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劉仲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人 劉如純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8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852,及其上同段303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貸款方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852),及其上同段30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嗣伊因財產規劃考量,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伊為借名人,而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96年11月 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仍由伊支付;伊自99年 7月起因財務惡化,致無法繼續支付貨款本息,遂與被上訴人協商,改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本息。而被上訴人自開始自行支付本息後,原由伊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每月 1萬5000元,亦改由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嗣後伊於借名登記之需求消失後,遂向被上訴人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到拒絕並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業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8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852,及其上同段303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在臺中市經營瀚宇雜誌社,經營期間因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伊借貸,至96年10月間雙方經會算後,上訴人已積欠伊約 200萬元,斯時上訴人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用以抵償前揭債務,因此上訴人於96年11月 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由伊取得後,即由伊管理,原本伊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然在上訴人拜託之下,伊才同意讓上訴人使用,但要求上訴人須支付相當於貸款應繳額度之租金,存入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帳戶中,且為使上訴人能按月支付,故貸款名義人才暫未予以更換,俾免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卻不願繳納租金。直至99年 7月上訴人離開台中,未再承租系爭不動產。伊旋於99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224萬4945元一次清償,並於同月出租予訴外人江欣達。且系爭不動產由伊取得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由伊自行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至目前為止,仍由伊出租予江欣達,故在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8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852,及其上同段303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㈠先位上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投資伊所設立之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學苑),金額為80萬元,取得 8萬股。嗣明師學苑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而明師學苑除兩造之外尚有其他股東,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掛名,而無需投入資金之道理,否則伊無法對其他股東交代。依伊所有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存款帳號之存摺明細所載,即可知伊自於96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均按月繳付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金額約 1萬5000元。此一繳息記錄之期間,橫跨被上訴人96年11月 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後,更於被上訴人取得日期之後長達近三年,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間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實際上仍由伊居住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伊有向其借款並已交付伊 200萬元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其借款,即屬無稽等語。㈡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並非基於借名契約,而主張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則以被上訴人聲稱之移轉過戶價金為 450萬元,其中 200萬元是以伊之借款抵銷。然被上訴人無法主張 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以伊借款抵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2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先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稱:㈠先位答辯聲明部分: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業已於偵訊時供稱伊為明師學苑之人頭股東,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肯認。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間並無價值高達560萬至580萬,若有此高價,上訴人大可出售還債即可,何以要用來抵債?況在96年11月間,系爭不動產貸款尚有 250餘萬元,系爭不動產抵債出售予伊後,貸款亦由伊承擔,上訴人認僅以 200萬元出售,似有誤會。
另台新銀行因上訴人積欠款項,曾於 102年間認上訴人與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伊,要伊自己處理,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收到通知情形,伊因而提出相關文件提示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審閱後認確有買賣行為,故而撤回訴訟,足認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與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備位答辯聲明部分:上訴人自始均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且經法院諭知應提出買賣價金若干之說明,至今上訴人仍無法提供,則上訴人如何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又目前伊匯款予上訴人或幫其代墊之款項或上訴人有給予憑證者,分別為93年 1月12日20萬元、94年12月5日30萬元、95年 2月17日30萬元、95年6月16日12萬元(以上為上訴人不爭執)。另有伊簽發之支票30萬元、代墊員工吳雅俐薪水 4萬6323元、95年12月22日匯款21萬7869元、96年3月5日匯款8萬,合計共156萬4192元。其餘直接現金交付及時間久遠未找到相關憑證者不計其數,但此於當初伊與上訴人會算時,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會有後續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甚至因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業已會算清楚,嗣上訴人因遭國稅局要求補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拜託伊幫忙代繳,伊才願意幫忙代繳16萬3569元,上情均足說明兩造確有借貸情事。況自96年11月 7日過戶予伊後至本件訴訟一審判決時,上訴人均未曾提及伊有積欠買賣價金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情事,顯然伊並無積欠任何債務,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伊使用到99年 7月底,伊搬走後沒有交給劉如純,伊是搬去台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由伊取得後,即由伊管理,原本伊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然上訴人百般拜託,伊才同意讓上訴人使用,又為免上訴人平白使用,伊要求須支付相當於貸款應繳額度之租金,存入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帳戶中,為使上訴人能按月支付租金,故貸款名義人才暫未予以更換,俾免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卻不願繳納租金,直至99年 7月上訴人離開台中止等情相符,亦與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乙份所示內容自96年1月10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有攤還本息、繳付利息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50-88頁)相符。
㈡再以,上訴人離開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即於99年 8月12
日繳付 224萬4945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予合作金庫,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並取得合作金庫於99年 8月13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江欣達且收取租金 ,此有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5-142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7-132頁)在卷可按;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自97年度起迄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銀存摺,見原審卷一94~106頁)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據上,上訴人僅據繳納貸款本息乙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無足採信。否則,兩造間若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何須在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後,即隨之繳納稅賦,並於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房屋後,即將所餘房屋貸款一次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且係主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並非基於借名契約,而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則以被上訴人聲稱之移轉過戶價金為4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以伊之借款抵銷。然被上訴人無法主張 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以伊借款抵銷,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法律關係應給付伊200萬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稅
賦、出租收取租金、清償貸款、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是繳付房貸本息,足認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有如前述。
㈡再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 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借款部分,業已提出匯款予上訴人資料,分別於93年 1月12日20萬元、94年12月5日30萬元、95年 2月17日30萬元、95年6月16日1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137-14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提出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 7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77頁)、代墊員工吳雅俐薪資 4萬6323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確有積欠借款之事實,且嗣後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兩造確實曾經會算,才會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堪予採信為真實。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其數額
尚不足以證明伊有積欠 200萬元之事實,惟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以系爭不動產既已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狀,嗣後之稅賦亦是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最終由被上訴人將房屋貸款餘額 224萬4945元清償取得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 1月12日20萬元、94
年12月5日30萬元、95年 2月17日30萬元、95年6月16日12萬元匯款之資料,係被上訴人投資明師學苑金額80萬元,取得8萬股之資金等語。惟,明師學苑係於95年 5月5日始設立登記(見原審卷0 000-000頁「公司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焉有於設立登記前之一、二年間即將出資額交付予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業已供述被上訴人為明師學苑人頭股東(見原審卷一第 232-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據此,被上訴人既為人頭股東,焉有所謂「出資額」,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 7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係被上訴人假冒伊之名義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該紙支票當初是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以支付他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其前後主張已然矛盾,自非可採。㈥綜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會算所積欠之借款後,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應認被上訴人已無積欠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