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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法定代理人 薛秋雄訴訟代理人 黃敦厚

傅文民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薛秋雄,已有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124、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後述之附負擔贈與土地契約,惟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負擔,故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以其於原審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後述備位聲明,依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白米80石,並自民國(下同)106年起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白米,被上訴人亦同意其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前揭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係以奉祀大甲保生大帝神明為目的,由日據時期「寺

廟保生大帝」先改組為「大甲保生大帝會」,並於98年3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備成立社團法人。日據時期大正2年(西元1913年),大甲公學校為配合當時台中州「公學校基本財產造成計畫」,向上訴人前身寺廟保生大帝勸募,由寺廟保生大帝將所有大甲郡大甲街大甲282番、295番、296番、440番、440番1、440番2、大甲郡大甲街營盤口120番、大甲郡大安庄○○24番、26番、35番、58番、60番、88番、91番、93番、99番、153番、76番、大甲郡大安庄龜壳119番、124番、239番等土地「寄附」與大甲公學校。按日據時期所稱「寄附」,性質上屬民法之附負擔贈與,即寺廟保生大帝將所有上開土地無償給與大甲公學校,大甲公學校則每年提供日幣250元予寺廟保生大帝作為每年祭典執行費。直至大正9年(西元1920年),地方制度改正,公學校財產歸屬街役場管理,每年祭典執行費轉由大甲街役場續予承受提供。自臺灣光復後,由大甲鎮接管上開土地,大甲鎮公所改為給與新臺幣1,000元作為祭典執行費,後又變更為給付20石米穀折合時值支付,大甲鎮公所給付數額雖不足支應上訴人祭典執行費,惟每年仍編列祭典活動費,以履行所應負擔之祭典執行費。詎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54.73平方公尺,原為大甲郡大安庄○○93番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等上開土地改由被上訴人接管後,被上訴人竟以縣市合併時並未移交給付祭典執行費之義務,或以預算法相關規定無法直接支付等理由,要求上訴人與一般民間團體申請補助經費行相同程序,即需先提報活動計畫及概算表,並經審核後,始撥款補助,而拒絕履行依上開贈與契約所應支付每年祭典執行費之義務。上訴人雖曾於100、101年度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自102年後未再提出申請,嗣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土地贈與,並於104年5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土地贈與。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與日據時期「寺廟保生大帝」確係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茲援引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理由。再參98年1月出版之「大甲鎮志」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臺中縣人民團體申請書」關於上訴人係成立於清朝道光3年之記載;另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文化中心有典藏「宗教的團體台帳」,內有記載大甲保生大帝會之資訊,其中所記載神像與現在上訴人所祭拜之神像數量相同,且也有提到大甲保生大帝會捐贈土地給大甲公學校;另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提出「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101年秋季祭典成果報告」後,核可大甲鎮公所簽呈,發給上訴人祭典補助款24,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自始承認上訴人與「寺廟保生大帝」或「大甲保生大帝會」之權利義務主體同一性,其於本件訴訟中藉詞質疑,無非意圖卸責。又上訴人提出之「寺廟所屬地寄附許可願」(下稱系爭寄附許可願),係大甲鎮公所以98年7月2日函檢送上訴人之文件,為公文書之一部,本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作為主管機關,憑空質疑其真正,於法不合,更有違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上開104年5月7日函受文者雖為大甲區公所,然大甲

區公所既為被上訴人之轄下機關,按行政機關係法人(即國家或其他自治法人)之一部,在各種法定事務上「代表」國家,而非「代理」國家,依交易通念實難認大甲區公所無代表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事實上,上訴人早於103年10月21日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而大甲區公所亦隨即於103年10月27日函覆上訴人,可見大甲區公所自始非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況上訴人104年5月7日函僅係重申會員大會同意撤銷贈與,對於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不生影響。

⑶退步言之,縱認大甲區公所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權限,然細繹民法第96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向大甲區公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僅係暫時不生效力,如大甲區公所嗣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轉達被上訴人,仍可發生撤銷贈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以104年5月7日函表示撤銷贈與後,由大甲區公所104年6月9日函之內容及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必已受領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⑷按以國家繼承而言,繼承公產的權利時,必須同時繼承隨同

公產的義務,不得只接收權利而不接收義務。原大甲鎮公所於臺灣光復後,多年來一直依據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於歲出計畫編列「保生大帝祀費」項目,足見大甲鎮早已因繼承上訴人贈與上開土地而隨同繼承給付祭典執行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接收日據時期大甲街所有土地,而不繼受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祭典執行費之義務,顯不足採。

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日據時期遭強求將上開土地寄附與大甲公學校,嗣於大正9年轉由大甲街役場接管,當時日本政府同意每年由大甲公學校以178石米,折合當時幣值250元為準,撥付上訴人祭典執行費用,以供展演大戲3天為保生大帝祝壽,並供支應祝壽祭品及會員聚餐6桌之費用,以及爐主每月犒軍兩次(以每次1桌飯菜,1年24桌核算)。嗣臺灣光復之初民生凋敝,大甲鎮公所先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元,其後為免貨幣貶值致祭典執行困難,改為按年給付20石米,後為行事便利,復以公糧收購價為準計算,將20石米折合現金給付,至71年間,每年給付上訴人祭典執行費用22,560元。而民國百年後,現明華園歌仔戲1天需12萬元,3天需36萬元,採購祝壽品需3萬元,會員聚餐每桌6,000元,6桌需36,000元,犒軍1年24桌需144,000元,上訴人每年所需祭典執行費多達57萬元,即使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20石米(現市值約6萬餘元),亦顯然不足。參酌上訴人前述贈與之土地目前市價已高達28億餘元,被上訴人如仍按每年20石米給付祭典執行費用,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法院調整給付。又上訴人曾於100、101年度申請祭典補助款,自102年後未再提出申請,大甲區公所即未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至105年之祭典執行費用,共白米80石,並請求自106年起調整為每年給付相當於25萬元之白米等情,爰依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白米80石,並自106年起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25萬元之白米。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寄附許可願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黃○○

於原審亦證述:該等文件都非出自檔案室,公所也沒有收文過,不清楚為何會在公所,且都是影本等語,故不論上訴人或大甲區公所皆無留存系爭寄附許可願之正本,系爭寄附許可願是否為真正,自屬有疑,而系爭寄附許可願為私文書,應由上訴人舉證為真正。再者,系爭寄附許可願充其量僅是「寺廟保生大帝」單方對日據政府機關請求許可之申請,並無任何日據政府機關之批可證明,豈能以系爭寄附許可願之「單方」請求,即認「寺廟保生大帝」與當時日據政府機關成立附有負擔之寄附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與日據時期「寺廟保生大帝」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⑴上訴人雖提出上證5、6、7文件主張與寺廟保生大帝為同一

權利義務主體,然上訴人所提上證5之大甲鎮志記載原大甲鎮公所補助大甲保生大帝會,係因盧日等人陳情,而「由鎮代會同意補助」,可證原大甲鎮公所並非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寄附許可願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給與補助金;又系爭寄附許可願所載「寺廟保生大帝」係屬社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而觀諸上證6之人民團體申請書、上證7之章程,上訴人亦是由會員組成之社團法人,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設立登記證書上所載理監事姓名,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人民請願第一號」末載執行委員及連署人之姓名、決議錄之關係者名冊,可知上訴人之會員與「寺廟保生大帝」之會員不同,二者顯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另「宗教的團體台帳」乃屬私文書,其真正與否仍有疑義,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日據時期有保生大帝會該神明會,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該神明會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⑵再者,社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其會產屬公同共有之性質,非

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且其會員不得任意處分會份或股份,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寺廟保生大帝」就系爭寄附許可願所載得主張之權利乃屬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該同意書為私文書,其真正仍有疑義)、會份讓與承諾書,均未經「寺廟保生大帝」全體會員同意,或係會員個人對寺廟保生大帝之會份所為處分,均屬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

㈢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而接收日據時期政府機關

之土地,乃屬「原始取得」,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提出所屬地政局關於台灣光復後清查街庄所有土地公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其中包括系爭土地,可證系爭土地係於台灣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機關(即原大甲鎮公所)基於公權力接收原日據政府機關「大甲街」所有之土地,乃屬原始取得,毋庸繼受系爭寄附許可願之私法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自屬無理。上訴人以國際公法關係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應繼承日本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有違。

㈣縱認系爭寄附許可願為真正,且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然

被上訴人業依規定函請上訴人領取補助款,上訴人拒不領取,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

⑴系爭寄附許可願上載祭典執行費用為250円,上訴人雖主張

撤銷系爭土地之寄附法律關係,但此前並未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寄附許可願所載給付250円之義務,則上訴人逕以函文向大甲區公所為撤銷寄附土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⑵又依縣市合併後之「台中市大甲區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

助經費作業規範」,應由上訴人提出照片、計劃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而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提出照片、計劃書等資料再予以撥款,並非拒不給付,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⑶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合法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為免紛爭擴大,即簽辦由大甲區公所發函予上訴人通知提供領據正本及匯款帳戶領取102年至105年之祭祀活動費用每年24,000元,共計96,000元(按:未要求上訴人先行提出祭祀活動計劃書等文件,此係被上訴人為免受不利益之認定,先行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仍拒不領取,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受領遲延之責。

㈤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寄附許可願之法律關係,並不合法:

⑴系爭寄附許可願僅是「單方」意思表示,並無當時日據政府

機關之承諾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寄附許可願係屬於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即有可議。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人民請願第一號」文件,其上記載「因日政時代大正2年強求基金寄附各公學校為教育費、大正9年度地方制度改正編入大甲街役場為管理發給日幣貳佰伍拾元為祭祀費…」,假設此文件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早在大正2年即寄附予大甲公學校,而至大正9年因地方制度改變編入大甲街役場,於斯時始有發給祭祀費之情形。果爾,系爭土地寄附予大甲公學校,初並無任何負擔,縱認大甲街役場依系爭寄附許可願而發予寺廟保生大帝祭祀費用,僅是嗣後同意給予,非屬附負擔之贈與。

⑵臺中縣市合併後,大甲區公所僅屬被上訴人轄下機關,並無

獨自代被上訴人對外受領意思表示之權,上訴人以104年5月7日函向大甲區公所表示撤銷系爭寄附許可願之寄附法律關係,於法未合。上訴人另主張曾以103年10月21日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104年5月7日函僅係重申會員大會同意撤銷贈與云云,然查該103年10月21日函文係主張「終止」贈與(說明四參照),並非「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以大甲區公所103年10月27日函文辯稱大甲區公所有代表被上訴人代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權云云,惟大甲區公所上開函文僅是基於本身機關對外發文而已,併於該函中說明無法直接支付祭祀費用,無從據以認定大甲區公所有何權限代被上訴人對外受領或代為意思表示。

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寄附許可願主張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敦厚所知,主張日本政府有同意撥付日幣250元給上訴人作為祭典使用云云,惟黃敦厚充其量僅是聽聞,並非親身經歷。另證人黃○○於原審即庭呈「大甲鎮公所補助審查要點」,表示大甲保生大帝會領取祭祀補助費時需符合該審查要點,而一開始是由爐主來申請,大甲鎮公所依該要點核准等語,可證原大甲鎮公所係依上開審查要點核撥補助款,並非無條件給付,是上訴人若請求被上訴人撥付補助款,亦應循「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予以核准撥付。準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白米80石,並自106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25萬元之白米,自屬無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白米80石,並自106年起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25萬元之白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寺廟保生大帝」,由寺廟保生大帝

將系爭土地贈與(即「寄附」)與大甲公學校,大甲公學校則每年提供當時幣值250元與寺廟保生大帝作為每年祭典執行費。

⑵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大甲鎮公所接管,並自42年間起每

年給與1,000元作為祭典執行費,期間又變更為給付20石米穀折合時值支付,嗣於48年5月12日土地總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大甲鎮」。

⑶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關於祭典執行費之給付,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0、101年度之預算均有編列每年補助款24,000元,均係由上訴人先檢送計畫書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始撥款補助,至於102、103、104年度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亦有編列該筆祭典執行費用於歲出預算內─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保生大帝會祭祀活動,費用金額為24,000元,且上訴人自102年之後皆未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提出該筆祭典執行費用之申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祭典執行費之義務,請求撤

銷贈與,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

求法院調整贈與契約之負擔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之負擔,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寺廟保生大

帝」,由寺廟保生大帝將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贈與(即「寄附」)與大甲公學校,大甲公學校則每年提供日幣250元與寺廟保生大帝作為每年祭典執行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寄附許可願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頁),自應採信。

㈡上訴人與日據時期之「寺廟保生大帝」應寬認屬於同一主體:

⑴依系爭寄附許可願記載略為:「末尾記載,土地雖為保生大

帝所屬財產,但基於大正2年台中州下各公學校基本財產造成計劃,由大甲公學校每年撥付保生大帝祭典執行費用日幣250元為條件,將該土地全部贈與為該校的基本財產。因為當時沒有進行所有權移轉手續,而時光芢苒直至大正9年隨著地方制度調整,公學校所屬財產變成大甲街所屬財產。為了將所有權的歸屬明確,所以這時需要進行移轉登記,故有這次贈與手續的履行要求。以下付上相關的書類,望許可」等語,此有系爭寄附許可願影本及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頁)。

⑵又光復後「寺廟保生大帝」以「保生大帝神明會」之名義提

出請願,其中記載「因日政時代大正2年強求基金寄附各公學校為教育費、大正9年度地方制度改正編入大甲街役場為管理發給日幣貳佰伍拾元為祭祀費,光復後至民國42年由大甲鎮公所發給新台幣壹仟元為保生大帝誕生之日兼年中祭祀費。爾來物資波動由鎮公所發給祭祀費,年計充分不足之為準許發給增費提供之用」,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人民請願第一號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又保生大帝代表人盧天來於77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同意代表人由盧富德繼承,並有盧富德領取公所發給之祭祀費等情,業有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嗣98年3月11日另成立「社團法人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並由盧富德續任代表人等情,亦有法人登記證書、盧富德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9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中,日據時期寺廟保生大帝關係人確有盧家、黃家成員,再揆之「寺廟保生大帝」原屬日據時期神明會性質,於光復後以保生大帝神明會名義請求提高祭祀執行費,並未改變其非法人團體之同一性,嗣該神明會為受領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補助而改制為社團法人即上訴人,故寺廟保生大帝於光復後從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改制為上訴人之社團法人,從組織上仍應從寬認定其非法人及社團法人具有同一性。

⑶又上訴人於99年、100年、101年均有自大甲區公所受領24,0

00元之相關憑據及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101頁、第102頁),而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2、103、104年單位預算皆編列「保生大帝會祭祀活動」,預算金額為24,000元等情,亦有該相關預算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55頁背面),足見前揭補助款對象為保生大帝會之補助款,均由上訴人領取等情,亦堪認定。

⑷另98年1月出版之「大甲鎮志」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申請

設立人民團體之「臺中縣人民團體申請書」關於上訴人係成立於清朝道光3年之記載等情,亦有前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日據時期寺廟保生大帝捐贈前揭土地

予大甲公學校,惟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大正9年地方制度改變而將捐贈土地移轉登記予大甲街,嗣光復後「寺廟保生大帝」改以保生大帝神明會名義接受補助,迄98年3月11日才由非法人團體改制成社團法人即上訴人,故寺廟保生大帝與上訴人應從寬認定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日據時期「寺廟保生大帝」云云,不足採信。㈢光復後「大甲鎮」基於國家權力而接管系爭土地,係屬原始

取得,故不受寺廟保生大帝與日據時期大甲街相關債權契約所拘束:

⑴按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地所取得之

物權,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光復後基於國家權力而由大甲鎮接管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受原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之拘束。

⑵又寺廟保生大帝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捐贈前揭土地予大甲公

學校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寄附許可願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經查:①系爭寄附許可願僅為影本,並無原本,業有大甲區公所10

5年7月1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且證人即大甲區公所承辦財產管理人員黃○○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等文件都非出自檔案室,公所也沒有收文過,不清楚為何會在公所,且都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原本或其他證據佐證,則該文書是否真正,尚有可疑。

②又縱使系爭寄附許可願為真正,本院審酌其內容,僅能證

明「寺廟保生大帝於大正12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之請求內容」,並無當時大甲街役場表明「同意」之證明,故該許可願文書中所稱「以大甲公學校每年給付日幣250元」為條件之贈與,是否為改制前大甲公學校或改制後「大甲街」役所同意,尚乏證據證明,故上訴人僅憑前揭文書主張前揭捐贈為附負擔之贈與,亦難採信。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甲鎮誌中有關大甲保生大帝管理委

員會之記載略以:「大正2年在日本官員軟硬兼施強迫主導下,會員不得不同意將所有財產交出,成為大甲公學校的學產,大正9年地方制度改制,該學產確認由街役場管理,遂由管理人兼值年爐主李水來等53人負責簽下契約,大正12年會員21人再簽約,保生大帝所有財產由為大甲街役場管理,街役場每年編列日幣250元供保生大帝會祭祀吃會,----依照現存大甲街役場預算書資料顯示,昭和13年以前每年編列250元,昭和14年突然降為150元,昭和15年又提高為200元,此後直到日據時期末,均為200元,街役場並未按原來契約執行。----戰後,民國42年由卓○○等人領銜向大甲鎮長郭○○陳情,鎮公所發給1000元為祭祀經費,之後不再發放。鎮民代表黃○○之妻黃○○,深感保生大帝會捐贈土地後,財務困難,會員凋零不繼,保生大帝祭祀有中斷之虞,加上鎮公所提議處分部分保生大帝土地以充實鎮庫,遂於45年邀請會員商議,另由盧○等9人、卓○○等10人分別向鎮代主席郭○○陳情請願,爭取保生大帝祭祀經費,獲得鎮代會同意,每年以20石租補助保生大帝會,自此以後為定例。----」等內容,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亦引用大甲鎮誌中記載證明其與「寺廟保生大帝」之同一性,足見上訴人亦認定前揭鎮誌內容應有所本而堪採信。本院審酌前揭鎮誌內容,寺廟保生大帝於捐贈前揭土地時,並無約定祭祀執行費用,而於大正9年改制後,於大正12年始以系爭寄附許可願向大甲街役場請求補助祭祀費用每年250元,而大甲街役場於昭和年間之補助金額有時降為150元,有時為200元,並不一定,足見前揭祭祀費用並非贈與之負擔,才能任意增減給付;再審酌日據時期,受統治之臺灣人民有何能力要求大甲街役場於贈與契約中約定負擔之履行?衡諸前揭經驗法則,大甲街役場僅係依寺廟保生大帝系爭寄附許可願之請求,視情形補助祭祀費用,而補助金額亦隨大甲街役場之補助意思而不定,故上訴人主張該祭祀費用為贈與之負擔約定,尚不足採信。

④又依前揭鎮誌內容,光復後大甲鎮公所之補助,乃屬基於

人民陳情所為,亦難認為大甲鎮公所承認日據時期贈與負擔之約定而為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寺廟保生大帝於捐贈前揭土地,附有「大甲街役場每年必須給付250元祭祀費用」之條件,乃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即難採認。

⑶退步言之,寺廟保生大帝前揭贈與縱使為附負擔之贈與,然

而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而光復後大甲鎮接管包括系爭土地之前揭土地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不受該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大甲鎮公所或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均有履行前揭負擔之義務,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寺廟保生大帝於捐贈前揭土地

時附有負擔,退步言之,縱使前揭贈與確實附有負擔,因光復後大甲鎮因國家權力接管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亦不受前揭債權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僅以上訴人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判決理由雖顯有不當,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本院調整其所主張贈與負擔之內容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基於前述理由,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負擔之義務,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一再陳明:寺廟保生大帝於日據時期將前

揭土地捐贈予大甲公學校,該捐贈土地面積廣大,現今價值高達28億元,其部分土地現為臺中市大甲區文昌國小早期校地,縣市合併後系爭土地改由臺中市接管,被上訴人應依大甲區公所慣例繼續補助祭祀費用,始為事理之平等情,惟本院認:⑴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請求權利已如本院前所析述;⑵於民俗信仰上,上訴人為祭祀保生大帝之社團法人,而保生大帝以神醫救人、行善濟世為宗旨,俗世之財產顯非神聖保生大帝所關注。上訴人因臺灣為民主國家,才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才能虔誠祭祀,承繼保生大帝之善行善業,保生大帝廟之香火傳承,應來自信徒之信仰力量,而非決定於廟產多寡。又正因為臺灣屬於民主體制國家,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於相關補助預算均需受審計單位所監督審核,無法任意擅用,若無法律根據,被上訴人自無法獨厚某特定宗教團體而為經費之補助,否則不僅違法且有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本院認上訴人若欲申請相關祭祀活動之補助,仍應依法辦理申請,再由被上訴人審核並考量前揭捐贈廟產之歷史因素而從寬准許補助,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