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林中村(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南(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林中田(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林家利(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林美月(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林美麗(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林雪麗(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家泓訴訟代理人 吳訂協被 上訴人 陳尹申兼法定代理人 吳翠華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甲○○、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辛○○、己○○、庚○○、壬○○各新臺幣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辛○○、己○○、庚○○、壬○○各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戊○○、丙○○、辛○○、己○○、庚○○、壬○○(公同共有取得)新臺幣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戊○○、丙○○、辛○○、己○○、庚○○、壬○○(公同共有取得)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七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之利息,應再給付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張鳳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丙○○、辛○○、己○○、庚○○、壬○○(下合稱丁○○等7人;戊○○除外之繼承人合稱丁○○等6人),此有附於原法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附民卷第6-10頁),上訴人等已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80、8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82頁),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00年0月生,本件車禍當時為有識別能力,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駕駛執照,及被上訴人甲○○,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中央陸橋上時,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以下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良好,且無障礙物之狀況下,癸○○於超車時復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以超過50公里之急速,於超越時擦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林○○致林登蘭人車倒地;而甲○○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亦以超過50公里速度撞及倒地之林○○,致林○○受有骨盆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林○○死亡乃因癸○○、甲○○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林○○為林○○之配偶、丁○○等7人為林○○之子女。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4、185、191之2、192、194、19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林○○及丁○○等7人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⑴醫療費用:戊○○為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元。⑵喪葬費用:戊○○為林○○死亡支出喪葬費用88萬元。⑶精神慰撫金:林○○及丁○○等7人因林登蘭本件車禍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癸○○、甲○○賠償林○○及丁○○等7人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林○○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死亡,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丁○○等7人繼承。又乙○○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甲○○、癸○○應連帶給付林○○之繼承人10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戊○○188萬0500元;並應給付丁○○等6人各100萬元,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乙○○就前項癸○○應給付部分,與癸○○應連帶給付林張鳳之繼承人10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戊○○188萬0500元;並應給付丁○○等6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⑴甲○○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伊也是受害者,雖伊有過失,但過失比例較低;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縱有意見也沒有辦法。

⑵癸○○部分: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⑶乙○○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命⑴癸○○、甲○○應連帶給付戊○○35萬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⑵癸○○、乙○○應連帶給付戊○○35萬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⑶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⑷癸○○、甲○○應連帶給付丁○○等6人各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⑸癸○○、乙○○應連帶給付丁○○等6人各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⑹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⑺癸○○、甲○○應連帶給付丁○○等7人(公同共有取得)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⑻癸○○、乙○○應連帶給付丁○○等7人(公同共有取得)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⑼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就命甲○○給付部分之利息起算,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第1、4、7項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利息均應自103年7月22日起算。⑵甲○○、癸○○應再連帶給付戊○○107萬6000元,及甲○○自103年7月22日起;癸○○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癸○○、乙○○應再連帶給付戊○○107萬6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⑵、⑶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⑸甲○○、癸○○應再連帶給付丁○○等6人各50萬元,及甲○○自103年7月22日起;癸○○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癸○○、乙○○應再連帶給付丁○○等6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上⑸、⑹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⑻甲○○、癸○○應再連帶給付丁○○等7人(公同共有取得)70萬元,及甲○○自103年7月22日起;癸○○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癸○○、乙○○應再連帶給付丁○○等7人(公同共有取得)70萬元,及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⑽上⑻、⑼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及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30萬4000元範圍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丁○○等7人主張:癸○○於上開時、地,於超越時

擦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林○○,致林○○倒地後,被甲○○撞及,林○○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等語,為癸○○、甲○○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等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262號卷核閱無訛。

丁○○等7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癸○○、甲○○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林○○之死亡,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丁○○等7人主張:乙○○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癸○○、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就丁○○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分論如下:

①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以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上訴人戊○○主張為林登蘭支出喪葬費88萬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禮儀社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70頁);惟戊○○請求之喪葬費用項目中:事務項目用品欄之換花4次、靈鐘1支、小燈8對、布幔9格、地毯8格全鋪、告別會場27尺、排樓28尺等共13萬5800元部分(計算式:4800+1000+

80 0+27000+12000+70200+20000=135800);陣頭項目欄之大鼓陣、佛祖車、主車3台、國樂、樂隊13名共4萬

02 00元部分(計算式:5500+3500+3600+12000+15600=40200),不屬於法定之殯葬費範圍,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其餘30萬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造墓工程費用固為一般民間土葬者所必須者,惟上訴人請求40萬元顯然高於中部地區收費標準,應以20萬元為合理必要,超此範圍不能准許。是上訴人戊○○主張之喪葬費部分,於50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504000),應予准許。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林○○為林○○之配偶,為

丁○○(60歲)、戊○○(57歲)、丙○○(55歲)、辛○○(53歲)、己○○(66歲)、庚○○(64歲)、壬○○(63歲)之父。查103年度丁○○名下有車子一部、薪資收入及股利所得總額約160萬元,戊○○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等財產總額約90萬元,丙○○名下有汽車一部,辛○○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54萬餘元、執行業務收入及其他收入,己○○、庚○○均無任何財產、壬○○名下有汽車一部;甲○○有薪資所得13萬3200元、癸○○有薪資所得3萬7060元、乙○○有股利所得87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53頁),審酌癸○○為未成年人、甲○○僅係剛出社會之年輕人、乙○○為單親媽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丁○○等7人及林○○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各為40萬元,又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4年12月24日辭世,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0頁),應由丁○○等7人繼承林○○對被上訴人等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

③綜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萬4000元,林○○、

丁○○等6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其中林○○40萬元由丁○○等7人共同取得。

⑶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及丁○○等7人就林○○死亡部分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5萬元(共計20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丁○○等7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尚各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25萬元,扣除後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4000元,另丁○○等6人及被繼承人林○○(由丁○○等7人繼承取得)各為15萬元。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癸○○超速行駛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致林○○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癸○○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乙○○應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癸○○與甲○○間對丁○○等7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癸○○、乙○○對丁○○等7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債務消滅),因此癸○○、甲○○、乙○○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⑸綜上所述,丁○○等7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

侵權行為之甲○○及癸○○,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應分別連帶賠償戊○○65萬4000元,賠償丁○○等6人各15萬元,賠償林○○之繼承人即丁○○等7人15萬元(公同共有),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癸○○及乙○○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丁○○等7人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11項所示。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一經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於丁○○等7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丁○○等7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等7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