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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被上訴人 陳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第 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被上訴人停權 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理監事決議是否有效,顯有爭執,被上訴人能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即不明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理監事決議無效之訴。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理監事決議,非屬總會之決議,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云云。按最高法院固曾著有57年台上字第 434號及64年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判例,認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惟該等判例因與現行法條文不符,業於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足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得否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仍以前項法律規定為據,不能概因其非總會決議即予駁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會議,突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在上訴人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之陳述,與於 104年10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作證之證詞相反為由,通過對被上訴人施以停權 3年並即日(105年1月23日)生效之處分,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惟被上訴人在前開會員大會之陳述與彰化地檢署作證證詞有無與事實相反,因偵查不公開,上訴人實無從得知,此顯係上訴人猜測之詞。

二、依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舉重以明輕,把會員停權,亦應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克安等人同聲反對某些理事之行為,即遭停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章程第 8條規定之事由,故該次決議停權應屬無效。且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亦曾遭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提議停權 3年,經提起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勝訴確定,可知並無影響上訴人之會譽。另就編列 100萬元會議費用乙事,被上訴人僅私底下詢問此事,並無公開詢問或質疑,有何「故為不實之指摘散布」,亦無上訴人章程第 8條前段之情事。

三、此次停權與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上訴人召開該次會議前,未按上訴人章程第30條規定於開會 7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出席說明,其用不正當方法剝奪被上訴人之會員權,應屬無效。另根據該會議紀錄第2、3頁記載,決議「表決結果13票全部通過」,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理事9人、監事3人,總出席人數為12人,怎會是13人全數通過?亦見該次決議違反法令。又理事會權利不應大於會員大會,依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8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規定會員大會要有3分之2以上之決議,才能決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今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將被上訴人停權 3年,除上訴人理事會無將會員停權之權利外,亦明顯違反上訴人章程及上開法令規定,且不能以此屬內部自治事項而免責。

四、人民團體設置理事會及監事會,理事會乃執行會務,監事會乃監督理事會是否有違法或違背章程,該次理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監事會應審酌理事會之行為是否正當,監事不應參與投票,該次決議監事竟參與投票,乃球員兼裁判,亦見其投票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第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3年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其名稱訂定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即上訴人),會員有遵守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1、7、8條訂有明文。

上訴人之全體會員均應遵守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身為會員一員,卻不斷質疑宗教會之適法性,更不斷向主管機關、民意代表陳情指摘遭上訴人矇騙,顯已嚴重損及上訴人會譽,被上訴人既不遵守上訴人章程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宗教會,上訴人經理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 3年,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行文予內政部,一再指摘已由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經會員大會決議而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適法性,稱各主管機關係遭上訴人矇騙;再於103年12月4日與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共同行文內政部,指摘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與「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非屬同一,並要內政部命上訴人賠償白岳軒損失,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會譽。上訴人因不堪其擾,因而於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由會員陳錫卿提案將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及被上訴人除名,但因會裡仍希望以和為貴,故多數會員認將被上訴人等人停權 3年,即足以讓上訴人妥善運作會務,而無一再陳情或訴訟之紛擾。且因被上訴人於會議現場表示,由伊具名向內政部陳情之函文,係由訴外人白岳軒授權其父白昔周(即白老師)所寫,伊並不知情,故上訴人認為無處分被上訴人之情事,因而撤回被上訴人之停權提案,並對訴外人白昔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詎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查中,竟具結證稱:

「伊在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會員大會開會時說不知道系爭函文的事,是不知道寫什麼內容,但伊同意落款」,既然被上訴人改稱同意白昔周以伊名義發文,則上訴人當無不對其處分之理。又被上訴人於 104年度上訴人之將軍爺聖誕慶典中,指摘上訴人編列會議費 100萬元自肥之不實情事,然會議手冊有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被上訴人亦曾擔任上訴人之理監事,可輕易求證知悉卻不予求證,而有散佈不實情事,足以妨害上訴人及各理監事名譽,因而於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 3年。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8條規定,理事會得決議對會員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係屬理事會之職權,亦係社團內部之判斷,核屬社團內部之自治事項,應尊重社團內部之判斷。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上訴人之適法性,更不斷向主管機關、民意代表陳情指摘遭上訴人矇騙,其顯已嚴重損及上訴人會譽,已導致上訴人會務推動有困難,則上訴人基於順利推動會務之目的,及維持內部整體和諧之考量,由理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 3年,以達制裁會員言行之處分目的。被上訴人既不遵守上訴人章程,上訴人經理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 3年,於法有據,亦屬社團內部判斷,難認有違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決議無效,於法不合。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以系爭理監事決議對其停權 3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由理事長提請討論第 4案「案由:本會會員陳明傑先生在本會 104年度定期會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二號案所陳述事項,與其於 104年10月30日彰化地檢署之出庭作證,與事實相反,提請討論。說明:1.本會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定期會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二號案: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 3人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除名,會員陳明傑當場陳述所有事情都是白老師所為他都不知道,會員黃桂峰為他說情,既然他不知情是情有可原,所以就沒將會員陳明傑做停權處分,但是陳明傑於 104年10月30日彰化地檢署出庭作證其證詞與在會員大會所說之事實是相違背的。2.白岳軒、潘克安向法院提出訴訟略以:陳錫卿所提臨時動議案,是要把白岳軒、潘克安、陳明傑等三人除名(後改為停權),而大會決議以白、潘二人當時不在場,故只停權白、潘二人,同樣情形,以白、潘二人不在場即被停權,而陳明傑在場即不停權,實有不公,亦有未妥,陳明傑在庭上所作之證詞已顯示他人三人實屬一體。3.另會員陳明傑於

104 年度本會將軍爺聖誕慶典中質疑本會理監事編列會議費

100 多萬自肥,確有造謠之事實。決議:1.經理監事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結果13票全數通過,將會員陳明傑停權三年處分。2.自105年1月23日開始執行停權三年」等語,有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105年1月25日彰繹明字第1050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7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1條規定:「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其名稱訂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第 7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指上訴人)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第 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其中第 1條係在闡述上訴人成立社團法人之緣由,第 7條則僅說明會員有遵守章程及決議之義務,並無具體規範內容。另第 8條雖為會員停權或除名之相關規定,惟其停權要件亦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除名要件則加列「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仍無具體內涵,其要件尚不明確。而社團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對會員決議為停權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其決議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係以理監事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依上開章程規定,停權處分固屬理事會得決議之事項,惟依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所示,該決議僅記載處分事由,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違反何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何會員大會決議,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上訴人沒有違反法令,是違反章程;究竟怎樣才違反章程,是一個大問號,內規也訂得不清楚,有人問伊等也答不出來,只知道理監事會以第 8條這樣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系爭理監事會議係在其組織章程規定不完善,被上訴人違反章程情節不明確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之決議,已難認適法。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會員大會中表示:「此事是由白老師寫的,我也不知道、此事我完全不知,我向大家說聲抱歉」,故上訴人認訴外人白昔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偽造其名義對外發函,因而對白昔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詎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查中,竟具結證稱:「伊在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會員大會開會時說不知道系爭函文的事,是不知道寫什麼內容,但伊同意落款」,據此,被上訴人身為會員須遵守章程,卻不斷質疑宗教會之適法性,更不斷向主管機關、民意代表陳情指摘遭上訴人矇騙,其顯已嚴重損及上訴人會譽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不遵守上訴人章程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宗教會,而予停權 3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中證稱:「(問:白昔周有無對你提過他要行文給內政部、監察院、彰化縣副議長許原龍服務處、立委林滄敏服務處、立委黃文玲服務處等機關,主張繹如齊神明會和繹如齊宗教會並非同一組織,並徵求也把你列為發函的人?)有跟我講過這件事。(問:白昔周於何時、在何處對你說這件事?)他寫的時候我剛好去他那邊,他說這事給我聽,我有同意。(問:你為何要同意?)他意思是跟我講,神明會財產本來大家都有份,變成宗教會後就是公有的;他反對改成宗教會,我要挺他。(當庭播放被上訴人當天〔指104年1月11日上訴人會員大會〕發言內容)我說不知道是不知道他們寫什麼,但我同意落款,我不知道他們寫了要寄;我的意思是他說要用我的名字我就走了,我沒看他們寫到完」等語(見該偵查104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之詢問筆錄),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訴外人白昔周針對上訴人之組織變動行文相關機關,係因上訴人組織變動涉及會員之財產歸屬,身為會員認其權益受損而進行之救濟途逕,被上訴人同意一起具名行文,亦係維護自身權利,難認意在詆譭上訴人名譽。況被上訴人於會員大會時所稱「不知道」,真意如何?上訴人未充分溝通瞭解,即率爾對訴外人白昔周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為證人,自有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觀諸被上訴人上開證述,顯無危害上訴人之言詞,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其章程第 8條,實無所憑。再參酌訴外人潘克安、白昔周曾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會員大會對其等停權 3年之決議無效,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理由,亦認其等相關之發文並無損害上訴人會譽情節重大情事,益徵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 104年度該本會將軍爺聖誕慶典中質疑該會理監事編列會議費 100多萬自肥,有造謠之事實等節。經證人蘇佳美於105年6月27日原審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宗教會擔任辦事員,104年10月5日將軍爺慶典時伊有在場;當天被上訴人跟伊講會議費編列預算 100多萬元,是不是都用在理監事的身上,但實際上沒有編那麼多預算;伊有跟他講說沒有編那麼多,請他拿證據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證人賴慧萍於 105年8月5日原審到庭證述:

伊有參加104年10月5日的將軍爺慶典活動,當天被上訴人有走過來跟伊講說你們委員會有編 100多萬元,有沒有分到,伊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後來有請他自己去問會計;他的目的就是要問伊有無分到 100多萬元那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由證人上開證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證人詢問是否編列 100多萬元預算供理監事使用之情事,重在探詢此事真偽,難認意在虛捏造謠,更無散布之情,自不能僅因會員詢問會費編列及使用情形即予停權。

五、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11條規定,該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其理事會既有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內容,自均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不符上訴人章程第 8條所定停權處分之要件,其章程第1、7條則無停權要件規範,則系爭理監事決議率為被上訴人停權 3年之處分,已流於明顯恣意,堪認該決議已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理監事決議屬上訴人內部自治事項,且涉及評量判斷,會有高度屬人性之異質認定,只要決議未違反程序或法令規定,即應予尊重云云。因本件係就系爭理監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之認定,並非該決議之停權處分妥當與否之問題,與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尚有不同,上訴人引以為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理監事決議違反上訴人章程第 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認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