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楊進吟
楊進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鄭靖萱王令宜被 上訴人 呂瑞香
楊閔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 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訟爭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各1/4予上訴人2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各1,358,175元本息予上訴人2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追加主張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類推民法第54
4 條規定)為請求,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所主張訟爭原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其2人實亦各有1/4所有權,僅暫登記於○○○名下之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此等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亦應將訟爭 000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各1/4予渠等2人,然因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應賠償渠等 2人,而於原審主張依該 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渠2人各1,358,175元(2587㎡×2100元/㎡÷4=
1 ,358,175元)本息;復於本院主張依承辦該土地移轉之代書黃琦洲當庭所提該買賣私契所載買賣總價金 850萬元為準,扣除4%仲介費則為 816萬,進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渠2人各200萬元本息,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訴人2人各擴張641,825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等之父母○○○、○○○○育有四男四女,即長男○○○(89年 1月間歿)、次男即上訴人楊進吟、三男即上訴人楊進元、四男○○○與長女○○○(104年8月間歿)、次女○○○、三女○○○、四女○○○。○○○於52年間過世後,其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繼承,並與長男○○○一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為生。○○○○晚年健康不佳,欲預先分配其名下系爭土地,乃於74年間召集眾子女於家中,以口頭表示將上開土地平分(即贈與)予4子之4房,然因長男○○○多有債務問題,故長男該份逕由長孫○○○取得,次因受限於當時(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伊等 2人、四男○○○當時無自耕農身分(○○○原有之自耕農身分於75年間因擔任職業駕駛而遭註銷),遂採納四男○○○之建議,將系爭土地暫時均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一人名下(即伊等2人、○○○受贈部分由○○○代為受領),並要求○○○未來能多協助照料其諸叔叔之晚年生活,此為○○○○之諸子女及長孫○○○所知悉且同意;復因伊等 2人、○○○均北上工作並定居台北,遂另合意將系爭土地委託由○○○管理、使用、收益。其後,○○○○於75年 2月17日辭世,○○○亦於81年間因車禍過世,系爭土地遂由○○○之配偶及獨子即被上訴人等 2人繼承,乃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二)承上所述,伊等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任一方得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之地位,是伊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不具享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等自得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因被上訴人已將000地號土地出售於他人以致該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等就該部分所受損害 各200萬元。退步言之,縱因系爭土地經約定仍由○○○管理,而認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仍應認伊等與○○○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伊等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已包含終止信託之意,縱若認未包含,伊等亦以105年10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再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伊等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並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2人各200萬元。再者,若認74年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於其性質相近勞務契約範圍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伊等既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不能,伊等得類推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三)又參諸證人即○○○○之四男○○○、三女○○○、四女○○○及○○○之弟○○○所為證述,並衡以○○○○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若非有上述分配財產之共識即逕全部移轉至○○○名下,○○○○之繼承人豈可能毫無異議?應可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之實情確如上述等情,於原審依終止借名登記(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併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65條所定返還信託物)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與第544條規定,經為上述擴張或減縮後,均聲明求為擇一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與○○○合意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其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上訴人自無從終止該不存在之借名登或信託記契約。○○○○係因晚年與長孫○○○同住,皆由○○○照顧其起居生活,其子女均不在身邊加以照顧;且因斯時其長孫○○○已成家,其子即上訴人等與證人○○○於其夫死亡時均已繼承父親之遺產,故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所謂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惟:⒈89年 1月26日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但書規定無自耕農身分者,可於繼承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稱需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原因,並不實在。⒉系爭土地於81年8月30日○○○過世前,係由○○○保管權狀、繳納電費,且為耕種及收益,於○○○過世後,則由伊等繼承取得。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行為,顯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合。⒊系爭土地以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迄今已逾29年,上訴人等人均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⒋本件各該證人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存在。(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然亦因○○○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死亡時即81年8月30日即可行使,迄今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縱認上訴人與○○○間有信託關係,惟於85年 1月26日信託法公布實施之前,實務向來係認:「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與○○○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於81年 8月30日死亡而消滅,自不能因嗣後信託法之公佈實施(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是上訴人於81年 8月30日時即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乃竟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本院始追加信託關係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名下,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土地請求權可言,況○○○○有八名子女。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返還予上訴人,暨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358,17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述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呂瑞香、楊閔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進吟。(三)被上訴人呂瑞香、楊閔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進元。(四)被上訴人呂瑞香、楊閔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進吟200萬元、楊進元200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楊進吟1,358,175元、楊進元1,358,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楊進吟 641,825元、楊進元 641,825元自本件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三)被上訴人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母○○○(52年間過世)、○○○○(75年 2月17日過世)育有四男四女,即長男○○○、次男即上訴人楊進吟、三男即上訴人楊進元、四男○○○與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之長子為○○○(原審證人○○○亦為○○○之子),上訴人呂瑞香為○○○之配偶、上訴人楊閔智為○○○之子。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所有,於75年 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74年12月27日),於82年1月4日以「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2(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81年8月30日(參見原審卷第23、24、34頁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第7、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雅芳,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20日(參見原審卷第8、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11頁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覆函暨所附買賣案件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及信託管理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二項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及信託關係,乃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均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權利,而借(委任)○○○之名而為登記並信託(委任)其為管理行為。按所謂「借名」、「信託」均屬委任性質,自應就其二人究如何與○○○間有借名、信託之委任受任合意為舉證。惟關於其舉證方法,從一審以還,要只舉上訴人二人之兄弟姊妹姪兒○○○、○○○、○○○、○○○4人為證而已。惟查:(一)、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之母○○○○於74年間召集子女口頭表示將系爭土地分為四份平分給4名兒子即上訴人二人及○○○之父○○○、證人○○○,而暫時將土地登記在○○○名下,此為上訴人與在場之子女及○○○所同意且知悉云云,惟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經訊以:「法官問:74年你媽媽說分成四份的時候,要安排○○○登記時,另外四人有無同意,現場有無人聽到?」則不諱言:「他們同意,我有打電話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則可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由○○○○召集,受分配土地之上訴人4人予以口頭告知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寧唯是,於法官再問:「74年你家和你兄弟家是不是都有電話?」時,證人○○○先則答稱「有」,隨後又改稱:「他們沒有電話,是來看媽媽時,我跟他們講的」,等語(見同卷第77頁正面),前後言詞閃爍,相互矛盾,益難認有將系爭土地當場分成4份分配予上訴人兄弟4人之事實。況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那時我媽媽有說大孫要多分一份,4個兄弟4份,○○○的部分登記在○○○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64頁正面),核與證人○○○所稱:「當時我跟楊閔智(即被上訴人)說如果賣掉要分5份」等情相符,亦可認並無當場將系爭土地只分為上訴人兄弟4人各4分之一之事實。(二)、依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情節,要只其有將其母要將財產分配及登記於○○○名下之事實告訴上訴人兄弟4人而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二人在原審所證,均只敘述○○○○要如何分產之籠統情節而已,關於上訴人二人究於何時如何對○○○為借名(委任取得所有權),及○○○究於何時如何表示同意(承諾)之合意事實,均無法證述,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合意事實亦從未為完整明確之陳述(主張),於本院雖追加併依信託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對於上訴人二人究於何時如何信託(委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及○○○如何為承諾之合意之事實,亦均未為完整明確之陳述(主張),只籠統稱其係依信託關係委託○○○為財產之管理云云,更未就委託管理之合意事實盡舉證之責。(三)、再者,證人○○○於原審並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沒有,僅叫○○○保管,日後耕作要養這些叔叔,如果這些叔公過世了,就讓○○○獨得」「登記名義係贈與(○○○)」等語,證人○○○更詳細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立下何書面?)我媽媽說如果系爭土地分給他的兒子每人都會分的不多,當時我與○○○在我媽媽床邊,我媽媽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但○○○日後要養這些叔叔、姑姑,當時○○○說好,所以才會過戶給○○○。」、「當時我媽媽說的所謂保管,指系爭土地如果耕作這些子孫就有飯吃,讓○○○保管,日後這些叔叔老了要讓這些叔叔有口飯吃。」等語,以上有原法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益見○○○○當時預見如分給其子每人都會分的不多,故無意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其四名兒子(含上訴人二人)各四分之一,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叫○○○耕作,日後耕作要養上訴人等人,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甚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強將該種「保管」解為借名登記洵無依據。又證人○○○於原審雖曾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那時只是借名在我大哥(○○○)名下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但其同時亦證稱:「…那時有聽我奶奶說過,是為怕系爭不動產被我叔叔他們賣掉,所以才會過戶給長孫○○○,要長孫日後叔叔姑姑他們年老了,要養他們」,「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當時人在外面,後來我有進去,那時奶奶有說如果○○○有錢的時候,要給每位叔叔姑姑一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第52頁正反面),既稱○○○取得系爭土地後要養叔姑輩並各給其20萬元為代價,亦可見係屬附條件之贈與性質,而非代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借名關係」,是其上揭「借名在我大哥名下而已」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曲解之詞,尚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難採信。另一證人○○○雖於原審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原先係○○○○的,因○○○有自耕農身分,我那些大哥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暫時借名登記在○○○的名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查,據證人○○○前開證詞稱:○○○與其母○○○○均有自耕農身分,上訴人亦自陳「○○○雖有自耕農身分但無理財觀念」等語,足見證人○○○所證稱「我那些大哥沒有自耕農身分」云云,顯然不實。尤其,證人○○○與上訴人等人同為○○○○之子,攸關其權益,設若當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何以○○○證稱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且證人○○○與○○○均證稱並無提及借名登記情事,然證人○○○竟稱「暫時借名登記在○○○的名下…」云云,不無偏頗或迴護上訴人之虞,其證詞尚難遽採。況若係借名登記,日後上訴人可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何需要求○○○未來能多協助照料上訴人之晚年生活,惟由上訴人起訴所稱「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之長孫○○○名下,並要求○○○未來能多協助照料上訴人之晚年生活」云云,顯見並非借名登記。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一向皆由○○○及被上訴人等耕作及收成,其收成亦未分潤上訴人,及未將其取得之孳息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均與「借名」登記及「信託管理」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上訴人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名(委任○○○取得所有權)登記及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無論其依終止借名抑信託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其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原審法院就其依終止借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為上開追加及擴張,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其上訴為無理由部分,上訴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其上訴,上訴追加(擴張)部分,既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