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郭豐竣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上訴人 永利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劉秀珍
朱武平呂國泰呂國斌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國瑞被上訴人 呂國定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上訴人 江桂廷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上訴人 楊義國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上訴人 林宛稜
黃志偉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上訴人 蘇仁輝
蘇琴黃克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蘇琴、黃克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利達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郭兆檀(下稱郭兆檀)承租坐落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廠房,作為永利達公司營業之用。然於同年底永利達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致上開廠房鮮少使用,被上訴人呂國瑞(下稱呂國瑞)明知此情,本應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終於96年2月16日九時許,上開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致上開廠房燒燬,因而使郭兆檀受有損害,案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永利達公司、呂國瑞應連帶給付郭兆檀新臺幣(下同)192萬8748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郭兆檀於101年3月19日對永利達公司、呂國瑞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繼受為永利達公司、呂國瑞之債權人。詎上開火災後之96年2月26日至96年6月29日間,永利達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陸續遭被上訴人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下稱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或合稱黃克鑫等七人〕與呂國瑞分次領走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其等間支付、收受各該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錢持有狀態之變動,陷永利達公司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該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行為及現金給付行為,並回復原狀。再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認債務承擔亦在禁止之列,而呂國瑞以永利達公司資金償還其個人債務,危害永利達公司資產之行為尤勝於債務承擔,等同掏空永利達公司資產,自為法所禁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對利達公司自始不生效力,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狀。復因上開撤銷、無效行為皆產生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附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返還永利達公司,並由上訴人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而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黃克鑫等七人於無法律原因,或無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下取得各該支票,顯係惡意取得,黃克鑫等七人兌現永利達公司之支票,自屬無償行為或不當得利,應予撤銷或返還各該支票款項予永利達公司。倘若蘇琴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其所受領之票款確實為其與呂國定間買賣房屋之款項,則其於轉得支票時不知有可撤銷之原因,為善意取得,免負返還票款之義務,此際因永利達公司無義務支付任何款項予呂國定,則呂國定受有該票款之利益即屬無償,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為永利達公司代位請求而代位受領,爰就此部分而為備位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項次A、B、D、F、
G、H之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及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永利達公司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6月28日給付予呂國瑞25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計30萬5000元應予撤銷,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及自各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蘇琴、呂國定部分:先位聲明: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呂國定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支票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有限公司,及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呂國定應就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支票金額,返還予永利達公司,及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永利達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項次A、B、D、F、G、H之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據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及自各票據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永利達公司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6月28日給付呂國瑞25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計30萬5000元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及自各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⑶蘇琴、呂國定部分:先位聲明:永利達公司對呂國定與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票據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及自各票據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呂國定應就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票據之金額,返還予永利達公司,及自票據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⑴、永利達公司、呂國瑞、呂國定則以: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等規定,然無償、有償行為二者實不相容,上訴人應確實說明舉證其主張究竟為何?又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實不知上訴人所指為何?再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然永利達公司並未為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呂國瑞係以永利達公司資金償還呂國瑞之私人債務,故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②永利達公司雖為有限公司,惟實質上為呂國瑞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且呂國瑞為永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呂國瑞主觀上對永利達公司之資產或負債均未明確區分自身或公司,故呂國瑞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6月28日自系爭帳戶領走30萬5000元,乃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運用資金之必然,況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呂國瑞所領走上開款項為永利達公司之資金。又系爭帳戶於96年2月26日至96年6月29日間收入共605萬7000元,其中由永利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轉入之金額僅有5萬元,而由楊義國轉入484萬6000元,每筆多為整數,可徵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用於周轉之用,其內收入(或稱存款)並非永利達公司之資產,而係呂國瑞為求東山再起,而向地下錢莊舉債,以債養債而來,此觀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款項存入後,未幾即為支出相同之款項,足知系爭帳戶之收入即為支付票款自明,故上訴人認呂國瑞企圖掏空永利達公司之資產,並認永利達公司、呂國瑞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容有誤會。③又呂國定前陸續分次借款予呂國瑞約100多萬元,因呂國定於96年2月間透過蘇琴之配偶即訴外人謝鴻煥(下稱謝鴻煥)向訴外人邱榮嬌(下稱邱榮嬌)買房屋,故呂國定向呂國瑞請求返還借款,而永利達公司係呂國瑞一人經營,呂國瑞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之支票償還欠款,嗣呂國定即將該支票交予謝鴻煥,用以支付房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江桂廷則以:江桂廷與永利達公司、呂國瑞並不相識,江桂
廷係因從事工程業務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D之支票(客票),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江桂廷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票款,然上訴人僅係臆測,並未就無法律上原因等之舉證。另上訴人雖又主張江桂廷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然此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⑶、楊義國則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訴
權,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呂國瑞自94年5月至96年6月間陸續向楊義國借款共計732萬6000元,而楊義國自呂國瑞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H之支票所兌現受領之626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債權而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且呂國瑞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所為清償,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楊義國受領之金錢係基於個人債權實現,而非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目的,故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⑷、林宛稜、黃志偉則以:林宛稜、黃志偉與上訴人並不相識,
亦不知上訴人與永利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其等從事放款業務,與呂國瑞間有借貸關係,故自呂國瑞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B、G之支票,此係呂國瑞用以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⑸、蘇仁輝則以:蘇仁輝因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帳戶與印
章交給地下錢莊之人,嗣無法清償債務而跑路,遂未向地下錢莊取回帳戶與印章,故蘇仁輝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F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⑹、蘇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
,則以:蘇琴不知上訴人與永利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蘇琴係呂國定與邱榮嬌買賣房屋之中間人,因邱榮嬌不收支票,故謝鴻煥才將自呂國定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之支票,並以蘇琴名義兌現,再將現金交付邱榮嬌暨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⑺、黃克鑫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則以:黃克鑫先前係從事二手車買賣,惟因時間已久黃克鑫不清楚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A之支票原因,可能係買賣二手車之車款,且黃克鑫銷售汽車時亦不知對方之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永利達公司之債權人。
㈡、永利達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之支票予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國瑞、蘇仁輝、楊義國,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5000元予呂國瑞,而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國瑞、蘇仁輝、楊義國自永利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支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永利達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國瑞、蘇仁輝、楊義國之支票,並請求就其等所領取之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主張:永利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陸續遭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與呂國瑞分次領走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其等間支付、收受各該款項之行為,已陷永利達公司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且該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永利達公司之債權人。又永利達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之支票予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國瑞、蘇仁輝、楊義國,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5000元予呂國瑞,且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國瑞、蘇仁輝、楊義國自永利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支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5至25頁反面、168至21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永利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陸續遭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與呂國瑞分次領走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其等間支付、收受各該款項之行為,已陷永利達公司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且該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伊之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說明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代位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上訴人即黃克鑫等七人與呂國瑞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之票面金額,附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永利達公司,並由上訴人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不存在之法律要件,即被上訴人間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迄未就上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況且,就系爭支票收取事由,黃克鑫已證明係因購買中古車而取得,林宛稜、黃志偉係因放款而取得〔見原審卷第㈡宗第68頁〕,蘇琴係因購屋而取得〔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51頁〕,江桂廷係因工程業務而取得〔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30頁〕,楊國義係因呂國瑞借貸而取得〔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07頁〕等,益見黃克鑫等七人等人辯稱伊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等語,尚屬可取。
②、又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
國瑞、楊義國基於買賣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背書轉讓而取得永利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㈡宗第68至71、107至108頁反面、130至132、214、251、252頁),且上訴人對上開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領取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08頁、第㈡宗第59至63頁),足見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蘇琴(呂國定)、江桂廷、呂國瑞、楊義國乃係基於票據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③、再蘇仁輝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至6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使用科技法庭提示機〉有何答辯?)……該帳戶不是我在使用,是因為當時沒有錢去借錢,然後地下錢莊(看報紙借錢給人的人)叫我把帳戶及印章給他用,所以我才將我的帳戶給他用,所以地下錢莊就叫我把我要還的利息直接存入我的帳戶,由地下錢莊自行在我的帳戶領取。」、「(法官問:後來印章及存摺有無還給你?)我已經跑路了,所以就沒有在跟他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93頁反面),而上訴人對蘇仁輝所述上開如何向地下錢莊借貸及交付帳戶給地下錢莊使用一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則依上開蘇仁輝之陳述,足知蘇仁輝係將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使用,其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則依上開說明,蘇仁輝既非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不得以之為對象而成立不當得利。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並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上訴人即黃克鑫等七人與呂國瑞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之票面金額,附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永利達公司,並由上訴人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云云,難謂有據,為不足採。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主張黃克鑫
等七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代永利達公司、呂國瑞否認其等間有借款、支付工程款等事實(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61至170頁),惟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而上訴人未具體陳明其何以得主張人之抗辯事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②、又縱認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人之
抗辯事由,則上訴人就票據債務人(即永利達公司、呂國瑞)與執票人(即黃克鑫等七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執票人(黃克鑫等七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而為舉證,僅以推測之詞,泛稱呂國瑞與永利達公司為不同人格,呂國瑞簽發永利達公司之系爭支票,而由其餘被上訴人領取,即屬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惟黃克鑫等七人向呂國瑞各自取得系爭支票既有對價原因,已如上述,而呂國瑞亦一再陳稱永利達公司為一人公司,為使公司重生而舉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87頁),上訴人對呂國瑞為永利達公司之唯一的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0頁),是呂國瑞辯稱,伊為使永利達公司再生而借貸舉債乙節,應非子虛,足見黃克鑫等七人並非無對價取得。抑且,倘若永利達公司未獲有利益,豈願由永利達公司負責人呂國瑞簽發系爭支票?益徵黃克鑫等七人各取得系爭支票,難謂屬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復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永利達公司並未向楊國義等人借款,故借貸關
係不存在於永利達公司,永利達公司竟簽發系爭支票即屬有違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違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62頁)。惟按票據為流通證券,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永利達公司或呂國瑞向楊國義等所為之借貸行為,何以得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永利達公司有為他人之保證人,亦未舉證
證明永利達公司係以民法第三百條以下規定之債務承擔方式,以永利達公司資金償還呂國瑞私人債務,而僅泛稱:呂國瑞以永利達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其危害永利達公司資產之行為尤勝於債務承擔,等同掏空永利達公司資產,自為法所禁止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7頁),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呂國瑞對永利達公司所為之行為,何以得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況票據為文義證券,而系爭票據並未載為保證票據,且永利達公司本已停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既無相當之資產,係呂國瑞為使公司繼續重生,得以經營而對外舉債因而交付系爭支票,故而與公司有資產而被淘空者有別,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遽採信。是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訴請回復原狀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請求:㈠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項次A、B、D、F、G、H之黃克鑫、林宛稜、黃志偉、江桂廷、蘇仁輝、楊義國,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永利達公司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6月28日給付予呂國瑞25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計30萬5000元應予撤銷,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公司,暨自各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㈢蘇琴、呂國定部分:先位聲明: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呂國定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支票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永利達有限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呂國定應就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支票金額,返還予永利達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