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張進輝被上訴人 劉岳忠被上訴人 張榮燦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 ○○○○○○ ○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劉岳忠所有坐落同段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編號A、B、C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編號C、D連接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街○○號建物,與劉岳忠所有坐落同街83號建物應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綠色虛線即編號M、N、O、U之連線為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涉及多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原起訴另列被上訴人劉桂榮(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訴請:㈠確認坐落000 、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劉桂榮應拆除000 、001 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㈢劉桂榮應拆除同段006 地號東邊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7 所示編號006-02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劉桂榮之訴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桂榮應確認上訴人於民國72年3 月16日就被上訴人張榮燦(下以姓名稱之)坐落下○○段003-126 (重測後○○段000 )、003-107 (重測後○○段001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劉桂榮應將00
0 、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 鄰○○路○○○ 號」。㈢劉桂榮應拆除000 、0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劉桂榮應拆除在006 地號東邊如原審判決【附圖7 】內編號006-02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及背面)。嗣於106 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劉桂榮之承受訴訟人陳英
子、陳金積、劉金元、劉金珠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67-270 頁),故關於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劉桂榮請求部分,業因和解而訴訟終結,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前開和解成立後,又就前開其對劉桂榮之請求部分,提出後續書狀及陳述,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劉岳忠(下以姓名稱之)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2 】編號B 界址線(即007 、007-1 地號土地與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
3、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3 】④之圖紅色標示部分(即【附圖23】B 部分、C 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4、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4 】④之圖綠色標示部份之建物,回復原來003-277(重測後應為○○段007 ,現在應該為○○段007 、007-1 )地號土地之原狀。
5、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5 】④之圖藍色標示部分(即【附圖23】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6、劉岳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6 】④之圖水色標示部分(即【附圖23】D1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二)張榮燦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地號土地與張榮燦所有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2 】編號G 界址線(即008 地號土地與00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3、確認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重測後○○段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張榮燦應將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 鄰○○路○○○ 號」。
二、嗣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更正為:
(一)劉岳忠部分:
1、就上開聲明一、(一)、2更正為:「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2、就上開聲明一、(一)、3更正為:「3、劉岳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內,樂天街83號建物占用007 、00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3、就上開聲明一、(一)、5更正為:「5、劉岳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西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4、就上開聲明一、(一)、6更正為:「6、劉岳忠應將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東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5、另追加第7 項聲明為「7、確認上訴人所有樂天街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坐落同街83號建物(下稱系爭83號房屋),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的紅色虛線牆壁壁心位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界」。
(二)張榮燦部分:就上開聲明一、(二)、2更正為:「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除對劉岳忠部分所追加之第七項聲明外,其餘均屬依本院測量結果,更正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劉岳忠追加之第七項聲明,係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系爭83號房屋之界址,核與上訴人原訴係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
006 、006-1 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所主張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絕大部分同一,應認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張榮燦於72年3 月16日將門牌號碼○○縣○○市○○里○○路○○○村0000號房屋(後門牌整編為○○市○○區○○里○○街○○號,即系爭房屋)及003-56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張李雲,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依系爭房屋69年9 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基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包括003-56地號之123 平方公尺、003-113 地號之14平方公尺、003-126 地號之10平方公尺、003-107 地號之40平方公尺。其中003-56地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係分布在現今○○段006 、006-1 、007 、007-1 、008 及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G1即南陽段988 地號等土地之範圍。蓋:
(一)若不列入007 、007-1 及008 地號土地,006 、006-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10.98平方公尺,與123 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12.02 平方公尺。
(二)依重測前膠片地籍圖所示,00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006-1 地號)與003-27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之界址,為現今○○段007 、007-1 地號與南陽段001-1 、001-3 地號間之界址線。另依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系爭房屋僅坐落003-56地號土地,未坐落003-00地號。可知007 、007-1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均屬於003-56地號土地範圍。惟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於75年1 月11日錯誤指界,致007 地號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界址在屋內」,可證是76年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006 及00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方由重測登記前膠片地籍圖上之B 界址線即原審判決起訴狀附圖
9 所示,變成重測登記後地籍圖即原審判決附圖10 所 示
D 界址線,向北偏移,且竟位在系爭房屋內,顯與事實不符。
(三)據上,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所有
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
1 -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二、系爭房屋(67)建都使字第4092號使用執照案卷內「平面圖」(參上證147 ),及「竣工圖」當中之「梁版平面圖」(參上證132 ),均顯示,系爭房屋南(左)邊不但有牆壁,「壹樓平面圖」南(左)邊牆壁上還明載:「共同壁中心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系爭83號房屋,應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的紅色虛線牆壁壁心位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界。
三、劉岳忠之父劉見松(下以姓名稱之)所有下○○段3364建號即重測後○○段412 建號(嗣門牌整編為○○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屋)在建造時,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未依建造執照圖說建造,而向北位移占用應屬防火間隔之003-00地號法定定空地(後分割為003-277 地號,重測後為○○段007 、007-1 地號),危害上訴人身家性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詎劉見松卻於72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及張榮燦佯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003-277 地號土地,須要部分拆除云云,逼迫張榮燦以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土地交換作為補償,惟事後並未辦理交換土地,亦即沒有交換土地,但劉岳忠所有之系爭83號房屋已非法占用009 地號土地。另劉岳忠在系爭83號房屋後(東邊)增建2 層、3 層突出騰空之違建,竊占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西邊之土地,又在009 地號東邊法定空地上放置種花之花盆物品等,自應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四、依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003-278 地號(重測後008 地號)土地在系爭房屋外側之南邊,與003-56地號界址線係原審判決附圖9 所示編號G 界址線。詎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及75年5 月4 日(見附表4)2 次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將003-278 地號指進系爭房屋內,致重測後006 、008 地號土地界址向北邊偏移。另觀原審判決附圖15之○○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顯示008 地號土地已擠進系爭房屋之紅色線H-I-J 建物之牆壁內,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五、003-113 (重測後009 地號)、003- 278(重測後008 地號)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張榮燦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張李雲,依民法第700 條第5 項規定,自應將上開2 筆土地併同移轉予上訴人,張榮燦亦表示同意,詎張榮燦迄未移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六、並聲明(原起訴聲明):
(一)劉岳忠部分:
1、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
7 、007-1 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編號B 界址線為經界線。
2、劉岳忠應拆除附圖3 所示④圖上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3、劉岳忠應拆除附圖4 所示④圖上綠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回復003-27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現為007 、007-1 地號)法定空地之原狀。
4、劉岳忠應拆除附圖5 所示④圖上藍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回復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法定空地西邊土地之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5、劉岳忠應將附圖6 所示④圖上黃色標示部分(009 地號東邊)法定空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二)張榮燦部分:
1、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以附圖
2 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
2、確認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岳忠則以:
(一)張榮燦原有意將其所有009 地號(重測前003-11 3地號)土地與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交換,故在興建系爭83號房屋時,部分建物才占用009 地號土地,嗣後因稅賦關係,未交換土地,但此與上訴人無涉。
(二)系爭83號房屋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只是在007 地號土地上之牆壁留有鋼筋,以便上訴人在006 地號土地建屋時可以使用,該面牆壁是劉岳忠所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可採,亦不同意系爭8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以壁心為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張榮燦則以:
(一)006 地號與008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目前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均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二)張榮燦原本有同意出售003-278 地號(重測後008 地號)、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但嗣後發現有劉岳忠所陳之土地交換協議,可能有問題,上訴人也同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與張榮燦原本之約定嗣後已被推翻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劉岳忠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三)劉岳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內,樂天街83號建物占用
007 、007-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四)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4 】④之圖綠色標示部份之建物,回復原來003-277(重測後應為○○段007 ,現在應該為○○段007 、007-1 )地號土地之原狀。(五)劉岳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西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六)劉岳忠應將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
(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東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另追加聲明:(七)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系爭83號房屋,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的紅色虛線牆壁壁心位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界。
二、張榮燦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三)確認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重測後○○段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張榮燦應將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 鄰○○路○○○ 號」。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㈡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於本院中表明係定經界訴訟,並非在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形成之訴,本院自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地號(重測後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張榮燦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張榮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本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006 、00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岳忠為系爭83號房屋、007 、00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榮燦為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98 頁、卷三第61頁),堪信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006 、006- 1地號,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
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云云,為劉岳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69年9 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包括003-56地號之123 平方公尺、003-113 地號之14平方公尺、003-126地號之10平方公尺、003-107 地號之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44頁),其中003-56地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應係分布在現今○○段006 、006-1 、007 、007-1 、00
8 及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G1即南陽段988 地號等土地之範圍。若不列入007 、007-1 及008 地號土地,006 、006-
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10.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卷三第00頁),與123 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12.0
2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1、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全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故尚不得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可參。而觀諸003-107 地號土地原為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44頁),重測後001 地號土地則為38.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003-
126 地號土地原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44頁),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則為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6 頁),重測前後之面積均有短少,亦可證明重測前後之界址縱無變動,仍會出現面積短少之情事。
2、又007 地號土地於76年2 月9 日重測前為下湳坑段003-27
7 地號土地,而003-277 地號土地前於72年7 月26日由下湳坑段00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007 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出007-1 地號土地;另006 地號土地於76年2 月11日重測前為003-56地號土地,003-56地號土地最早於53年7 月21日由下湳坑段003-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006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又分割出006-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重測前後暨土地分割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103 年度豐補字第235 號卷第25頁、第49頁至61頁),足見00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土地分割時間早於003-27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土地近20年,分割時期既有相當差距,所使用之地籍圖及比例尺,必有因測量技術、使用儀器較先前測量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不同時期之舊地籍圖當難與現狀相符合,經界線測量時亦是如此。
3、況且,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除前述所提情況外,亦與其它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
4、據上,上訴人以006 、006-1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003-5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短少為由,欲證明006 、006- 1地號土地與鄰地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現有地籍線界址不正確,且主張逕取他人之土地面積補足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面積,自失依據,無法憑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系爭房屋僅坐落003-56地號土地,未坐落003-00地號。可知007 、007-1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均屬於003-56地號土地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前開測量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系爭房屋固坐落在00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內,但觀諸系爭83號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亦顯示系爭83號房屋僅坐落在001-1 地號上。然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為相連之建物,並使用共同壁,有系爭房屋建照執照所附建物平面圖標示「共同壁中心線」、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2頁、卷四184 、188-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之共同壁及部分建物均有占用00
7 、007-1 ,系爭房屋另有占用008 地號土地,系爭83號房屋亦有占用008 、009 地號土地等情,有補充鑑定圖(三)、補充鑑定圖(四)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20頁)。可知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均與卷附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未盡一致,上訴人徒憑系爭房屋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欲證明完全是系爭83號房屋違反建築法規,占用006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僅坐落在006 地號土地上等情,即無足取。
(三)另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之共同壁外觀顯示,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係貼合在系爭83號房屋之外牆磁磚上(見本院卷四第188-190 頁);再經本院至系爭83號房屋2 樓勘查,可知系爭83號房屋原本在共同壁處有開窗(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堪認劉岳忠抗辯稱:系爭83號房屋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只是在007 地號土地上之牆壁留有鋼筋,以便上訴人在006 地號土地建屋時可以使用等語,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再參以劉岳忠謂:
張榮燦原有意將其所有009 地號(重測前003-113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交換,故在興建系爭83號房屋時,部分建物才占用009 地號土地,嗣後因稅賦關係,未交換土地等語,又為張榮燦所不爭執,並有當初要辦理交換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信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交換土地約定之事實存在,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而因有上開交換土地之協議存在,故依補充鑑定圖(三)、補充鑑定圖(四)之測量結果,原屬張榮燦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83號房屋之共同壁,並占用部分劉岳忠所有之007 、007-1 地號土地,劉岳忠所有之系爭83號房屋則有部分占用張榮燦所有之008 、009 地號土地,各使雙方之建物均能在原本所有之土地範圍外,合法占用鄰地而分別取得更大之使用空間,互蒙其利,即合情理。另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於75年1 月11日指界時(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斯時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均已興建完畢,在007 地號地籍調查表之界址B點,雖於「備註」欄記載:「界址在屋內」,但並未指明係在系爭房屋或系爭83號房屋屋內,且「備註」欄另同時載明「無法指界所有權人請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可知關於B點,劉見松實際上係無法指界,而由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基此,上訴人主張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係因劉見松錯誤指界,才向北偏移云云,與事實不合,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重測前膠片地籍圖所示,00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006-1 地號)與003-277 地號(重測後00
7 地號)之界址,為現今○○段007 、007-1 地號與南陽段001-1 、001-3 地號間之界址線,並提出地圖謄本為證(詳見本院卷六第28-31 頁上證140 、上證141 ,卷一第
165 頁附圖9 )。觀諸本院卷六第30頁上證141 所示地圖謄本及附圖9 所示,重測前003-00地號在未分割出003-27
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前,以肉眼觀之,北側界址似與003-22地號(重測後002 地號)北側界相連;而觀諸補充鑑定圖(三),可知002 地號北側界址係與007 與001-
1 地號界址相連。倘若依上開地籍圖謄本及附圖9 標示之界址為準,則目前之地籍線與之有所出入之可能性有二,一為上訴人所主張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地號土地之界址北移;二為002 與同段0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南移。而參諸前開(三)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之共同壁正好建在007 、007-1 地號土地上,且劉岳忠之父劉見松、張榮燦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亦有所憑據。反之,若認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南移至目前007 、007-1 地號與001-1 地號土地之交界,則將造成只有劉岳忠之系爭83號房屋占用張榮燦006 、006-1 地號土地之情形,張榮燦豈有再提供00
9 地號土地與劉見松交換使用之理?故由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之興建位置,及劉見松、張榮燦確實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等節,堪認目前之地籍線,關於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無北移之情形,應可確認。上訴人以地圖謄本所顯示之界址相對位置,遽謂必是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有發生北移之情形,要無足取。
(五)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目前地籍線之正確性,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
1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定為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編號A、B、C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六、上訴人另主張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云云,為張榮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附圖11)顯示,003-278 地號(重測後008 地號)土地在系爭房屋外側之南邊,與003-56地號界址線係原審判決附圖9 所示編號G 界址線為證,但系爭房屋實際興建結果,與上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不盡相符,業已審認如前,自無法單憑該複丈成果之建物土地相對位置,即遽謂系爭房屋未占用到008 地號土地。況且,006 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4 日地籍調查時,地籍調查表就006 地號與008 地號之界址即地籍調查表C、D係「參照舊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008 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23日地籍調查時,地籍調查表就008 地號與006 地號之界址即地籍調查表A、E、D均係「參照舊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並無張榮燦或劉桂榮指界之紀錄,更遑論渠等有指界錯誤之情形。再參以系爭房屋當初在興建時,係以003-56、003-107 、003-113 、003-126 地號為基地,並有徵得前開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4、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基此,系爭房屋興建後有占用008 、009 地號土地,亦有合法占用權利,並無違背常理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以上訴人另執原審判決附圖15之○○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顯示008 地號土地已擠進系爭房屋之紅色線H-I- J建物之牆壁內,即遽謂008 地號土地之現有地籍線界址有北移之錯誤,無法憑採。本院綜上各情,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定為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編號C、D連接線。
七、上訴人又主張003-113 (重測後009 地號)、003- 278(重測後008 地號)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張榮燦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張李雲,依民法第700 條第5 項規定,自應將上開2 筆土地併同移轉予上訴人,張榮燦亦表示同意,詎張榮燦迄未移轉等情,但為張榮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張榮燦固不否認先前曾允諾上訴人要將
008 、009 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但嗣後發現其與劉岳忠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存在,上訴人亦同意先不辦移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53頁),則上訴人與張榮燦原本就
008 、009 地號土地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顯然已因事後發現上開交換土地之協議問題而作罷。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重測後○○段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查,該次係為履行張榮燦與劉見松間之交換土地協議而辦理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事宜,嗣後因稅賦問題而作罷,並未辦理土地交換,已如前述,且迄今已逾35年之久,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請求,足見上訴人縱於72年3 月16日有與張榮燦就008 、009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事後確已取消作罷,應屬真確。再者,009 地號土地雖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但與系爭房屋間不具區分所有關係,自無民法第700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地號(重測後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上訴人另訴請張榮燦應將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 鄰○○路○○○ 號」,亦失依憑,無法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依前所述,上訴人並非007 、007-1 、0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另請求:㈠劉岳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內,樂天街83號建物占用007 、007-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4 】④之圖綠色標示部份之建物,回復原來003-277(重測後應為○○段007 ,現在應該為○○段007 、007-
1 )地號土地之原狀。㈢劉岳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西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劉岳忠應將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東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均無所據,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於本院時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應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的紅色虛線牆壁壁心位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界云云,但為劉岳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83號房屋係早於系爭房屋而興建,並提供共同壁供系爭房屋使用,原本在共同壁有開窗設計,已詳如前述,可知該共同壁固名為共同壁,實則為系爭83號房屋原本之牆壁,僅係預留鋼筋,便利系爭房屋興建時能搭建使用,並同意系爭房屋得以該共同壁為壁而共同使用。再參以該共同壁係坐落在劉岳忠所有之007 、007-1 地號土地,而非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6地號與劉岳忠所有之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衡與一般共同壁若坐落在2 相鄰建物所有人之土地界址上,係由該2 所有人就共同壁保持共有之情形不同。基此,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所以得使用該共同壁,應認係因徵得劉岳忠之父劉見松之同意,劉岳忠則因繼承關係,亦繼受前開同意,上訴人並未因共同使用之事實,即取得該共同壁之一部或全部之所有權。是以劉岳忠抗辯稱:該共同壁係其所有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據上,本院認系爭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應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綠色虛線即編號M、
N、O、U之連線為界。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定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界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調查結果,定其經界;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包括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界址部分,為有理由,由本院依調查結果,定其經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表:
┌──────┬──────┬──────┬──────┬──────┐│重2 前地號 │重劃前分割後│重劃後地號 │重劃後分割後│登記所有權人││ │地號 │ │地號 │ │├──────┼──────┼──────┼──────┼──────┤│○○市○○區│ │○○市○○區│○○市○○區│上訴人 ││下○○段 │ │○○段 │○○段 │ ││003-56 地號 │ │006 地號 │006 地號、 │ ││ │ │ │006-1 地號 │ │├──────┼──────┼──────┼──────┼──────┤│○○市○○區│○○市○○區│ │ │ ││下○○段 │下○○段 │ │ │ ││003-00 地號 │003-00 地號 │ │ │ ││ ├──────┼──────┼──────┼──────┤│ │○○市○○區│○○市○○區│○○市○○區│劉岳忠 ││ │下○○段 │○○段 │○○段 │ ││ │003-277地號 │007 地號 │007 地號、 │ ││ │ │ │007-1 地號 │ │├──────┼──────┼──────┼──────┼──────┤│○○市○○區│ │○○市○○區│ │張榮燦 ││下○○段 │ │○○段 │ │ ││003-278地號 │ │008 地號 │ │ │├──────┼──────┼──────┼──────┼──────┤│○○市○○區│ │○○市○○區│ │張榮燦 ││下○○段 │ │○○段 │ │ ││003-113地號 │ │009 地號 │ │ │├──────┼──────┼──────┼──────┼──────┤│○○市○○區│ │○○市○○區│ │張桂榮 ││下○○段 │ │○○段 │ │(嗣殁,由陳││003-126地號 │ │000 地號 │ │金積繼承) │├──────┼──────┼──────┼──────┼──────┤│○○市○○區│ │○○市○○區│ │同上 ││下○○段 │ │○○段 │ │ ││003-107地號 │ │001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