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謝爵安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 訴人 蘇温斐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3年8月13日離婚。102年5月間,上訴人因訴外人李奇河急需用錢,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再將該款項借給李奇河,並要求伊直接將款項匯至李奇河之銀行帳戶。伊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於102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至李奇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270萬元)。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270萬元正隨即匯予蘇温斐。」等字樣。詎上訴人事後竟否認有向伊借款,並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1號)謊稱伊匯予李奇河之系爭27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係為分散風險,始置放於伊帳戶內云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70萬元借款。又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下稱汐止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賣得價金扣除貸款後,由兩造各分得290萬元,故伊帳戶內之290萬元確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另案偽稱汐止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變賣之價金均為其所有,將290萬元置於伊帳戶係為分散風險云云,顯係故意以偽證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權益,致伊無法向李奇河請求返還借款,受有270萬元之損害,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上訴人以前揭故意偽證之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於伊之27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指示伊將270萬元交付予李奇河,但卻未將資金交付予伊,顯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另案本係主張借貸關係存於其與李奇河之間,敗訴後,始於本案起訴主張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可見兩造事實上根本沒有借貸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於另案直接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可,並無必要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奇河,再主張與李奇河間有借貸合意,對李奇河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初匯款對象為李奇河,所以認為借款人是他」,此與其於起訴時稱:伊因李奇河急需金錢,而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7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借給李奇河,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至李奇河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遂基於與伊之間之借貸合意,於102年5月15日將款項匯至李奇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等情,亦不相符,益徵兩造間確無借貸之合意。況離婚協議書附註欄第2條亦未使用「返還」、「匯還」或相類似之文字,益見系爭270萬元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應返還之款項。㈡系爭27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汐止房屋實際上係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由房屋自購買至出售期間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都是伊支付,且被上訴人當時收入所得根本亦無法支付每個月3萬多元之房屋貸款即可證之。原審雖以證人陳德雄之證詞為據,認系爭270萬元並非伊所有云云,惟由證人陳德雄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德雄對於兩造間之情形並不清楚,都是聽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所述,且陳德雄證稱系爭房屋的頭期款係被上訴人母親拿出來的,亦與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之主張及其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69號之證述不符,其證詞,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5日匯款予李奇河,而伊係於102年5月16日始出國,故原審認李奇河向伊借款270萬元,但因伊當時不在臺灣,故請被上訴人先匯款給李奇河,故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房屋頭期款70萬元為其所支付云云,惟其所述:「95年11月13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4萬元,共10萬元作為斡旋金,復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提領15萬元作為簽約金、同年11月20日提領15萬元辦理用印手續、同年11月28日提領30萬元辦理完成完稅手續,共計70萬元」等語,與原證8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所載,第一期款係於95年11月13日繳付30萬元,笫二期款係於95年11月28日繳付26萬元,房子頭期款為56萬元,顯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我僅為由存摺回推,所以日期才未以我存摺提款日期回推,依照最近找到的契約書證據,付款方式應該要按照契約所載」,足見該房屋的頭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另被上訴人主張因汐止房屋貸款之申請與支付均係由伊處理,兩造遂約定伊支付貸款金額逾前揭頭期款時,便將房屋持分一半贈予給伊云云,亦非事實。蓋依房屋貸款繳納紀錄可知,迄至10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權一半過戶予伊時,伊早已繳納192萬1752元之房屋貸款,遠遠超過被上訴人所稱頭期款70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在伊繳納房屋貸款第2年,被上訴人就應該將房屋所有權一半過戶予伊,亦無可能在5年後才辦理過戶。且倘被上訴人係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為何未與伊共同繳納房屋貸款,反而全部是由伊繳納?事實上,被上訴人在101年將房屋所有權一半過戶給伊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過從甚密的情況,被上訴人曾經透過仲介想偷偷把房子賣掉,經伊發現後,兩造誠意溝通,被上訴人願意回歸家庭,伊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一半過戶給伊,以免再發生被上訴人偷偷賣屋之情形。就此,被上訴人母親於偵訊時亦曾證述:「被告、告訴人99年有鬧婚變,所以才在100年將房屋各登記為2分之1。」等語,足見伊所言非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取得汐止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01年5月17日,將該房屋所有權一半過戶予上訴人。兩造於102年3月23日共同出賣該房屋,賣屋時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房屋賣得價金經清償原有貸款後,尚餘580萬元,分別匯至兩造帳戶,各290萬元。
(二)李奇河於102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至李奇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270萬元,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理由記載,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五)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103年8月13日離婚。
四、本件爭點
(一)對於兩造之爭執,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270萬元為何人所有?
(二)其次再審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
(三)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始應進而審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匯款之27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93年8月4日結婚,並於93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汐止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於賣屋時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且兩造係共同出賣汐止房屋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196、271頁)。準此,堪認汐止房屋乃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汐止房屋賣屋獲利580萬元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不可採信:
⑴上訴人抗辯:汐止房屋確係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是汐止房屋出賣所得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汐止房屋既為兩造婚後財產,且兩造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夫妻各自所有,是兩造於102年3月23日出售汐止房屋時,就汐止房屋之所有權各為2分之1,出售汐止房屋所得價金亦應各得2分之1等情,即堪認定。
⑵上訴人另抗辯:汐止房屋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貸,亦係由上
訴人繳交貸款,期間僅有3次委託被上訴人轉帳,佐以汐止房屋之房屋貸款、水電費、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沒有能力支付每個月3萬多元之房屋貸款,足見汐止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只能證明曾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提領出來之款項係作為汐止房屋之斡旋金、簽約金、用印款及完稅款云云。惟縱認上訴人確係獨資購買汐止房屋,然汐止房屋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原因或為感謝配偶扶持家務之體現,或為單純出自於對配偶之寵愛與承諾,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如上訴人所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就汐止房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⑶再者,汐止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經清償原有貸款後,尚餘580
萬元,該580萬元則分別匯至兩造之帳戶,各2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汐止房屋若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兩造於102年3月間出售汐止房屋後所得價金,本應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實無必要將580萬元平均分為2筆而各自匯入兩造帳戶;故由此一析分售屋所得之客觀事實,已足以佐證兩人應係本於各自之財產權而朋分售屋價金。
⑷況且,汐止房屋既屬兩造婚後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結算夫妻財產時,上訴人於兩造日後之爭訟,亦難否認被上訴人得保有上開290萬元。
⑸從而,上訴人執以前詞而抗辯汐止房屋賣屋獲利580萬元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尚難憑採。
⒊此外,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明白
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貳佰柒拾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等文字,並有證人李奇河、陳德雄簽字為證(見原卷第23頁、第66頁)。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離婚協議書上開所載金額即本件系爭270萬元一節,同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即有一併確認系爭27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徵系爭270萬元係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早已存在之獨立債權標的,而非離婚條件。
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0萬元匯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之分析: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關於消費借貸之爭訟,固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致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若債權人已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能證明兩造間除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始交付系爭金錢外,別無其他交付金錢之動機,而債務人卻不能證明其有受領、保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所為反對債權人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至李奇河於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戶一節,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理由記載,認貸與人為本件之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然上開判決僅係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奇河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判斷,並未就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判斷。遑論兩造及訴外人李奇河就被上訴人確有匯出系爭270萬元至訴外人李奇河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系爭270萬元既已可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匯出系爭270萬元之原因,顯基於兩造間因系爭270萬元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可先予認定。
⒊承上,系爭27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而上
訴人既主張李奇河收受系爭270萬元係本於上訴人與李奇河間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基礎可主張將系爭270萬元轉借給李奇河一事提出說明;然未見上訴人就其如何能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70萬元之事實,而成為李奇河之貸與人,此等異於交易事理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僅能重複系爭270萬為其所有云云,而與事實不相符之空泛辯詞。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270萬元並無所有權,卻主張取得貸與人之權利地位,自應課予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270萬元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本已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270萬元,惟因基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始於103年8月5日當庭撤回另案所為訴之追加(見103年度上字第351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8頁背面)。本件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7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依據:
⑴證人陳德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
即原告,以下改稱被上訴人)的舅舅,被證5離婚協議書伊有看過,見證人部分亦為伊親筆簽署,當時在場有兩造父母親、伊、李奇河及李奇河之太太,當時協議是上訴人(即被告,以下改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家裡面談雙方離婚事情,當時談雙方離婚、小孩扶養及賣掉房屋剩下錢分配的事情,賣掉房屋剩下錢分配是指有聽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說賣屋扣貸款尚有500多萬元,各自分配290萬元的事情,關於290萬元處理方式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李奇河要跟被告週轉270萬元,因為上訴人不在臺灣,所以請被上訴人先匯款給李奇河,這些事情是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告知伊的,說他們有借他錢,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金額貳佰柒拾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的意思是,如果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匯給李奇河這筆款項就會還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並沒有將該筆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剛才說的離婚協議書是李奇河的太太寫的,伊有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兩造談離婚協議書時伊也全程在場,汐止房屋及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李奇河要週轉的事,伊全部都是聽伊姊姊跟被上訴人轉述,當初協議時對方也沒有否認。伊只知道房屋購買頭期款是伊姊姊拿出來,其他兩造生活細節伊不便過問所以不知道。離婚協議書附註第1、2點是一起,就是兩造要履行離婚協議書前面4點完成同時,要履行附註第1、2點,附註第2點說台中房子要過戶給謝曜宇、附註第1點卻寫到如果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0萬元就過戶給上訴人,這是因為頭期款30萬元是伊姊姊支付,所以由上訴人把頭期款歸還,要過戶給謝曜宇而非上訴人,只是當時是寫上訴人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本件證人陳德雄之證詞關於兩造不爭之離婚協議書簽立過程詳盡,並與協議書記載內容之前、後文義相符,可認證人之詞言,應與當時之事實相符。
⑵另證人李奇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具結證稱:伊為上訴人
姑丈,離婚協議書附註第1點30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母親說其有支付台中房屋裝潢3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要給30萬元,附註第2點金額270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的意思是,當時有談到臺中房屋,臺中房屋是上訴人父親買的,也是由上訴人繳納,伊跟上訴人說,如果離婚,要將臺中房屋要回來,被上訴人母親說要過戶給謝曜宇,後來被上訴人母親說如要過戶給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方面要27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汐止房屋如何分配的問題,僅談到離婚、孩子照顧與扶養費及臺中房屋的事情,臺中房屋頭期款並非被上訴人母親所付,而是由上訴人父親支付,離婚協議書擬定過程伊全程在場,見證人欄位亦為伊所親簽。至於為何會提出270萬元這個數字,是被上訴人母親提出的,本來房子如果過戶給謝曜宇沒有提到270萬元,後來伊說謝曜宇年紀還小,房子要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方面就說如果要給上訴人的話,上訴人要付2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背面)。
然查:
①離婚協議書本文第2條記載:「位於台中市○○區○○○
路○○○巷○○號4樓之5的不動產於離婚成立時,所有權人蘇温斐將以一次性贈與給謝曜宇」、附註第1點記載:「上述第2條補充說明,如謝爵安付蘇温斐參拾萬元正,蘇温斐無條件過戶給謝爵安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以上之房屋」、附註第2點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貳佰柒拾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等文字(見原卷第65至66頁、第23頁)。附註第1點既已明確記載「上述第2條補充說明」之文字,倘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約定原因,確如證人李奇河所言,係因臺中房屋原本係要過戶謝曜宇名下,是被上訴人要求如果臺中房屋要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面要270萬元云云,則附註第2點自應緊接於附註第1點後面書寫,並無另立第2點之必要,是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觀之,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之270萬元,除與離婚本身無關外,亦與本文第2條所約定臺中房屋之過戶無關,益徵系爭270萬元,確於兩造簽離婚協議前,已為獨立存在之債權標的。
②再者,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72號)為
證人,具結證稱:「(問:提示證人與原告於102年11月9日所簽離婚協議書,附註欄2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270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等文字,是否即指系爭270萬元?)確實有簽這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內容也如同該影本,之所以記載270萬元,是因為蘇温斐在102年9月間我們兩方口頭在講離婚協議時,蘇温斐說我要給她一筆錢,經我詢問她金額為何,蘇温斐說270萬元,經我現在回想,當時如此記載應該是因為原告認為當時匯出給被告的系爭270萬元既然當時存在她名下,後來又匯給被告(按:此處被告為李奇河),應該對於家庭生活開銷沒有急用,所以原告希望被告還給我270萬元後,把這27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宗第4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其為證人所為證言,與兩造離婚協議書協議過程及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內容,經綜合比較前、後文義之意義,亦有不相符之處。
③進而勾稽證人李奇河之證言,與上訴人於前案為證人時,
關於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約定原因之證述,除相互不符外,本件經參以李奇河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並有參與兩造之離婚過程,且李奇河之證言與將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文義,經綜合判斷所認定之意義,有不符等情,可信證人李奇河於本案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堪虞,其證述不能為法院所採信。
⑶承上,本件既因證人李奇河所述與上訴人於他案為證人之
證詞,相互不一,李奇河證言之證明力堪虞而為本院所不採。反之,證人陳德雄之證詞與兩造不爭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文義確實相符。因之,本於民事證據優勢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270萬元之借貸合意,可以採信。
⒌末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70萬元既因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指示直接匯入李奇河之帳戶內而完成交付,是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約定之金錢,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已將自己所有之系爭270萬元,依上訴人之指示,匯至李奇河之帳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