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楊敦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宥珊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本息(含已確定之貳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1段與該路段229巷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自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上訴人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該路口,致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9830元、看護費用796萬919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83萬584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萬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1萬7248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5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另原審被告陳秋萍、陳秋華、陳有朋、陳俞璇、陳佩姿、陳秋燕、陳明進等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被告各28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後,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車禍事實不爭執,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30%,對醫藥費用為40萬9830元、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及同意被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餘命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1段與該路段229巷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自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駛進該路口,致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陳秋萍為監護人,監護宣告裁定於103年2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現已成為植物人,餘命以15年計算。
㈢、醫藥費用為409,830元、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
㈣、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
㈦、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1萬3160元,及上訴人前已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等語,要為採信,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支出40萬9830元,業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後,隨即入院治療,至今已成植物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是其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①、就已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8日至105年3月3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7萬241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1頁反面)。
②、就未來得請求部分:
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經治療,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足見植物人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常人平均餘命為據,認被上訴人餘命為31.72年,尚有未洽。據此,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係53歲,兩造協商同意被上訴人餘命以15年計算,是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之看護費用,以餘命15年扣除已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
3.44年後,尚有11.56年。未來看護費用每月以2萬5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0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79萬1872元【計算式:300,000×8.00000000+(300,000×
9.00000000-0.00000000)×0.56≒2,791,872】。
③、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已實際支出之87萬2416元,及未來得請求之279萬1872元,合計366萬428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被上訴人受傷前係以幫傭為業,每月薪資2萬7000元,每年薪資為32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53歲,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共計12年,尚未逾其餘命15年,是以12年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適當。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10萬7196元(計算式:32萬4000元
9.00000000≒3,107,19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加計年終獎金一個月薪水計算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且該年終獎金亦屬不確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年終金一個月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云云,難謂有據,為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不爭執。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838萬131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0萬9830+看護費用366萬4288+喪失勞動力損失310萬719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381,314)。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上開偵查卷第59頁)。從而,原法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尚屬適當,就此兩造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減輕至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86萬6920元(計算式:
8,381,314×70%=5,866,920)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之前已給付6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79萬3760元(計算式:5,866,920-2,013,160-60,000=3,793,760)。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1萬7248元,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500萬元部分上訴,即其中231萬7248元部分已確定(計算式:7,317,248-5,000,000=2,317,248),故扣除該已確定部分後,本判決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7萬6512元(計算式:3,793,760-2,317,248=1,476,512,及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9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應准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確定部分外(即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