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王美玥
許分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視同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視同上訴人 徐欽盛被上訴人 劉國松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吳梓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徐欽盛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美玥、許分草、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國松於原審以上訴人王美玥、許分草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藝術網公司)、林株楠及徐欽盛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所涉侵權事實同一或相關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許分草、王美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藝術網公司、林株楠及徐欽盛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以姓名稱之,或合稱為上訴人等;另王美玥、許分草、藝術網公司、林株楠合稱王美玥等四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在藝術領域著作甚豐,並獲得多項殊榮,曾任香港中文大學美術系主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客座教授、大陸多所大學與美術學院名譽教授,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講座教授。詎王美玥於民國96年 5月22日以被上訴人94年以前完成九寨溝系列等畫作涉嫌抄襲、剽竊其著作,違反著作權法,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下稱前案)判決王美玥敗訴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王美玥所述不實,許分草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即著文指稱被上訴人抄襲、剽竊王美玥著作,而林株楠為藝術網公司之負責人兼「編輯部」執行主編,徐欽盛為副主編,竟與王美玥、許分草,共同於藝術網公司經營管理之網站「全球華人藝術網」,所建置「藝週刊」電子雜誌、「全球藝評」、「藝術家部落格」等網頁,以:①許分草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103 年10月1日刊登於「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並使用被上訴人著作為封面背景;②王美玥、許分草於104年2月10日在台北 101大樓召開記者會(下稱記者會),謊稱被上訴人抄襲、剽竊王美玥著作,藝術網公司協助聯絡相關事宜;③許分草分別於104年2月11日、2 月13日在「全球藝評」網頁發表《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及《鄉愿台灣,媒體高層的墮落!》共4篇文章;④104年2月16日,前開記者會影音資料、新聞稿被置於「藝術家部落格」「王美玥首頁」上,並使用被上訴人著作;⑤林株楠、徐欽盛於104年2月18日「藝週刊」第 191期中,以編輯部名義撰寫並刊登《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復使用被上訴人美術著作為文章封面背景,上開一連貫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姓名表示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文暨刪除上開網頁上不實言論。
貳、上訴人等則以:
一、王美玥部分:
(一)王美玥非被上訴人弟子或門生或助手,於83年間在臺中市立文化中心觀賞展覽時交換名片而相識,84年 7月間王美玥以「無筆作畫」之「洗墨」技法,獲得原創性突破,而於85年間,攜以該技法完成之 2幅畫作名為「琉璃海」及「夏至」,前往被上訴人當時位於臺中住處請其指正,被上訴人大為讚賞,鼓勵王美玥大量創作。86年間,王美玥以「琉璃海」作品參加臺中市大墩美展邀請展,第一次公開發表「水波系列」作品,並經被上訴人為王美玥畫冊作「序」。89年間,被上訴人主動向王美玥提議稱其將前往大陸九寨溝展出畫作,但水波表現不佳,要求王美玥告知前揭「描圖紙洗墨」技法,王美玥乃攜 5件未裱作品前去被上訴人家中,並告知創作要領,被上訴人表示擬以該技法試行創作,要求王美玥將 3件作品出售予被上訴人,王美玥初未應允,但終在被上訴人提出以其 1件小品畫作互相交換而同意。至94年 8月間,被上訴人向王美玥表示「在大陸畫展檔期太滿,伊年紀已大,健康狀況欠佳,希望以1幅1,000元價格,購買未署名畫作為參考」,王美玥遂將全開大小之描圖紙畫作,以10張為一批,寄送20幅畫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5年1月5日、95年 3月24日前後2次匯款各1萬元,共 2萬元至王美玥帳戶。詎王美玥嗣發現被上訴人竟將王美玥原創之畫作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再題上被上訴人姓名,鈐蓋名章後挪為己用,且收錄於其出版名為「21世紀劉國松新作集」之畫冊。
(二)王美玥原創之「水波紋」技法,非被上訴人創作之「水拓法」或「漬墨法」,其製作過程、材料運用、創作理念均不同,據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書畫藝術學系(下稱臺藝大)106年6月9日函覆鑑定意見,認2人作品「風格雷同」,顯然被上訴人有抄襲或改作之情事。舉凡手繪藝術創作,即使畫作本人,在不同時間下創作,都很難出現兩幅一模一樣作品,況「水波紋」與「水拓法」都是利用自然形成的特效,製程不同,焉有可能出現相似度高達95%的「風格雷同」作品,可知被上訴人利用王美玥作品底稿重製確有其事。且王美玥「水波紋」技法作品發表時間早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89年用一幅小畫交換王美玥三幅「水波紋」技法之畫作後,被上訴人始出現水波紋作品,至95年間被上訴人向王美玥購買20幅「水波紋」技法畫作,其號稱為「九寨溝系列之畫作」竟與王美玥「水波紋」技法畫作「風格雷同」,且該畫作尺寸大小不一,切割改作意態甚明。王美玥願提出畫作配合鑑定,亦提出「相似原畫作」拍照比對,而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抄襲他人畫作,兩岸爭議近10年,對被上訴人聲譽關係至切,被上訴人理應排除萬難提出原畫作供鑑定,其始終拒絕配合鑑定,實有蹊蹺。
二、許分草部分:
(一)許分草為專業畫家及畫評人,以其專業鑑定即可知被上訴人將王美玥之畫作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因其兩者間,不論構圖(含用色、材料處理、修飾及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風格及技巧、創作過程以及著作權成立之條件(屬於創作、具有原創性等)均相同。又被上訴人抄襲畫作及論文,亦經藝評家廣泛討論,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許分草提出批判意見,縱使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係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應賦予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阻卻其違法。且許分草以專業判斷證明所述為事實,自應免責,難謂有侵權行為。
(二)85年3月,由台北錦總藝術出版的《中國巨匠-劉國松專集》圖錄,均未見過劉國松有所謂"水波紋樣式"畫作,而85年,正是王美玥創出水波紋的時間點。87年10月,王美玥出版畫集《我思我畫》,畫集中首度出現多件使用描圖紙做出的"水波紋樣式"畫作,依該畫集被上訴人所寫序文,證明被上訴人首次見識用描圖紙創出的水波紋,但仍不知怎麼創作水波紋,才會出現89年以交換畫作,取得王美玥三大件未正式落款的水波紋原作底圖,這三件底圖遭被上訴人裁切、略加上彩改作,但水波紋樣貌依然鮮明未變,被上訴人即簽上大名、蓋印,成了被上訴人"九寨溝系列"剽竊偽作。而前案中,被上訴人自承王美玥作為其助手幫他畫作打底,已證明被上訴人的水波紋畫作,王美玥實為共同著作人而參與創作,亦證水波紋底圖已遭被上訴人剽竊使用殆盡。
三、藝術網公司及林株楠部分:
(一)「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網站係由原審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所申請註冊,並由藝術網公司及林株楠負責經營管理。該網站成立宗旨就是提供一個充分開放自由的藝術家與社會大眾交流平台,網站平台免費提供給藝術工作者或相關人士使用,旗下有「藝週刊」、「藝術拍賣網」、「藝術家部落格」、「全球藝評」等網站,被上訴人指控由王美玥及許分草所撰寫的多篇文章,即刊載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週刊」及「全球藝評」網頁。該平台為保障藝術家及會員基本權益,無論斷藝術家或會員於網站上所張貼訊息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之能力及義務,僅能憑司法單位或行政機關來函內容,始能針對有爭議訊息進行刪除或限制處理。且民眾於加入會員前,均簽署服務條款同意書,其「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即規定使用者應遵守法令,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行為,而民眾每日於網站上交流之各類型訊息數量極為龐大,伊等不可能逐一檢視有無侵害他人權利,或一有人指摘即刪除訊息,否則勢遭大量會員控告侵害其權益,此為一般網站經營業者之常態。伊等既無事先審查或調查權力,訊息又非伊等撰寫張貼,應由張貼該訊息之行為人自行負責,與網站平台業者無涉,伊等無侵權行為。
(二)又「全球華人藝術網」係提供給藝術家及會員免費使用,伊等不因此從中獲利,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規定,即使王美玥及許分草之文章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伊等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另104年2月10日王美玥於 101大樓所召開之記者會,林株楠及原審被告李衣竫僅是受其委託協助聯絡媒體及接洽場地,本身並未參與記者會內容,無須對王美玥行為負責。又被上訴人於多年前即得知許分草撰寫文章評論其作品,且文章早於 101年即發表於「進出藍田」一書中,此書已公開發行並大量發送,被上訴人早已知其事實,現始為本件請求,伊等得依民法第 197條為時效抗辯。再依許分草所言,其評論有據,且願意切結保證絕無違法及侵權之虞,後許分草偕王美玥至伊等營業處所現場作畫,並與被上訴人之圖像比對,足證其所稱顯非虛言,伊等已就所得資訊,盡量詳實求證,認無違記者報導事實真相之信念,並認藝術平台中,有使藝術家及藝術評論者為相當表述之空間,方足為言論自由之基礎,創造藝術平台之共榮,伊等方將許分草之文章登載,故不應歸責伊等。
四、徐欽盛部分:徐欽盛雖掛名為「藝週刊」之副總編輯,但只是外聘編輯人員,協助審稿,平常不必進辦公室,此事件與伊無任何關聯,伊未參與審稿,事前也未看過王美玥及許分草文章,記者會也未參與更不知情,且藝週刊網站上文章上架與否也非伊可以決定,本件實與徐欽盛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許分草、王美玥、藝術網公司、林株楠、徐欽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分草、王美玥、藝術網公司、林株楠、徐欽盛應負擔費用,將內容為「本人許分草、王美玥、林株楠、徐欽盛、本公司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非法散布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本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所示,刊登道歉啟事,向劉國松教授道歉,謹請週知」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日。上訴人等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及部落格移除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及影音檔。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將判決書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超逾10日暨刪除部分文字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5至6、109、145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王美玥與被上訴人於83年間,在臺中市立文化中心觀賞展覽時交換名片而相識。
(二)王美玥於86年間以「琉璃海」作品,參加臺中市大墩美展邀請展,於87年個展發表「水波系列」作品。
(三)被上訴人於87年為王美玥出版之「我思我畫」畫冊作「序」,依王美玥所提畫冊序文內容記載:「那是用『洗墨』的方法做出來的,這些作品是他實驗摸索一年,所得的成果…呈現一種水波蕩漾的透明輕巧感,構圖用色及光影變化間,變動曼妙,品韻獨具。為我四十餘年來研究現代水墨中所罕見之作品,可謂風格獨創」。
(四)王美玥先後 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二審改稱非半成品)畫作(下稱20幅半成品畫作)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95年3月24日前後2次各匯款 1萬元予王美玥。
(五)王美玥曾於96年5 月22日對被上訴人之九寨溝系列等畫作,涉嫌裁切、割裂、竄改其畫作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王美玥敗訴確定。
【許分草:103年10月1日撰文】
(六)許分草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103年10月1日刊登於由原審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申請註冊、藝術網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之藝週刊第
181 期電子雜誌(附件編號①)。該篇文章以被上訴人之著作《午後的五花海》作為封面及背景底圖。文章內容提及:「五月畫會健將劉國松的實驗水墨,近年來已成了中國水墨現代化的疑點。劉國松的實驗水墨,經海峽兩岸現代水墨發展的檢驗下,才逐漸暴露出問題,甚至成了中國畫現代化的禍害(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集》西元1995年、廣西美術出版),究其關鍵點在於劉國松最終『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力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時的豐收時期』(筆者閱讀筆記,出處未詳。可參閱拙論《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末》一文)。有人之所以晚節不保,乃因晚年胡作非(為)。不久前范增流水席式的作畫態度曝光後,引發藝評界的嚴厲撻伐,明示畫家真心已失的江郎才盡,劉國松亦復如此。可見前半生已然享盡名利的大家級人物,又如何呢?真不必羨慕,撻伐他們無疑是浪費筆墨。可見古人講『格』,還是說到了藝術家核心處」。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兩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許分草及林株楠(即錦江堂文教基金會、藝術網公司負責人)移除上開文章,惟迄今(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移除。
【王美玥及許分草:共同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記者會】
(八)許分草於104年2月10日在台北 101大樓第36樓,由藝術網公司之員工即原審被告李衣竫擔任記者會聯絡人,與王美玥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內容記載:「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王美玥公開水波紋密技--行善做公益!日前畫價拍賣總值上億的『現代水墨之父』劉國松,其『水波紋畫作』乃改作自後輩女畫家王美玥原作,原創者願捐百幅作品做公益、呼正義,並公開水波紋密技、表真相!號稱『現代水墨之父』的畫壇大師劉國松,近年來兩岸三地名望飛升,畫價更是狂飆,總成交價已達破億紀錄,其『水波紋』系列作品更高達一才78萬港幣。實則水波紋技法乃源自台中女畫家王美玥。近年來劉國松作品在藝術拍賣場上價格扶搖直上,『水波紋系列』日前更拍出一才78萬港幣,創台灣水墨畫家畫價之新高點。不僅如此,國內外美術館、藝評家都被蒙在鼓裡,對於撰寫劉國松之評論文章,都說『水波紋系列』是劉國松新作,然而事實終歸事實,歷史必須還原真相,當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為王抱屈,乃邀請原創者當場示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以昭雪王8年沉冤」。
【許分草:104年2月11日、13日撰寫4篇文章】
(九)許分草分別於104年2月11日、2 月13日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全球藝評」網頁發表《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及《鄉愿台灣,媒體高層的墮落!》共4篇文章(內容詳如智財法院卷㈠第95至 102頁,附件編號②至⑤)。迄今(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4篇文章仍置於「全球藝評」網頁上)。
【王美玥、許分草、藝術網公司:104年2月16日張貼上開記者會
影音檔】
(十)104年2月16日,前開記者會影音資料、新聞稿被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部落格之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首頁」上。所使用被上訴人之畫作包括《漪:九寨溝系列之13》、《陣風掃過》、《秋色蕩漾:九寨溝系列之15》、《鏡海秋波:九寨溝系列之134》、《霞光》、《早春堤岸》、《瀲灩池》、《熊貓海中的秋林》、《晨霧》、《晨曦落入老虎海》、《長海波瀾》等作品。主要內容係指述被上訴人上開系列作品,係將王美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20幅畫作,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迄今(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記者會影音檔及新聞稿仍置於「全球藝評」網頁上(附件編號⑥至⑧)。
【104年2月18日「藝週刊」第191期文章】
(十一)林株楠為藝術網公司、藝週刊之負責人及執行主編;徐欽盛為藝週刊之副主編。林株楠於104年2月18日藝週刊第
191 期中以編輯部名義撰寫並刊登《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文章內容詳如智財法院卷㈠第124至129頁)。文中有使用被上訴人《漪:九寨溝系列之13》、《陣風掃過》之美術著作,並使用《漪:九寨溝系列之13》作為文章封面及封底背景。
(十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第三次委託律師發函予藝術網公司刪除相關文章,迄今(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刪除。
(十三)不爭執事項所列文章、新聞稿及影音檔,其名稱、位置及網址,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等主張之下列事項,是否為真?⒈89年間王美玥是否有將其三幅畫作(下稱王美玥三幅畫)
與被上訴人一幅畫作交換?如有,附表㈠之被上訴人畫作,是否係將王美玥三幅畫,予以改作之作品?⒉附表㈡之被上訴人畫作,是否係將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
,予以改作之作品?⒊附表㈢之被上訴人畫作,是否係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
畫作?
(二)上訴人等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㈧㈨㈩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1元;刊登道歉啟事、刪除文章及影音檔,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改作及模仿王美玥畫作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㈧㈨㈩之侵權行為,主要均因王美玥等四人指述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被上訴人認其論述不實,侵害其名譽,上訴人等則以上列爭點㈠⒈⒉⒊為真置辯,主張其等論述為事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爰就該等爭點先予論述。
(二)上訴人等主張附表㈠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三幅畫為改作,並非真實:
⒈王美玥主張,89年間有將其三幅畫與被上訴人一幅畫作交
換云云,被上訴人固自承89年間曾贈與王美玥一幅小畫,以資鼓勵後進,惟否認有與王美玥交換畫作。而王美玥就交換畫作之事,始終未能提出「交換」事實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贈與王美玥一幅小畫,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收受王美玥三幅畫。且王美玥所謂之三幅畫,係哪三幅畫,又曾以何種公示方式周知,可信為王美玥作品,王美玥均未特定,復無說明,更乏憑據,實難認有該三幅畫存在,且王美玥自承:該三幅畫沒有拍照,也沒人看過等語,許分草自承:無法提出該三幅畫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 185頁正面筆錄),益徵該三幅畫尚非存在。王美玥以不能證明存在之畫作,主張被上訴人持予改作,自不可能,況王美玥於前案主張該三幅畫遭改作為被上訴人之6幅畫作(見前案卷㈠第5至12頁起訴狀,前案附件㈠編號1至6畫作),於本件主張該三幅畫遭改作為被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之12幅畫作,且前後主張僅其中 3幅畫作重覆(見附表㈠備註欄),餘均不相同,陳述前後如此不一,實難憑信,再總計其所述被上訴人改作之畫作數量,王美玥三幅畫竟能改作為被上訴人15幅畫作,亦不合理。是上訴人等主張附表㈠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三幅畫予以改作之作品,並非事實。
⒉又許分草所稱,被上訴人89年前畫作未出現水波紋,交換
王美玥畫作後,才出現水波紋云云,應係以水波紋出現於畫作與否,立論其等「交換畫作」之說。然王美玥自承:水波紋要用伊創的洗墨法才能完成,傳統的浮水印、潑墨、漬墨都沒辦法完成伊的水波紋;「水波紋」是伊自創名詞,是因大家一看就知是水波,所以稱為水波紋;水波紋並非伊專屬名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則於前案到庭稱:83年伊向王美玥講解現代水墨畫各種方法,還做漬墨技法給她看,王美玥改名為洗墨法等語(見前案卷㈠第 225頁正面、智財法院卷㈡第85頁正面),再參酌臺藝大鑑定函稱:王美玥與被上訴人兩人作品中「水波紋」之表現,係以自動性技法產生之水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頁)。可知王美玥及許分草所稱「水波紋」,僅係畫家以其技法在畫作上呈現之水紋效果,王美玥將之稱為「以洗墨法完成之水波紋」,被上訴人稱為「以潑墨或漬墨法完成之水紋」,一般亦有稱為「浮水印」,均無不可(王美玥於「我思我畫」畫集中自述,畫作表現尚有「漬、印、染、拓、滲、洗」等新技法,見智財法院卷㈠第243頁反面至244頁正面),故若無確切事證足憑,豈能以兩人畫作上同有相似「水波紋」(實係水紋),即稱被上訴人畫作上之「水紋」係王美玥畫作上的「水波紋」。另被上訴人於87年為王美玥出版之「我思我畫」畫冊作「序」,其序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及王美玥提出之「我思我畫」畫冊(收錄「琉璃海」、「夏至」等作品,見前案卷㈠第36至40頁、智財法院卷㈠第220至247頁),均未著墨「水波紋」名稱,而序文所稱:「那是用『洗墨』的方法做出來的,這些作品是他(指王美玥)實驗摸索一年,所得的成果,…可謂風格獨創」等語,對照序文全文(見智財法院卷㈠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面),實無法勾稽「水波紋」僅能以「洗墨法」創作,被上訴人畫作呈現水紋,即係來自王美玥畫作之說法,足見許分草上開辯詞,要不可取。
(三)上訴人等主張附表㈡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為改作,並非真實:
⒈依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規定,「改作」必
係就他人己完成之「著作」另為創作,始足當之。而「著作」須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並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不具該等要件,復尚未完成之作品,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將尚非著作之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他人用以創作,自非改作。
⒉王美玥先後 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95年3月24日前後2次各匯款 1萬元予王美玥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㈠第37頁正面筆錄)。雖王美玥及許分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希望可刪除該不爭執事項「半成品」一詞,並主張王美玥該20幅畫作均為未簽名之已完成作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筆錄),核其主張屬撤銷自認,既無反證足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其撤銷,則其所為自認之撤銷,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效力。況王美玥於前案中,即自承該20幅畫作為半成品,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前案卷㈠第7頁正面、223頁正面),益徵王美玥及許分草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不可採。而所謂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究何所指,仍無證據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打底畫紙等語,並於前案到庭陳稱:王美玥寄來的是打底描圖紙,是漬墨作法,呈現的打底程度有些波紋,有些沒有,沒有王美玥當庭所呈作品完整,還在打底初階段,因為作的不好,已全數退還等語(見前案卷㈠第 226頁正面、智財法院卷㈡第85頁反面),核與王美玥於前案起訴時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之畫作,係初步上色未署名之半成品等語(見前案卷㈠第 7頁正面),尚屬相符,再參以王美玥係以每幅1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就價格而言,認該等畫作屬「半成品」,亦不違背常情,是該20幅畫作,僅為初步上色屬打底作用之未完成畫作,應堪信實。此外既無證據顯示該20幅半成品畫作,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復為未完成之「半成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王美玥既將之全數賣予被上訴人,又未保留任何權利,被上訴人縱加利用,亦非「改作」,上訴人等逕稱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自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利用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上訴人等無法就此事實為舉證,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改作行為。至王美玥於本院又稱:20幅畫作,未正式落款,僅簽「之」單一字,代表伊已有落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卷㈡第7頁反面),已屬臨訟改口辯詞,自無可採。
⒊王美玥於前案主張其20幅半成品畫作,遭被上訴人改作成
前案附件㈠編號7至47作品(見前案卷㈠第5至12頁起訴狀),總計41幅,於本件主張該20幅半成品畫作遭改作為被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之14幅畫作,且前後主張僅其中 1幅畫作重覆(即附表㈡編號6),餘均不相同,前後所述,不論畫作內容或數量,差異甚大,無從採信。再總計其所述被上訴人改作之畫作數量,該20幅半成品畫作,竟能改作為被上訴人54幅畫作,且前案之被上訴人其中39幅畫作面積,總和為214,118.53平方公分(裱褙後),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面積,總和為225,495至258,045平方公分間,為王美玥所不否認(見前案判決第15頁,即智財法院卷㈠第36頁正面),再加上本件附表㈡之14幅被上訴人畫作,則以數量及總面積而言,均非該20幅半成品所能製成。
另王美玥稱20幅半成品畫作均為全開尺寸,其所謂全開尺寸,王美玥於前案具狀稱長寬各為 87cm×198cm(見前案判決第11、14頁,即智財法院卷㈠第34頁正面、35頁反面),於96年 9月21日前案言詞辯論時稱:因係其手工裁切,大小不一等語(見前案卷㈠第 228頁正面),但其所附德輝美術社手寫尺寸表,又載為 109.5cm×79.5cm(見前案卷㈠第231頁),於本院則稱長寬各為97cm×180cm(見本院卷㈡第14頁),以王美玥就尺寸之說詞,無一致性,而參諸被上訴人畫作尺寸大小不一(見前案卷㈡第70至71頁、本院卷㈠第78頁),兩者如何裁切改作,上訴人等未具體說明,衡情亦難想像,尤其是裁切成各小塊貼在大幅畫紙上,空白處還得自行創作,顯然不合常理,而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要改作成54幅畫作,勢必得裁成小塊始足供應,益見上訴人等所言,甚為悖理違情。再就該20幅半成品畫作寄送時間而言,王美玥於前案96年 5月22日起訴狀及同年 8月21日準備書狀稱:伊95年農曆春節前夕拜訪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向伊提議購畫;伊於95年1至3月間分2次,1次10張寄送等語(見前案卷㈠第7頁正面、155至156頁),而95年農曆除夕為1月29日,對照被上訴人匯款時間為95年1月5日及同年 3月24日,則該20幅半成品畫作寄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合理推算應為「95年 1月29日前夕至 3月間」,然前案附件㈠多幅被上訴人畫作,係早於此時間前即已發表,王美玥為自圓其說,多次更改寄送時間之說詞(見前案判決第33至36頁,即智財法院卷㈠第45至46頁),足徵王美玥諸多隱瞞,所言不實。況附表㈡編號5之被上訴人畫作「瀨-九寨溝系列63」,其創作時間為94年(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77面反面「被上訴人畫作名稱、畫冊出處、創作年份」),此畫作顯不可能利用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改作,益證王美玥等主張附表㈡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將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為改作,並非真實。
(四)附表㈢之被上訴人畫作,不能認係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
⒈按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
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之保障。另制定著作權法,除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復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觀諸著作權法第1條、第10條之1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所保護者乃創作本身,關於繪畫即為現實完成存在之畫作,單純之創意或創作方式(如王美玥所稱之洗墨法或被上訴人所稱之漬墨法),非在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而所謂「風格」,充其量僅在著作權法所稱之「思想、概念」意涵中,亦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⒉上訴人等主張附表㈢之被上訴人畫作,係模仿王美玥之水
波紋系列畫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王美玥及許分草提出自製對照及比對圖為證(見智財法院卷㈠第248至2
58、287至288頁、卷㈡第145至175頁),惟尚乏公信力,不足為憑。且「水波紋」並非王美玥專屬名詞,僅為畫作上呈現「水紋」態樣之說法,已如前述,王美玥稱其畫作為「水波紋」系列畫作,充其量屬一種畫作風格之描述,而畫風雷同所在多有,更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王美玥自不能以畫風為名,禁止他人為相仿之創作。又王美玥主張「水波紋」僅能以洗墨法創作,並未舉證以明,則所謂被上訴人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誠屬上訴人等主觀想法。且附表㈢列屬王美玥之畫作,除「春耕」、「琉璃海」、「夏至」外,均係「未發表」畫作,其創作時間不具公示性,難以查考,而「模仿」自係創作在後者模仿創作在前者,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附表㈢之王美玥未發表畫作,早於附表㈢之被上訴人畫作,豈能指稱被上訴人模仿王美玥畫作。況王美玥於前案所提原證四之許分草文章中,提及「王美玥曾努力嘗試追模劉國松畫境」等語(見前案卷㈠第45頁),則知王美玥亦曾模仿被上訴人畫風意境,故只要不侵害他人著作權,臨模作畫常為畫家鍛鍊畫技並追求突破之方法,王美玥及許分草以此為辯,實屬牽強。又洗墨法僅為畫作製程之操作技法,此種技法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他人援用另為創作,並無不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既不構成著作權法之違法行為,其等據以指述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自屬不實言論。至臺藝大鑑定函文稱:比對王美玥畫作與被上訴人畫作局部之風格技巧特徵等,確有雷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頁),亦僅能說明其二人部分畫作之風格、技巧、特徵雷同,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模仿王美玥畫作之情,況王美玥請求送鑑定之被上訴人六幅畫作,均非附表㈢之被上訴人畫作(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函文),自不能援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斷。
(五)又上開爭點,於前案判決亦認定:王美玥未舉證證明有三幅畫交換之事,且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屬打底階段之半成品,不構成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是王美玥主張前案附件㈠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作品(其中編號⒋⒌⒍,即本件附表㈠⒌⒍⒎),係以王美玥三幅畫裁切改作,及前案附件㈠編號 7至47之被上訴人作品,係以王美玥20幅半成品畫作裁切改作,均不可採;王美玥所謂「水波系列」及被上訴人所稱「漬墨」技法,僅為創作方式,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並為王美玥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智財法院卷㈠第29至52頁、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上訴人等仍持相同理由為抗辯,難認有理。另證人蘇彬堯證稱:伊是裱褙師傅,從84年至 103年,幫劉老師(指被上訴人)裱褙畫作,劉老師習慣用描圖紙,九寨溝系列都是單張完整作品交給伊裱褙,沒有覆貼、拼貼、裁切,都是完整作品,有落款、印章,一整張有大有小,沒有一定尺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足見附表㈠㈡之被上訴人畫作,確無將王美玥原創之畫作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再題上被上訴人姓名,鈐蓋名章後挪為己用之情。至證人徐士文於本院證稱:劉國松在電話中,有跟伊說他拿2萬元跟1副小畫感謝王美玥;他說年紀大了,想找一個助手,王美玥半成品作品他很喜歡,已經跟王美玥講好,請她當助手,這事只是談成,事後王美玥有沒有當他助手伊不知道;半成品就是一幅畫還沒有完成,劉國松強調那只是打底紙,伊個人認定那是半成品,伊沒有看到,是想像的,上面沒有簽名;劉國松在九寨溝系列所表現的水波紋風格,以前出版的畫冊沒有看過,劉國松說是他新開發的創作技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正面至145頁正面),適足證上開事實之認定無訛。
二、王美玥等四人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㈧㈨㈩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名譽權;徐欽盛則無侵權行為: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保護之權利,包括名譽權。又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等主張附表㈠㈡之被上訴人畫作,係分別將王美玥三幅畫及20幅半成品畫作,予以改作之作品,暨附表㈢之被上訴人畫作,係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云云,均非真實,有如前述。且前案已於97年 6月10日判決王美玥敗訴,嗣並確定,該判決就上開爭點均非事實,已有詳論,判決亦上網公告週知,王美玥為該事件當事人,許分草為該事件證人,且積極為文評擊被上訴人,林株楠經營藝術網公司,建置多項網路平台,長年參與藝文業務,王美玥等四人就上開判決情事,不得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許分草、林株楠、藝術網公司移除上開文章,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移除(見不爭執事項㈦)。王美玥等四人明知其情,許分草仍將撰寫之「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於103年10月1日刊登在「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之藝週刊第 181期電子雜誌,指稱被上訴人「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晚年胡作非為」,該文章並以被上訴人之著作《午後的五花海》作為封面及背景底圖(見不爭執事項㈥、智財法院卷㈠第78至86頁電子雜誌);繼於104年2月10日王美玥與許分草,又共同召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指稱被上訴人盜竊、改作王美玥作品,並由藝術網公司員工李衣竫協助記者會聯絡及場地安排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㈧、智財法院卷㈠第89頁新聞稿、91頁記者會網頁公告訊息、92至94頁記者會影音譯文);隨之於104年2月11日、13日,許分草再撰文發表 4篇文章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全球藝評」網頁,指稱被上訴人「無恥至極、偽作、剽竊及改作王美玥作品、江郎才盡、流氓、盜匪、精神病患」;104年2月16日並將上開記者會影音資料、新聞稿,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部落格之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首頁」上,復使用被上訴人多幅畫作(見不爭執事項㈨㈩、智財法院卷㈠第96至 102、105至121頁全球網評網頁資料);嗣林株楠於104年2月18日藝週刊第 191期中以編輯部名義撰寫並刊登《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文章亦使用被上訴人美術著作為文章封面及封底背景(見不爭執事項、智財法院卷㈠第124至129頁電子雜誌),上開具連續性之侵權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名譽權。
(三)王美玥雖主張在其部落格出現之上開資料,係藝術網公司上傳,與伊無關云云,惟部落格係個人專屬網頁,由該個人使用管理,為網路常識,且林株楠亦稱該帳號部落格係王美玥自行申請,她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正面),衡情若未經部落格所有人即王美玥同意,豈有置於王美玥首頁之理。又藝術網公司為「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之經營管理者,對於許分草、王美玥前開指控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其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容認王美玥、許分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公開之網站,且派員工幫忙記者會事宜,將記者會訊息張貼於其網站公告周知,復於記者會之新聞稿中載明「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為王抱屈,乃邀請原創者當場示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以昭雪王 8年沉冤」,且林株楠身為藝術網公司負責人,又係「藝週刊」執行主編,於 191期藝週刊電子雜誌刊登文章指控被上訴人盜竊改作,核情藝術網公司及林株楠已非單純提供網路平台者,而係積極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應認其等所為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甚明。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徐欽盛為「藝週刊」副主編,亦與王美玥等四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云云,為徐欽盛所否認,並抗辯:伊雖掛名「藝週刊」副總編輯,但只是外聘編輯人員,協助審稿,未見過王美玥及許分草文章,亦未參與審稿,伊與本件實無關聯等語。查徐欽盛上開所辯,業據林株楠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108頁反面、卷㈢第27頁反面筆錄),且核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除 191期藝週刊雜誌刊登之《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有記載「文/編輯部」外(見智財法院卷㈠第125頁),餘實查無徐欽盛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以徐欽盛僅屬特約審稿編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美玥等四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元;刊登道歉啟事、刪除文章及影音檔,為有理由,請求徐欽盛部分,則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應得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王美玥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王美玥等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許分草、藝術網公司及林株楠辯稱其等上開所為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核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已涉及人身攻擊之謾罵,逾越適當界限,且前案早有判決,其等猶利用網路平台散布不實言論,顯非善意,更非單純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阻卻其違法性,其等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藝術網公司及林株楠為時效抗辯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不爭執事項㈥㈧㈨㈩)之侵權行為,其時點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4年2月1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智財法院卷㈠第 4頁收文日期章),顯未罹於時效,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事項分述如下: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元,參酌前揭侵權行為態樣,即足認適當,應予准許。
⒉復按所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王美玥等四人,應將登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及影音檔刪除,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方式,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由王美玥等四人負擔費用,將「本人許分
草、王美玥、林株楠、本公司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非法散布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本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所示,刊登道歉啟事,向劉國松教授道歉,謹請週知」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日(被上訴人原請求刊登如原判決附件㈡之道歉啟事「三個月」,業經原判決部分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修正如上開文字內容及登載日數),亦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方式,且內容均稱妥適,應予准許。
(四)徐欽盛未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徐欽盛連帶賠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玥、許分草、藝術網公司及林株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於10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王美玥,見智財法院卷㈠第159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5月29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上開方式刊登10日;暨應附件所示文章及影音檔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命徐欽盛上開給付及行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徐欽盛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美玥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美玥等四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一)王美玥主張89年間交換三幅畫遭改作部分:┌─┬───────┬───────┬─────┬─────────┐│編│被上訴人 │王美玥主張遭改│對照圖頁碼│ 備 註 ││號│畫作名稱 │作之作品 │原審卷㈠ │ │├─┼───────┼───────┼─────┼─────────┤│⒈│石林之冬 │A、秋序 │ 246 │ ││ │ │B、未發表 │ │ │├─┼───────┼───────┼─────┼─────────┤│⒉│秋林水中晃- │未發表 │ 254 │ ││ │九寨溝系列37 │ │ │ │├─┼───────┼───────┼─────┼─────────┤│⒊│秋波- │未發表 │ 279 │ ││ │九寨溝系列38 │ │ │ │├─┼───────┼───────┼─────┼─────────┤│⒋│火花海- │未發表 │ 280 │ ││ │九寨溝系列52 │ │ │ │├─┼───────┼───────┼─────┼─────────┤│⒌│秋影- │琉璃海 │ 285 │同前案附件㈠編號4 ││ │九寨溝系列29 │ │ │ │├─┼───────┼───────┼─────┼─────────┤│⒍│秋色波影- │漾 │ 286 │同前案附件㈠編號5 ││ │九寨溝系列51 │ │ │ │├─┼───────┼───────┼─────┼─────────┤│⒎│夏波- │未發表 │ 287 │同前案附件㈠編號6 ││ │九寨溝系列52 │ │ │ │├─┼───────┼───────┼─────┼─────────┤│⒏│春雪 │未發表 │ 289 │ │├─┼───────┼───────┼─────┼─────────┤│⒐│橋 │未發表 │ 290 │ │├─┼───────┼───────┼─────┼─────────┤│⒑│秋色盪漾- │未發表 │ 292 │同前案附件㈠編號18││ │九寨溝系列15、│ │ 297 │ ││ │66 │ │ │ │├─┼───────┼───────┼─────┼─────────┤│⒒│秋林- │未發表 │ 293 │ ││ │九寨溝系列19 │ │ │ │├─┼───────┼───────┼─────┼─────────┤│⒓│漪 │琉璃海 │ 294 │ ││ │ │卡薩布蘭加 │ 296 │ │└─┴───────┴───────┴─────┴─────────┘
(二)王美玥主張20幅半成品畫作遭改作部分:┌─┬───────────┬───────┬─────┐│編│被上訴人畫作名稱 │王美玥主張遭改│對照圖頁碼││號│ │作之作品 │原審卷㈠ │├─┼───────────┼───────┼─────┤│⒈│冰釋後的老虎海 │春耕 │ 247 │├─┼───────────┼───────┼─────┤│⒉│林泉相映 │未發表 │ 248 │├─┼───────────┼───────┼─────┤│⒊│葫蘆海春色 │A、未發表 │ 249 ││ │ │B、春耕 │ │├─┼───────────┼───────┼─────┤│⒋│五花海平波 │春耕 │ 251 │├─┼───────────┼───────┼─────┤│⒌│瀨-九寨溝系列63 │未發表 │ 256 │├─┼───────────┼───────┼─────┤│⒍│四面秋山-四季系列42 │未發表 │ 257 │├─┼───────────┴───────┴─────┤│ │備註:同前案附件㈠編號45 │├─┼───────────┬───────┬─────┤│⒎│鏡海秋波 │ │ 262 │├─┼───────────┼───────┼─────┤│⒏│臥龍海四季印象- │未發表 │ 263 ││ │九寨溝系列15二連屏 │ │ │├─┼───────────┼───────┼─────┤│⒐│吹皺一池春水- │未發表 │ 265 ││ │九寨溝系列95 │ │ │├─┼───────────┼───────┼─────┤│⒑│春水漣漪-九寨溝系列96 │漠漠水田飛白鷺│ 266 │├─┼───────────┼───────┼─────┤│⒒│鏡海秋波-九寨溝系列134│未發表 │ 275、299 │├─┼───────────┼───────┼─────┤│⒓│霞光 │未發表 │ 301 │├─┼───────────┼───────┼─────┤│⒔│熊貓海中的秋林 │未發表 │ 304 │├─┼───────────┼───────┼─────┤│⒕│晨霧 │未發表 │ 305 │└─┴───────────┴───────┴─────┘
(三)王美玥主張被上訴人模仿其水波玟系列畫作部分:┌─┬────────────┬───────┬─────┐│編│被上訴人畫作名稱 │王美玥主張遭改│對照圖頁碼││號│ │作之作品 │原審卷㈠ │├─┼────────────┼───────┼─────┤│⒈│江孜田園晨霧 │春耕 │ 250 │├─┼────────────┼───────┼─────┤│⒉│鏡海靜波 │未發表 │ 252 │├─┼────────────┼───────┼─────┤│⒊│陣風掃過臥龍海 │琉璃海 │ 253、267 │├─┼────────────┼───────┼─────┤│⒋│五花海之晨-九寨溝系列69 │琉璃海 │ 255 │├─┼────────────┼───────┼─────┤│⒌│千佛洞的悲歌 │未發表 │ 258 │├─┼────────────┼───────┼─────┤│⒍│春波盪漾熊貓海- │未發表 │ 260 ││ │九寨溝系列二連屏 │ │ │├─┼────────────┼───────┼─────┤│⒎│長海四季變化- │未發表 │ 261 ││ │九寨溝系列152二連屏 │ │ │├─┼────────────┼───────┼─────┤│⒏│春波盪漾熊貓海- │未發表 │ 268 ││ │九寨溝系列153二連屏 │ │ │├─┼────────────┼───────┼─────┤│⒐│雪谷 │未發表 │ 269 │├─┼────────────┼───────┼─────┤│⒑│火花海浮冰 │未發表 │ 270 │├─┼────────────┼───────┼─────┤│⒒│寒霧箭竹 │未發表 │ 271 │├─┼────────────┼───────┼─────┤│⒓│長海波瀾 │未發表 │ 272 │├─┼────────────┼───────┼─────┤│⒔│臥龍海秋波-九寨溝系列129│未發表 │ 273 │├─┼────────────┼───────┼─────┤│⒕│晚霞撲溝箭竹海- │未發表 │ 274 ││ │九寨溝系列133 │ │ │├─┼────────────┼───────┼─────┤│⒖│土林之冬 │未發表 │ 276 │├─┼────────────┼───────┼─────┤│⒗│寒霧-九寨溝系列138 │未發表 │ 277 │├─┼────────────┼───────┼─────┤│⒘│蘆葦海雪後-九寨溝系列139│未發表 │ 278 │├─┼────────────┼───────┼─────┤│⒙│五彩湖底的積薪- │未發表 │ 281 ││ │九寨溝系列57 │ │ │├─┼────────────┼───────┼─────┤│⒚│長海浮冰 │未發表 │ 282 │├─┼────────────┼───────┼─────┤│⒛│窯洞-黃土高原系列之一 │未發表 │ 283 │├─┼────────────┼───────┼─────┤││草海-九寨溝系列53 │未發表 │ 288 │├─┼────────────┼───────┼─────┤││冬之流去 │A、未發表 │ 291 │├─┼────────────┼───────┼─────┤││陣風掃過 │琉璃海 │ 298 │├─┼────────────┼───────┼─────┤││早春堤岸 │琉璃海 │ 302 │├─┼────────────┼───────┼─────┤││瀲灩池-九寨溝系列159 │未發表 │ 303 │├─┼────────────┼───────┼─────┤││晨曦落入老虎海 │未發表 │ 306 │├─┼────────────┼───────┼─────┤││長海波瀾 │未發表 │ 307 │└─┴────────────┴───────┴─────┘【附件】
王美玥等四人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及部落格移除之文章及影音檔明細:
┌─┬─────────┬──────────┬─────────────┐│編│ 文章名稱 │ 文章位置 │ 網址 ││號│ │ │ │├─┼─────────┼──────────┼─────────────┤│①│《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全球華人藝術網」之│http://artnews.artlib.net ││ │反思》 │第181期《藝術刊》電 │.tw/emagazine/141001Vo1181││ │ │子雜誌 │ ││ │ ├──────────┼─────────────┤│ │ │「全球華人藝術網」之│http://artnews.artlib.net ││ │ │部落格 │.tw/181/1406/臺灣水墨畫弱 ││ │ │ │化的反思.html │├─┼─────────┼──────────┼─────────────┤│②│《劉國松當懺悔罪業│「全球藝評」網頁 │http://artmagazine.com. ││ │,不是痛心晚輩王美│ │.tw/ArtCritic/article1101.││ │玥的控訴》 │ │html ││ │ │ │ │├─┼─────────┼──────────┼─────────────┤│③│《剽竊者畫標上億‧│「全球藝評」網頁 │http://artmagazine.com. ││ │原創者苦情捐畫─揭│ │.tw/ArtCritic/article1100.││ │穿劉國松「水波紋樣│ │html ││ │式」的剽竊與模仿真│ │ ││ │相》 │ │ │├─┼─────────┼──────────┼─────────────┤│④│《從竊賊到模仿─劉│「全球藝評」網頁 │http://artmagazine.com. ││ │國松欺瞞15年》 │ │.tw/ArtCritic/article1099.││ │ │ │html ││ │ ├──────────┼─────────────┤│ │ │「全球華人藝術網」藝│http://artnews.artlib.net ││ │ │文訊息 │.tw/detail14407.html?email││ │ │ │= │├─┼─────────┼──────────┼─────────────┤│⑤│《鄉愿台灣,媒體高│「全球藝評」網頁 │http://artmagazine.com. ││ │層的墮落》 │ │.tw/ArtCritic/article1103.││ │ │ │html │├─┼─────────┼──────────┼─────────────┤│⑥│《揭發劉國松竊盜、│「全球華人藝術網」之│http://artnews.artlib.net ││ │改作真相》 │第191期《藝術刊》電 │.tw/emagazine/150218Vo1191││ │ │子雜誌 │ ││ │ ├──────────┼─────────────┤│ │ │「全球華人藝術網」之│http://artnews.artlib.net ││ │ │部落格 │.tw/191/1496/揭發劉國松 ││ │ │ │竊盜改作真相.html │├─┼─────────┼──────────┼─────────────┤│⑦│《揭發劉國松竊盜、│全球華人藝術網藝術家│http://blog.artlib.net.tw/││ │改作真相》新聞稿 │專屬網站王美玥首頁 │author_blog.php?act=blogco││ │ │ │ntent&bid=14864&ename=wang││ │ │ │_mei_yue │├─┼─────────┼──────────┼─────────────┤│⑧│揭發劉國松盜竊、改│全球華人藝術網藝術家│http://blog.artlib.net.tw/││ │作真相(影音檔) │專屬網站王美玥影音花│author_video.php?act=myvid││ │ │絮播放 │eo_read&ename=wang_mei_yue││ │ │ │&key=275476e136459c3cc437&││ │ │ │vid=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