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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張瑞昌

唐銘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黃石義

黃石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上訴人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瑞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唐銘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下合稱黃石義二人)共有,上訴人張瑞昌因得知黃石義二人有意尋找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初,即與黃石義二人接洽仲介建商合建事宜,並於104年5月5日與黃石義二人簽訂土地合建委託書(下稱系爭合建委託書),由黃石義二人共同委託上訴人張瑞昌代為仲介建商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合建分屋,委託分配比例由黃石義二人及建商各分配取得1/2,委託期限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如經上訴人張瑞昌介紹建商達成共識並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黃石義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報酬,且黃石義二人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於上開委託期限內,即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而上訴人唐銘鴻係從事土地開發業者,自上訴人張瑞昌處得知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經請領地籍圖研究後,即積極尋找建商以促成合建案,並於104年4月11日起,多次至被上訴人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蔡哲夫之父蔡恩惠(按:即起訴狀所載蔡德智,其在外擔任顧問時以蔡德智之名聲稱)洽談與黃石義二人之合建案,上訴人唐銘鴻並與蔡恩惠達成協議,合建分屋比例為建商及地主各1/2,並由建商提供保證金,建築融資再由地主與建商洽談;如上訴人唐銘鴻成功仲介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黃石義二人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唐銘鴻仲介費300萬元。嗣經由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仲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由蔡恩惠代表簽約)於104年5月5日簽訂合建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建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規劃、設計、興建17戶房屋,興建房屋由黃石義二人分配8戶,佑勤公司分配9戶;另黃石義二人負責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黃石義二人及訴外人黃○○、黃○○、黃○○共5人)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則負責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和使用權利,雙方並約定各項稅捐之分擔。

㈡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建約定書已就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權利

義務約定明確,合建契約顯已完成,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且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為求合建契約能圓滿履行,於合建契約簽訂後,極力協調前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且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後,即分別轉交予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及蔡恩惠,然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簽署「土地協議書」及「土地通行權同意書」,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簽約。詎上訴人張瑞昌於104年8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黃石義寄發之臺中福安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張瑞昌儘速處理共有道路之使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則告知上訴人唐銘鴻協議書必須經股東開會討論,上訴人因此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意圖毀約,經多方打聽後,得知蔡恩惠竟引薦被上訴人黃石義拜訪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仲介二方成立合建契約,此經上訴人張瑞昌親至被上訴人黃石義家中詢問,被上訴人黃石義承認確實是由蔡恩惠介紹佑崧公司與之洽談合建事宜;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9月6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黃石義之子黃○○代表黃石義二人退還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支票。上訴人事後並發現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職員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一同去勘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再三探詢,方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6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又另訂合建契約,並申請土地鑑界、準備整地。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為假,實則係規避給付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仲介費,被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兩造之約定。

㈢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仲介後,已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至系爭合建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系爭合建約定書失其效力,此應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可證系爭合建契約已成立生效。又系爭合建委託書及原證3之合建明細,均未記載上訴人二人有居間處理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通行權及使用權之任務,惟縱認上訴人負有協調鄰地地主同意通行使用之協議,上訴人亦已取得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出之通行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百般推托拒絕簽約,再藉口上訴人未能協調取得鄰地地主之通行使用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嗣又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情,爰依仲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部分: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僅為預約,並非本約,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與佑勤公司間並未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簽立正式合建契約,此由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方(即黃石義二人,下同)負責…」、第6條約定:「…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等內容,明確可知簽立系爭合建約定書後,尚有「另行締結正式契約」之規劃,足證該約定書尚非終局階段之合建契約。再對照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上訴人張瑞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委託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合建分屋契約」與「合建意向約定書」係不同契約,而系爭合建約定書性質即為該委託書第6條所載之「合建意向約定書」;倘系爭合建約定書已屬本約之簽訂,以系爭合建約定書及系爭合建委託書均在104年5月5日簽訂,上訴人張瑞昌當可立即以委託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為由,直接要求黃石義二人給付報酬,豈需再另行約定必須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再給付報酬。況合建分屋契約通常會約定建築各期進度、銷售方式、工地安全、履約保證及違約罰則等,而系爭合建約定書卻無任何相關約定;另合建分屋契約亦涉及終局性權利義務變動,然系爭合建約定書並未就不動產過戶方式、價金給付方式、條件或期限等加以約定;且事後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6日針對此一預約為解除之合意並返還保證金100萬元,足見雙方自始至終未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上訴人張瑞昌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在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後,

即在同年月7日由訴外人李○○(即黃石義之媳婦)傳了兩份關於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張瑞昌(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由上訴人張瑞昌負責與其他共有人即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下合稱黃進忠三人)進行協商程序。嗣李○○於同年月20日、同年6月8日、6月10日、6月18日積極詢問並討論此通行權事宜,惟上訴人張瑞昌回應先不要處理,等伊討論後再說等語。其後上訴人張瑞昌拖延至104年7月17日,才將黃進忠版本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傳給李○○,足見真正延宕通行問題者乃上訴人張瑞昌,且拖延2個半月之久。況上訴人張瑞昌既係受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償委託,自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71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依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內容,均係有利於黃○○三人之內容,經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請教周志峰律師,周志峰律師回覆黃○○版本之要求並不合理,明確告知應採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版本,李○○即在104年7月31日將佑勤公司版本傳給上訴人張瑞昌,上訴人張瑞昌應允會努力看看,惟迄至104年8月19日前,卻未有任何關於張○○三人是否同意簽署佑勤公司版本之消息,上訴人張瑞昌亦未再協調以其他折衷方式進行協商,反而帶著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尋找訴外人寬埕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黃金豐洽談合建事宜,公然違約在先。對此,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甚感無奈及著急,乃在104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張瑞昌儘速處理此通行問題,並提醒履約期限僅至104年9月5日為止。未料上訴人張瑞昌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願對通行權問題努力,反直接跟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約定在委託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4年9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辦理退還保證金之時間,而主動解銷雙方間之居間法律關係。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無任何以不正手段阻撓條件之成就,自無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⑶原審傳訊證人黃○○到庭後所為之證言,更可證實000地號

土地通行權問題未獲解決,甚至現正因通行權問題涉訟中,致無從進行合建計畫。至於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其後於104年9月26日簽訂之合建要約書,與系爭合建約定書,二者約定合建之土地地號、解決通行權之方法、建物之興建方案及分配數量,均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係與上訴人張瑞昌合意解除居間關係後,再行委託訴外人林淑惠居間仲介,而其出面協商之合建方案、合建條件及最重要的通行權解決方案,顯與上訴人張瑞昌所建議之方式不同,足見上訴人張瑞昌先前居間之內容已不復存在,何來尚得據此向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請求報酬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原審陳述略以: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並非正式合建契約,僅屬預約性質,系爭合

建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迄今仍未成就,致無法於第7條約定期限內正式締約合建契約,此部分陳述同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之主張。

⑵佑勤公司因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認識

,進而簽立系爭合建約定書,然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或蔡恩惠並未與上訴人唐銘鴻簽立仲介契約,亦無論及仲介之報酬。上訴人唐銘鴻在起訴狀提出300萬元仲介費之「便條」,僅為影本,並非正本之文書,且無填載日期和當事人,亦無兩造印文或蔡恩惠之簽名;又該便條上記載保證金1500萬元與系爭合建約定書第6條所載保證金1000萬元之金額未合,以及上訴人唐銘鴻自承該便條上字跡和塗改痕跡係其所為,並非蔡恩惠書寫,且蔡恩惠亦表示從未看過此一便條紙等情,顯然不足為上訴人唐銘鴻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達成仲介費約定之證明。至於證人李䌙娥為上訴人唐銘鴻之親密女友,其所為證言並不可採。

⑶系爭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出入需經過同段000地號土

地,係屬袋地,故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需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以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使用。然上訴人唐銘鴻迄今從未安排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共同會面協商,其雖曾將黃○○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置放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樓下管理室櫃臺,然觀諸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內容,除要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及佑勤公司連帶負擔000地號土地開闢道路所需工程費用全部,又要求被上訴人須向前段已開闢道路即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索取無條件土地通行權同意書提供黃○○三人使用,復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完成開闢道路施工,並經黃○○三人驗收才能進行合建等條件,渠等要求未符合「公允互益」基本原則,全然獨厚黃○○三人,實難認上訴人唐銘鴻有為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權益維護而為居間協商之服務。且在系爭合建約定書第7條約定期限屆至之日,上訴人唐銘鴻即與上訴人張瑞昌及地主之授權人(即地主兒媳二人)相約赴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辦理解約返還預約保證金事宜。

⑷另因○○公司董事長私人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而

與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依約即應主動與○○公司溝通使用000地號土地事宜,故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公司交涉,係本於系爭合建約定書所為行為,並非仲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而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契約附有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唐銘鴻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仲介費,自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石義及黃石德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二人與訴

外人黃○○、黃○○、黃○○於104年12月25日前,均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⑵上訴人張瑞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於104年5月5日簽

訂系爭合建委託書,約定:「本人黃石義及黃石德地主委託張瑞昌先生代為接洽以下土地合建分屋事宜如下:一、委託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二、委託分配比例:地主與建商各分配50%。三、委託期限: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9月5日。四、增值稅地主支付,營業稅建商支付。五、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由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地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酬。六、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於約定書所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等語。

⑶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於104年5月5

日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方負責○○路00巷00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語,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並同時受領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

⑷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由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簽訂前揭系爭合建約定書。

⑸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嗣於104年9月

6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約定書,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並退回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簽發之前揭100萬元支票。

⑹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再於104年9月16日另行委託訴外人

林○○辦理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合建事宜;嗣104年9月26日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另行簽訂合建要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

⑺訴外人黃○○、黃○○、黃○○曾擬定土地使用協議書、土

地通行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其內容包含將前揭000地號土地編定8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方案,上訴人張瑞昌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另上訴人唐銘鴻亦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但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佑勤公司均認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與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內容不合理而拒絕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係屬合建契約之本約或預約?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渠等與上訴

人張瑞昌間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委託書條件之成就?⑶上訴人唐銘鴻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否約定如上訴人唐銘鴻

成功仲介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即給付上訴人唐銘鴻仲介費300萬元?如是,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仲介契約之成就?⑷上訴人張瑞昌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

共同給付仲介費150萬元,有無理由?⑸上訴人唐銘鴻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其

仲介費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建約定書僅屬合建契約之預約性質:

⑴按所謂「預約」乃當事人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

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系爭合建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下同)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下同)規劃、設計的興建鋼筋混泥土建造房屋,所需營造、設計的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其中000-00地號土地設計八戶沿街面住宅的基地切割後,預估90坪面積土地保留予甲方自行使用。又同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依60%建蔽率和180%容積率的營建房屋,並商定接鄰20米新興路規劃四戶店鋪,和8米計畫道路朝北部分規劃八戶住宅而朝南的規劃住宅五戶,合計17戶,並採以「合建分屋」方式及協定區位價值補差的合理分配,協定甲方要求分配四戶店鋪和朝北四戶住宅,而分配乙方為朝南五戶住宅和朝北的四戶住宅等情;另同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情,已有系爭合建約定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審酌前揭契約內容,僅屬對雙方合建之大概權利義務分配方向予以約定,就所合建房屋之樣式、面積、位置,及雙方分配房屋之具體比例、面積、位置與差價補償內容,均未明確約定,雙方顯難依據系爭合建約定書而合建,且該約第6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必須另行簽立本約,故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預約之性質,甚為明灼。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約定書乃屬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本約

,且以該約定書第7條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方負責○○路00巷00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等語,此有前揭約定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認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預約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第2條、第7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佑勤公司於簽訂本約前,有先行分別取得前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路權之義務,若未能取得,雙方同意解除前揭預約,故前揭約定應屬系爭合建約定書所附解除條件內容,惟該解除條件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預約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據前揭解除條件之約定內容,主張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本約性質,仍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張瑞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給付仲介報酬150萬元:

⑴上訴人張瑞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於104年5月5日簽訂系

爭合建委託書,其中第5條約定:「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由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地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酬。」,第6條約定:「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於約定書所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等語,此有系爭合建委託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第5條及第6條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約定書即屬該第6條所稱之合建意向約定書,而依前揭第5條約定,上訴人張瑞昌於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建商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亦即本約,始得請求仲介報酬,故如被上訴人僅簽訂預約,上訴人張瑞昌尚不得請求仲介報酬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張瑞昌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未約定其

有取得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義務,且其曾協調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然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遲不簽約,況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於104年9月6日解除系爭合建約定書後,仍密切往來,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土地合建委託書」條件之成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黃○○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土地使

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是由伊、黃○○、黃○○所擬定,因為伊、黃○○、黃○○只是先提供渠等方面的意見,尚未經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嗣張瑞昌雖有將該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但伊、黃○○、黃○○未和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再談有關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背面至249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黃○○、黃○○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及條件,未曾達成合意。

②依上訴人張瑞昌所提出被上訴人黃石義原審訴訟代理人即

其兒媳李○○與上訴人張瑞昌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136頁)所示:

a.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19分許至同時36分許:「李○○:請傳上回蔡董給黃○○的過路合意書。

李○○:昨日傳黃○○那份『土地使用協議書』給我們周律師看,他說黃○○要求不合理。

張瑞昌:上次那份我不曉得有沒有。

李○○:還是我直接請詹小姐傳給我後轉傳給律師。

李○○:律師也是用賴。

張瑞昌:OK。

李○○:好的,因律師說要看雙方文件作比較,你請我

擬稿我頭很痛,乾脆交給幫我贏訴訟的律師撰打。

張瑞昌:麻煩你了。

李○○:謝謝。」

b.104年7月31日(五)下午4時6分許至同日5時40分許:「李○○:周律師告知用佑勤的契約書即可,已經善盡合

建幫助,但我回黃○○就是不肯簽,周律師請我轉達,如他不簽,到時直接的訴訟,我方肯定贏。

李○○:所以請張先生你,再去跟黃○○說看看,你直接跟蔡董拿合意書資料。

李○○:謝謝。

李○○:律師也說我們契約到0905後,就可以採取行動

。我先生是說0905前黃○○若不簽,之後他方要我方簽過路權,我方不可能簽。

李○○:聽說黃○○土地賣掉了,那他應該是簽對他較有利,否則後續道路費用他必須自己出。

張瑞昌:我努力看看。

張瑞昌:可以傳佑勤的版本給我嗎?李○○:(傳名稱為『互益使用協定書』)。」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連絡訊息,可知李○○代表被上訴人黃石義確實曾積極與張瑞昌連絡促成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通行權協議,然而因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三人,雙方通行權條件因利益不同而各有堅持,始無法達成合意甚明。

③又共有人黃○○三人所提出之通行權條件,除000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包含訴外人黃○○三人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均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用外,尚要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必須無條件提供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此有上訴人張瑞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參考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本院認上訴人張瑞昌所提出訴外人黃○○三人之通行權條件,除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必須負擔通行道路全部施工費用外,尚應先行取得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同意該通行條件,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故意不取得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而有阻礙簽訂合建本約之行為,並因而致使上訴人張瑞昌無法依系爭合建委託書請求仲介報酬,故上訴人張瑞昌主張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即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給付仲介報酬150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唐銘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仲介報酬300萬元:

上訴人唐銘鴻雖主張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允諾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並提出約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為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唐銘鴻提出之約定書僅記載:○○○區○○段000-00

、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地號合建明細。一、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之比例:各50%。二、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三、建築融資部分雙方面議。四、建商支付勞務費用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除在「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後另有手寫「1,000」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未有上訴人唐銘鴻、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簽名或用印,故顯難依前揭約定書推認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有允諾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之約定。

⑵證人李○○雖於原審具結證稱:黃石義二人與被上訴人佑勤

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有合建,張瑞昌可向地主即黃石義、黃石德處取得仲介費,唐銘鴻則可向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取得仲介費,因為地主是張瑞昌接洽、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唐銘鴻接洽。而唐銘鴻和被上訴人公司所談的仲介契約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承諾當時伊有在場,蔡恩惠有說仲介費300萬元沒有問題,但伊並不清楚為何唐銘鴻與被上訴人公司未簽訂書面仲介契約,但唐銘鴻有另外給被上訴人公司一張其上記載地主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合建內容五五分、保證金1,500萬元、仲介費300萬元的書面資料給蔡恩惠,但蔡恩惠及唐銘鴻都沒有簽名,後來因為蔡恩惠有問1,500萬元會不會太高,唐銘鴻就說改為1,000萬元,但沒有用筆寫1,000,另伊不知道上開書面資料上原以電腦打字的1,500萬元旁邊手寫的1,000是什麼時候寫的,也不知道是誰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

本院審酌前揭證詞,縱使證人李䌙娥前揭證詞為真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經由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進而商談合建事宜,而上訴人唐銘鴻也曾向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提及仲介報酬300萬元之事,然而雙方是否正式成立仲介契約,仍未能確實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唐銘鴻雖引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認識,然若被上訴人未能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顯不可能允諾仲介報酬,故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允諾仲介報酬之要件,既未經雙方合意明確,且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憑,上訴人唐銘鴻僅以證人李䌙娥前揭證詞欲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有300萬元仲介報酬請求權,顯屬無據,不應採信。此外上訴人唐銘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間確有約定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且其已符合請求仲介報酬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瑞昌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應給

付仲介報酬150萬元本息、上訴人唐銘鴻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應給付仲介報酬300萬元本息,依本院前揭析述理由,均不足採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