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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楊明鏞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志宏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辦理繼承及塗銷登記,亦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楊明鏞(下稱楊明鏞)與原審被告王志宏(下稱王志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87年8月17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0、75頁),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楊明鏞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王志宏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陳稱:「按上訴人王志宏前向參加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7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84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信用卡本金9萬727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因上訴人王志宏遲未還款,參加人遂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本案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王志宏於87年8月17日設定私人抵押權500萬元予上訴人即其伯父楊明鏞,致拍賣無實益結案……因參加人和本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依上開說明,應准台新銀行參加訴訟,爰將台新銀行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王志宏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對王志宏就其現金卡債務已取得原審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39號債權憑證,王志宏應清償被上訴人62萬6306元及利息,詎王志宏屢經催討,皆未清償,被上訴人欲對王志宏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王志宏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楊明鏞。又因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高達500萬元,原審法院執行處認被上訴人前揭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拍賣實益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取償。是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影響被上訴人受償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十七年,楊明鏞並未曾向王志宏追

償,是上訴人間於設定時,應無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500萬債權存在。況且楊明鏞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借貸關係,按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王志宏與楊明鏞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王志宏請求楊明鏞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等三筆土地,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87年8月17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87年8月17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7年鹿登字第006518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參加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被上訴人。並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立證之方法。

三、上訴人楊明鏞則以:⑴王志宏是我姪子,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間所設定,並非被上

訴人起訴後才設定,當時代王志宏清償債務,是以現金方式清償其欠債,並沒有還款收據。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王志宏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均無卡債。

⑵再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述,可認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抵押債

權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無效,依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對系爭抵押債權係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係屬通謀虛偽,負舉證之責。又縱認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惟因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依實務見解,乃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抵押權係依法定方式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自屬公文書,自得推定為真正。

⑶又楊明鏞就與王志宏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事實,此有王志

宏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可查,足認上訴人間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王志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時陳述則以:

⑴楊明鏞是我叔叔,並跟楊明鏞一起做研磨拋光,而我因愛賭

博有欠錢時,楊明鏞幫我還錢。又當債主找上門時,我曾跟楊明鏞借錢,我大約前二次有在場,是借款,金額大約10萬元至30萬元之間。

⑵離職後,債主到楊明鏞公司要債時,楊明鏞曾打電話給我,

我告訴楊明鏞說我已還不了,而那時上門的債主,都是我借錢的。總之,債主上門討債時,楊明鏞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債主要求清償的金額,跟我確認後,幫我還錢。又這些債主之所以去找楊明鏞,係因都是認識的朋友,並不是賭博的債主,我是向他們借錢來還賭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王志宏就其現金卡債務已取得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739號債權憑證。

㈡楊明鏞與王志宏係叔姪關係,楊明鏞曾代王志宏清償其積欠

之債務。又王志宏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明鏞。

㈢原審法院曾依楊明鏞之聲請,傳訊證人黃雅正、王俊吉、莊

火爐、粘樹森等人,惟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而楊明鏞即向法院表明不再請求傳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

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亦有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7頁)。且按一般抵押,以抵押權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認主張抵押權存在之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欲主張私文書之效力非真正者,即應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部分係屬虛偽或無效一節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徵諸87年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被擔保之債權已近20年,如賦予抵押權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殊非妥適。基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者,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或因其他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並非強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㈡第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明鏞與王志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並代位王志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十七年,並未曾見楊明鏞積極追償,是楊明鏞與王志宏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有無交付金錢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志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此為楊明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依借據文義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可推知認定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第查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乙節,楊明鏞分別於105年11

月10日、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訊問陳稱:「因為他說他賭博輸錢,人家來我的工廠要債……人家來要債我就替他還……債主來我工廠要我替他還錢……因為人家來工廠說我姪子欠人錢,因為王志宏說確實有欠錢,所以我替他還。」、「有粘樹森、莊火爐、王俊吉等人,我只記得大概有這些人。」、「(法官問:這些人你各替王志宏還了多少錢?)莊火爐150萬元,黃雅正120萬,王俊吉100萬,粘樹森6萬元,其他事情過太久我不記得。」、「……人家來工廠要債,因為王志宏確實有欠錢,所以我幫他還……人家來要錢我就分別給他們120萬、150萬、100萬、6萬,但是慢慢的給,就是一個月1、20萬給,莊火爐我是用會錢去抵的,王俊吉是我舅舅,我也是用會錢或是工作所賺的錢慢慢給,不是一次給清,就是10萬、20萬的給,黃雅正是我上游廠商,我是給他扣款,一個月扣10幾20萬元。粘樹森是他同事,說欠他6萬元到家裡來要,我就直接給他了。」、「我有向王志宏催討,票要到期和設定要到期時我都有跟他催討。因為他是我親姪子,我沒有跟他拿利息。」、「(法官問:他在你那邊跟了幾個會?)我知道我幫他墊付莊火爐的部分一個,大概150萬元,其他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

56、89頁正反面)。⑶又觀諸王志宏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6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簽的借據沒有錯,上訴人楊明鏞是我叔叔,之前我愛賭博有欠錢,是我叔叔幫我還錢的……我以前是做研磨拋光,是跟上訴人楊明鏞一起做的……其他的親友知道我跟上訴人楊明鏞借錢。」、「我因為欠賭債,我親自跟上訴人楊明鏞借了很多次錢……有人到我叔叔的店裡討錢……大約前兩次我有在場,是借款,時間已久我不記得金額,印象中前面一、二次是10萬到30萬元之間……我會知道有人到我叔叔公司要債是因為我叔叔有打電話跟我說,但我有跟我叔叔說我已經還不了了,那時上門來討的都是我借錢的。我叔叔打給我的次數至少有超過十次以上,總之有人上門要債,我叔叔就會打電話給我,上訴人楊明鏞會跟我說他們討債的金額,金額數目我已經忘記了。債主會去找我叔叔是因為都是認識的朋友,不是賭債的債主去找我叔叔,而是我向他們借錢還賭債的債權人來向我叔叔催討……當時我有和叔叔跟會,我標走會錢,所以我叔叔就先替我墊付會錢,就是用我的會錢還那些欠債……我是拿標走的會錢去還賭債,而我叔叔再幫我墊會款。」、「有人上門去要錢,除了第一、二次我有在場外,其他都是別人上門要錢,我叔叔才打給我,我叔叔只是要跟我確認是否有欠錢、數目為何,確認後就幫我還債,所以我和我叔叔間沒有金錢交付。當時他都是向我確認是否欠這麼多錢,我確認後,他就說我幫你還。」、「……楊明鏞幫我還完後,加起來應該有300多萬元,還有很多是零零碎碎的。他幫我我還款後,我們才去代書那邊處理抵押。」、「我知道我欠他很多,但數額我不清楚,除了確認的300多萬元外,還有很多零碎的錢,所以我認為設定500萬元沒有問題。標會的部分大約就150萬元,我沒有跟我叔叔借過現金,我叔叔幫我還的都是我向別人借的錢……辦設定是我叔叔幫我還款之後的事情……」、「……數額最大的有三次,有一個是我舅公王俊吉就100多萬元,還有一個上游廠商黃雅正是120萬元,會錢是150萬元,其它都是1、20萬元或是5、6萬元……」、「楊明鏞有跟我催討過好幾次,但我沒有清償過,我也沒有給過利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問:100多萬元的會錢你是跟何人標的?)是跟莊火爐標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問:你剛才稱舅公100多萬元、上游廠商120萬元、會錢150萬元,加起來300多萬元,和剩下零零碎碎的錢再加起來,所以總共差不多累計500萬元這個意思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

⑷再依楊明鏞與王志宏於87年8月1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詳如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台端(即楊明鏞)借款新台幣500元整,即日親收足訖,無訛此據。

並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8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8月12日止計十年。利息:無。違約金:無……」等語,並當日訂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十年自民國87年8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8月12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之擔保。⒉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等語,且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擔保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之清償、暨執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復王志宏於97年6月12日另簽立票號為WG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7月12日、受款人為楊明鏞、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楊明鏞收執(見原審卷第43頁),復有前揭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55-56頁)。

⑸綜上各情,參互勾稽,前揭楊明鏞、王志宏之陳述,及借據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可知王志宏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因積欠賭債除曾向莊火爐、黃雅正、王俊吉、粘樹森分別借款15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6萬元外,尚另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又王志宏於楊明鏞公司工作時,王志宏之債權人至楊明鏞公司追討債務時,王志宏乃向楊明鏞借款償還債務,而當時月薪約3萬元左右,且須扶養小孩,故楊明鏞於王志宏在職期間並未積極向其催討借款。嗣因王志宏無力償還而遠避他鄉後,王志宏之債權人仍至楊明鏞公司要求償還債務,楊明鏞礙於叔姪關係,並王志宏尚有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黃雅正為其上游廠商;王俊吉為其舅舅、王志宏之舅公;莊火爐為其合會會員;粘樹森乃為王志宏同事等親誼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87頁反面),乃向王志宏確認是否有向莊火爐、黃雅正、王俊吉、粘樹森,及其他債權人借錢?數目為何?於確認後,即代王志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再楊明鏞除一、二次借款予王志宏外,另曾代王志宏清償上開376萬元債務,及其他零零碎碎款項,並經楊明鏞迭次向王志宏催討上開款項後,王志宏遂與楊明鏞會算借款金額後,確認金額為50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明鏞;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屆至前,楊明鏞再次向王志宏催討上開款項,而王志宏則於97年6月12日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楊明鏞收執,是楊明鏞與王志宏間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王志宏焉有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明鏞,並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屆至前,再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楊明鏞收執之理。再者,楊明鏞與王志宏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王志宏尚未積欠被上訴人、參加人現金卡債務,焉有可能預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遭銀行聲請拍賣而預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參加人復未就楊明鏞與王志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500萬元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

⑹末按兩造合意成立之借約,訂定如到期不還,聽憑債權人將

抵押品變賣,以償本利等語,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故在債務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清償時,縱令債權人得以行使此項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因此喪失其債權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7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查,王志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明鏞,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至97年8月12日止,已如上述,而楊明鏞迄今雖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然此乃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基此,尚難遽以楊明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逕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況且復有王志宏書立之借據、本票在卷可憑,雖系爭擔保債權之金額、日期、地點與交付方式,王志宏與楊明鏞所供細節不盡相同,惟按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迄今已逾十七年之久。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本當隨時間減退,要求上訴人與王志宏記憶分毫不差,事事鉅細靡遺,實強人所難,是二人對於系爭擔保債權細節或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惟二人就系爭抵押權被擔保債權之基本事實,供述則相互一致,已顯足執為判斷事實的重要依据,並不影響其餘陳述之可信性。又系爭土地王志宏僅有五分之一之持分,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設定僅存一些較淺記憶,亦見其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自無迴護楊明鏞之可能,是其於本院陳述被擔保債權之事實,顯足執為判斷事實的重要依據,應堪可採。至楊明鏞於原審雖陳稱跟證人即莊火爐、黃雅正、王俊吉、粘樹森等人調款的共376萬元,然於本院則稱其係代王志宏清償所積欠之款項,雖就上開情事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系爭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恐因年代久遠以致記憶不清,況楊明鏞與王志宏所為陳述之內容,除上開情事前後不一致外,其餘事實大致相符,尚難據此不一致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即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即500萬元不存在之事實,縱楊明鏞與王志宏間就系爭被擔保之債權,有被上訴人所指前後供述部分出入不一之疵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疑竇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加人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500萬元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為楊明鏞及王志宏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明鏞與王志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87年8月17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王志宏請求楊明鏞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87年8月17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年鹿登字第006518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基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 ○○○段│ │0000-0000│ 田 │0 │0 │1910.00 │5分之1 │所有權人:王志宏│├──┼───┼────┼───┼──┼─────┼──┼──┼───┼────┼────┼────────┤│ 2 │彰化縣○○○鄉 ○○○段│ │0000-0000│ 田 │0 │0 │800.00 │5分之1 │所有權人:王志宏│├──┼───┼────┼───┼──┼─────┼──┼──┼───┼────┼────┼────────┤│ 3 │彰化縣○○○鄉 ○○○段│ │0000-0000│ 田 │0 │0 │2060.00 │5分之1 │所有權人:王志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