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許存禮訴訟代理人 許銘文上 訴 人 吳政憲
吳金勳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 錦鄒文龍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 訴 人 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存禮、吳政憲、吳金勳、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許錦、鄒文龍(下稱許存禮等十一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如附表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亦為無效。
許存禮等十一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存禮等十一人上訴部分,由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許存禮等十一人負擔;關於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部分,由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許存禮等十一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相同會議決議內容,先位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其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許存禮、吳政憲、吳金勳、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同造之原審原告許錦、鄒文龍,爰將未上訴之許錦、鄒文龍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而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依法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 137號公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審議異議案,並於104年3月18日成功重字第 192號決議(下稱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第10次、第12次理事會決議(合稱系爭理事會決議)予以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則部分未受裁判(其判決情形詳下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備位之訴未受裁判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爰就此部分備位之訴併予審判。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審議異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該等決議予以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嗣於本院減縮先位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附表編號1至73所示土地外所為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㈢第22頁「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 120頁反面筆錄),未再就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部分提出上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而無效,備位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而應予撤銷,嗣於上訴程序中,就先位及備位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法事項,增列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上訴人吳金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為辦理南投市○○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而上訴人除吳金勳、吳政憲外,均不同意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舉辦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嗣以103年9月1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即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發函予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時間為10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 5日,上訴人依法異議後,被上訴人召開 104年3月6日第12次理事會調處不成後作成決議(即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並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緣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程序,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業已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
二、【先位之訴】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違反下列強制規定而無效:
(一)被上訴人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下稱沈俊龍等六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以下僅稱「附表」者均指本判決附表)「原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欄所示,因各筆土地面積應分別計算,不得合併計算,且非建築用地不得列入計算,而沈俊龍等六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附表「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沈俊龍等六人不具參選理事之資格。
(二)沈俊龍等六人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未達前項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附表「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等無表決權。
(三)沈俊龍等六人欠缺理事參選資格,無表決權卻參與表決,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其等為理事,該理監事選舉自屬無效。
(四)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且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等五名理事及親人林柏廷(下稱林柏廷等六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及最多可分配面積分別如附表「原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及「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所示,均不足附表「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不能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惟依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其等卻分配取得如附表「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及「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明顯超額分配,圖利自己。
(五)林柏廷等六人違法分配土地,明顯未按原位次分配,且上訴人重劃後分得之土地亦未分在原街廓,如重劃前 845地號土地為吳金勳原耕作位置,應將該地分配給吳政憲、吳金勳,另許錦、鄒文龍則是分到其他共有人土地上,均未按原位次分配,而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六)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基於不合法之組織而召開之各項決議,均屬不成立,且重劃分配結果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各項決議、處分、異動、變更、公告等,自始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原審僅判決一部無效,於法有違。
三、【備位之訴】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前述強制規定,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總人數為53人,親自出席人數23人,委託出席人數21人,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委託出席人數不得列入計算,故實際出席人數僅23人,未達會員大會人數半數,其決議均不合法,所選理事會組成及決議自不合法。且系爭理事會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所有理事會成員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原有土地面積兩倍以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65%均不相同,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利害關係之理事不得計入表決權數。系爭理事會決議構成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會員大會所選出,系爭理事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時,沈俊龍等六人之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70、70、70.51、70.02、54.29、126.49、164.92 平方公尺,皆已達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該規定未限制理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應為可建築土地,亦未限制單筆土地須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不能合併計算。另理事皆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決議,無利益衝突足生迴避之情事。又林柏廷等六人係按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11條規定,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人員,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權利,未侵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上訴人之分配位置,皆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之原路街線,重劃前未直接臨計畫道路之土地,應以所在街廓之街廓分配線為界,區分其所屬原有路街線,以持分計算之面積,若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時,不能分配到該街廓,但其他街廓可以合併過來分配,若持分面積在該街廓達到面寬乘以分配線面積時,可以優先分配到該街廓,此與最小分配面積無關。又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創設土地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有別,上訴人主張分配結果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誤會。又被上訴人為避免爭議及誤會,另以104年5月28日第1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更正林柏廷等六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由該六人共有一宗土地,且因改分配為共有,土地總面積較少,而無須再繳納差額地價,其餘土地更正為抵費地,此決議可修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前後分配結果均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利及結果。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重劃負擔部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負擔結果而決定,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且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係就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之,不及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而目前未異議之地主即附表編號1-76以外之人已經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均領取土地權狀,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全部無效,顯屬無據。另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僅重申協調不成,無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決議,屬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3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二項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除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3之土地外,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審議異議案決議,均應予撤銷。(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之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系爭第12次理事會審議異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先位聲明而撤回,有如前述,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至81頁、106至108、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⒈訴外人吳武漳、許春成、林全牌、許富裕、王大松、劉許
春寶、許瑞棟、許春長發起成立「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00314198號函核准,嗣以101年2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333594號函核定該籌備會申請之南投市○○段794、800等43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範圍(見「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案件等相關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788、789頁;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82至204頁、資料卷第862至883頁)。
⒉上開籌備會於101年2月18日舉辦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並於101年3月16日以成功籌字第 006號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就其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該府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見資料卷第
792、776頁),該籌備會以101年5月17日成功籌字第 013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以同日成功籌字第 01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公告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日成功籌字第 015號函為重劃計畫書業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前往閱覽(見資料卷第587至590、829頁)。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重劃會章程、選任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吳坤霖等7人,及監事劉灯𤌫1人,經該籌備會以101年8月1日成功籌字第026號函檢送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委任書及選票單等予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以101年8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63181號函准予核定(見資料卷第585至586頁、原審卷㈠第76至83頁);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除南投市公所以101年2月24日投市工字第10100049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區○○○段 750、860、861、863地號4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
⒋【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
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成功重字第 113號函檢送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南投縣政府,該府以103年6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110133號函准予核定後,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日成功重字第130號函檢送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30183625號函復准予備查,嗣於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5日止公告30日(見原審卷㈠第84至93頁)。上訴人及沈俊龍等六人、訴外人林柏廷分配之土地,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實際分配之重劃後土地編號」欄所示土地(見本院卷㈢第26至28頁,以原審判決附表為更正)及上訴人所提附表「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編號」欄所示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7頁)(上開資料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⒌【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
陳福基、鄒文龍、許存禮、吳明權、吳政憲、吳金勳、許存插、許錦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 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 3日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後,被上訴人理事會以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與陳福基等人協調不成,並以 104年3月6日成功重字第187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
3 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46422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秀芬、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六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案,分配方式為上開六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5筆土地成為抵費地。
(二)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檢送圖冊如下:⒈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資料卷第101頁)。
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卷第106至131頁)。
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原審卷㈡第89頁〔被證21〕,與資料卷第103頁內容稍有不同)。
⒋重劃前地籍圖(資料卷第102頁)。
⒌重劃前後地號圖(資料卷第103頁)。
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資料卷第104至105頁)。
(三)許存插於103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58至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四)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上訴人及理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如本院卷㈢第26至28頁「一覽表」,被上訴人第13次理事會決議有關更正理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如本院卷㈢第26頁附表「第13次理事會更正」內容(並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
(五)系爭重劃區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臨16米道路64平方公尺,臨12米道路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
(六)附表所示內容(其中「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上訴人同意該客觀數據,但主張僅為最多可分配面積,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8、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筆錄;本院卷㈡第104頁重劃前地籍圖),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原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附表編號29-1、29-2與編號25、26及編號73-1與編號66,為相同土地,僅因重劃分配土地編號不同而再增列)。
二、本件爭點:系爭第10次、第12次理事會決議有無以下違法內容,而有【先位聲明】無效或【備位聲明】得撤銷之原因?
(一)【欠缺理事參選資格】關於「理事沈俊龍等六人自始欠缺理事參選資格」,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無表決權】關於「理事沈俊龍等六人無表決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
(三)【理監事選舉無效】關於「理監事選舉無效」,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第3項本文。
(四)【理事超額分配】關於「理事沈俊龍等六人不能分配卻超額分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第1項、第2項、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五)【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關於「理事會決議未按原位次分配」,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六)【共有改配單獨所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另有無共有人土地重劃後,依法得單獨分配之同意比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先後於 101年2月4日及106年7月27日為修正,本件被上訴人係101年5月10日經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同年7月2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系爭理事會決議則分別作成於103年9月1日及104年3月6日(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⒋⒌),是本件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之適用,係指 101年2月4日修正後106年7月27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分部授權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法時始明文排除),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結果,就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俾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並選任沈俊龍等六人及吳坤霖為理事,其章程第7條第3項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嗣被上訴人理事會於 103年9月1日以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同日檢送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等資料予南投縣政府,由該府於同年9月26日准予備查,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6日召開理事會調處不成而為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⒋⒌㈡),且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被上訴人104年3月18日成功重字第192號函及章程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24、141頁、資料卷第693頁)。上訴人許存禮、吳政憲、吳金勳、許錦、鄒文龍,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之被繼承人許存插,均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其等以會員或會員之繼承人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並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程序上要無不合。
二、先位之訴【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
(一)沈俊龍等六人並未欠缺理事參選資格: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本文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上訴人主張該規定係指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須單筆建築用地面積逾該標準,始符合理事資格,被上訴人則主張可合併計算面積,且不以建築用地為限。核其規定用語,僅需「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即可為理事或監事,並未限定單筆土地面積或土地須為建築用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逾越法條規範,尚不可採。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於 101年修正時之立法總說明謂:修正擔任理、監事之資格,為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等語,係將該關於面積之限制規定列屬為「標準」,此外即無其他限制條件說明。另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及獎勵重劃辦法106年修正時關於第11條之立法總說明,亦查無限縮解釋之立論根據。且原審法院就此曾函請南投縣政府解釋,該府亦僅稱上開規定為「標準」等語,有該府 105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1050091542號函暨附相關法令函釋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55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清冊(見資料卷第862至883頁)及出具予南投縣政府之資料(詳資料卷),均僅記載土地地目而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之面積標準,得以所有權人重劃區全區所有土地合併計算,且不以建築用地為限,實非無據。查沈俊龍等六人其重劃前所有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11「原地號」欄所示,該等土地雖均為計劃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尚非不得計入面積計算,有如前述,依附表編號2至11「原地號持分面積」欄所示面積,核對附表編號2至11「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即上開規定所謂「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結果,沈俊龍、李金城、黃瓊慧、林繼舜所有之單筆土地面積,均有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4平方公尺,林丹淇2筆土地中則有1筆土地單筆面積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李鄭秀芬 2筆土地面積合計後亦有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4平方公尺。是沈俊龍等六人重劃前之所有土地面積,均符合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本文規定,其等尚無欠缺理事參選資格情事。
(二)沈俊龍等六人有表決權: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由於沈俊龍等六人取得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非繼承而來,且登記日期均在籌備會核准成立日(即100年11月22日)前1年之99年11月23日以後,而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故兩造就此條款之爭執與前項內容相同,即條文中所稱「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是否有單筆及用地限制。核其文義解釋及該條文於 101年修正時之立法總說明謂:增訂出席會員大會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時,受託人數之限制;及小面積移轉取得所有權者,於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計算人數及面積之限制等語,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限制條件可採。又就此條款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標準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相同,均如附表「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卷㈢第 121頁反面筆錄),則同前項說明,沈俊龍等六人重劃前所有土地之面積既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自亦符合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另該條款所謂「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其標準如附表「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除文義解釋外,並參酌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僅提及「土地分配最小面積認定標準」(見原審卷㈡第 147頁),卻始終未論述該標準尚有其他限制條件等語,益見此部分規定亦未限定重劃會會員原持有土地之面積須單筆且均為建築用地始可列屬計算分配面積,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非建築用地扣除,再計算沈俊龍等六人之可分配面積,要無可取。上訴人既對附表「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客觀數據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附表編號2至11「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核對附表編號2至11「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所示面積(見不爭執事項㈥),沈俊龍等六人之單筆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均有逾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2分之1,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等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均有表決權。
(三)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選舉並非無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第13條第 3項本文規定如上)。查沈俊龍等六人具有理事參選資格,且有表決權,均如前述,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無效,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籌備會係於101年5月17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至起至同年 6月22日止,見資料卷第589頁),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則於同年7月20日召開,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及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 1名會員出席,會中並選出理事沈俊龍等共7人及監事劉灯𤌫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並有被上訴人會員出席人數統計表、簽到簿、會員名冊存卷可佐(見資料卷第728至737頁),均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上開規定,其理監事之選舉無效云云,尚無所據。
(四)林柏廷等六人均有超額分配之違法情事: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俊龍等六人均係籌備會 100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前後未久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持分,其取得土地情形如附表「所有權人」、「原地號」、「原地號土地持分」、「原地號持分面積」、「原地號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買賣之發生日期」欄所示,於本件重劃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所示,經重劃後卻取得如附表「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爭執部分要不可採已如前述)。僅就其等可分配及最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比較,沈俊龍可分配 37.32平方公尺土地,取得458.64平方公尺土地(約12.3倍),李金城可分配43.4平方公尺土地,取得185.46平方公尺土地(約 4.3倍),李鄭芬秀可分配36.13及12.23(共48.36)平方公尺土地,取得217.05平方公尺土地(約 4.5倍),黃瓊慧可分配44.27平方公尺土地,取得556.74平方公尺(約12.6倍),林丹淇3.53及39.43(共42.96)平方公尺土地,取得378.11平方公尺土地(約8.8倍);林柏廷為林丹淇之堂兄,可分配29.05平方公尺土地,取得 345.3平方公尺土地(約11.9倍),足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等理事及林柏廷確實超額分配,且依序多分配421.32、142.06、
168.69、512.47、335.15、316.25平方公尺土地,實屬不成比例之鉅額分配,難認公允。況檢視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檢附予南投縣政府核備之圖冊:⒈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資料卷第 101頁),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卷第106至131頁),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資料卷第 103頁),⒋重劃前地籍圖(資料卷第 102頁),⒌重劃前後地號圖(資料卷第 103頁)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資料卷第104至105頁)等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㈡),僅係全區總體面積計算公式或簡單圖表,未有任何沈俊龍等人超額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屬合法之分配方法。另理事林繼舜未受分配(見附表編號9至11),亦未見說明,同屬違法。
至被上訴人主張林柏廷等六人係按重劃章程第11條規定,由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人員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權利云云,核被上訴人章程約定本不得抵觸法律規定,且該章程第11條(見資料卷第694至695頁),係就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應如何負擔為約定,並設有多種處理模式及要件,非抵費地即可直接分配予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況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辦法就抵費地之處理均設有規定,內政部甚至頒訂市地重劃出售抵費地盈餘款處理要點,均可知抵費地涉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須有嚴格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單以語意不明之章程內容,主張其理事可任意超額分配,當非事理之平,亦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及沈俊龍等六人暨林柏廷之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 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關於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部分,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先後於 102年12月23日及104年7月13日為修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作成於 103年9月1日,並於同日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是本件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應適用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104年 7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下列所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均此指期間適用之條文)。次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其第 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核諸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適法。
⒉查林柏廷等六人均超額分配,理事林繼舜則未受分配,均
屬違法,已如前述,而大量超額分配情形,勢必影響並排擠上訴人之利益及分配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林柏廷等六人超額分配,係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要為可採。又依附表「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欄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所示(見資料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8頁),上訴人、沈俊龍等六人及林柏廷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分配情形,對照兩造不爭執之重劃後街廓圖(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卷㈡第112頁反面、127頁,有編號1至6共6個街廓,下以街廓編號簡稱),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繼舜共有之原 85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1、2間,北鄰16米成功東路,地形呈狹長尖三角梯形;李鄭芬秀、林丹淇、林繼舜共有之原 83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3、4間,雖鄰16米成功東路,但地形為極小之三角形;林丹淇、黃瓊慧共有之原 841地號土地,位在街廓2、3間之計劃道路上;林繼舜所有之原748地號土地,位在街廓1,為成功東路邊極小三角形土地;林柏廷與他人共有之原 842地號土地,位在街廓2、3間之12米計劃道路上,為道路邊緣長條形用地;然重劃後沈俊龍分得編號7土地,北鄰16米成功東路,東鄰 8米增設道路,地形為方整長方形,占據街廓1最精華地區;重劃後李金城分得編號49土地,位處街廓3東南角地,雙面臨路,地形方整;重劃後李鄭芬秀單獨分得編號19土地,位處街廓2北面鄰成功東路之長方形方整土地;重劃後黃瓊慧分得編號53土地,位處街廓4西南邊雙面鄰路之長方形方整角地;重劃後林丹淇單獨分得編號10土地,鄰 8米增設道路,並與沈俊龍分得土地相鄰,呈方整長方形,占據街廓1最東側精華地區角地;重劃後林柏廷分得編號57土地,位於街廓5西側雙面鄰路角地,地形呈正方形。而上訴人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之被繼承人許存插及吳政憲、吳金勳、許存禮,其等原地號土地甚多,位處地段尚優,惟重劃後分得之土地,許存插分成4筆,僅2筆相鄰位在街廓2東側,另2筆則各別分至距離甚遠之街廓1、5;許存禮分成2筆土地,相距甚遠;吳政憲、吳金勳則未見章法即被集中分至街廓3東側。另許錦分得編號22土地、鄒文龍分得編號12土地,雖與其等原有846、849地號土地位置相仿,然該原地號土地本屬其二人各自單獨所有,且面積依序達183.29及
517.37平方公尺,許錦加計8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原面積更達225.01平方公尺,地形均方整鄰路,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僅146.26及343.71平方公尺,差距甚多,相較沈俊龍等人分得土地,明顯損及其等利益。且上開分配方法,無法與各自原土地臨路街線充分連結,亦乏分配基礎說明,除對沈俊龍等人有絕對優勢外,上訴人均因此受有損害,顯非公平適當之分配方法,悖離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相當明確,無適用同條項後段例外規定可言,被上訴人未依原則規定辦理分配,反以例外規定之分配方法為辯,並無可採。況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就分別共有土地改分配為單獨所有,除須符合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外,尚應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一定比例之同意,方得為之,縱依同條項第 2款規定辦理,條件僅能更為嚴格,林柏廷等六人原土地均為共有,未經合法程序逕自改配為單獨所有,亦於法未合。
(六)綜上,沈俊龍等六人具有理事參選資格,均有表決權,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程序亦無違法情事,其所為理監事選舉尚非無效。惟林柏廷等六人之超額分配情節嚴重,上訴人及沈俊龍等六人暨林柏廷之土地分配,明顯未符「原位次分配原則」,其分配結果實非公平妥適之方法,故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案由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6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等強制規定而無效。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業由被上訴人以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應可補正其瑕疵云云。核其更正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㈢第26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僅就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柏廷部分為修正,即將重劃後沈俊龍分得之編號7土地,分成編號7及7-1土地,7-1土地由林柏廷等六人共有,其餘各別配得之土地則改為抵費地,要屬少數會員協議修正部分分配內容而已,當無變更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全體會員土地分配結果之法律效果,且該第13次理事會決議,並未就上訴人部分為適法處理,縱林柏廷等六人未再超額分配,仍是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任意開列抵費地,毫無分配公平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又附表以外之土地(即資料卷第106至131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扣除附表編號1至76部分之土地),因其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復未陳明並舉證此部分之分配有何違法情事,而此部分土地均已登記完畢,且附表所示土地足以重新為妥適分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就附表以外土地之分配結果,應併予確認無效,難認有理。
三、備位之訴【系爭第10次、第12次理事會決議撤銷】部分: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附表所示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業據本院認屬無效,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則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另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附表以外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違法情事,均無可採,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決議,自無理由。
又系爭第12次理事會就異議案所為決議,其中案由一係追認與蕭碧月之協調結果,案由二係追認陳福基、鄒文龍、許存禮、吳明權、吳政憲、吳金勳、許存插、許錦之協調不成結果,核與事實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⒌),而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尚無違法情事,亦如前述。另重劃會理事均係自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選任,各所有權人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本就有不同利益之立場,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六人因利益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云云,立論矛盾,實不足採。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同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附表編號1至編號76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等強制規定,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之分配結果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所述,均陳明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原地號│原地號│原地號 │原地號│原地號取得│登記原因「│扣除負│重劃前土│重劃後│重劃前│重劃後│重劃後│重劃後││ │ │(南投│之土地│土地持分 │持分面│所有權登記│買賣」之發│擔後之│地面臨之│土地分│最小建│最小分│分配土│分配土││ │ │縣南投│總面積│ │積 │日期 │生日期 │可分配│道路 │配位置│築基地│配面積│地編號│地面積││ │ │市新豐│ │ │ ├─────┴─────┤面積 │ │面臨之│面積標│標準 │ │ ││ │ │段) │ │ │ │籌備會核准日100/11/22 │ │ │道路 │準 │ │ │ │├──┼────┼───┼───┼─────┼───┼─────┬─────┼───┼────┼───┼───┼───┼───┼───┤│ 1 │林柏廷 │842 │83.44 │1/2 │41.72 │101/03/06 │101/03/01 │29.05 │位於12米│8米增 │49 │49 │57 │345.30││ │ │ │ │ │ │ │ │ │計劃道路│設道路│ │ │ │ │├──┼────┼───┼───┼─────┼───┼─────┬─────┼───┼────┼───┼───┼───┼───┼───┤│ 2 │李金城 │850 │262.68│7000/26268│70.00 │100/01/27 │100/01/18 │43.40 │臨16米成│8米增 │64 │49 │49 │185.46││ │ │ │ │ │ │ │ │ │功東路 │設道路│ │ │ │ │├──┼────┼───┼───┼─────┼───┼─────┼─────┼───┼────┼───┼───┼───┼───┼───┤│ 3 │李鄭芬秀│850 │262.68│5268/26268│52.68 │100/01/27 │100/01/18 │36.13 │臨16米成│16米成│64 │64 │19 │217.05││ │ │ │ │ │ │ │ │ │功東路 │功東路│ │ │ │ │├──┼────┼───┼───┼─────┼───┼─────┼─────┼───┼────┤ ├───┼───┤ │ ││ 4 │李鄭芬秀│830 │26.75 │2/3 │17.83 │100/03/02 │100/02/22 │12.23 │臨16米成│ │64 │64 │ │ ││ │ │ │ │ │ │ │ │ │功東路 │ │ │ │ │ │├──┼────┼───┼───┼─────┼───┼─────┼─────┼───┼────┼───┼───┼───┼───┼───┤│ 5 │沈俊龍 │850 │262.68│7000/26268│70.00 │100/01/27 │100/01/18 │37.32 │臨16米成│16米成│64 │64 │7 │458.64││ │ │ │ │ │ │ │ │ │功東路 │功東路│ │ │ │ │├──┼────┼───┼───┼─────┼───┼─────┼─────┼───┼────┼───┼───┼───┼───┼───┤│ 6 │黃瓊慧 │841 │252.32│2775/10000│70.02 │101/02/22 │101/02/14 │44.27 │位於12米│8米增 │49 │49 │53 │556.74││ │ │ │ │ │ │ │ │ │計劃道路│設道路│ │ │ │ │├──┼────┼───┼───┼─────┼───┼─────┼─────┼───┼────┼───┼───┼───┼───┼───┤│ 7 │林丹淇 │830 │26.75 │1/6 │4.46 │101/02/21 │101/02/14 │3.53 │臨16米成│8米增 │64 │49 │10 │378.11││ │ │ │ │ │ │ │ │ │功東路 │設道路│ │ │ │ │├──┼────┼───┼───┼─────┼───┼─────┼─────┼───┼────┤ ├───┤ │ │ ││ 8 │林丹淇 │841 │252.32│1975/10000│49.83 │101/02/22 │101/02/14 │39.43 │位於12米│ │49 │ │ │ ││ │ │ │ │ │ │ │ │ │計劃道路│ │ │ │ │ │├──┼────┼───┼───┼─────┼───┼─────┼─────┼───┼────┼───┼───┼───┼───┼───┤│ 9 │林繼舜 │748 │52.03 │1/1 │52.03 │100/03/10 │100/03/04 │33.82 │臨16米成│無 │64 │64 │無分配│無 ││ │ │ │ │ │ │ │ │ │功東路 │ │ │ │ │ │├──┼────┼───┼───┼─────┼───┼─────┼─────┼───┼────┤ ├───┼───┤ │ ││ 10 │林繼舜 │830 │26.75 │1/6 │4.46 │100/03/01 │100/02/21 │2.90 │臨16米成│ │64 │64 │ │ ││ │ │ │ │ │ │ │ │ │功東路 │ │ │ │ │ │├──┼────┼───┼───┼─────┼───┼─────┼─────┼───┼────┤ ├───┼───┤ │ ││ 11 │林繼舜 │850 │262.68│7000/26268│70.00 │100/01/27 │100/01/18 │45.50 │臨16米成│ │64 │64 │ │ ││ │ │ │ │ │ │ │ │ │功東路 │ │ │ │ │ │└──┴────┴───┴───┴─────┴───┴─────┴─────┴───┴────┴───┴───┴───┴───┴───┘┌─┬────┬───┬────┬────┬───┬───┬──────┬──────┬───┬───┐│ │ │原地號│ │ │ │ │ │ │ │ ││編│ │(南投│原地號之│原有地號│原地號│扣除負│重劃前土地 │重劃後土地分│重劃後│重劃後││號│所有權人│縣南投│土地面積│土地持分│持分面│擔後之│面臨之道路 │配位置面臨之│分配土│分配土││ │ │市新豐│ │ │積 │可分配│ │道路 │地編號│地面積││ │ │段) │ │ │ │面積 │ │ │ │ │├─┼────┼───┼────┼────┼───┼───┼──────┼──────┼───┼───┤│13│許存插 │ 745 │ 130.60│4/72 │ 7.26│219.15│12米計畫道路│ │ │ │├─┼────┼───┼────┼────┼───┤ ├──────┤ │ │ ││14│許存插 │ 839 │1,634.76│4/72 │ 90.82│ │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16米成功東路│ 4 │294.89│├─┼────┼───┼────┼────┼───┤ ├──────┤ │ │ ││15│許存插 │ 747 │ 168.01│7/72 │ 16.33│ │6米水尾巷 │ │ │ ││ │ │ │ │ │ │ │ │ │ │ │├─┼────┼───┼────┼────┼───┤ ├──────┤ │ │ ││16│許存插 │ 851 │ 900.32│4/72 │ 50.02│ │無 │ │ │ │├─┼────┼───┼────┼────┼───┼───┼──────┼──────┼───┼───┤│17│許存插 │ 793 │ 464.77│4/72 │ 25.82│ │無 │ │ │ │├─┼────┼───┼────┼────┼───┤ ├──────┤ │ │ ││18│許存插 │ 797 │ 75.60 │1/18 │ 4.20 │ │無 │ │ │ ││ │ │ │ │ │ │ │ │ │ │ │├─┼────┼───┼────┼────┼───┤ ├──────┤ │ │ ││19│許存插 │ 800 │ 92.57 │1/18 │ 5.14 │155.32│無 │12米計畫道路│ 23 │ 177.9│├─┼────┼───┼────┼────┼───┤ ├──────┤ │ │ ││20│許存插 │ 831 │ 683.41│4/72 │ 37.97│ │無 │ │ │ │├─┼────┼───┼────┼────┼───┤ ├──────┤ │ │ ││21│許存插 │ 833 │ 102.36│1/18 │ 5.69│ │無 │ │ │ │├─┼────┼───┼────┼────┼───┤ ├──────┤ │ │ ││22│許存插 │ 838 │1,358.44│4/72 │ 75.47│ │無 │ │ │ │├─┼────┼───┼────┼────┼───┤ ├──────┤ │ │ ││23│許存插 │ 746 │ 126.06│7/72 │ 12.26│ │6米水尾巷 │ │ │ │├─┼────┼───┼────┼────┼───┤ ├──────┤ │ │ ││24│許存插 │ 843 │1,007.42│1/18 │ 55.97│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25│許存插 │ 836 │1,182.23│4/72 │ 65.68│ │無 │ │ │ │├─┼────┼───┼────┼────┼───┼───┼──────┼──────┼───┼───┤│ │ │ │ │ │ │ │ │ │ │ ││26│許存插 │ 845 │4,648.28│1/18 │258.24│ │12米計畫道路│12米計畫道路│ 24 │155.49││ │ │ │ │ │ │161.48│ │ │ │ │├─┼────┼───┼────┼────┼───┤ ├──────┤ │ │ ││27│許存插 │ 834 │2426.12 │4/72 │134.78│ │無 │ │ │ │├─┼────┼───┼────┼────┼───┤ ├──────┤ │ │ ││28│許存插 │ 853 │1,224.12│4/72 │ 68.01│ │6米水尾巷 │ │ │ │├─┼────┼───┼────┼────┼───┤ ├──────┤ │ │ ││29│許存插 │ 744 │ 197.74│4/72 │ 10.99│ │6米水尾巷 │ │ │ │├─┼────┼───┼────┼────┼───┼───┼──────┼──────┼───┼───┤│29│許存插 │ 836 │1182.23 │4/72 │ 65.68│133.64│無 │8米增設道路 │ 63 │135.01││-1│ │ │ │ │ │ │ │ │ │ │├─┼────┼───┼────┼────┼───┤ ├──────┤ │ │ ││29│許存插 │ 845 │4648.28 │1/18 │159.85│ │12米計畫道路│ │ │ ││-2│ │ │ │ │ │ │ │ │ │ │├─┼────┼───┼────┼────┼───┼───┼──────┼──────┼───┼───┤│30│吳政憲 │ 743 │2,519.29│1/72 │ 34.99│ │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 │ │ │├─┼────┼───┼────┼────┼───┤ ├──────┤ │ │ ││31│吳政憲 │ 744 │ 197.74│1/72 │ 2.75│ │6米水尾巷 │ │ │ │├─┼────┼───┼────┼────┼───┤ ├──────┤ │ │ ││32│吳政憲 │ 745 │ 130.60│1/72 │ 1.81│ │6米水尾巷 │ │ │ │├─┼────┼───┼────┼────┼───┤ ├──────┤ │ │ ││33│吳政憲 │ 746 │ 126.06│1/72 │ 1.75│ │6米水尾巷 │ │ │ │├─┼────┼───┼────┼────┼───┤ ├──────┤ │ │ ││34│吳政憲 │ 747 │ 168.01│1/72 │ 2.33│ │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 │ │ │├─┼────┼───┼────┼────┼───┤ ├──────┤ │ │ ││35│吳政憲 │ 803 │2,735.55│1/72 │37.99 │125.21│無 │8米增設道路 │ 38 │118.02│├─┼────┼───┼────┼────┼───┤ ├──────┤ │ │ ││36│吳政憲 │ 836 │1,182.23│1/72 │ 16.42│ │無 │ │ │ │├─┼────┼───┼────┼────┼───┤ ├──────┤ │ │ ││37│吳政憲 │ 838 │1,358.44│1/72 │ 18.87│ │無 │ │ │ │├─┼────┼───┼────┼────┼───┤ ├──────┤ │ │ ││38│吳政憲 │ 839 │1,634.76│1/72 │ 22.71│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39│吳政憲 │ 843 │1,007.42│1/72 │ 13.99│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40│吳政憲 │ 845 │4,648.28│1/72 │ 64.56│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 │ │ │ │ │ │ │├─┼────┼───┼────┼────┼───┤ ├──────┤ │ │ ││41│吳政憲 │ 851 │ 900.32│1/72 │ 12.50│ │6米水尾巷 │ │ │ │├─┼────┼───┼────┼────┼───┤ ├──────┤ │ │ ││42│吳政憲 │ 853 │1,224.12│1/72 │ 17.00│ │6米水尾巷 │ │ │ │├─┼────┼───┼────┼────┼───┼───┼──────┼──────┼───┼───┤│43│吳金勳 │ 743 │2,519.20│2/72 │ 69.98│ │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 │ │ │├─┼────┼───┼────┼────┼───┤ ├──────┤ │ │ ││44│吳金勳 │ 744 │ 197.74│2/72 │ 5.49│ │6米水尾巷 │ │ │ │├─┼────┼───┼────┼────┼───┤ ├──────┤ │ │ ││45│吳金勳 │ 745 │ 130.60│2/72 │ 3.63│ │6米水尾巷 │ │ │ │├─┼────┼───┼────┼────┼───┤ ├──────┤ │ │ ││46│吳金勳 │ 746 │ 126.06│2/72 │ 3.50│ │6米水尾巷 │ │ │ │├─┼────┼───┼────┼────┼───┤ ├──────┤ │ │ ││47│吳金勳 │ 747 │ 168.01│2/72 │ 4.67│353.54│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 │ │ │├─┼────┼───┼────┼────┼───┤ ├──────┤ │ │ ││48│吳金勳 │ 803 │2,735.55│2/72 │75.99 │ │無 │8米增設道路 │ 40 │343.47│├─┼────┼───┼────┼────┼───┤ ├──────┤ │ │ ││49│吳金勳 │ 836 │1,182.23│2/72 │ 32.84│ │無 │ │ │ │├─┼────┼───┼────┼────┼───┤ ├──────┤ │ │ ││50│吳金勳 │ 838 │1,358.44│2/72 │ 37.73│ │無 │ │ │ │├─┼────┼───┼────┼────┼───┤ ├──────┤ │ │ ││51│吳金勳 │ 839 │1,634.76│2/72 │ 45.41│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52│吳金勳 │ 843 │1,007.42│1/36 │ 27.98│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53│吳金勳 │ 845 │4,648.28│1/36 │129.12│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 │ │ │ │ │ │ │├─┼────┼───┼────┼────┼───┤ ├──────┤ │ │ ││54│吳金勳 │ 851 │ 900.32│2/72 │ 25.01│ │6米水尾巷 │ │ │ │├─┼────┼───┼────┼────┼───┤ ├──────┤ │ │ ││55│吳金勳 │ 853 │1,224.12│2/72 │ 34.00│ │6米水尾巷 │ │ │ │├─┼────┼───┼────┼────┼───┼───┼──────┼──────┼───┼───┤│56│許存禮 │ 743 │2,519.20│4/72 │139.96│ │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 │ │ │├─┼────┼───┼────┼────┼───┤ ├──────┤ │ │ ││57│許存禮 │ 744 │ 197.74│4/72 │ 10.99│ │6米水尾巷 │ │ │ │├─┼────┼───┼────┼────┼───┤ ├──────┤ │ │ ││58│許存禮 │ 745 │ 130.60│4/72 │ 7.26│ │6米水尾巷 │ │ │ │├─┼────┼───┼────┼────┼───┤ ├──────┤ │ │ ││59│許存禮 │ 746 │ 126.06│4/72 │ 7.00│ │6米水尾巷 │ │ │ │├─┼────┼───┼────┼────┼───┤ ├──────┤ │ │ ││60│許存禮 │ 747 │ 168.01│4/72 │ 9.33│ │16米成功東路│ │ │ ││ │ │ │ │ │ │ ├──────┤ │ │ ││ │ │ │ │ │ │ │6米水尾巷 │ │ │ │├─┼────┼───┼────┼────┼───┤ ├──────┤ │ │ ││61│許存禮 │ 793 │ 464.77│4/72 │ 25.82│ │無 │ │ │ │├─┼────┼───┼────┼────┼───┤ ├──────┤ │ │ ││62│許存禮 │ 797 │ 75.60 │1/18 │ 4.20│397.05│無 │12米計畫道路│ 44 │399.96││ │ │ │ │ │ │ │ │8米增設道路 │ │ │├─┼────┼───┼────┼────┼───┤ ├──────┤ │ │ ││63│許存禮 │ 800 │ 92.57 │1/18 │ 5.14│ │無 │ │ │ │├─┼────┼───┼────┼────┼───┤ ├──────┤ │ │ ││64│許存禮 │ 831 │ 683.41│4/72 │ 37.97│ │無 │ │ │ │├─┼────┼───┼────┼────┼───┤ ├──────┤ │ │ ││65│許存禮 │ 833 │ 102.36│1/18 │ 5.69│ │無 │ │ │ │├─┼────┼───┼────┼────┼───┤ ├──────┤ │ │ ││66│許存禮 │ 834 │2,426.12│4/72 │134.79│ │無 │ │ │ │├─┼────┼───┼────┼────┼───┤ ├──────┤ │ │ ││67│許存禮 │ 836 │1,182.23│4/72 │ 65.68│ │無 │ │ │ │├─┼────┼───┼────┼────┼───┤ ├──────┤ │ │ ││68│許存禮 │ 838 │1,358.44│4/72 │ 75.47│ │無 │ │ │ │├─┼────┼───┼────┼────┼───┤ ├──────┤ │ │ ││69│許存禮 │ 839 │1,634.76│4/72 │ 90.82│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70│許存禮 │ 843 │1,007.42│1/18 │ 55.97│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 │ │ │ │ │ │ │├─┼────┼───┼────┼────┼───┼───┼──────┼──────┼───┼───┤│71│許存禮 │ 845 │4,648.28│1/18 │258.24│ │12米計畫道路│ │ │ ││ │ │ │ │ │ │ │ │ │ │ │├─┼────┼───┼────┼────┼───┤ ├──────┤ │ │ ││72│許存禮 │ 851 │ 900.32│4/72 │ 50.02│ │6米水尾巷 │8米增設道路 │ 65 │284.06│├─┼────┼───┼────┼────┼───┤307.58├──────┤ │ │ ││73│許存禮 │ 853 │1,224.12│4/72 │ 68.01│ │6米水尾巷 │ │ │ │├─┼────┼───┼────┼────┼───┤ ├──────┤ │ │ ││73│許存禮 │ 834 │ 2426.12│4/72 │134.79│ │ 無 │ │ │ ││-1│ │ │ │ │ │ │ │ │ │ │├─┼────┼───┼────┼────┼───┼───┼──────┼──────┼───┼───┤│74│許錦 │ 842 │ 83.44│1/2 │ 41.72│ │12米計畫道路│12米計畫道路│ │ │├─┼────┼───┼────┼────┼───┤126.44├──────┤ │ 22 │146.26││75│許錦 │ 846 │ 183.29│1/1 │183.29│ │12米計畫道路│ │ │ │├─┼────┼───┼────┼────┼───┼───┼──────┼──────┼───┼───┤│76│鄒文龍 │ 849 │ 517.37│1/1 │517.37│343.71│16米計畫道路│16米成功東路│ 12 │34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