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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陳鴻儀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上訴人 鐘小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10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之原第七商業銀行之房貸餘額2,224,350元。嗣上訴人因案入獄執行,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為登記離婚。惟於離婚訴訟期間,系爭房地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法院提出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塗銷贈與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撤銷移轉登記確定,並經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回復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期間,除為上訴人代償上開貸款2,224,350元外,尚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101年至103年之地價稅3,294元、管理費63,010元、上開塗銷贈與登記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34,273元及為贈與登記時繳納之契稅28,452元,合計共2,361,314元。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及支出相關費用之原因即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6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7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之房貸餘額,足見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並非僅約定塗銷上訴人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並非單純受有利益,故本件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附負擔之贈與,其贈與物或權利如有瑕疵,受贈人必因此瑕疵而減少其所受之利益,故為保護受贈人之利益,應使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房地後,代上訴人清償向國泰世華銀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此為因贈與之負擔受有清償之義務,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本件贈與契約嗣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地嗣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國泰世華銀行受償部分係抵押債權,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房地被拍賣而取得任何利益。故就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2,224,350元部分,爰追加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再以

該借款清償上訴人原有之債務,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也未獲得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雖尚存

有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2,224,350元,惟兩造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清償塗銷前開抵押借款,係被上訴人自行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270萬元,嗣後並匯款2,224,3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清償,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約定附有負擔,故尚難認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自行決定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

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上訴人之原有借款餘額,被上訴人固然受有損害,惟系爭房地嗣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係依法院判決辦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僅未受有利益,難認受有損害。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損害」,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其目的不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非有理由。

被上訴人因代償上訴人之銀行借款餘額而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之房貸2,201,753元,已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全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對該銀行已無負債,即無受損害,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得清償房貸後之餘額,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蓋系爭房地係經判決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形同上訴人以自己房地拍賣所得償還自己之借款,故未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前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

簡字第484號案件判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屬為其個人之利益上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獲得利益,故該塗銷贈與登記訴訟之上訴裁判費7,93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之契稅28,452元,依法應由受贈人即被上

訴人繳納。縱使系爭房地嗣因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經法院撤銷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對被上訴人繳納101年至103年地價稅3,294元、房屋管理費

63,010元及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34,273元之事實不為爭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等費用共計2,36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0頁之爭點整理筆錄併為參照),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花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向臺中地院提起塗銷贈與登記訴訟(10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嗣經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270萬元,並於100年11月21日以上開貸款清償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餘額2,224,3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至該房地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期間,曾繳納系爭房地之101年至103年地價稅3,294元、房屋管理費63,010元及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34,273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本屬系爭房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被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期間,雖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上開費用,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法院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自屬受有未曾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100,577元(計算式:3,294+63,010+34,273=100,577),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塗銷贈

與登記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惟查:花旗銀行提起之上開塗銷贈與登記訴訟,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判決兩造敗訴後,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按上訴人於該第二審程序為「視同上訴人」,此有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其目的係在避免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撤銷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完全是為自己之利益而繳納;且上訴人既然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本即寓有對判決結果不願再事爭執,被上訴人單獨提起上訴,已與上訴人之意志相違背,如何能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35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

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繳納之契稅28,452元,惟查:契稅條例第7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稅本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繳納,而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契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可資佐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系爭房地雖因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契稅28,452元並未退稅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因該回復登記而受有相當於該稅額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452元。

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14條附負

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2,224,350元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7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之原有房貸餘額,足見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並非單純受有利益,故本件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雖尚存有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2,224,350元,惟兩造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清償塗銷前開抵押借款,係被上訴人自行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270萬元,嗣後並匯款2,224,3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清償,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約定附有負擔,故尚難認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等語。而按民法第412條以下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代償原銀行貸款債務之約款乙節,既經上訴人嚴以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前述約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如提出記載被上訴人受贈後應即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之契約或字據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受贈之同日(即100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27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之原有房貸餘額,即謂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於成立時即附有代償約款,而為民法第412條所規定之附有負擔之贈與。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然未附有負擔,則自無民法第414條所規定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即以自己為借款人而以系爭房

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270萬元,並於100年11月21日以上開貸款清償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餘額2,224,350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2,224,350元之利益。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經法院判決撤銷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被上訴人未能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卻因前述抵押借款而負債務以致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償之2,224,350元之不當得利,原屬有據。惟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嗣經被上訴人以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賣並完成分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於國泰世銀行受償2,127,307元後(其中債權本金2,201,573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5,554元),已足額清償,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函及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亦即,被上訴人因代償上訴人之原借款餘額而欠負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國泰世華銀行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全數清償完畢。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欠國泰世華銀行之2,127,307元(其中債權本金2,201,573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5,554元),已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金額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因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致生之損害應減為97,043元(計算式:2,224,350-2,127,307=97,043)。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043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97,620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之101年至103年地價稅3,294元+房屋管理費63,010元+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34,273元+代償貸款餘額97,043元=197,6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