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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何炳梓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陳育仁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張郁敏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06年6月28日當庭所核定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已記載「綜上所述,被告理事、監事會議有關原告土地分配後之成果,顯然有違背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決議無效。」等語,足見伊之真意係就認可系爭重劃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監事決議,訴請確認其無效;參照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㈡現本重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等語及所提出之相關理監事會議紀錄,足見伊起訴時係誤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係由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所示第16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認可,以致於起訴聲明誤植為「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等,是伊事後所追加之「確認相對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下稱104年7月27日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確認相對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均屬原審起訴聲明及陳述之範圍內,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動,故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之核定,自有未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8頁、57頁背面至58頁)屬實,足見抗告人所述其起訴目的在於確認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及監事決議無效乙節,其起訴時確實有誤認之情形無誤,而事後所追加確認相對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亦於起訴時所主張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及監事決議無效範圍內,故而本院當庭諭知再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必要,則抗告人之抗告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