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賴維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璽訴訟代理人 巫明晃受告知訴訟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壹紙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備位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2 張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91頁及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但查,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簽訂「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之建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2 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2 筆計畫費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該2 筆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或契約之附隨義務)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2 紙返還予上訴人,核與先位請求均是基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後續履約過程所生之紛爭,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簽訂「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之建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二、三期之計畫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起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提出期中報告,亦未完成工作進度60% ,亦未通過期中測試。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取得自行製造無人飛機之技術,並銷售市場,非僅為研發技術;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僅需為技術之開發,無須移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亦不須交付機器實體,兩者顯屬不同型態之契約關係,互不相涉。另兩造會同臺北市產發局驗收,係為履行被上訴人與臺北市產發局間之契約義務,與上訴人所製造之無人飛機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無涉,自不得以無人飛機業經臺北市產發局驗收結案,即認上訴人製作之無人機已通過驗收。
二、被上訴人願以滯空僅達15分鐘折衷驗收方案,係以上訴人交付模具及其他同列之條件均具備為要件,然上訴人拒絕交付模具,亦未能符合其他同列之條件,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書面修改約款,驗收標準自應回復至無人飛機在5級風下穩定飛行及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之標準。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可滯空25分鐘之無人飛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契約約定(或契約之附隨義務)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備位請求,並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2 張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簽訂「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之建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二、三期之計畫費用30萬元、60萬元,上訴人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2 紙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28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第二期之計畫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所載)。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一、計畫費用依下列方式,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分期支付甲方(按即上訴人):…第二期甲方主持人提出期中報告(或簡報),並完成工作進度60% ,通過乙方實體機器期中測試,由乙方撥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之40% ,新台幣三十萬元整。」(見原審卷第9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所謂完成工作進度60% ,係指完成A最佳外型設計、B製造技術研究,及C電子設備選用與其相容性測試。其中C部分之查核點內容又分為:C.1及C.2(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市產發局提出「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計畫」,全程計畫自10
0 年12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見外放之臺北市產發局獎勵補助計畫修正後總結報告,下稱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契約執行期間」相同;又前開總結報告第5 頁「技術移轉」項下,記載「技術名稱: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原技術公司名稱:國立成功大學」,亦與系爭契約之甲方、第2 條「計畫規劃項目」名稱一致;另系爭契約第7 條「計畫費用給付方式」第1 項約定:「簽約後,待臺北市產發展局自治條例獎勵補助計畫撥付乙方第一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由乙方撥付第一期款…」,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研發之「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送請臺北市產發局審查,並已領得補助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產發局104 年3 月18日○市產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85頁),堪信實在。據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之一,亦在以同一研發成果,獲取臺北市產發局上開獎勵補助計畫之補助,洵堪認定。基此,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研發成果,究竟進度如何、有無提出期中報告、有無通過實體機器期中測試等等,自得參酌上開獎勵補助計畫之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向臺北市產發局申請上開獎勵補助計畫係屬二事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交付期中報告,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係被上訴人為申請上開獎勵補助計畫而提出,與系爭契約無涉,且該份報告是被上訴人員工製作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係上訴人依約提出之期中報告及總研究報告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告檔案光碟為證(置本院卷一證物袋)。且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附件是結案報告書格式,主要工作報告項目為第三項⑴執行內容⑵執行成果⑶實驗結果⑷達成程度,請就這四點配合原計畫書之工作架構及查核點說明」、「若有附件請附於後面附錄三 附上相關成果報告、資料、圖表、測試數據,以佐證實際執行情形。附件編號請依據查核點編號編排」(見本院卷二第88頁);於同年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謂:「煩請將最後修訂明天要報告的四旋翼簡報寄到我信箱」(見本院卷二第94頁);於同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謂:「請查收附件結案報告書格式,我已將內容填上,進度內容與研究詳細情形請您們協助完成。另外附上上次期中報告的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於同年5 月2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謂:「結案審查報告待劉助教傳送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於同年6 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謂:「審查結果請參看附件檔案,請協助修正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請求上訴人協助完成結案審查報告,亦請求協助修正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再比較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檢附之結案報告書格式(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及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內容,可知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結案報告書格式,就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第9 頁以下之內容,均付之闕如,而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第9 頁以下之內容,不僅涉及研發專業,並有上訴人研發成果之機台照片、測試機台、測試過程及測試結果等相關圖片及數據,顯然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獨自完成。另細繹兩造間相互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曾就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開期中報告或結案報告乙節,有所爭執。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期中報告,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未通過期中測試,尚未完成工作進度60%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為憑。而經比對系爭契約附件一查核點編號及查核點內容,及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第7 頁貳、二「計畫目標」所列查核點編號及查核點內容,可知二者在A.1、B.1、B.2、C.1及C.2之第2 點部分,內容均相同,差別僅
C.2之第1 點部分,即系爭契約係約定「動力系統必須運作達到25分鐘。」,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則要求「動力系統必須運作達到30分鐘。」,亦即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之標準比系爭契約更為嚴格。而依系爭修正後總結報告所載,A.1、B.1、B.2、C.1及C.2之執行情形,達成程度均為100%(見該報告第9 、121 、122 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研發之機體,經臺北市產發局審查結果,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A.1、B.1、B.2、C.1及C.2之進度,堪可認定。又查,上開審查結果,係經兩造共同會同進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期中測試之方式,則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產發局之前開審查,即為系爭契約之期中測試,即非不可採認。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另行通知期中測試,亦尚未完成工作進度60% 云云置辯,均不可採。
(五)據上,上訴人既已提出期中報告,並完成工作進度60%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之A.1、B.1、B.2、C.1及C.2),且已通過標準更為嚴格之上開臺北市產發局獎勵補助計畫之審查,通過期中測試,核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第二期計畫費用之請領要件,即相符合。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二期計畫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但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依照本契約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僅以書狀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日起15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C.1及D.2之實體機台(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未於上訴人逾期未能改正時,另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計畫費用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第三期計畫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所載)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一、計畫費用依下列方式,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分期支付甲方(按即上訴人):…第三期甲方主持人於期末截止日前(民國102 年3 月31日前)提出總研究報告,完成工作進度100%,通過乙方實體機器期中測試,並交付乙方實體機器後,由乙方撥付第二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整。」(見原審卷第9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所謂完成工作進度100%,係指除前述第二期應完成工作進度60% 外,尚需完成D自主導航系統開發與性能整合測試,查核點內容又分為D.1「完成自主飛行軟體的開發與地面站的測試,距離控制點250 公尺內可執行內容包含:1.自動起飛及降落。2.自動姿態控制。3.在4 級風下穩定飛行。4.高度誤差小於20cm。5.位置誤差小於50cm。6.Google地圖及GPS 定位點任務規劃與任務自動導航及執行。」、D.2「在惡劣天候情況下仍可執行任務:1.風速在5 級風下穩定飛行。2.降雨量於(5mm/hr)以下仍可正常運作。3.搭載鋰電池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4.定點外接電源長時間滯空達1 小時。」(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亦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就上開標準,合意變更為「飛行續行力達15分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於該封郵件中所列之驗收條件包括:「1.四旋翼原型無人機(一臺原型機+一臺外殼),外觀無破損。1.1 影像傳輸功能,影像傳輸穩定不斷訊。1.2 資料傳輸功能,導航資料傳輸功能正常。1.3 穩定旋停功能,至少三公尺高度,飛行續航力達15分鐘。1.4雲台轉動功能,遙控器可自由操控雲台轉動。2.遙控器一組,功能正常。3.無線影像接收顯示器一組,影像傳輸穩定不斷訊。4.地面工作站一組(含自動飛行導航軟體及數據機)」(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下稱103 年1 月10日驗收標準),雖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條件不同,但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係謂:「經過約二週的多次調整,我的學生們努力的嘗試看能否再延長時間?但結果只能在戶外約11-12 分鐘,室內可達13分鐘(詳如下mail),與您的預期要求仍略少一些(2- 3分鐘)時間;我們最近有選到一個較原廠更長時間的電池,情況是有改善,但也只能到達上述的規格。我想這就是我們目前所能做到最好的情況,星期二下午請您派工程師來見證一下,我們會展示給您的工程師看,及錄影;確實我們當初訂定的規格是太過度樂觀了,但我們的系統整合性能應該不亞於原廠太多,…因此,請您斟酌看本案如何結案較為洽當…」(見本院卷二第133-134 頁)、於同年月22日又回覆稱:「昨日未等到您的到訪,我們也在戶外實測一次,昨天風大,約發行11分鐘多;我們再次檢討後,發現這個造型及大小是據貴公司一開始設定的需要…我們是可以飛行超過15分鐘的設計,但不是在受限於貴公司所指定的型狀及大小範圍之內的做法…貴公司也不應該將一個不合理的目標放在這樣的一個載具研究案上作為一個計畫案的驗收標準…若貴公司對超過15分鐘以上的產品有興趣,可以另外委託計畫…」(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1 月10日驗收標準,先是回覆現有機台尚未能達到飛行15分鐘之標準,繼之,又表示被上訴人所定標準不合理,並提出如要飛行超過15分鐘,必須不受限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機台形狀及大小,顯然並非全然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1 月10日驗收標準,自難認兩造嗣已另達成如103 年1 月10日驗收標準之合意。
而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之上開回應後,於同年月27 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此計畫書內容規格撰寫,並不是本公司所要求,皆為貴校依照研究能力所撰寫,…按照計畫書內容規格驗收點交,驗收15分鐘僅是計劃書規格的一半。請賴教授按照此計畫做討論,所有規格要求皆按照計畫書,…賴教授若您針對本計畫規格有任何特別驗收需求,請您正式行文提出驗收方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更徵被上訴人並無意要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驗收之標準。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驗收條件變更如103 年1 月10日驗收標準云云,並不可採。是以,本件仍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D.1、D.2之驗收標準,判斷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三)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研發之機體,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D.2所列第3.點「搭載鋰電池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之標準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10-220 頁),堪信實在。則上訴人顯然尚未完成工作進度100%,核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第三期計畫費用之請領要件,即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計畫費用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計畫費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加以審認。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係謂:如認被上訴人毋庸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計畫費用30萬元、60萬元,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發票2 紙返還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計畫費用30萬元,業經審認如前,則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或契約之附隨義務)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係上訴人事先開立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持以向臺北市產發局申領上開獎勵補助計畫之研發補助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或以侵奪方式取得上開發票。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二、以上各期款均由甲方開立收領據向乙方請領,乙方於收到上述收領據後三十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甲方。」,惟查,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計畫費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即失其正當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發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請求,則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發票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金額 │付款憑證 ││ │ │ │ │ │(新臺幣)│ │├──┼───────┼──────┼───────┼─────┼─────┼─────┤│1 │102 年3 月27日│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7日│○○建字第│30萬元 │DD0000000 ││ │ │ │ │000000號 │ │ │├──┼───────┼──────┼───────┼─────┼─────┼─────┤│2 │102 年5 月28日│00000000000 │102 年5 月28日│○○建字第│60萬元 │DD0000000 ││ │ │ │ │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