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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廖訓誼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瑄被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本件雖經原法院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雖嗣後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禁止被上訴人公司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廖訓誼、郭文村二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公司並已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完成經濟部代表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得合法執行職務,黃英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訴訟能力,依前開法條規定,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必要,故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解任王朝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18萬6764股,伊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未以停止過戶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所持股份數,為出席權人、應出席股數及有權表決數之認定計算基準,且應以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始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而得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未以最新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姓名及地址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全體公司股東,伊亦未收到開會通知;李明展、陳石城、梁金柱股東之股數不明;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碁公司)之出席證上只蓋公司大章,欠缺法定代表人之小章,出席人施允中是否有權代表東碁公司有疑義,且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之東碁公司似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知之對象不符;股東黃百祿委託黃英峰出席之合法性亦有疑義,黃百祿之股票既質押於鉅眾公司,則其是否喪失股票所有權亦有未明,又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股份遭設質之董事,倘超過其選任當時股份二分之一,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賈惠安委託葉信村出席亦欠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等;又依被上訴人所陳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代表「持有股權數」達「發行股份總數之79.08%,則仍有21%股權數之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達總股權數五分之一以上,則按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之股權數據,依獲得票數最少之董事當選人(即林麗瑜)為計算基準,

8.6%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數即可選出一名董事,則未能合法收到開會通知出席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權數,業已足以在五席董事中推選出至少一席董事,對於決議結果自為重大影響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郭文村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伊之股東黃源泉、蔡淑麗二人,以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無董事、監察人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選任王朝璋律師為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4年1月15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王朝璋律師就任管理人後,曾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其所保存之股東名簿,惟遭上訴人拒絕。王朝璋律師只能向經濟部查詢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並分別向如附表㈠編號①~⑥及⑲所示之股東確認股數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卡記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1,495,909股,而附表㈠編號①~⑥及⑲所示7位股東之持股總數為134,777,036股,占已發行股數總數之78.6%。扣除當天未出席股東會之ALPHA公司,其餘6位股東持有股權總數為130,790,13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6.3%。依上訴人之起訴理由,其於收受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因上訴人始終拒不交出股東名簿,已可預知召集之程序可能有瑕疵,竟未於會議當日到場異議,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若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竟未出席股東會表示異議,自未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或至少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同額競選,且開會當天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權數已高達79.08%,已超過公司法所定持別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3/4)之門檻,縱認召集之程序有瑕疵,於決議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依公司法第189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2第143、144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黃源泉、蔡淑麗二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即無董事、監察人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4年1月15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

二、王朝璋律師於104年2月27日寄發金棠公司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敘明:「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間:104年3月20日上午10點、地點地址:

台中市○○區○○○路○○號女兒紅婚宴會館、主要議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三、王朝璋律師寄發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經濟部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原審卷1第209頁)為基準。但股東名簿上之編號001郭興中、017博威實業、168黃文杰、360陳紋玟、533SAOF公司、624黃靖樺、694陳重光、695王光斌、696王紹楨、697毛國梁、698林玉清、699黃榮淙、700楊水木、701王松能等人,並未寄發通知。

四、寄發開會通知之對象,非屬經濟部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有: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ALPHA公司。

五、93年股東名簿編號026黃百祿記載之股數為23,763,163股。王朝璋律師寄發予黃百祿之開會通知,其委託書上記載之股數為68,282,497股(原審卷1第51頁);出席證上記載之股數為68,252,497股(原審卷1第52頁)。

六、被上訴人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1,495,909股。

七、依簽到簿(原審卷1第61~66頁)所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情況詳如附表㈠所示。(上訴人對附表㈠之股東及所持有之股數有爭執)。

八、上訴人持有18萬6764股,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審原告郭文村持有5萬7920股,曾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其等二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英峰、廖麗媚、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5人為董事;另選任黃百祿、詹添安2人為監察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變動,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15日前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定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因其原來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後,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經股東向法院聲請,王朝璋律師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後(裁定見原審卷1第32、33頁),即於103年8月7日及103年12月30日分別致函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請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名冊,以便召開股東會等情,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2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身份回函,稱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尚未確定,仍由上訴人對外為公司之代表人,不便交出相關文件等語,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裁定確定後,再於104年1月6日回函稱,就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已提出再審為由,毋庸急於召集股東會等語,再次拒絕交付相關文件,有存證信函各四份在卷(本院卷1第35至41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102年11月1日經濟部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位前,上訴人確曾召開股東會,且有依照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一次股東會,102年有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當時是根據留存在公司內之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一情(本院卷1第74頁、第1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經營管理時確存有股東名簿,衡諸上訴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抗告(抗告駁回之裁定見原審卷2第178至182頁),甚而在臨時管理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監事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臨時股東會所選舉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駁回確定)等情,上訴人確有不願交出公司經營權之情形,再酌以倘被上訴人當時之臨時管理人確曾取得股東名簿,何有必要向經濟部調取股東名簿,而遭經濟部回覆僅有93年所檢送之股東名簿,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104年2月11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1第8、42頁),是以被上訴人稱無法取得公司保存之股東名簿一情,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只得以向經濟部取得之股東名簿為基礎,並分別向如附表㈠編號①~⑥及⑲所示之股東確認股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因當時情勢使然,再參酌95年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10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而認定股東名單,應可憑採,且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之股東名簿有何歧異之處,是上訴人先拒不提供股東名簿,繼以臨時管理人之股東名簿不正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其行使權利符合誠信。

(二)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是以,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原則上自當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足參。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按。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公司登記資料僅為對外公示文件,用以保障交易第三人,非作為內部間權利有無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可參。

綜上可知,如當事人間已將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向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該公司既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即不得再行主張該股份轉讓不得對抗公司,是受讓股份之人自得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三)關於附表㈡股東權之變動,被上訴人公司雖未依規定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公司既已知悉股東權確實有異動(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依股東權最新異動之情形,通知異動後取得股東權之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ALPHA公司等人參與股東會,且不再通知已喪失股東身份之郭興中、博威實業、黃文杰、陳紋玟、SAOF公司、黃靖樺、陳重光、王光斌、王紹楨、毛國梁、林玉清、黃榮淙、楊水木、王松能等人參與股東會,依法並無不合。況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為104年3月20日,上開異動之股東其取得或喪失股東之身分,均非在104年3月20日前15日之內,本即得由被上訴人公司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後,再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雖被上訴人未即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然其實質上係依據已查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之股東權異動情形,通知股東開會,符合公司股東權異動之實際狀況,對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自屬完善,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四)上訴人雖稱渠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避免股東動輒藉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而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於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規定期限內,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則在所不問。若確實知悉該股東之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時,因客觀上得使該股東確實收受通知,自應認為屬合法通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負責寄發,依據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資料,確實有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此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覆資料及購買郵品證明單可稽(原審卷2第30至52頁、卷1第50頁)。況上訴人自承自其他股東處得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之事,則客觀上上訴人既已確實收受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自當屬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收到開會通知。故上訴人稱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實不足取。上訴人復泛稱有諸多股東未能合法收受開會通知云云,惟查本件訴訟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除被上訴人未依東碁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地址通知外(詳後述),尚無其他股東主張未收到開會通知,故上訴人空言泛稱有部分股東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之股權於93年以後至104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間,有如附表㈡所示股權之變動情形。

1、股東黃百祿部分:⑴股東黃百祿於103年間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數,合計

為68,252,497股,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03年3月4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44頁);復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記載一致(原審卷2第165頁)。另參照經濟部93年間留存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股東黃百祿原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數為23,763,163股(原審卷1第209頁編號26),由此可知,股東黃百祿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數於此一期間共增加44,489,334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黃百祿在委託書上所載股數為68,282,497股(原審卷1第128頁反面),但此明顯係將萬位數字之「5」,誤載為「8」所致。且證人黃百祿亦證稱寫委託書當天因未帶資料,且歷年有配股增資,渠亦不清楚股數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138頁),況當天出席之股東所持有之股數為135,624,225股(原審卷2第143至144頁),仍然占被上訴人公司總發行股數171,495,909股之79 .06%,上開股份數之誤載至多僅影響千分之三的出席比例(計算式:30,000/171,495,909),將該股份數扣除,出席股份數比例仍遠遠過半,不致影響股東會召集之合法性。

⑵參照經濟部93年間留存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編號1

股東郭興中原持有股數26,024,714股;編號17股東博威實業原持有股數18,494,620股,兩者原有股數合計為44,519,334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高於股東黃百祿所增加之股數計30,000股。故被上訴人主張股東黃百祿此一期間之股數係受讓自股東郭興中及博威實業一情,自屬可採。

2、股東ALPHA公司部分:查原股東黃文杰(原股東名冊編號168)、原股東陳紋玟(原股東名冊編號360)、及原股東黃靖樺(原股東名冊編號624)等3人,於95年10月27日,各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數972,482股、2,793,483股及220,933股,出售於ALPHA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48頁及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ALPHA公司已自原股東黃文杰、陳紋玟、黃靖樺取得合計3,986,898股之股數(計算式:972482+0000000+220933=0000000),亦屬可採。

3、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名股東係93年以後才自原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SAOF第一公司(下簡稱SAOF公司,見原股東名冊編號533)受讓公司股份,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予股東黃源泉及蔡淑麗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47頁及反面)。而參照原股東名冊所載SAOF公司原本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數為2,737,641股;再比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黃源泉、蔡淑麗及薛樹仁所受讓之股數分別為2,137,941股、400,000股及200,000股,合計2,737,641股(計算式:0000000+400000+200000=0000000),恰等於SAOF公司之原持有股數,故被上訴人主張原股東SAOF公司已將其股份讓與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薛樹仁3人,亦屬有據。

4、股東林金閣部分:查原股東陳重光(原股東名冊編號694)、原股東王光武(原股東名冊編號695)、原股東王紹楨(原股東名冊編號696)、原股東毛國樑(原股東名冊編號697)及原股東黃榮淙(原股東名冊編號699)等5人,於95、96年間,各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數各2,000,000股,出售於股東林金閣(原股東名冊編號703),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5紙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45至4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林金閣自上開5位股東取得合計10,000,000股之股數(計算式:2,000,000×5=10,000,000),加計原持有之股數10,000,000股,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20,000,000股,且陳重光等5人因讓與股數予股東林金閣後,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一情,自可採信。

5、股東翁燕如部分:查原股東林玉清(原股東名冊編號698)、原股東楊水木(原股東名冊編號700)、原股東王松能(原股東名冊編號701)3人,於95、96年間,各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數各4,000,000股、6,000,000股、6,000,000股,出售於股東翁燕如(原股東名冊編號704),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46頁及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股東翁燕如自上開3位股東取得合計16,000,000股之股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原持有之股數4,000,000股,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20,000,000股,且林玉清等3人因讓與股份予股東翁燕如後,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一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當時在未能自上訴人處取得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僅能參考經濟部查詢留存之93年度股東名簿、相關股務資料,並與各大股東聯繫,竭盡所能之通知各股東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附表㈡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4年3月20日召開,開會通知於104年2月27日寄出,且開會通知上已載明主要議題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審卷1第49、50頁),故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情形。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因以下事由而違反法定之比例云云,經查:

(一)股東黃百祿部分:

1、上訴人雖稱黃百祿股票質押予鉅眾管理公司,已不具股東身分,即使具有股東身分,其股權數仍有疑義,且黃百祿未合法委託,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查:股票設質係為擔保對他人所負之債務,股東權自仍由出質人所行使,且上訴人亦陳明無法舉證黃百祿之股權數因質權人之行使質權而減少一情(本院卷2第53頁反面),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黃百祿已喪失股東身分云云,委不足取。再按公司法第197-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上市公司董事設質股份數超過選任時所持有之二分之一時,就超過二分之一的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而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市公司,且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點,黃百祿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當時已因被上訴人公司無董事、監察人而由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故黃百祿縱將股票設質予鉅眾管理公司,當不影響其股東身分之有無,甚為灼然。

2、上訴人雖又辯稱黃百祿未合法委託黃英峰出席股東會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本件依黃百祿所出具之委託書(原審卷1第128頁反面),其上有書寫其「持有股數」以及「被委託人姓名」,證人黃百祿並到庭證稱上開記載均為伊本人所書寫等情(本院卷1第138、139頁),則雖證人黃百祿亦證稱不認識被委託人「黃英峰」,然承上說明,其既同意當時陳國華律師之建議,於委託書上寫上「黃英峰」之姓名,當係已合法委託黃英峰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至明。

(二)股東陳石城、李明展、梁金柱等3人(以下稱陳石城等3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陳石城等3人之股數計算有誤,然並未舉證證明誤差一事存在,更未說明誤差數量若干,且證人陳石城業已到庭證稱確有接受李明展、梁金柱之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開會前確實有確認陳石城等3人之股東身分和股份數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並提出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63至191頁),依證人陳石城所證,其等3人既未曾出售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故其等實際擁有之股份數應與經濟部留存之93年股東名簿所載相符。

(三)股東葉芬鈴、饒文麗、葉美惠及王志宏部分:上訴人雖質疑葉芬鈴、饒文麗、葉美惠及王志宏等人的出席證上未填寫股份,亦未簽名蓋章云云,然查依其等之出席證(原審卷1第52至61頁),上開股東均有簽名,只是簽在出席證的姓名欄位,且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時,必須在出席證上填載股份數,僅須計算出席股權數及表決股權數時能確認出席股東之股權數即可。

(四)股東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碁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東碁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公司地址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寄發之地址不同,且出席證上僅蓋東碁公司大章,卷內復無東碁公司授權施允中之委託書云云;經查卷內之出席證確僅蓋東碁公司之大章(原審卷1第59頁),簽到簿上由「施允中」於東碁公司處簽名(原審卷1第65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東碁公司之委託書,而經濟部商業司中關於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代表人為李明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本院卷1第104、105頁),經本院依址向東碁公司函查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權數及是否委任施允中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本院卷1宗第106頁),寄存送達後並未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派出所登錄表在卷(本院卷1第107、154、155頁),亦未見覆;本院再向被上訴人對東碁公司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查址結果,該戶籍內並無與東碁公司相關之人設籍,管區派出所亦查覆無法查明92至104年間是否曾有東碁公司設址於該處,有戶籍謄本、職務報告書在卷(本院卷2第21、41頁),是被上訴人就東碁公司是否已合法送達開會通知及施允中是否合法代理東碁公司即值存疑,上訴人主張施允中無權代表東碁公司行使股東權,應堪採信。

(五)股東賈惠安部分:上訴人主張賈惠安之委託書上僅有賈惠安之簽名,無受託人葉信村之簽名,故葉信村無權代表賈惠安行使股東權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第5點載明「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時,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受託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下述七所指定地址,以憑寄發新出席證予受託代理人。」(原審卷1第9頁),並未要求受託代理人須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始成立委託契約,次查賈惠安之委託書上,有賈惠安在「委託人」處簽名,雖無葉信村於「受託代理人」處簽名,然賈惠安業於委託「何人」之空白處填上「葉信村」名字,表明委託葉信村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理渠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旨(見本院卷1第195頁委託書),葉信村亦於經召集人即王朝璋律師用印之代理人出席證上簽名(見原審卷1第59頁代理人出席證),堪認賈惠安與葉信村間確有成立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意。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始提出賈惠安之委託書,有臨訟編造之虞,而無委託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賈惠安未經合法代理,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寄送、收發與系爭股東會有關之信件,係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為之,有該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原審卷2第31頁),且觀諸葉信村之出席證,與黃英峰同,均係「代理人出席證」,而非股東本人參與之「出席證」(原審卷1第52至60頁),顯見賈惠安有依開會通知書上所訂之標準程序,持股東本人之出席證於開會前至源道法律事務所換發代理人出席證,故王朝璋律師陳稱賈惠安之委託書是留存於源道法律事務所之檔案夾內一情,應堪採信;再以賈惠安為葉信村之配偶,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原審卷1第162頁),其二人間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衡情與常情無違,實無臨訟編造委託書之必要與動機,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葉信村無權代理賈惠安行使股東權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1,495,909股,扣除未經合法代理出席之東碁公司股數,系爭臨時股東會共有134,154,225股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已達發行總股數之78.22%,超過半數,且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所決議選任之董事和監察人等當選股數均超過出席股數之半數,並無上訴人所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縱其他未出席之21.78%股數未經合法通知,亦不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足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得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雖復主張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獲得票數最少之董事當選人(即林麗瑜)為計算基準,即8.6%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數即可選出一名董事,則未能合法收到開會通知出席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權數,業已足以在五席董事中推選出至少一席董事,對於決議結果自為重大影響云云,然姑且不論依目前卷證無法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通知未出席之股東已如上述,縱確未合法通知,亦必須未出席之股東全數集中投票給一名董事候選人,始有上訴人所指對決議有影響之狀況,然查本件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僅0.1%,原審原告郭文村持股比例為0.03%,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無法確認有辦法掌控未出席之股東能集中投票選同一董事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86頁反面),益證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未合法通知其他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者,其違反法令之事實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仍得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

伍、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表㈠ :

┌─┬─────┬───────┬─────────────────┐│編│股東姓名 │ 持有股數 │ 備 註 ││號│ │ │ │├─┼─────┼───────┼─────────────────┤│①│ 黃百祿 │ 68,252,497 │ 委託代理人黃英峰出席股東會 │├─┼─────┼───────┼─────────────────┤│②│ 林金閣 │ 20,000,00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③│ 翁燕如 │ 20,000,00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④│ 賈惠安 │ 20,000,000 │ 委託代理人葉信村出席股東會 │├─┼─────┼───────┼─────────────────┤│⑤│ 黃源泉 │ 2,137,641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⑥│ 蔡淑麗 │ 400,00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⑦│ 葉芳鈴 │ 32,056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⑧│ 魏秋男 │ 763,382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⑨│ 洪裕進 │ 65,36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⑩│ 武錦輝 │ 10,764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⑪│ 饒文麗 │ 38,016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⑫│ 曾鴻杰 │ 18,824 │ 委託代理人曾培耀出席股東會 │├─┼─────┼───────┼─────────────────┤│⑬│ 葉美惠 │ 1,894,723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⑭│ 王志宏 │ 7,160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⑮│ 李明展 │ 44,482 │ 委託代理人陳石城出席股東會 │├─┼─────┼───────┼─────────────────┤│⑯│ 陳石城 │ 382,561 │ 親自出席股東會 │├─┼─────┼───────┼─────────────────┤│⑰│ 梁金柱 │ 106,759 │ 委託代理人陳石城出席股東會 │├─┼─────┼───────┼─────────────────┤│⑱│ 東碁國際 │ 1,440,000 │ 委託代理人施允中出席股東會 │├─┼─────┼───────┼─────────────────┤│ │(以上合計)│ 135,594,225 │ │├─┼─────┼───────┼─────────────────┤│⑲│ALPHA公司 │ 3,986,898 │ 未出席 ││ │ │ │ ││⑳│ 薛樹仁 │ 200,000 │ 未出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171,495,909 │ (公司總發行股數) │└───────┴───────┴─────────────────┘附表㈡:被上訴人主張93年以後,公司股東變動情形┌────┬─────┬────┬──────┬──────┬──────┐│ 讓與人 │ 讓與股數 │ 受讓人 │合計受讓股份│ 受讓人 │ 受讓人 ││ │ │ │ │ 原有股數 │變動後之股數│├────┼─────┼────┼──────┼──────┼──────┤│ 郭興中 │26,024,714│ │ │ │ │├────┼─────┤ 黃百祿 │ 44,489,334 │ 23,763,163 │ 68,252,497 ││博威實業│18,494,620│ │ │ │ │├────┼─────┼────┼──────┼──────┼──────┤│ 黃文杰 │ 972,482│ │ │ │ │├────┼─────┤ ALPHA │ │ │ ││ 陳紋玫 │ 2,793,483│ 公司 │ 3,986,898 │ 0 │ 3,989,898 │├────┼─────┤ │ │ │ ││ 黃靖樺 │ 220,933│ │ │ │ │├────┼─────┼────┼──────┼──────┼──────┤│ │ │ 黃源泉 │ 2,137,641 │ 0 │ 2,137,641 ││ │ ├────┼──────┼──────┼──────┤│SAOF公司│ 2,737,641│ 蔡淑麗 │ 400,000 │ 0 │ 400,000 ││ │ ├────┼──────┼──────┼──────┤│ │ │ 薛樹仁 │ 200,000 │ 0 │ 200,000 │├────┼─────┼────┼──────┼──────┼──────┤│ 陳重光 │ 2,000,000│ │ │ │ │├────┼─────┤ │ │ │ ││ 王光武 │ 2,000,000│ │ │ │ │├────┼─────┤ │ │ │ ││ 王紹楨 │ 2,000,000│ 林金閣 │ 10,000,000 │ 10,000,000 │ 20,000,000 │├────┼─────┤ │ │ │ ││ 毛國梁 │ 2,000,000│ │ │ │ │├────┼─────┤ │ │ │ ││ 黃榮淙 │ 2,000,000│ │ │ │ │├────┼─────┼────┼──────┼──────┼──────┤│ 林玉清 │ 4,000,000│ │ │ │ │├────┼─────┤ │ │ │ ││ 楊水木 │ 6,000,000│ 翁燕如 │ 16,000,000 │ 4,000,000 │ 20,000,000 │├────┼─────┤ │ │ │ ││ 王松能 │ 6,000,000│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