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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林美馨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 訴人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成熔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複 代 理人 曾仰君律師被 上 訴人 徐鳯貞

黃敏求黃宜瑞吳冠蓉施慧美吳亭罃(原名吳惠美)張淑真(即游宗富之承受訴訟人)游鈺真(即游宗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如附表二編號8「車位編號」欄所示編號B3-44、B3-46、B3-48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

三、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前項(即第二項)所示該三個停車位。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宗良,嗣繫屬於本院時先後變更為簡伶眞、彭成熔,簡伶眞及彭成熔並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及107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各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美術達觀管委會105年5月份委員會議紀錄、陳報狀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公建字第1070011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游宗富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死亡,其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7建號建物(下稱7217建號建物)並已由其繼承人張淑真、游鈺真共同繼承,而於107年6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共有,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張淑真及游鈺真2人並於107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游宗富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亦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其於原審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原審聲明」欄所載。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原審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而將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即將先備位聲明相互易位,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上訴人對於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載各該停車位有無使用之權利,其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張維岳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7及其上7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7244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7238建號建物(下稱72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47、7239建號建物(下稱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下統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在之美術達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分為A、B棟建物,A棟係85年中工建使字第372號使用執照(下稱372號使用執照),B棟則係85年中工建使字第370號使用執照(下稱370號使用執照)。A棟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主建物自公館段7240建號建物至7320建號建物,共81戶,上訴人拍定取得之7244建號建物係屬A棟之專有部分。而A棟除停車空間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係位於7238建號建物,由A棟81戶區權人共有,至A棟之停車空間則獨立編定7239建號,該7239建號建物位於A棟之地下1樓至地下3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故A棟之區權人僅就該建物有應有部分者,始得使用A棟之地下空間。依372號使用執照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平面圖,7239建號建物共設有61個停車位,並於85年4月2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於88年5月4日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佳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縈公司)將其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A棟其中63戶區權人,每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23(換算持分面積為9.23坪)或124(換算持分面積為

9.31坪),足見自佳縈公司移轉登記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各共有人時,已默示約定以1萬分之123或124為擁有1個停車位之計算基礎,而成立分管契約,其分管約定之內容即持有該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123或124者,即享有1個停車位。是此分管契約於88年間即存在,佳縈公司係依該分管契約移轉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各該停車位購買戶,各購買戶(即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以應有部分比例為管理使用停車位之依據,當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由此可知停車位之專用權係透過區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即723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多寡而為表徵,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停車位使用權與主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是共有人出售停車位時,理應將該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故有購買停車位者,即取得共有部分較多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就72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高達10萬分之17591,是依上開分管約定,上訴人依此持分比例及前揭基準計算結果,應分管使用約14個停車位【計算式:17,591/100,000÷123/10,000 = 14.30或17,591/10,000÷124/10,000=14.19】。

(二)惟美術達觀管委會提出停車場分管名單告知上訴人,其前手川飛公司分管之停車位僅有編號B2-13、B2- 17、B2-19、B3-19、B3-27、B3-29、B3-31、B3-44、B3- 46、B3-48共10個停車位,其中僅後3個停車位係位於7239建號建物內,其餘7個停車位則均位於B棟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即同上段7210建號建物(下稱7210建號建物)。然上訴人並非B棟之區權人,對該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7210建號建物並無共有權,自不可能與之就位於721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為分管之約定。且A、B兩棟建物分別具有獨立之使用執照,各有其共有人,復有各自獨立之共用部分並分別編定建號,該2棟建物中間並相隔道路【按坐落於公館段173-5地號土地(下稱173-5地號土地)】,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足認該A、B棟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無使用與管理上不可分性,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無從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況173-5地號土地早於64年間即公告為道路用地,且非A棟或B棟之建築基地,不得開挖作為該2棟建物之一部分,佳縈公司未經台中市政府許可,擅將A、B棟建物間位於地下2層及3層之連接車道自行開挖連通,則該2棟建物自始即無可能將共同設施設計為具有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之建物,故7239及721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法協議合併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得彼此交互混合使用7210及7239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經上訴人自行比對整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下稱系爭一覽表)後,查知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吳冠蓉、施慧美、吳亭罃、張淑真、游鈺真等人(下稱徐鳯貞等8人)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編號1至7所載各該停車位(下稱B1-9等7個停車位),加計現無人使用編號8所載之B3-44、B3-

46、B3-48等3個停車位(下稱B3-44等3個停車位,與B1-9等7個停車位合稱系爭10個停車位),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應有使用權。玆因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張淑真、游鈺真等人均為B棟建物之區權人,均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該建物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約定得使用該建物內之停車位;而吳冠蓉、施慧美及吳亭罃(原名吳惠美)等人雖均為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然因擁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未達佳縈公司與各該停車位購買戶訂立之分管契約所約定得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123或124,自亦無權利享有該建物內之停車位。乃伊等竟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示各該停車位,自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主張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⑴確認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編號2至9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惟若法院認上訴人並無分管上開停車位,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無成立上開分管契約,系爭1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應屬該建物全體共有人(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亦有權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等停車位。乃徐鳯貞等8人竟無權占用B1-9等7個停車位,因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美術達觀管委會部分:

(1)美術達觀管委會對系爭公寓大廈任何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更無同意或不同意上訴人是否具使用權之權能,倘上訴人認其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無使用權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其列美術達觀管委會為對造並無法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對美術達觀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欠缺確認利益。

(2)上訴人應先對於伊或伊前手有分管14個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 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並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而係取決於區權人之合意或默視合意約定,與各區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徒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共同使用部分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逕自推算其享有1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包含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之1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就系爭10個停車位有專用權,自無使上訴人產生可取得該等停車位之合理信賴基礎,再衡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有14個停車位或系爭10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依證人吳彥興及翁寶華等人之證詞,亦可知當初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佳縈公司在出售社區建物時,就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劃分,根本與停車位無關。佳縈公司與各承購戶就屬於公共設施之7239及7210建號建物既已約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而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應解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權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僅憑其取得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即驟而推測其應有1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自無可採。由此足徵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未包含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

② A、B棟建物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設有獨立

建號,分別為7239及7210建號建物,前者設有61個停車位,後者則設有33個停車位,該2建號建物之地下2、3樓相通,且係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進出,停車空間上本為互通,且A、B棟地下室之出入口及出入車道係設於7239建號建物之範圍內,故無論係A棟或B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勢須經由A棟建物地下室中之車道及出入口,始得正常使用停車位,足認7239及7210建號建物於管理及使用上已具有整體不可分性。A、B棟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時可依其停車習慣購買合適車位,不以其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劃設之車位為限。目前社區對於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有多戶住戶並非取得使用其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劃設之車位,而係另棟地下室劃設之車位。且由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亦足見佳縈公司於出售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時,應係考量7239、7210建號建物空間上本為一體,則其出售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時,就共用部分於停車位使用權之劃分上,即允許承購戶自由選擇停車位之位置,不以其承購之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範圍為限。建商與承購戶間訂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之約定,經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遵行多年,且對於彼此間基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使用7239、7210建號建物內之特定部分,多年來均未予干涉,堪認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7239、7210建號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係以該2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之範圍,就其中劃設之停車位約定得為特定共有人使用。而該分管契約之範圍及契約主體既仍以7239、7210建號建物之區權人為限,約定特定共有人得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則該2建號建物之自無再按其對各該7239、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已有特約存在之停車位使用部分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權,益徵區權人對7239、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與是否有各該建號建物內停車位之使用權無必然關係。縱使應有部分比例極高,亦無從逕認即有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723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即係表彰停車位專用權比例之基礎事實,則不論上訴人就723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多寡,均不影響佳縈公司出售系爭公寓大廈社區房地及車位與承購戶時,就停車場所為之分管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即難遽信。

(二)徐鳯貞等8人部分:

(1)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分管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之權利,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① 徐鳯貞等8人就7239及7210建號建物內停車位之使用,已

經建商佳縈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與各購買戶成立合併之分管契約:

佳縈公司興建A、B棟建物,因該2棟建物中間相隔1條計畫道路,致無法併為1棟建築,故佳縈公司遂規劃以A、B棟方式建築,且因地下室為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將A棟建物之地下室編為72 38、7239建號建物;B棟建物之地下室則編為7209、7210建號建物,其中7239、7210建號建物供停車位使用,且於建築設計時,將A、B棟地下室之出入口設在A棟1樓,B棟1樓則並無地下室之出入口,即7239、7210建號建物僅有一車道出入口,供A、B棟共同使用,且地下室彼此互通,於管理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佳縈公司並以A、B棟全體住戶成立美術達觀管委會,且以A、B棟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成立合併的分管契約,其成員包含A、B棟之住戶,並由A、B棟建物全體區權人簽訂「美術達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佳縈公司將該A、B棟之地下室作為一整體不可分之停車空間使用,且允許買受人得自由選擇車位位置,即購買A棟者,可選擇B棟地下室之特定車位,反之亦然,並核發「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資證明分管之停車位所在。足見系爭公寓大廈雖有A、B兩棟建物,然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包括停車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佳縈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將A、B棟建物地下室所編定之各該7239、721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合併成立一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並含有依分管權利交換使用之約定為交換使用,是此合併分管契約兼含有共有人合意及交換停車位使用契約性質。該分管契約既約定住戶得將分管權利交換使用,則依約使用之住戶使用其分管之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② 建商佳縈公司與購買戶所簽訂之合併分管契約,早在上訴

人之前手川飛公司取得產權前即已存在,嗣佳縈公司於87年7月14日將未出售之房地全部出賣予川飛公司(含停車位),則川飛公司當已同意並遵守前開合併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買賣,而應受前已成立之該合併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因川飛公司所取得之停車位,係佳縈公司未出售部分,故川飛公司向佳縈公司承購後,嗣再陸續出賣予他人(包括川飛公司分管取得之停車位),最後未出售部分才經執行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既係川飛公司依據分管契約出售停車位所剩餘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徐鳯貞等8人無權占有停車位,自須證明該等被占有之停車位確為上訴人分管取得之停車位。上訴人雖謂擁有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即可取得一停車位云云,惟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系爭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有無取得停車位,係依據上開分管契約而來,而非依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計算,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再者,川飛公司向佳縈公司購買餘屋時,與當時之其他已購買戶確已均與佳縈公司成立上開合併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為川飛公司之繼受人,則徐鳯貞等8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川飛公司所成立之合併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A棟住戶之停車位分配在B棟地下室即7210建號建物內,B棟住戶之停車位分配在A棟地下室即7239建號建物內,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張淑真、游鈺貞等人(下稱黃敏求等5人)在7239建號建物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認黃敏求等5人無權占有各該編號B1-9、B1-10、B1-11、B3-51之停車位。

(2)徐鳯貞等8人係依上開合併分管契約之約定,合法占有使用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示各該停車位:

① 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係於85年3月8日分別向佳縈公司

買受專有部分7222、7225、7228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7209、7210建號地下室,故於其時即與佳縈公司成立合併之分管契約,且因此分配取得位於7239建號建物內之各該編號B1-9、B1-10、B1-11之停車位,並由佳縈公司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又吳冠蓉係A棟731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0萬分之492,然其現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2-2停車位之權利係向戴仁傑買受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源係源自佳縈公司於88年11月21日核發給戴仁傑前手羅志成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該證明書係佳縈公司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之前所出具。吳冠蓉既基於上開合併之分管契約,取得前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自得占有使用該B2-2停車位。

另施慧美係向前手戴岳弦買受取得A棟之7318建號建物,其所有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0萬分之728,然依其提出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可知施慧美現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3-10停車位,其專用權人原為林芸禾,林芸禾將該車位出賣予廖顯義,廖顯義再將該車位(包含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2)出售予戴岳弦,戴岳弦再將之出賣予施慧美,可見施慧美係基於前開合併之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該B3-10停車位。又吳亭罃(原名吳惠美)於98年7月11日以其夫陳立毅名義向訴外人廖顯義購買7270建號建物,而登記為吳亭罃(即吳惠美)名義,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含7239建號建物內編號B3-49停車位。上訴人謂吳亭罃就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1萬分之82,不足1萬分之123或124,不可能取得該B3-49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尚非可採。另張淑真、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於91年3月8日向川飛公司買受7217建號建物並含車位,其就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40,並由川飛公司出具購買停車位證明書載明游宗富確有購買取得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示編號B3-51停車位,足認張淑真、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確有分管該B3-51停車位情事。

② 徐鳯貞等8人係依據上開合併之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

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與其8人就72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無關。且依證人吳彥興、劉淑景、謝金池、翁寶華、林國樑等人之證詞,亦可知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建物時重在是否要購買停車位,與擁有7239建號建物多少之應有部分無涉。是徐鳯貞等8人分管使用其各自取得之前述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自非屬無權占有。

(3)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之前手川飛公司係於87年7月14日向佳縈公司買受餘屋,並於88年11月15日間與佳縈公司分別約定合併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為川飛公司之繼受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如認上訴人有權向徐鳯貞等8人請求返還本件停車位,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自88年11月15日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或其本身就本件停車位有專用權,且徐鳯貞等8人確係基於前開合併之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故上訴人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載。②備位聲明;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公寓大廈A棟、B棟建物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並編列獨立建號,分別為7239建號與7210建號,前者7239建號建物內劃設61個車位,後者7210建號建物內則劃設33個車位,該2建號建物係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進出,地下2樓及地下3樓於空間上互為相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因對共同使用部分即7239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而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惟其中B1-9等7個停車位分別遭徐鳯貞等8人無權占用。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如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倘認分管契約不存在,則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10個停車位有專用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先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⑵上訴人是否有分管系爭10個停車位?⑶上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騰空返還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於法是否有據?備位之訴部分:⑴徐鳯貞等8人占有使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⑵上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應分別將該7個停車位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是否有理由?經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而得分管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分管取得該10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有爭執。且上訴人前曾委請律師發函美術達觀管委會,請該管委會勿再阻礙其使用B3-51停車位,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然美術達觀管委會迄仍未置理,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此以觀,上訴人此項專用使用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之訴部分(即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編號1所示聲明請求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美術達觀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是否有分管系爭10個停車位?

(1)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執行債務人張維岳(川飛公司負責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已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地所在之系爭公寓大廈有A、B兩棟建物,起造人為佳縈公司,其中A棟為地下3層,地上14層建物,共有0000-0000建號共81戶主建物(即專有部分建物);B棟則為地下3層,地上10層建物,共有7211、7212、0000-0000、0000-0000建號共22戶主建物(即專有部分建物),並於85年3月13日領訖各該372號(A棟)、370號(B棟)使用執照。又

A、B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並另行編定建號(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者編列7238、7239建號建物,後者則編列7209、7210建號建物,並於85年4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7239及7210建號建物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並分別劃設61個、33個停車位,且A、B兩棟建物之地下2樓、3樓相互打通,車輛均經由1樓出入,並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進出等情,有各該7244、7238、7239、72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372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室1樓、2樓、3樓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6 -24、27-53、91

-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06662號函(下稱都發局函)附具之地面1層及地下1、2、3層竣工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9-203頁),復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佳縈公司於88年5月間將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如附件所示其中63戶A棟區權人,每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3(換算持分面積為9.23坪)或124(換算持分面積為9.31坪),可認佳縈公司移轉各該應有部分予共有人時,已默示約定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伊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則依上開分管約定,應可分配取得含系爭10個停車位在內共約14個停車位云云。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部分由特定區權人專用,業經各區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為表徵,則該特定區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多寡無涉。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或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部分約定其管理範圍,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即應解為各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於此情形,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受讓人在原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終止而消滅之情況下,就社區所規劃設置停車位之使用,即應按原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其前手分配取得之停車位,亦即新共有人間仍應按原來分管契約其前手分得之停車位為使用。經查:

① 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現行

條例移為第53條)明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查系爭公寓大廈所坐落基地因被6公尺寬計畫道路區分為2塊基地,故佳縈公司當初規劃建築A、B棟建物之新建工程時,即擬將該計畫道路一併納入地下室整體規劃,將該2棟建物地下室由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下貫穿,以利停車空間之使用,而申請台中市政府准以將兩棟建物間之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下與該2棟新建建物之地下室貫通(即貫穿A、B棟建物間計畫道路之地下),以利停車空間,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依「建物貫穿地下道執行通則」之規定辦理,業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82中工建字第362~363建造執照(370號及372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資料查閱明確(見該檔案卷①第111、201-211、213-218頁所示各該審查表、簽呈、建物貫穿地下道理由說明書、申請位置圖、地下室1樓、2樓、3樓平面圖)。由此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坐落之土地當初雖因中間隔有計畫道路用地,而使該土地被區分成2塊基地,然佳縈公司規劃興建該社區時,初始即規劃設計貫穿A、B棟建物間相隔計劃道路用地之地下,使該2棟建物之地下室得以貫通,以利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整體利用。且將A、B棟建物地下室之出入口及出入車道設於7239建號建物範圍內,無論A棟或B棟建物之區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均須統一經由設於A棟建物地下室之車道及出入口對外出入,此觀都發局函附具之1樓及地下1至3樓平面圖等竣工圖即明,堪認系爭公寓大廈之A、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該2棟建物全體區權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A、B棟建物全體區權人並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共同訂定社區規約(另編一冊外放,並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載明全體區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是上訴人主張7239及7210建號建物係各自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上,且使用執照號碼亦有異,上開計畫道路所在之17

3 -5地號土地並非A、B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不得開挖作為該2棟建物之一部分,建商違法開挖該計畫道路地下以貫穿A、B棟建物地下2、3樓間之通道,自不得執此認定A、B棟建物地下1、2、3層具有管理使用上整體不可分性云云,顯於法無據,委無可取。

② 次查,證人即佳縈公司前負責人吳彥興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場結證稱:伊係佳縈公司前負責人,本件社區初期的設計與規畫都是由伊負責。當初將建築基地的地下二樓打通,讓兩棟大樓的地下室可以成為共同的停車場。因係增設停車空間,要供公眾使用,為了管理便利,所以僅有一個停車場的出入口。原審卷三第14、28、29、37頁所示「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係佳縈公司所出具,佳縈公司尚未將餘屋出售給川飛公司之前,佳縈公司出售社區房屋與買方時,買方若有購買車位須多支付50萬元,每1個停車位都是統一價格五十萬元。增設停車空間跟所有權無關,所以佳縈公司在出售專有建物給買方時,是依照我們所原來分配的公設比,跟停車位無關,但是後來川飛公司承受餘屋之後,川飛公司怎麼處理,我們無權過問。佳縈公司將賣剩下之餘屋賣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是在一段時間後才接手,在川飛公司接手之前,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就已經由佳縈公司出具了,至於為何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出具的日期是88年11月15日,時間很久了,伊也忘記原因為何。當時餘屋及停車位交給川飛公司時,我們就全面撤出,川飛公司接管之後,房屋及停車位就由川飛公司處理。(問:7239建號有持分的人,停車位分配在7210建號,7210建號有持分的人,停車位卻分配在7239,原因為何?)停車場並沒有分成兩個停車區,是算壹個停車區,所以專有建物的產權位置與停車位的所在位置無關。(問:佳縈公司出售房屋時,是否有使用停車位權利,卻無7239建號持分的情形?)基本上這二個是分開的物權(停車位與建物的所有權無關),所以應該會有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依此可知,佳縈公司興建系爭公寓大廈A、B棟建物對外販售予購買戶時,並未限定A棟建物之區權人僅能選購劃設於723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B棟建物之區權人則僅能選購劃設於721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而係將打通之該2建號建物統合作為一個停車空間,不論承購戶所購買者究為A棟或B棟建物之專有部分,均可依個人需要自由購買位於地下停車場之特定停車位,不以其承購之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範圍為限,且佳縈公司對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並會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證明該購買戶有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此稽諸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均於85年12月9日分別向佳縈公司購買7222、7225、7228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均於86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2-27頁)。該3戶均屬B棟建物,且觀諸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均僅有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71,並無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然依其3人所持有由佳縈公司於88年11月間出具之「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據佳縈公司起造、洪光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坐落170-1、174-3地號上(85)中工建使字第372、370號使照之『柳川麗京』購買戶依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分管協議書簽署及車位抽定確認結果證明上開地號上建物依上開使用執照上編號5樓C3戶購買者徐鳯貞君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編號10號(按即編號B1-10)之位置、編號6樓C3戶購買者黃敏求君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編號11號(按即編號B1-11)之位置、編號7樓C3戶購買者黃宜瑞君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編號9號(按即編號B1-9)之位置,請恪遵使用規則停放車輛;日後如有產權移轉,亦須告知繼受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28、29頁)。可知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3人向佳縈公司購屋時併同購買之各該編號B1-10、B1-11、B1-9等停車位,均非位於B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7210建號建物,而係位於A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7239建號建物之範圍,亦有美術達觀管委會所提出之地下停車位置圖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吳彥興證述之情節相符合,是吳彥興所為上開證言,顯非無稽,堪以採信。則依此情形以觀,足見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佳縈公司當初售屋時,就7239及7210建號建物規劃設計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而與購買戶間所約定之分配協議,顯與購買戶所持有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無涉,自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

③ 再徵諸訴外人張昌印係A棟72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48,然卻僅有1個停車位(車位編號B2-01);而訴外人蘇靜怡為A棟729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8596,但卻僅有3個停車位(車位編號B3-02、B3-05、B3-07);另訴外人吳冠臻為A棟73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32,亦僅有1個停車位(車位編號B2-28),此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一覽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4、233、2382頁,原審卷二第155頁),顯與上訴人所稱關於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係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可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等節不符。加以證人林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初係向佳縈公司購買7245建號建物,並購買編號B2-3停車位,而登記在伊太太邱三妹名下。當初一開始伊就要求要有1個停車位,佳縈公司的張麗霞等小姐親自帶伊至地下2樓讓伊選,看伊要選哪一個,伊就選3號停車位,佳縈公司並無跟伊講有無購買停車位公設持分比例會有不同等語甚詳,並提出佳縈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0-138頁);而證人謝金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董淑慧之配偶,7298、7299及7306建號建物分別係伊太太董淑慧及伊所有,當初係向佳縈公司購屋,並有購買停車位,佳縈公司出售房屋時,並未告訴伊有買停車位與沒有購買停車位的公設持分比例是否會有不同。當初與建設公司講好要買哪戶房屋、哪個停車位,就交付買賣價款予建商,建商即交付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98、99頁)。益徵佳縈公司規劃建築系爭公寓大廈A、B棟建物時,將該2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即7239與7210建號建物)打通,並劃設停車位。佳縈公司就區分所有建物與各承購戶為買賣時,並約定各承購戶就其購買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後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證明其有所購買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客觀上並未以各承購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以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亦與各承購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無涉。且因佳縈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故可認佳縈公司於出售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時,即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業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標購取得系爭房地,即應受原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按原分管契約之分配,使用其前手分配取得之停車位。

④ 上訴人固逕以其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

,而以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為計算基礎,遽行換算其就設置於7239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應有1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查,卷存上訴人所提出7239建號建物88年間之持分情形(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雖顯示A棟建物其中有63戶區權人就727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3或124。然查,A棟建物共有81戶,地下室停車空間即7239建號建物所劃設之停車位僅61個,並非63個,此有372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是以A棟建物專有部分81戶為基礎據以計算各戶對於共用部分即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結果始為「1萬分之123或124」(計算式:1/ 81=0.01235,小數點第5位以下4捨5入)。可見上訴人所稱88年間僅有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上開63戶住戶,就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始為1萬分之123或124云云,顯非事實(計算式:1÷63=0.01587),實際上應非以分母63(即63個停車位)為基礎所計算得出,而係以A棟最初81戶為分母所計算而得。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僅有分得停車位之區權人,始就7239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云云,即非可採。則其據此進而主張7239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即以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可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云云,顯屬無據,而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 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張淑真、游

鈺真等人對7239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非該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劃設於該建物之各該B1-9、B1-10、B1-11、B3-51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查:

⒈ 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3人係系爭公寓大廈B棟建物之區

權人,雖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然其3人當初向佳縈公司購買各該7222、7225、7228建號建物時確已併同購買各該B1-10、B1-11、B1-9停車位,已如前述,並有佳縈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稽。雖美術達觀管委會所提出之系爭一覽表記載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現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依序編號B1-9、B1-10、B1-11,與其3人所提出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示已取得專用權之停車位分別為編號B1-10、B1-11、B1-9有所落差。惟參諸卷存地下室1層停車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其上顯示該3個停車位所在位置彼此相鄰,且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又係同一時間向佳縈公司購得上開建物及停車位,則在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已取得前述各該停車位專用權,且其3人復同係社區區權人之情形下,其3人彼此交換使用已取得專用權之停車位,依法應無不可。

⒉ 又上訴人雖另以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3人所提出之停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出具日期為88年11月間,其時佳縈公司早已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已非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權處分該等停車位等情由,質疑該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云云。惟查,佳縈公司早於87年7月14日前即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並辦理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考(另編1冊外放,並見原審卷三第15頁),而卷存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3人所提出以佳縈公司名義出具之「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4、28、29頁),其上則均記載立具日期為88年11月15日。然證人吳彥興已證述該等使用權證明書確均係佳縈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參以證人謝金池之配偶董淑慧及證人林國樑之配偶邱三妹向佳縈公司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佳縈公司所交付之「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立具日期均在買賣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此有謝金池及林國樑所提出之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9-112、130-138頁)。足認佳縈公司係與購買戶間之建物買賣成立後,始緣於買賣契約而立具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購買戶,故其立具時間在後,尚難謂有何悖於情理情事,即使停車位使用權出具時間在後,亦無法否認建物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分管契約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質疑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並執此進而否認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3人有分管前揭3個停車位情事云云,即難遽採。

⒊ 復查,張淑真及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係於91年3月8日

向川飛公司買受專有部分7217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70,並有購買編號B3-51、B3-30等2個停車位情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川飛公司先後於89年12月5日及91年3月8日所出具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21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買賣契約及購買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並以張淑真及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並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且B3-51停車位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之出具日期係89年12月5日,早於B3-30停車位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出具日期91年3月8日為由,認游宗富不可能於買受7217號建物時,併買受取得B3-51停車位云云。惟查,游鈺真及張淑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已登記取得7217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8頁),由此足以推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游宗富僅買賣停車位1位,共同使用部分1萬分之370,然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則為10萬分之7400(見本院卷三第7頁),顯見游宗富應係另向川飛公司購買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70時,而取得編號B3-51停車位之使用權無誤。是上訴人所言上情,應無可採。

⒋ 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游鈺真、張淑真等人固為系爭

公寓大廈B棟建物之區權人,而均僅有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然佳縈公司規劃興建系爭公寓大廈時,既將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7239及7210建號建物打通,將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而於各承購戶向佳縈公司購買停車位時,確定所欲購買之具體特定停車位位置,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時代理各該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2建號建物彼此實穿而整體作為一個停車空間使用之事實,復為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所知之甚明,足認該2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以徐鳯貞等人並無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權,無從成立該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而無權使用各該B1-9、B1-10、B1-11及B3-51等停車位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雖另謂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性質云云,對之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查徐鳯貞等人自購買系爭公寓大廈之各該專有部分建物,並使用前述各該停車位,迄今已10餘年,未曾經7239及721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足認該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具體劃分停車位及互相同意他建物共有人使用整體貫通之停車空間,其後繼受取得各建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可得而知,歷經10餘年,業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迄今,該分管及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具有長久繼續性,且美術達觀管委會並將之登載於系爭一覽表,客觀上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應認有維持此一長久存在之停車秩序之必要性,而使上開契約有債權物權化之必要,以拘束繼受停車位之第三人,始符公允誠信。是以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房地後,自應受前已成立之上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認其無受拘束之餘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 上訴人固另稱其無從得知7239建號建物就車位使用分管契

約之情形,自不受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5日向本院投標系爭房地,而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於同年6月19日公告,載明系爭社區停車位使用之現況,僅於備註欄註明:「另建物之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存在,投標人應自行前往查明」一節,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則上訴人自拍賣公告起至其向執行法院投標時止有近1個月之時間,自得查明系爭公寓大廈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有無存在分管約定。復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自陳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美術達觀管委會請求交付停車位時,經該管委會告知其車位大部分位於7210建號建物,僅有部分位於7239建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頁);且上訴人所提出美術達觀管委會103年8月7日美術達觀管字第80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頁),其內容復記載:「台端於103年8月5日來函請本委員會提供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事宜,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交付閱覽影印之範圍……;且台端來函明載閱覽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出於車位請求權之個人利益,顯與公益無關,又台端並未取得其他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是所請閱覽上開資料,恐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本委員會礙難同意」等情。則由該函文已載明「其他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應足令上訴人可得而知前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其無法得知有前開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受拘束云云,尚屬牽強,而無足採。

(3)至吳冠蓉本為A棟建物之區權人,其專有部分為7315建號建物,有共同使用部分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其係於100年3月14日向戴仁傑所買受,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就車位即編號B2-2車位之使用權,另簽定權利買賣契約,而戴仁傑就該車位之使用權係於95年3月9日向羅志成所買受,羅志成則係於88年11月21日經佳縈公司核發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確定其車位經分管後位於地下2樓編號2號等情,有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權利買賣契約書、「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美術達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3-38頁)。上訴人雖謂佳縈公司因銷售不佳,已於88年5月4日前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司,自不可能於88年11月21日再出具停車位使用權予羅志成,則羅志成即無從取得B2-2停車位之權利,嗣並輾轉將之轉讓予吳冠蓉云云。惟查,佳縈公司係因買賣契約始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並非於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始成立買賣契約,其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佳縈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出具停車位使用權,尚無違一般交易常情,自難執此遽而否認吳冠蓉已取得B2-2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所稱此情,難以憑採。

(4)又施慧美亦為A棟建物區權人,其專有部分為7318建號建物,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28。施慧美係於96年間向戴岳弦買受,契約上已載明含地下3層機械式停車位上層編號10號(即B3-10停車位),並於同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同號停車位係註明在戴岳弦於96年1月19日向廖顯義買受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2之買賣契約中,廖顯義則係於96年1月19日向林芸禾買受7270建號建物及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2,而林芸禾就該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業經川飛公司於90年12月14日發給購買停車位證明書,此證明書現由施慧美所持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1、59-63、182-191頁)。另吳亭罃(原名吳惠美)由其配偶陳立毅於98年7月11日與廖顯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廖顯義買受7270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82,該買賣契約並載明併同購買車位編號為49號(即編號B3-49),且於同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亭罃(原名吳惠美)名義,嗣經吳亭罃於同年9月6日向美術達觀管委會申請核發編號B3-49之車位證明書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0-50、192-19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僅因施慧美、吳亭罃就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不足1萬分之123或124,即否認其已取得各該B3-10、B3-49停車位之專用權,自難憑信。更何況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專用權之取得,與區權人所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無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否認施慧美及吳亭罃有前述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要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高達10萬分之17591,因而分管取得B1-9、B1-10、B1-11、B2-2、B3-10、B3-49及B3-51等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尚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固難憑採。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就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位有專用權。

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取得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為美術達觀管委會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6頁),且為徐鳯貞等8人所不爭執,復有停車位分管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且美術達觀管委會嗣後復未向法院撤銷其自認,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認上訴人分管取得上開3個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為真。是上訢人主張其對該3個停車位已依分管契約取得專用權,堪認為實在。

(三)上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騰空返還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於法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已分管取得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屬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對美術達觀管委會就B3-44、B3-46及B3-48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於先位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徐鳯貞等8人占有使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徐鳯貞等8人依前揭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取得各該B1-9、B1-10、B1-11、B2-2、B3-10、B3-49及B3-51等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其8人自有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其為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權人,徐鳯貞等8人占用前述各該停車位,為無權占有,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應分別將該7個停車位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徐鳯貞等8人無權占有各該B1-9、B1-10、B1-

11、B2-2、B3-10、B3-49及B3-51等7個停車位,既非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編號1至7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編號8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已分管取得B3-44、B3-46及B3-48等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上訴人本於共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殊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承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取得7239建號建物內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載編號B3-44、B3-46、B3-48之停車位之專用權,則其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美術達觀管委會就該3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並於二審追加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於原審訴請確認對美術達觀管委會就如附表二編號8「車位編號」欄所示編號B3-44、B3-46、B3-48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見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1之聲明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另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其中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上開編號B3-44、B3-46、B3-48之停車位部分(見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編號9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先位聲明』┌──┬──────────┬───────────┬───────────┐│編號│ 原審聲明 │ 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 │ │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 1 │確認上訴人對美術達觀│確認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確認上訴人對徐鳯貞、黃││ │管委會有使用7239建號│載各該被上訴人就7239建│敏求、黃宜瑞、吳冠蓉、││ │建物內編號B1-9、B1-1│號建物內如附表二「車位│施慧美、吳亭罃(原名吳││ │0、B1-11、B2-2、B3-1│編號」欄所載各該停車位│惠美)、張淑真、游鈺真││ │0、B3-44、B3-46、B3-│有使用權利。 │(以上2人為游宗富之承 ││ │48、B3-49、B3-51、B3│ │受訴訟人)就7239建號建││ │-51-1、B3-51-2停車位│ │物內如附表二「車位編號││ │之權利。 │ │」欄所載各該停車位有使││ │ │ │用權利。 │├──┼──────────┼───────────┼───────────┤│ 2 │徐鳯貞應將7239建號建│徐鳯貞應將附表二「車位│徐鳯貞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物內編號B1-9停車位騰│編號」欄所載編號B1-9停│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1-9停車位。 ││ │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 ││ │ │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號│ ││ │ │B1-9停車位。 │ │├──┼──────────┼───────────┼───────────┤│ 3 │黃敏求應將7239建號建│黃敏求應將附表二「車位│黃敏求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物內編號B1-10停車位 │編號」欄所載編號B1-10 │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1-10停車位。 ││ │他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 ││ │ │號B1-10停車位。 │ │├──┼──────────┼───────────┼───────────┤│ 4 │黃宜瑞應將7239建號建│黃宜瑞應將附表二「車位│黃宜瑞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物內編號B1-11停車位 │編號」欄所載編號B1-11 │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1-11停車位。 ││ │他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 ││ │ │號B1-11停車位。 │ │├──┼──────────┼───────────┼───────────┤│ 5 │吳冠蓉應將7239建號建│吳冠蓉應將附表二「車位│吳冠蓉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物內編號B2-2停車位騰│編號」欄所載編號B2-2停│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2-2停車位。 ││ │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 ││ │ │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號│ ││ │ │B2-2停車位。 │ │├──┼──────────┼───────────┼───────────┤│ 6 │施慧美應將7239建號建│施慧美應將附表二「車位│施慧美與美術達觀管委會││ │物內編號B3-10停車位 │編號」欄所載編號B3-10 │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編││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號B3-10停車位。 ││ │他全體共有人。 │;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編│ ││ │ │號B3-10停車位。 │ │├──┼──────────┼───────────┼───────────┤│ 7 │被告吳亭罃(原名吳惠│吳亭罃(原名吳惠美)應│吳亭罃(原名吳惠美)與││ │美)應將7239建號建物│將附表二「車位編號」欄│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 │內編號B3-49車位騰空 │所載編號B3-49停車位騰 │礙被上訴人使用編號B3-4││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空返還與上訴人;且與美│9停車位。 ││ │共有人。 │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 ││ │ │被上訴人使用該編號B3-4│ ││ │ │9停車位。 │ │├──┼──────────┼───────────┼───────────┤│ 8 │游宗富(已死亡,由張│張淑真、游鈺真應將附表│張淑真、游鈺真與美術達││ │淑真、游鈺真承受訴訟│二「車位編號」欄所載編│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 │)應將7239建號建物內│號B3-51停車位騰空返還 │人使用編號B3-51停車位 ││ │編號B3-51、B3-51-1、│與上訴人;且與美術達觀│。 ││ │B3-51-2停車位(按於 │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 ││ │第二審程序已表明撤回│使用該編號B3-51停車位 │ ││ │後2個停車位之請求) │。 │ ││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 │ ││ │他全體共有人。 │ │ │├──┼──────────┼───────────┼───────────┤│ 9 │ │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 │ │人使用附表二「車位編號│人使用附表二「車位編號││ │ │」欄所載編號B3-44、B3-│」欄所載編號B3-44、B3-││ │ │46、B3-48之停車位。 │46、B3-48之停車位。 │├──┼──────────┼───────────┼───────────┤│ 備 │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美術達觀管委會應將7239│ ││ │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建號建物內如附表二「車│ ││ │ 據上訴,而告確定部│位編號」欄所載停車位騰│ ││ 註 │ 分) │空返還與上訴人。 │ │└──┴──────────┴───────────┴───────────┘『備位聲明』:

┌──┬──────────┬────────────┬────────────┐│編號│ 原審聲明 │ 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 │ │ │為訴之追加部分 │├──┼──────────┼────────────┼────────────┤│ 1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徐鳯│徐鳯貞應將附表二「車位編│徐鳯貞與達觀美管委會均不││ │貞應將7239建號建物內│號」欄所載編號B1-9停車位│得妨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建││ │編號B1-9停車位騰空返│騰空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之│物其他共有人使用編號B1-9││ │還與上訴人。 │全體共有人;且與達觀美術│停車位。 ││ │ │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與│ ││ │ │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使│ ││ │ │用該編號B1-9停車位。 │ │├──┼──────────┼────────────┼────────────┤│ 2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黃敏│黃敏求應將附表二「車位編│黃敏求與達觀美管委會均不││ │求應將7239建號建物內│號」欄所載編號B1-10停車 │得妨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建││ │編號B1-10停車位騰空 │位騰空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物其他共有人使用編號 ││ │返還與上訴人 │之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B1-10停車位。 ││ │ │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 ││ │ │與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 ││ │ │使用該編號B1-10停車位。 │ │├──┼──────────┼────────────┼────────────┤│ 3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黃宜│黃宜瑞應將附表二「車位編│黃宜瑞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瑞應將7239建號建物內│號」欄所載編號B1-11停車 │不得妨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 │編號B1-11停車位騰空 │位騰空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建物其他共有人使用編號B1││ │返還與上訴人。 │之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11停車位。 ││ │ │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 ││ │ │與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 ││ │ │使用該編號B1-11停車位。 │ │├──┼──────────┼────────────┼────────────┤│ 4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吳冠│吳冠蓉應將附表二「車位編│吳冠蓉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蓉應將7239建號建物內│號」欄所載編號B2-2停車位│不得妨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 │編號B2-2停車位騰空返│騰空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之│建物其他共有人使用編號B2││ │還與上訴人。 │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觀│-2停車位。 ││ │ │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與│ ││ │ │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使│ ││ │ │用該編號該B2-2停車位。 │ │├──┼──────────┼────────────┼────────────┤│ 5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施慧│施慧美應將附表二「車位編│施慧美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美應將7239建號建物內│號」欄所載編號B3-10停車 │不得妨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 │編號B3-10停車位騰空 │位騰空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使用編號││ │返還與上訴人。 │之全體共有人;且與美術達│B3-10停車位。 ││ │ │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 ││ │ │與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 ││ │ │使用該編號該B3-10停車位 │ ││ │ │。 │ │├──┼──────────┼────────────┼────────────┤│ 6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吳亭│吳亭罃(原名吳惠美)應將│吳亭罃(原名吳惠美)與美││ │罃(原名吳惠美)應將│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載│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 │7239建號建物內編號B3│編號B3-49停車位騰空返還 │訴人與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 │-49停車位騰空返還與 │予7239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有人使用編號B3-49停車位 ││ │上訴人。 │人;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 ││ │ │不得妨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 ││ │ │建物其他共有人使用該編號│ ││ │ │該B3-49停車位。 │ │├──┼──────────┼────────────┼────────────┤│ 7 │美術達觀管委會與游宗│張淑真、游鈺真(即游宗富│張淑真、游鈺真(即游宗富││ │富(已死亡,由張淑真│之承受訴訟人)應將附表二│之承受訴訟人)與美術達觀││ │、游鈺真承受訴訟)應│「車位編號」欄所載編號B3│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與││ │將7239建號建物內編號│-51停車位騰空返還予7239 │7239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使││ │B3-51、B3-51-1、B3-5│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且│用編號該B3-51停車位。 ││ │1-2停車位(按於第二 │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 ││ │審程序已表明撤回後2 │礙上訴人與7239建號建物其│ ││ │個停車位之請求)騰空│他共有人使用該編號B3-51 │ ││ │返還與上訴人。 │停車位。 │ │├──┼──────────┼────────────┼────────────┤│ 8 │ │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 │ │與7239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與7239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 │ │人使用附表二「車位編號」│人使用附表二「車位編號」││ │ │欄所載編號B3-44、B3-46、│欄所載編號B3-44、B3-46、││ │ │B3-48之停車位。 │B3-48之停車位。 ││ │ │ │ │└──┴──────────┴────────────┴────────────┘附表二:

┌──┬─────────────────┬──────┬────────┬────┐│次序│ 被上訴人明細 │ 車位編號 │ 說明 │ 附件 │├──┼─────────────────┼──────┼────────┼────┤│ 1 │美術達觀管委會、徐鳯貞 │ B1-9 │85年度中工建使字│即附圖1 ││ │ │ │第372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竣工圖地下一樓第│卷三第87││ 2 │美術達觀管委會、黃敏求 │ B1-10 │9、10、11車位( │頁) ││ │ │ │見原審卷三第201 │ │├──┼─────────────────┼──────┤頁) │ ││ 3 │美術達觀管委會、黃宜瑞 │ B1-11 │ │ ││ │ │ │ │ │├──┼─────────────────┼──────┼────────┼────┤│ 4 │美術達觀管委會、吳冠蓉 │ B2-2 │85年度中工建使字│即附圖2 ││ │ │ │第372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 │ │ │竣工圖地下二樓第│卷三第88││ │ │ │2車位(見原審卷 │頁) ││ │ │ │三第202頁) │ │├──┼─────────────────┼──────┼────────┼────┤│ 5 │美術達觀管委會、施慧美 │ B3-10 │85年度中工建使字│即附圖3 ││ │ │ │第372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竣工圖地下三樓第│三第89頁││ 6 │美術達觀管委會、吳亭罃(原名吳惠美│ B3-49 │10、44、46、48、│) ││ │) │ │49、51車位(見原│ │├──┼─────────────────┼──────┤審卷三第203頁) │ ││ 7 │美術達觀管委會、游鈺真、張淑真(即│ B3-51 │ │ ││ │游宗富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8 │美術達觀管委會 │ B3-44、 │ │ ││ │ │ B3-46、 │ │ ││ │ │ B3-48 │ │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