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瑞燕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 訴 人 黃培根(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被 上訴 人 詹惠晴
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張秀貞蘇玉霞蘇瑞祥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曾瑞燕及被上訴人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黃培根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一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公同共有。
上訴人黃培根應分別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八五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瑞燕及被上訴人張秀貞、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桃。
上訴人黃培根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三0、十萬分之二九二九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瑞祥、蘇玉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培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上訴人曾瑞燕及被上訴人(下稱曾瑞燕等人),原請求上訴人黃培根及黃郁倩、黃莉婗(下稱黃郁倩等人)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曾瑞燕等人。惟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培根所有,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從而曾瑞燕等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黃培根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庸得黃郁倩等人同意,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爰不併列黃郁倩、黃莉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曾瑞燕等人主張: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連所有,黃○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苾芬。黃○連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年間,分別與李金土(即李展義)、江連順、蘇蔡省、黃英楊、黃寶與黃國章、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等人,簽訂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連又與其子女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鉞妙(下稱黃信行等人)共同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黃英楊(下稱黃英楊等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①李金土與黃○連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一之契約,約定「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甲方(即黃○連)願無條件會同乙方(即李金土)辦理登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補償等情」,李金土並在該土地上以黃○連名義,興建南投縣○○鎮○○路○○○○○路○○○○○○號房屋一幢,黃○連再以買賣方式,出讓該房屋予李金土及詹惠晴,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嗣李金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及李炘倫(下稱詹惠晴等人)共同繼承其權利。
②江連順與黃○連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如附表一編
號二之契約,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即江連順)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江連順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買受權利售予高玉香及高玉英,高玉英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將之售予高玉香,再由高玉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賣予張秀貞。③蘇蔡省與黃○連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
三之契約,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應依地政機關分割面積為準…」、「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定為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當時辦理之」;蘇蔡省與黃○連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參與簽訂系爭備忘錄;蘇蔡省與黃○連另就中正路二八之三十號房屋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辦理公證。蘇蔡省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死亡,蘇蔡省對黃○連契約之權利,由蘇瑞祥及蘇玉霞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
④黃國章及黃寶(下稱黃寶等人)共同與黃○連於七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法令限制,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即黃寶等人)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嗣黃寶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黃寶於該契約之權利,由黃國章取得。
⑤高有成與黃○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五之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嗣後如編定變更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即高有成)」,高有成於買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正路二八之二六號房屋一幢。
⑥吳獻章與黃○連、黃結仁於八十年二月二日,簽訂如附表
一編號六之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二八之二四號農舍所坐落之土地,並約定:「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以分割登記給乙方(即吳獻章)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交付證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絕無異議」;該農舍則由黃結仁於同年月六日,與吳獻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予吳獻章,並作成公證。吳獻章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上開買受之權利由曾瑞燕繼承取得。
⑦高玉香與黃○連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七之契約,約定「嗣後該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即高玉香),不得異議」;高玉香與黃○連嗣參與簽訂系爭備忘錄。
⑧黃英楊與黃○連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
八之契約,約定:「嗣後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建可以分割移轉給乙方(即黃英楊)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齊全部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黃英楊與黃○連嗣參與簽訂系爭備忘錄,嗣黃英楊與黃英桃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讓與黃英桃。
㈡曾瑞燕等人對於黃○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因陳苾芬及黃培根乃黃○連之再轉繼承人,概括繼承黃○連之權利及義務。系爭土地雖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尚不能分割,但已得登記為共有。故曾瑞燕等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限制,已經部分解除,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共有等情。爰依如附表所示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黃培根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共有之判決。
二、黃培根則以:㈠曾瑞燕等人所提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形
式上真正,容有可疑。緃認該等資料形式上為真正,且彼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土地係由黃○連於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苾芬,故系爭土地非屬黃○連之應繼財產。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陳苾芬係黃○連之子黃俊雄之配偶,並非黃○連之繼承人。故黃○連去世時,其財產及債務,應由黃俊雄與當時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待黃俊雄過世時,再由陳苾芬與黃俊雄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黃俊雄之應繼財產及債務,此權利義務移轉過程,曾瑞燕等人並未加以細究,逕以陳苾芬列名被告,容有未洽。
㈡如附表一所示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均為特定土地,曾瑞燕等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理由。又張秀貞及黃英桃簽立之契約,均與陳苾芬無涉,故渠等對陳苾芬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曾瑞燕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曾瑞燕及黃郁倩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曾瑞燕等人復為訴之變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曾瑞燕等人方面:
①黃培根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一二移轉登記予詹惠晴等人公同共有。
②黃培根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八五九,依
序移轉登記予曾瑞燕、張秀貞、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桃。
③黃培根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三0、十萬分之二九二九依序移轉登記予蘇瑞祥、蘇玉霞。
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培根負擔。
㈡黃培根方面:
①變更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曾瑞燕等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連所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苾芬。
㈡黃○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黃信行
等人;黃俊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苾芬及黃郁倩等人;黃鉞妙於一0二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如煙、洪伯良、洪麗卿、洪惠卿、洪惠芬(下稱洪惠芬等人)。
㈢陳苾芬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郁倩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連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年間,分別與李金土、江連順、蘇
蔡省、黃英楊、黃寶等人、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等事實,有各該契約書、系爭備忘錄、臺中地院公證處七十四年度公字第一00七五號公證書及卷宗影本、七十五年度公(草)字第三0四號、七十七年度公(草)字第一一七六號公證書、印鑑證明存卷,暨黃信行結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契約,所蓋用「黃○連」橢圓小印,是黃○連的章,而系爭備忘錄上上面的簽名和印章,都是伊的簽名跟印章,但當初買賣契約都是代書那邊辦的,是黃○連要伊簽的,上面的章的確是黃○連的,他一般買賣都用這個章等語(原審卷㈠第四五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七頁至第第一三七頁,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卷㈢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則上開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均屬真正,堪以認定。黃培根空言否認其真正,自無可取。
是黃○連負有履行各該契約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民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黃○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黃信
行等人;黃俊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苾芬及黃郁倩等人;黃鉞妙於一0二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惠芬等人,是陳苾芬及黃郁倩等人為黃○連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稽諸前述規定,黃俊雄對其所繼承黃○連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黃俊雄於繼承黃○連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該等連帶債務再由陳苾芬及黃郁倩等人繼承,陳苾芬及黃郁倩等人乃與其他黃○連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故黃郁倩等人對於黃○連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系爭土地業於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培根所有,已如上論,從而黃培根對於黃○連之債務,即應負其責任,不待贅論。②李金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詹惠晴等人共同繼
承其權利;蘇蔡省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死亡,蘇蔡省對黃○連契約之權利,由蘇瑞祥及蘇玉霞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黃寶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黃寶於該契約之權利,由黃國章取得;吳獻章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上開買受之權利由曾瑞燕繼承取得等節,各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九五頁、第一00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二00頁,卷㈡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八、七二、一0三頁,卷㈢第二六一頁)。綜上,詹惠晴等人、蘇玉霞、蘇瑞祥、黃國章、曾瑞燕均得本於各該契約,對於黃培根為請求,要屬當然。
㈢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江連順嗣將其契約債權讓與高玉英、高玉香,嗣高玉英及高玉香又將該債權讓與張秀貞;黃英楊嗣將其契約債權讓與黃英桃,各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五九、八五頁)。揆諸前揭規定,張秀貞、黃英桃既以本件起訴狀通知於黃培根,自得對之為請求,事屬無疑。
㈣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上開時日修正前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前述修正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範之耕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黃○連所有之私有農地,受上開不得分割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當堪認定。然依各該契約之約定,簽立契約雙方既已預期系爭土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再稽諸系爭備忘錄約定「…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等節,足見各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實因系爭土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如法令無分割之限制或無共有之限制時,買受人得請求將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予買受人,或得請求將該特定土地按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為共有,殊堪認定。
㈤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黃○連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出售如附表一「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黃○連自負有將上開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契約義務,但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均不得分割,從而曾瑞燕等人請求按買受或受讓各該面積之比例,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請求黃培根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著有規定。曾瑞燕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始得依上開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十五年,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曾瑞燕等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應堪認定。黃培根抗辯曾瑞燕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曾瑞燕等人依如附表所示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①黃培根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一二移轉登記予詹惠晴等人公同共有。②黃培根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八五九,依序移轉登記予曾瑞燕、張秀貞、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桃。③黃培根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三0、十萬分之二九二九依序移轉登記予蘇瑞祥、蘇玉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黃郁倩等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固於一0五年七月四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其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院既認曾瑞燕等人變更之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業如上論,是黃郁倩等人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費,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瑞燕等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培根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