二事,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認定。

(三)另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固有一部(即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盧國成再移轉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經本院前揭理由認定不能准許,惟盧既已交付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劉阿乾,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可知,雖被上訴人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即出賣人盧之繼承人仍不得主張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四)綜上,被上訴人為有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減縮後)備位之訴,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國成再移轉土地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 │移轉應有部分│計算式 ││ │ │之比例 │ │├──┼────┼──────┼──────────────┤│1 │盧國萬 │295/5014 │590/2507×1/4= 295/5014 │├──┼────┼──────┼──────────────┤│2 │盧國成 │295/5014 │590/2507×1/4= 295/5014 │├──┼────┼──────┼──────────────┤│3 │盧冠旻 │295/15042 │590/2507×1/12= 295/15042 │├──┼────┼──────┼──────────────┤│4 │盧歆璇 │295/15042 │590/2507×1/12= 295/15042 │├──┼────┼──────┼──────────────┤│5 │簡玉霞 │295/15042 │590/2507×1/12= 295/15042 │├──┴────┼──────┼──────────────┤│合 計 │2655/15042 │590/2507×3/4= 885/5014 ││ │(885/5014)│ │└───────┴──────┴──────────────┘附表二:

┌──┬────┬──────┬──────────────┐│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1 │盧國萬 │1/4 │繼承 │├──┼────┼──┬───┼──────────────┤│2 │盧國成 │1/2 │1/4 │繼承 ││ │ │ ├───┼──────────────┤│ │ │ │1/8 │買賣(自林蘭英取得) ││ │ │ ├───┼──────────────┤│ │ │ │1/8 │買賣(自盧永霖取得) │├──┼────┼──┴───┼──────────────┤│3 │盧冠旻 │1/12 │繼承 │├──┼────┼──────┼──────────────┤│4 │盧歆璇 │1/12 │繼承 │├──┼────┼──────┼──────────────┤│5 │簡玉霞 │1/12 │繼承 │└──┴────┴──────┴──────────────┘附表三:劉阿乾繼承系統說明┌─┬─────────┬────────────────────────────┐│繼│被繼承人劉阿乾 │繼承人劉春李、劉瓊玉、吳劉金鳳、劉文慶、劉娟美、劉明綉、││承│80年10月26日死亡 │劉麗琴、劉嘉玲、劉嘉燕、劉益充、江文基、江玉娟、江永吉、││人│ │江永安、江永佑。 │├─┼─────────┼────────────────────────────┤│繼│配偶劉姜會妹 │繼承人同上。 ││承│93年5月19日死亡 │ ││系├─────────┼────────────────────────────┤│統│長男劉文生 │未發生繼承,絕嗣(先於劉阿乾死亡)。 ││說│52年5月27日死亡 │ ││明├─────────┼────────────────────────────┤│ │長女劉春季 │發生繼承。 ││ ├─────────┼────────────────────────────┤│ │次女劉阿香 │未發生繼承,絕嗣(先於劉阿乾死亡)。 ││ │38年11月15日死亡 │ ││ ├─────────┼────────────────────────────┤│ │三女劉瓊玉 │發生繼承。 ││ ├─────────┼────────────────────────────┤│ │四女吳劉金鳳 │發生繼承。 ││ ├─────────┼────────────────────────────┤│ │次男劉文慶 │發生繼承。 ││ ├─────────┼────────────────────────────┤│ │五女劉金蘭 │未發生繼承,絕嗣。 ││ │46年7月2日死亡 │ ││ ├─────────┼────────────────────────────┤│ │三男劉文和 │由劉嘉玲、劉嘉燕、劉益充代位繼承。 ││ │79年9月27日死亡 │ ││ ├─────────┼────────────────────────────┤│ │六女江劉秋月 │由配偶江文基及子女江玉娟、江永吉、江永安、江永佑再轉繼承││ │92年6月22日死亡 │。 ││ ├─────────┼────────────────────────────┤│ │七女劉娟美 │發生繼承。 ││ ├─────────┼────────────────────────────┤│ │四男劉文結 │未發生繼承,絕嗣(先於劉阿乾死亡)。 。 ││ │67年4月5日死亡 │ ││ ├─────────┼────────────────────────────┤│ │八女劉明綉 │發生繼承。 ││ ├─────────┼────────────────────────────┤│ │九女劉麗琴 │發生繼承。 │└─┴─────────┴────────────────────────────┘

附表四:盧繼承系統說明┌─┬─────────┬───────────────────────────┐│繼│被繼承人盧 │繼承人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林蘭英、盧永霖、││承│72年8月26日死亡 │盧國成、盧國萬。 ││人│ │ │├─┼─────────┼───────────────────────────┤│繼│配偶盧羅綉枝 │繼承人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盧永霖、盧國成、盧國萬。││承│99年4月27日死亡 │ ││系├─────────┼───────────────────────────┤│統│長男盧萬俥 │由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再轉繼承。 ││說│82年5月28日死亡 │ ││明├─────────┼───────────────────────────┤│ │次男盧國楨 │由林蘭英、盧永霖再轉繼承。 ││ │79年2月28日死亡 │ ││ ├─────────┼───────────────────────────┤│ │三男盧國成 │發生繼承。 ││ ├─────────┼───────────────────────────┤│ │四男盧國萬 │發生繼承。 │└─┴─────────┴───────────────────────────┘附表五┌──┬────┬──────┬──────────────┐│編號│被告 │移轉應有部分│計算式 ││ │ │之比例 │ │├──┼────┼──────┼──────────────┤│1 │盧國萬 │168/2507 │672/2507×1/4= 168/2507 │├──┼────┼──────┼──────────────┤│2 │盧國成 │168/2507 │672/2507×1/4= 168/2507 │├──┼────┼──────┼──────────────┤│3 │盧冠旻 │56/2507 │672/2507×1/12= 56/2507 │├──┼────┼──────┼──────────────┤│4 │盧歆璇 │56/2507 │672/2507×1/12= 56/2507 │├──┼────┼──────┼──────────────┤│5 │簡玉霞 │56/2507 │672/2507×1/12= 56/250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