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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廖提裕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廖提彰法定代理人 廖益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廖提勳起訴請求移轉彰化縣員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勝訴(下稱另案訴訟),系爭土地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兩造與訴外人廖提勳、廖提健等四人為親兄弟,於民國65年分家產時,系爭土地分配予廖提勳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以廖提勳名義登記,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質上有2分之1所有權,然另案訴訟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9420元,被上訴人尚有97萬元未償還上訴人,乃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資抵債,因而判決廖提勳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該系爭土地享有2分之1所有權遭移轉登記到上訴人名下,而侵害被上訴人本得對廖提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2分之1權利及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親兄弟,系爭土地於65年分家產時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廖提勳,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借用廖提勳名義登記;同段000-4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及廖提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以廖提健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71年至7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合計170萬9420元,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97萬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乃於73年間自動徵求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抵銷積欠上訴人之餘款,兩造同意結算抵償,不足部分就此免除。又廖提健於86年間欲出售其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廖提勳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徵求上訴人將0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交換,以利其與廖提健所有同段000-4地號2分之1之土地合併出售,上訴人同意交換,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惟仍借廖提勳為登記名義人。嗣於87年8月26日由上訴人與廖提勳共同簽訂保證書,廖提勳再於87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為保障,足證廖提勳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知之甚詳,否則不敢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擔保予上訴人,並書立保證書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6年度後均由上訴人繳納,苟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豈可能替他人納稅多年。且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多以支票為借款擔保,又兩造分居南北兩地,銀行匯款安全便利,為最好之證明。依據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匯款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日文書信等,更益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自92年起即與同段000、000-1、000- 1三筆土地共同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營業餐廳使用,除000-1地號土地為廖提勳所有,按月分配部分租金收入外,其餘租金收入從未朋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出租土地、收取租金,迄未為反對表示或要求分配租金,足證被上訴人早已讓與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提勳、廖提健等4人為親兄弟,於65年間分家產時,系爭土地分配予廖提勳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廖提勳名下,同段000-4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廖提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廖提健名下。

㈡、上訴人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0-1、000(上訴人所有)、581-1(廖提勳所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建有彰化縣○○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骨造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於92年間將上開四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一併出租,被上訴人並未分得所收取之租金。

㈢、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廖提勳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轉讓上訴人抵償債務,請求廖提勳將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所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10至17頁、第65至69頁)及本院卷所附之收支日記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分家產時,分配予訴外人廖提勳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以廖提勳名義登記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未還,而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讓與伊抵償債務,經另案判決伊勝訴確定,已移轉全部登記為伊所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抵償欠債之事實,故上訴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之全部卷宗核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廖提勳曾於86年間繪製分產圖,該分產圖右方書寫:

「000-2土地所有權狀由廖提裕收執」,行末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110頁),廖提勳亦自承該分產圖為其所書寫、印章為其所蓋用(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118頁),並於前案審理稱上訴人於86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97頁),互核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86年即由伊持有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廖蘇英子即上訴人配偶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份證(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廖提勳於87年8月26日共同簽訂之保證書,內容記載:「一、000-2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廖提裕所有,86年度起之地價稅,以及土地正式過戶之登記費、稅款由廖提裕邀(應為「繳」之誤)納。二、本筆於正式過戶時,由廖提勳提出印鑑協助辦理。保證人:廖提裕(簽名蓋章);保證人:廖提勳(簽名)」(見原審卷第31頁),廖提勳亦承認保證書上「廖提勳」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91頁反面)。依上開保證書記載,系爭土地86年度起之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且自86年間起,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款項供廖提勳繳納等情,亦為前案訴訟時廖提勳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86年至95年、98至99年、101至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收入憑條、存入憑條、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且其中8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於所有權人姓名欄以手寫註明「實際所有權人(86年起):廖提裕」,此後每年度之課稅明細表、課稅土地清單上均以手寫註明「實際所有權人:廖提裕」,或「實際地主:廖提裕」、「地主:廖提裕」等字樣,廖提勳亦自承上開手寫註記部分,確為廖提勳本人所書寫無訛(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依上揭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稱自86年度起每年由其獨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應足堪認為真實。再者,上訴人與廖提勳於87年8月26日簽訂上開保證書後,廖提勳旋於87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16至17頁),是本院審究上開簽訂保證書與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時間緊接,益徵上訴人為保障借名登記於廖提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廖提勳名下,上訴人稱故而與廖提勳協同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用以保障其權利,應難謂子虛。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6年迄今即均由上訴人繳納,倘若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豈可能替他人納稅多年,足見上訴人辯稱,廖提勳應知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伊,且伊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否則不會於前揭保證書及課稅明細表、課稅土地清單均寫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伊,更不會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伊等語,自屬有據,應為可信。

⑵、又,證人廖蘇英子即上訴人配偶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

:有關彰化縣○○市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你是否知道他們原來持分二分之一,一半之持分是否是你大伯所有,後來有無變更所有權人?此事你是否知道?)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後來才以系爭土地為抵償。大約於民國七十一年時,被上訴人回來欲向我們借錢,被上訴人向我婆婆提出要借錢,如不借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跳淡水河為威脅,我婆婆知悉我曾賣地,即向我先生表示先借被上訴人一些錢,被上訴人一開始表示要借二十萬元並言下月歸還,後來我們借錢予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尚未歸還時,被上訴人又打電話來向我先生借款,我先生即到北斗中小企銀匯款借予被上訴人,不久被上訴人曾歸還五萬元,有借有還,陸續約借了新台幣壹佰萬元左右,我就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現金可再借你了,被上訴人說他有半塊土地要處理,我婆婆告訴我們盡量幫忙他,期間我才起會(互助會),並標會以會款再借予被上訴人,後來陸續借款至七十三年許,總共約借了二百萬元左右,最後會算為97萬元,七十三年間我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還,而那半間土地也賣不出去,就以系爭土地為抵償該會算之97萬元借款,當時在場有我的婆婆還有小姑,她們都知道;因為都是家裡的事情,由於沒有證據,為避免沒有證據,因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二哥廖提勳所有,建議由被上訴人與我才一起去與二哥廖提勳談,並將土地抵償借款之情告知土地之登記人即二哥廖提勳,以該土地歸我們所有,借款則一筆勾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互有上訴人提出支票5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匯證明書8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足見證人廖蘇英子之證述,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傳訊證人廖蘇英子為證,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而上訴人於原法院第一審時既已抗辯系爭土地2分之1,係被上訴人以借款抵償,而於本審再舉證人廖蘇英子為補充其原審論述之不足,故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尚不足取。

⑶、再者,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地號土地

及廖提勳所有之000-1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相互毗鄰,上訴人於88年起在上開四筆土地上建有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自92年間起,將上開建物連同四筆土地一併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98年3月、100年5月至102年3月、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每月給付廖提勳1萬元,由廖提勳於記帳本上親筆簽名簽收(103年10月之1萬元,廖提勳未於記帳本上簽名簽收),該記帳本上於地租處註明「581之1」字樣,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日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上開四筆土地及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因廖提勳所有581-1地號土地,自92年間起分得每月1萬元,其餘租金盡歸上訴人取得,若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自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92年5月起迄103年10月止,長達10餘年之期間,而兩造與訴外人廖提勳、廖提健等4人彼此既為親兄弟,對上開各筆土地之出租,難謂不知,而被上訴人分文未得,豈容忍上訴人坐收高額租金,竟未曾向上訴人索租或提出異議,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已歸伊所有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幾年間即宣告禁治產,不知道土地出租第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7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被上訴人並自承尚有配偶及子女等其他親人,而本件屬家產爭議之糾紛,於65年家產分配後,已有幾十年,縱系爭土地2分之1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歷經數十年,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對上開各情,竟均無異議,更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就其失智之時間、程度等情,亦未為其他舉證,是其上開辯詞,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86年後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與廖提勳於87年8月26日簽訂之保證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6年起均由上訴人單獨繳納迄今,系爭土地於87年9月8日由廖提勳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給上訴人,系爭土地有關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均由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未曾分得任何租金收益等情,堪認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等規定,主張伊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對上開各情,詳細勾稽推認,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