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增雄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 翁羿琦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興建廠房,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5日出資向林錦益、鄭奇輝購買臺中○○○區○○段第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增雄之配偶傅絹惠、女陳孟君、子陳坤宏、及被上訴人等4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當時被上訴人為陳坤宏之配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與陳坤宏離婚,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請求返還,詎遭拒絕,爰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增雄於8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決定分給對家族事業即上訴人公司有貢獻之家族成員,因長女陳孟秀已出嫁得到嫁妝,不再受分配,遂由傅絹惠、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等4人,各得應有部分1/4;上訴人公司並因被上訴人、陳坤宏提供土地給上訴人建廠房使用,而按月給付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增雄之媳婦,該公司為興建廠房,而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3年1月11日由陳增雄之配偶傅絹惠、女陳孟君、子陳坤宏、及被上訴人等4人,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與陳坤宏於102年3月間離婚,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18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
?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按借名契約首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系爭土地如確因借名契約而移轉登記,則衡之事理,借名者所應考慮者,即為出名者是否值得信任;而非考量家族財產分配之公平,反觀證人傅絹惠於原審證稱:「…老大陳孟秀沒有登記是因為她結婚時已經有分配一棟房子給她(指陳增雄之長女陳孟秀未分配系爭土地,是因為陳孟秀在結婚時,已取得一棟房子),那時是我跟陳增雄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坤宏所證:「買(系爭)土地前,我們的工廠在自由路,因廠地不夠大,所以必須找一個能設廠的土地,…,那時我太太(被上訴人)嫁進門後已經生第二胎了,其中有一份要給我太太,我的母親(傅絹惠)也希望有一份土地是她的名字,所以也買了一份給我媽媽;當時我大姐(陳孟秀)已出嫁,所以沒有在名單中,我二姐(陳孟君)沒有嫁,希望可以保持單身,所以也給了她一份」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傅絹惠為上訴人所舉之人證(原審卷第120頁),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理,足見購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陳增雄、傅絹惠所考慮者,確為家族成員傅絹惠、陳孟秀、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間之公平分配(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傅絹惠部分非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借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購入系爭土地而分配給對家族成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至於傅絹惠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們還小,是借名登記給
被告…」、「…因為有些房子是我們的名字,不要登記太多,所以才用他們的名字借名登記…」(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惟系爭土地過戶時,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均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原審卷第9頁背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非「當時他們還小」,此部分所證,有違事理,難認可採;再傅絹惠所稱之「借名登記」,如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則屬傅絹惠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定性),為傅絹惠之法律意見,不足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購入土地後,上訴人隨即出資購得相鄰之甘潭段432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使用、上訴人83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43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865建號建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土地之稅賦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未曾阻止或干涉等各情,僅為購買土地資金之來源,及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惟如上述,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購入時為陳增雄之長媳,與陳坤宏婚後生有二子,上訴人公司為陳增雄家族所經營之家族事業,由陳增雄、陳孟宏、陳坤宏、陳孟秀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公司資料),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提供家族事業管理、使用、設定抵押權貸款,並由家族事業繳納稅賦,實與常情無悖,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
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一再敘明於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照烈、黃昑迪,係為證明83年4月、103年4月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時,就系爭土地行使處分之權利(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惟即使此事實為真,仍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